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59號
TPHM,97,上訴,559,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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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1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撤銷。乙○○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2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於96 年9月7日上午出監,甲○○因與乙○○友好乃於乙○○出監 當日騎乘其父親陳慶祥所有車號N39-769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前往台灣桃園監獄乙○○返回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之住所,回程途中甲○○提議行搶,乙○○附和甲○○之提 議而合意行搶,惟甲○○騎乘之重型機車乃其父親陳慶祥所 有唯恐行搶後為警依循車牌號碼進行查緝,竟為規避日後警 方之查緝,乃於96年9月7日某時附載乙○○至桃園縣桃園市 南門市場附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連絡,由甲 ○○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該面車牌之車號為N39-789 號,乙○○則在旁觀看,變造完成後改由乙○○騎乘前開機 車附載甲○○行駛於附近道路找尋下手對象,而行使變造之 特許證(重型機車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陳慶祥。嗣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桃園 縣桃園市○○街11 8號前,趁宋彩霞購物完畢欲騎乘機車離 去不及防備之際,推由甲○○徒手搶奪宋彩霞脖子所掛之黃 金項鍊1 條,得逞後乙○○旋加速駛離,並一同前往鴻發銀 樓,由甲○○以沈裕偉名義將該條金項鍊再次變賣予不知情 之甘宏義,計賣得8,800元,2人所變造之車牌則由甲○○除 去黏貼其上黑色膠帶予以回復,該黑色膠帶則為甲○○隨手 丟棄而滅失。嗣甲○○(所涉搶奪、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與乙○○(所涉搶奪罪 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 9 月7日下午1時許,共騎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中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 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 參閱偵字21216 號卷第97至99頁105至106頁),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 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 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共犯甲○○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辯稱 :被告甲○○於變造前開機車車牌號碼時,伊無所悉,無與 被告甲○○共犯該罪等語。惟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由同案被告甲○○於96年9月7日某時,在桃園 縣桃園市南門市場附近,將被害人陳慶祥所有車號N39-769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該面車牌之 車號為N39-789 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復有車號 N39-769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前開機車 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2 人係 講好要去搶,才用膠帶去貼變換車牌號碼,乙○○在旁邊, 貼車牌後,是乙○○騎的等語(本院97年4 月11日審理筆錄 第3頁),且多次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21216號 卷第97至99頁105至106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即係 先有搶奪之謀議後,同案被告甲○○始著手於變造車牌號碼



之行為,被告並全程在旁觀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 ○雖未實際參與變造車牌行為之實行,然同案被告甲○○變 造車牌之目的即規避共犯搶奪犯行後警方之查緝行為,且被 告乙○○於變造完成後旋騎乘該機車附載同案被告甲○○尋 找行搶對象,被告乙○○顯有利用同案被告甲○○之行為, 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行使變造 特許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 同案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於變造前開機車車牌 號碼當時,被告乙○○雖有在旁,但無一同變造車號,不知 其有無注意此舉,亦未告以目的為何,祇於嗣後告知將為搶 奪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固與被告乙○○所述:被 告甲○○將前開機車停放在公園,當時伊就坐公園裡,不知 被告甲○○作何行為等語相符,惟觀諸被告甲○○於被告乙 ○○出監當日即前往接載,顯見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本甚友好,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所證時,因被告乙○○ 在庭聽聞,同案被告甲○○不免有迴護被告乙○○之情,本 難盡信。況且同案被告甲○○前往台灣桃園監獄之目的本欲 接被告乙○○返家,何以途中變更既定行程停留於桃園市南 門市場附近,被告乙○○竟未加詢明原因,實與常情有悖。 是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 在旁,但伊未告以變造車牌之旨,應係迴護之語,不足採信 。綜此,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為同規則第8 條)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 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共犯被告甲○○將車號N39-769 號車牌 中數字「6」,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異為「8」,顯然係為 將車牌號碼變造為N39-789 號,其行為自屬變造特許證無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許證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行使變造特 許證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乙○○被訴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部分,未能辨明共 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有翻異、迴護之情,遽為被 告乙○○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行使變造特許證而諭知被告乙 ○○無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甫自台 灣桃園監獄出監當日即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欲藉搶奪行為遂 行其奪取財目的,進而為規避查緝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慶祥,所為非 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犯後復否認飾詞狡辯,顯無悔 意,及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共犯被告甲○○行使變造特許證所使用之黑色膠帶,業 經撕下併予丟棄而已滅失,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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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