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53號
TPHM,97,上訴,553,2008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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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劉興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
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傍晚,駕駛車號DI-57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下稱龍潭) ,於車上得知甲○○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而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十二張,均係偽 造之通用紙幣(下稱千元偽鈔),竟與甲○○共同基於接續 行使該十二張千元偽鈔購買小額物品以找換通用貨幣及紙幣 之單一犯意聯絡,自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至八時十六分許( 以被害人指述之時間為準),在龍潭北龍路、龍華路、東龍 路、龍元路等地之商家,由二人先後分持千元偽鈔共十一張 購買披薩、香菸、飲料等小額物品,而自各該商家找換通用 貨幣及紙幣(詳細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各該商家之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物品及找換通用貨幣及紙幣合計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因 此受有損害。旋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以員警紀錄之逮 捕時間為準),經警據報在龍潭北龍路一三0號前先查獲甲 ○○;繼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龍潭龍華路與龍 興路路口,查獲駕車之乙○○。並自甲○○身上扣得尚未使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號碼之千元偽鈔一張,且至各該商 家起出已被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千元偽鈔十一張。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千元偽鈔購物以找換通用紙幣及貨幣 等情,惟皆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㈠甲○○部分:
甲○○辯稱:其先前曾借款一萬元予綽號「阿仁」之友人, 詎「阿仁」還款時,所交付者竟挾帶七張千元偽鈔在內。其 係收受後,在本件被查獲前二週持往購買手機,經店家告知 始知悉所收受者有七張千元偽鈔。嗣於被查獲當日,乙○○ 在車上向其表示彼身上有千元偽鈔,其見乙○○用以購買披 薩成功,才下車使用千元偽鈔購物。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二張 ,僅有七張為其所有,其自己使用四張,被查獲時尚存有一 張,另二張交給乙○○使用。其與乙○○係各自持己有之千 元偽鈔購物,找換而得之通用紙幣及貨幣亦各自保管,二人 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甲○○之選任辯護人劉律師辯護意旨則略以:甲○○係於收 受後方知所收受者為千元偽鈔,因不甘損失,遂持以使用購 物,並非於收受之際即已知悉係千元偽鈔,故僅該當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名。又乙○○所言彼使用之千元偽 鈔均係甲○○提供一節,與事實不符;而甲○○乙○○均 住在天母地區,二人所持有之千元偽鈔可能係同一地區之偽 鈔集團所散布者,因此號碼才會相同,何況一般人收受鈔票 時顯少會注意號碼,是縱使二人持有相同號碼之千元偽鈔亦 屬巧合云云。
㈡乙○○部分:
乙○○辯稱:伊所持以購物之千元偽鈔,均係甲○○所交付 ,且甲○○告知伊係因做生意,有找換零錢之必要,而委請 伊下車購物找換零錢,伊並不知所使用者係千元偽鈔。 ②乙○○之選任辯護人陳律師辯護意旨則略以:乙○○確實不 知所使用者係千元偽鈔,僅因貪圖購得之物品及找換而得之 不滿百元之零錢,故下車購物,充其量乙○○僅係甲○○之 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甲○○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晚間六時十分許至八時十六分許(以被害人指述之時間為準 ),在龍潭北龍路、龍華路、東龍路、龍元路等地之商家, 先後持千元偽鈔共十一張購買披薩、香菸、飲料等小額物品 ,而自各該商家取得物品並找換通用貨幣及紙幣等情,已分 據甲○○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商家之人員辛 ○○、丙○○、壬○○、庚○○、癸○○、己○○、丁○○ 、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紙幣十二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一千元偽



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 券紙;水印及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 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 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而均屬偽造之 通用紙幣,有該廠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中印發字第0950004190 號函及所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一0三、一0四頁)。並有卷附統一發票十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八紙、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紙 、照片六張、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二張 足憑。甲○○乙○○有使用千元偽鈔購物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茲所應審酌者,厥為:
 ①扣案之十二張千元偽鈔是否原均為甲○○所有?抑或七張屬 甲○○所有、五張屬乙○○所有?查甲○○雖辯稱該十二張 千元偽鈔只有七張為其所有,其餘五張係乙○○自己所有云 云。然查:
乙○○所使用之千元偽鈔均係甲○○所提供,業據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⑵扣案十二張千元偽鈔之號碼僅有四組,每組有三張。倘甲○ ○所辯屬實,即其僅有其中七張,另五張為乙○○所有,則 彼二人所有者,至少會有一張是相同號碼。茍若如此,彼二 人如何得以取得相同號碼之千元偽鈔?彼二人所有者何以分 屬此四組各三張千元偽鈔中之七張、五張?被查獲之日何以 適巧同時攜帶在身?甲○○之選任辯護人劉律師雖以彼二人 均住在天母地區,有可能來自同一偽鈔集團等語置辯,但此 不僅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偽鈔集團散布偽鈔應分散出路 以避免風險」之經驗法則不同,且以甲○○所陳其當日身上 原本並未攜帶真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亦即甲○ ○當日僅攜帶千元偽鈔,豈有可能其所攜帶者適與乙○○所 攜帶者同屬四組各三張之千元偽鈔?且其中至少有一張號碼 相同?此亦與論理法則有悖。
足見扣案之十二張千元偽鈔原均為甲○○所有,已可認定。 ②甲○○乙○○就扣案之十二張千元偽鈔,是否均係知悉為   偽鈔仍予收受使用?
甲○○部分:
甲○○雖辯稱係「阿仁」償付其欠款一萬元時挾帶七張千元 偽鈔云云。然查,扣案之十二張千元偽鈔原均為甲○○所有 ,已如上述,甲○○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再查,一萬元僅 須十張千元紙幣,倘「阿仁」持以還債時,其中挾帶高達七 張之千元偽鈔,且參諸扣案之千元偽鈔僅分屬四組號碼,甲



○○豈會不當場清點而發現?又查,甲○○既能慷慨出借一 萬元金額予「阿仁」,則二人間應有相當交情,乃竟未能提 供「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益見所謂「阿仁」還款時挾帶千元偽鈔之說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甲○○究竟係先後或 同時取得扣案之十二張千元偽鈔?因甲○○堅不吐實,固無 從查證,然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甲○○係同時自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處收受扣案之十二張千元偽鈔,且收受之際已知 係千元偽鈔,仍執意使用,始符實情。
乙○○部分:
乙○○與其選任辯護人陳律師固均辯稱乙○○不知甲○○所 交付使用者係千元偽鈔,因甲○○稱做生意需要,而乙○○ 為圖購得之物品及找換之未滿百元之零錢才代甲○○購物云 云。然查,姑不論若因做生意需要,則持千元紙鈔前往任何 一家銀行業者均得兌換五百元、一百元紙鈔或五十元、十元 硬幣,此係眾所週知之事理,何須逐一使用,購買未必須要 之小額物品以找換零錢?且查,本件被查獲當日,係乙○○ 開車搭載甲○○前往龍潭,已據乙○○供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五五頁)。而依附表一所示,甲○○乙○○前往各該商 家購物之情形,有彼二人先後至同一商家購物者,有彼二人 分別單獨前往不同商家購物者,倘係真因做生意需要,均由 搭車之甲○○下車購物即可,何須再由駕車之乙○○下車代 勞?足見乙○○所辯不知使用者為千元偽鈔云云,並非真實 。矧查,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已證 稱其確有告知乙○○所使用者為千元偽鈔等情(見本院卷第 五四頁)。益徵乙○○確實知悉甲○○所持以交付彼使用之 紙幣係千元偽鈔,仍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各該千元偽鈔之 犯意聯絡,先後分持各該千元偽鈔購物無誤。
 ㈢綜上所述,甲○○乙○○就本件行使千元偽鈔犯行,既於 收受之際即均知係千元偽鈔,仍持以使用購物,二人間顯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正 犯之責。甲○○之選任辯護人劉律師辯稱甲○○僅該當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仍行使之 罪名;乙○○之選任辯護人陳律師辯稱乙○○僅係幫助犯云 云,均非可採。甲○○乙○○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駕車前往龍潭者為乙○○,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係甲○○ 駕車,事實認定尚有錯誤。
甲○○係同時收受扣案之十二張千元偽鈔,於被查獲日夥同



知情之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內,在龍潭一 地,多次使用各該千元偽鈔之犯行,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 所定之連續犯,容有未洽。
㈢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 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所吸收,不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 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誤 認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詐欺取財二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論斷,適用法 律難謂妥當。
㈣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法定刑之 罰金刑部分,於刑法修正後,其最高額雖仍相同,然最低額 已由三十元提高為一千元。是以,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即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誤為二者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見原判決理由第七頁),併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甲○○乙○○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  、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然甲○○乙○○就本件犯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法定刑



之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 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為 新台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五、核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彼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二人於相同地點(均在龍 潭)、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至八時十六分 許)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彼二人所為應屬連續數 行為之連續犯,尚有誤會。再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 ,既曰行使,當然係冒充真幣,則性質上本含有詐欺之成分 ,是詐欺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不應再論以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謂彼二人另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惟公訴意旨指彼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茲分別審酌甲○○乙○○均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明知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持以行使藉以詐得 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進而影響社會



之交易安全,造成金融市場混亂,犯後復均飾詞狡辯,足見 並無悔意,惟彼二人行使之千元偽鈔旋為警扣案,未再流入 市面散布,造成之危害已得獲控制,且彼二人詐得之財物多 已經被害人領回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偽鈔)十二張,併 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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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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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27日 │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辛○○│乙○○持千元偽鈔購買1份160│
│ │晚間6時10分 │路293 號(拿坡里│ │元之大總匯披薩,換得840 元│
│ │許(統一發票│披薩) │ │之通用紙幣及貨幣; │
│ │列印時間分別│ │ │甲○○持千元偽鈔購買1份160│
│ │為6時10分、 │ │ │元之大總匯披薩,詐得840 元│
│ │6時21分) │ │ │之通用紙幣及貨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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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日晚間6時 │桃園縣龍潭鄉北龍│丙○○│乙○○持千元偽鈔購買1瓶15 │




│ │40分許(統一│路143 號(7-11便│ │元之光泉茉莉蜜茶及2包60 元│
│ │發票列印時間│利商店) │ │之寶馬超淡煙,詐得905元之 │
│ │) │ │ │通用紙幣及貨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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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日晚間6時 │桃園縣龍潭鄉龍華│壬○○│甲○○持千元偽鈔購買1份50 │
│ │45分許(無統│路1 段42號(土魠│ │元之土魠魚羹,詐得950元之 │
│ │一發票) │魚羹店) │ │通用紙幣及貨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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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日晚間6 時│桃園縣龍潭鄉北龍│庚○○│乙○○持千元偽鈔購買1包飛 │
│ │47分許(統一│路58號(OK便利商│ │輪夾心泡泡糖(起訴書誤載為│
│ │發票列印時間│店) │ │光泉茉莉蜜茶)及2包寶馬超 │
│ │) │ │ │淡煙,詐得900元(起訴書誤 │
│ │ │ │ │載為905元)之通用紙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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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日晚間7 時│桃園縣龍潭鄉東龍│癸○○│乙○○持千元偽鈔購買62元之│
│ │29分許(統一│路233 號(香堤屋│ │麵包及飲料,詐得938元之通 │
│ │發票列印時間│麵包店) │ │用紙幣及貨幣; │
│ │分別為7時29 │ │ │甲○○持千元偽鈔購買80元之│
│ │分、7時32分 │ │ │麵包及飲料,詐得920元之通 │
│ │) │ │ │用紙幣及貨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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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日晚間8 時│桃園縣龍潭鄉龍元│己○○│乙○○持千元偽鈔購買1本168│
│ │0分許(依被 │路27號(知殊答禮│ │元之汽車雜誌,詐得832 元之│
│ │害人所述時間│書店) │ │通用紙幣及貨幣 │
│ │為準,統一發│ │ │ │
│ │票列印時間為│ │ │ │
│ │8時32分) │ │ │ │
├──┼──────┼────────┼───┼─────────────┤
│ │同日晚間8 時│桃園縣龍潭鄉東龍│丁○○│乙○○持千元偽鈔購買1包99 │
│ │04分許(統一│路112 號(農會超│ │元之衛生紙,詐得901元之通 │
│ │發票列印時間│市) │ │用紙幣及貨幣; │
│ │分別為8時0分│ │ │甲○○持千元偽鈔購買2包峰 │
│ │、8時4分) │ │ │牌香菸及1罐保力達蠻牛,詐 │
│ │ │ │ │得842元之通用紙幣及貨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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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日晚間8 時│桃園縣龍潭鄉龍華│戊○○│乙○○持千元偽鈔購買1份99 │
│ │16分許(統一│路8 號(博覽家書│ │元之雜誌,詐得901元之通用 │
│ │發票列印時間│店) │ │紙幣及貨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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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號 碼 │面額(新台幣)│張 數│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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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CX688662YE │ 1,000 元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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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JF986555MH │ 1,000 元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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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EH566456LU │ 1,000 元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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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VN368836FE │ 1,000 元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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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