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8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鐵棍一支( 含套子一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隨 身攜帶足以作為兇器,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伸縮鐵棍一支 ( 含套子一個),途經臺北市○○路○段七一五號「年青人 眼鏡行」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置放 在上開眼鏡行展示架上之紫色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順手戴 上眼眶,旋為不知名之路人發覺並告知上開眼鏡行之店員丁 ○○及乙○○,丁○○、乙○○立即追出店外並在臺北市○ ○路○段六九九號前攔下丙○○,丙○○見乙○○表示欲請 路人報警處理,竟以手推丁○○、乙○○二人及腳踹乙○○ ,致乙○○受有右手背紅腫擦傷、右膝瘀傷、左胸壁疼痛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扣得上開太陽眼鏡一副(業已發還上開眼鏡行)及其所有 隨身攜帶之伸縮鐵棍一支 (含套子一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途經上開眼鏡行時徒 手拿取上開太陽眼鏡一副,經店員丁○○、乙○○追出後曾 與丁○○、乙○○推擠及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 準強盜之行為,辯稱:伊僅是習慣將人東西拿起來看,所以
案發時經過時就將太陽眼鏡拿起來看,後來因尿急就把眼鏡 一起拿走,後來因伊心急想上廁所,店員又要報警,伊就亂 踢。辯護人另辯以: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短期記憶障礙 之事實,且鑑定報告作成時間距案發有五個多月,鑑定內容 與鑑定結果間有矛盾,可信度堪疑。被告現實感差,再加上 想上廁所,其主觀上並無脫免逮捕施暴行之犯意存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未經店家許可,就拿走乙付紫色太陽眼 鏡,我有掛在臉上,經詢以該太陽眼鏡是否為伊所竊之物, 答稱:正確等語 (偵卷第十三頁);嗣於移送檢察官偵訊中 供稱:我身上沒有帶錢,那支太陽眼鏡約二千多元,我現在 沒有疾病等語 (偵卷第三十六頁)。此為案發後當日及次日 被告之自白,最能顯示當時被告之意識狀態。證人丁○○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任職「年青人眼鏡行」,於案發時伊在店 裡看到展示架有一隻手閃過,接著路人就告知伊有人拿了展 示架上之眼鏡,伊即與乙○○追出去,追到路口時,伊即看 到被告戴著伊店裡還掛有標籤之眼鏡,伊即上前詢問被告: 「為何要偷眼鏡?」,被告說:「沒有」,伊即問被告說: 「眼鏡上面的標籤難道是假的嗎?」乙○○並請路人報警, 原本被告均未使用暴力,但當被告聽到要報警就開始推伊, 乙○○趕緊過來,結果乙○○遭被告踹,被告是想逃跑才推 伊與乙○○,並與伊及乙○○扭打,扭打過程中,戴在被告 臉上之眼鏡即掉落地面,等警察來了,被告才停手,伊並未 受傷,但乙○○有受傷等語 (參偵卷第四十七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到路人在喊被告偷眼鏡,伊即與 丁○○追出店外,將戴著眼鏡之被告攔下,詢問被告是否偷 了店裡的東西,被告說:「不是偷是借。」伊即請路人報警 ,被告一聽到就想要跑,被告一緊張就推伊及踹伊,伊有受 傷,後來等到警察來了,被告才沒有再掙扎,被告當時不會 不正常,他知道我在問什麼等語 (偵卷第四十七頁)。證人 丁○○、乙○○二人均為上開眼鏡行之店員,與被告並無任 何恩怨,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丁○○、乙○○所述 上開經過應較為可採。又被告當時有攜帶伸縮鐵棍一支 ( 含套子一個),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扣押在案,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品可佐。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 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其有習 慣將店家東西拿起來觀看,且因尿急而欲離開上開眼鏡行云 云,則被告大可在離開上開眼鏡行前將上開太陽眼鏡放回原 位即可,為何又要將上開太陽眼鏡攜離上開眼鏡行?且掛上 眼眶?如因短期記憶障礙,為何證人乙○○追及時,被告答
稱:不是偷是借?顯見被告當時知悉其有帶走該付眼鏡之事 ,並非處於意識障礙狀態。又該付眼鏡業經證人乙○○領回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佐。
(二)本案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 :「二、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病史:個案足月生,出生後幾天 因敗血症而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一至二個月,後因先天性斜 視,幼稚園及國小時期分別手術過兩次,手術後有比較改善 ,但因常看東西看不清楚,所以習慣性要將東西拿起來到眼 前看比較清楚,逛街時亦經常如此,父親反覆多次告誡他別 人的東西不要拿起來看,但個案長年以來依然故我。個案個 性外向、固執、樂觀、慷概、善心、不愛計較。國小時成績 中下,國中時排行倒數,勉強畢業,光隆高中普通科唸了六 年,學業成績表現差,人際互動不佳,高中肄業。家庭狀況 ,案父在台肥公司擔任技術士多年,月薪六至七萬元,家境 小康,案父母感情良好,個性溫和敦厚,對孩子採以愛與關 懷的教育,尤其對個案及個案二哥(精神病患者)多加包容 及教導,個案大哥中興大學畢業,個案很尊重哥哥,而大哥 對兩位弟弟則多有不滿及輕視,故多次引起兄弟衝突事件。 八十九年時個案因在家和哥哥吵架,及追求一位女同學被拒 後,情緒低落,想放火燒房子,意圖自殺,常有誇大想法, 也常想要和大哥比能力,會無故大哭大笑、自言自語、傻笑 ,無故發脾氣,心不在焉,在親友介紹下八十九年三月底至 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隔 週返診後因家屬缺乏對疾病的認誠,個案未能規則門診治療 ,但情緒尚平穩。之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開始再繼續門診 治療,之後尚規則返診至案發前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個案 九十四年曾在大潤發工作約三至四個月,因工作反應及速度 遲緩、記性差,經常東西拿著卻獨自發呆、傻笑,同事叫他 排貨快一點,個案便與同事吵架而離職,陸續也在萬家福賣 場工作一個月及加油站的洗車廠工作幾天,也因上述同樣情 形而離職,之後賦閒在家。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因誇大妄想 覺得自己是廚師,而在家將橘子放到鍋內煮,之後跑去睡覺 ,案母回到家見廚房已冒煙,險釀火災;個案在家會拿東西 如鐵鎚敲牆壁及地板,無故亂買東西。九十五年底,個案大 哥在家看電視而要求個案去幫他放洗澡水,個案遲未行動, 大哥便拿椅子砸個案,並數落個案就是不讀好書才沒能力找 工作,案父母聽了很傷心,外婆要個案大哥搬出去住,個案 受到刺激後,為了不被看輕,而立志要考大學,要當文學家 ,且要自己賺錢上大學,贏過哥哥(因為大哥讀書是父母提 供學費),因此積極投稿,投稿文章多為國中日記、高中時
的週記或鬆散不堪的文章,雖屢遭退件,個案仍有信心覺得 自己有實力,現實感差,經常騎車外出,並經常學電視上李 小龍身上綁著鐵鍊,用紅繩綁著兩支鐵棍當雙截棍,拿著紙 板當盾牌,外出時也是如此打扮,個案陳述不是用來防身, 只是作造型,父母屢勸不聽,個案還發脾氣述李小龍可以, 為何他不可以,親戚鄰居都認為個案言行舉止異常,案父母 無奈,遂將個案鎖在家裡,案母督促個案服藥,個案堅持自 己保管及吃藥,但案母之後發現還有不少剩藥,顯然未能規 則服藥。返診時醫師曾對案母建議個案應該住院治療,但案 母遲疑未決,之後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遂發生此案。案發後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入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診 斷為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間無病識感,配合度差 ,情緒起伏大,顯易怒,會吵鬧謾罵叫囂,顯激躁,有推倒 桌椅之破壞行為及潛在暴力威脅,要求出院及要趕快去處理 出稿的事,現實感差,自我控制能力差,夜眠差,注意力差 ,言談鬆散,易與其他病友起街突,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轉 至普門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今,病情及情緒控制較為穩定, 七月三十日出庭返院後則出現坐立不安情形。三、鑑定桔果 :㈠理學與神經學檢查:生理部分: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 。㈡精神狀態評估:個案由父母陪同前來接受鑑定,鑑定當 時個案意識清醒,外觀合宜,態度合作,情感較焦慮,行為 合宜,言語切題,思想內容較貧乏,否認有幻覺,注意力、 定向感尚可,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正常。關於案發經過, 個案表示原本出門要前往出版社洽談投稿之事,到了台北才 在街上逛到案發地點「年輕人眼鏡行」。個案自述當時只是 隨便看看,看到太陽眼鏡就拿起來看,因突然尿急就衝出去 要找廁所,所以忘記將太陽眼鏡歸還。個案表示知道太陽眼 鏡是要賣的,若要拿走要付錢,個案強調想要歸還太陽眼鏡 但是一時忘記了,沒有要偷太陽眼鏡的動機。個案當時並未 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干擾,自述敢作敢當,願意面 對法律問題。㈢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及晤談個案與父母同 來,外表整潔,態度友善配合,情緒穩定,語文表達流暢切 題。個案表示自己罹患的是精神分裂症,因為太多人說自己 生病了,所以應該是真的有問題。否認有幻聽或是關係意念 等症狀,但了解到自己的狀況會因病情而有所起伏。個案自 述回憶起今年一月起至案發期間狀況較為混亂,情緒較為易 怒,覺得自己武術很強,很想找人打架;認為自己文筆非常 好,想要投稿到出版社;打扮也有些不適當;也曾在半夜作 菜,忘記關火而險釀成火災。案父表示個案國小時成績中等 ,國中後成績明顯跟不上其他人,多為倒數幾名,高職就讀
光隆家商,因為成績不佳,許多科目被當,唸了六年仍肄業 。畢業後曾從事大賣場及洗車場店員,維持最長的工作為三 個月,多因為與同事發生爭執,或是因為工作時發呆、記憶 力問題導致工作表現不好而被辭退。案母表示個案自小記憶 力不佳,發病後記憶力更差,常常忘記東西放在哪邊,或是 交代過的事情馬上就忘記;注意力也不佳,常常在對話中因 分心而無法繼續話題。⑵測驗結果:①MMSE測驗其總得 分為二十七,相較其教育程度,可能有潛在認知功能障礙。 於短期記憶部分一分未得,其餘項目未扣分。顯示個案的短 期記憶可能有障礙。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總智 商為七十五,百分等級為五,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七十二至 七十九;語文理解為一百,百分等級為五十,百分九十信賴 區間為九十五至一百零五;知覺組織為六十九,百分等級為 二,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六十五至七十七;工作記憶為六十 ,百分等級為零點四,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五十七至六十九 ;處理速度為五十七,百分等級為零點二,百分九十信賴區 間為五十四至六十九。受測過程中,個案無明顯注意力不集 中及動機不足的傾向。雖然總智商分數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的 範圍,但由於不同能力間變異十分大,因此宜從不同面向了 解其智力。其語文相關知識、理解及表達能力為其相對優勢 ,約可達一般人平均的範圍。其相對弱勢的能力包括其處理 訊息的速度,以及其專注力持續程度及短期記憶的能力,不 排除這些能力有受到其疾病影響的可能。③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AD版)測驗:個案認為自己的文學造詣與古代之聖賢 能力接近,相信自己能力無窮,將來會對人類作出偉大貢獻 ;對自己涉入偷竊案感到有罪惡感;否認感到有人會迫害自 己。個案自認生活過得幸福滿意,而自己的能力及工作表現 一直在退步,近年來時常無法專心做事;自評有時侯心理是 健康的,但當病情惡化時心理則不健康。㈢結論:個案智力 測驗總智商分數為七十五,落於邊緣性智能的範圍,但其能 力間的變異大,雖然語文理解及表達的能力與一般人無異, 但是其專注力的持續程度及短期記憶明顯有困難,因此不能 排除此認知功能障礙有影響其案發時行為表現之可能。四、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乃一『精神 分裂症』患者。個案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 症狀的干擾,也瞭解其行為的前因後果。故個案於犯行當時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發基醫精
字第○九六○○○八○九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證人即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武維馨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三十四頁)是我開的,當天 只有家屬來,我是依之前看診的印象來幫被告開診斷證明, 妄想型精神病患遭外來攻擊,跟一般人一樣會反抗,被告有 短期記憶不佳現象,不排除有可能拿了別人眼鏡忘了放回去 而直接帶走等語 (本審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證人即鑑 定人甲○○○○證稱:精神鑑定是針對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來 作判斷,雖然病人在行為時有相關的症狀但不是很明顯會影 響到他的行為,或讓他失判斷行為違法性的能力,所以傾向 不判定他達於精神秏弱或心神喪失的程度等語 (本審卷第六 十二頁),已闡明其認定之理由。另證人丁○○於偵查中結 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與伊交談之精神狀況正常,被告均 知道伊在詢問什麼問題,也知道要辯稱自己沒有偷東西等語 ;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 不會不正常,也知道伊在詢問什麼問題,伊認為被告表示是 用借的等語只是一個藉口,感覺很正常等語;證人楊建宗警 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值班受理報案,請吳國樑警員及 徐添益巡佐過去現場處理,之後伊有幫忙製作被告筆錄,被 告在做筆錄過程中神情很正常,也知道伊在詢問什麼問題, 所有相關竊盜之過程均為被告自己陳述,被告也知道伊在案 發時做了何事,伊也有請被告通知家人過來等語 (偵卷第四 十七頁、四十八頁),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鑑定 意見及鑑定人之證述,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 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顯著降低。
(三)按立法者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 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 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 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 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 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 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著有解釋。本件,依上開證 人丁○○、乙○○之證述,被告當時係以徒手推及腳踹方式
抗拒其二人,但被告個子矮小瘦弱,很快就被二人制伏在地 ,證人丁○○並未受傷,證人乙○○則僅輕微擦傷,且表明 不告訴,顯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準強盜之要件,尚有 不合。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 行竊之際,攜有伸縮鐵棍一支,已如上述,該鐵棍為技擊之 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本非無據,惟被告竊盜後之脫免逮捕行 為,並未達以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審遽論以準強盜罪,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且經被害人領 回,被告年紀尚輕,又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公 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之刑,應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 知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伸縮鐵棍一支 (含套子一個),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