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其父己○○(未據起訴)明知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基於同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防免丁○○負債,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己○○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一百十八 年二月四日止,對丁○○所有、座落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四二號三樓之建物及臺北市○○區○○路一小段00 00-0000及00000-000建號之土地,設定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 正確性。
二、丁○○明知己○○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已達 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日,與其妹戊○○一同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 己○○為禁治產人(該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 度禁字第七三號裁定宣告己○○為禁治產人),未經己○○ 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先委以不知情之刻印店之人,偽造己○
○之印章一枚,復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 冒用己○○之名義,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己○○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因積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 司)通話費,無法申辦電話,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二日,持前開補發之己○○身分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號五樓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佯以己○ ○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 請人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己○○之署押三枚,以偽造完成 己○○欲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 之申請書私文書後,即將上開補發之己○○身分證及偽造之 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 行使,致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係 己○○本人申辦使用,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 00號)予丁○○使用,迄今尚積欠通話費二萬二千七百三 十二元,足生損害於聚東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己○○。 嗣因己○○女兒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及附表一所示之申辦行為,並積欠電話費等情,惟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辯稱:最高限額 抵押本無須債權存在,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其餘申 辦事項,或由父親己○○所為,或經其同意而為,並無偽造 文書或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有關事實一部分,被告不諱言,其父為防免被告向人借錢 而設定等情(偵緝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 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 中地三字第0九五三一八六九九00號函檢送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一三三五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立及塗銷登 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偵 字第二四四六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三頁,發查字第二一一 二號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最高限額抵押無須債權存在,不構成犯罪乙節 。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另有目的(如逃避債務),其 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自屬一種虛偽行為,而此種虛 偽行為,對於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管理及債權人之債權行 使,不能謂無影響,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之管 理。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故此種情形,應構成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九三號函,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四輯一二九頁參照),本件被告 已坦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另有目的即防免被告再借錢, 顯係為逃避債務,為一虛偽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有關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 簽署己○○之署押一枚,以製作完成表示己○○授權被告出 賣上開房地、辦理身分證補發及印鑑證明申請等事項之意思 表示之授權書私文書後,持向丙○○行使。被告為塗銷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申 請書上蓋用己○○之印文,申請補發己○○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文書上蓋用 己○○之印文,委由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己○○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如附 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辦理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甲○○分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至四四頁,一一四頁) ,並有授權書一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 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五三一二二四六00號函檢附補領 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發查字卷第四四頁, 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參照)、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檢送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三五建號建物之抵押權 設立、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切結書以及債務清償證 明書各一紙(偵字卷第五頁至六三頁,第四五、四六頁參照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因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費,無法申辦電話,而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持己○○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路三號五樓聚東公司,以己○○之名義,申辦臺灣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臺灣
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立同意書人 欄偽造己○○之署押,完成己○○欲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手 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申請書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 之聚東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聚東公司 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交付0000000000號 門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換門號為000000 0000號)予被告使用,迄今仍積欠通話費二萬二千七百 三十二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聚東公司員工袁 嘉鴻證述相符(偵字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並有臺灣大 哥大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大字第0九五0六三二 一七號函檢附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及欠 費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偵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十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辯稱:此部分經己○○之同意並授權而為上開行為等 語,經查:被告及其胞妹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即 因己○○患有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而一同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己○○為禁治產人,原審法院於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後,發現己○○僅能簡短回答反應 ,即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於同日對己○○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認:己○○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造成己 ○○智力功能障礙,己○○時間地點定向力、計算能力、 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差,口齒不清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靠鼻胃管餵食,大半臥床,無法自主行動,無法自行穿 衣、洗澡、大小便無法自理,故己○○之心神狀態為精神 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總九 十五年五月一日北總精字第0九五000八一一六號函檢 送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可參(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禁 字第七三號卷),原審法院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 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裁定宣告己○○為禁治產人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案卷影本一份足 憑。足認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即已因罹患巴金氏症 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判斷力極差,已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從而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己○○已無同意或 授權之能力,是被告辯稱:經己○○同意等語,顯不可採 。
(五)被告辯稱:當時因為甫自大陸返國,不清楚我父親己○○ 之情況,係應我妹妹戊○○的要求,才一同具狀聲請對己 ○○裁定宣告禁治產,之後我去看己○○,並且在他同意 的情形下,我才會去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等語。惟查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父親己○○於九十三年間就開 始有妄想症,九十五年三月間及六月間又因血糖高、發燒 、昏迷及尿道感染等疾病住院治療,因為己○○已經很久 無法處理事情了,所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我有要求被告 與我一同去聲請對己○○為禁治產宣告,當時被告確實知 道己○○的身體狀況,我也有告訴被告禁治產宣告的意思 為何等語(原審卷第三八至四十頁),是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
(六)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固證稱:我當時為被告處理出售上 開房地的事情,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安養中心探望己○○二 、三次,以瞭解己○○是否同意出售上開房屋,被告當時 有告知己○○有關於塗銷抵押權、賣房子及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的事情,己○○無法以口頭表達,有點頭表示同意, 他的意識狀況時好時壞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至四一 頁),似指己○○有同意能力且同意,惟與上開榮總鑑定 結果,已有不合,尚難遽信,何況,原審檢察官詰以:是 不是因為你去的時候,己○○的意識不清楚,所以才要多 去幾次?,證人丙○○即稱:也是有這個意思,但是我去 的時候,己○○的意識都算蠻清楚的,至少聽得懂我們的 意思,會點頭、搖頭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顯見當時 證人丙○○對於己○○之意思能力,是有懷疑,否則何需 多次前往確認?且或稱「己○○意識時好時壞」,或稱「 己○○意識不清楚,所以多去探望幾次」,或稱「我去的 時候,己○○意識都蠻清楚」,前後不一,因此,其事後 稱:有同意等語,不能輕信。何況,參酌證人甲○○於原 審證稱:我有與被告及丙○○一同前往安養中心探望己○ ○,我看到己○○與被告之間有交談,己○○講的比較少 ,被告有告訴己○○要塗銷抵押權設定的事,己○○有說 一聲「好」,口齒並不清晰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 一一八頁),核與由證人丙○○稱:己○○無法以口頭表 達,僅以點頭表示同意云云,不相符合,亦與前開榮總鑑 定資料不符,上開證述,顯有瑕疵,均不能採信。(七)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己 ○○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形均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 第一二四頁),無從為有利或不利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如下:①刑法分則各 該最高罰金刑,並未修正,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後, 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數犯罪行為,原則 上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 刑罰,為有利於被告,③刑法第二十八條文字,由實施修正 為實行,範圍有所減縮,惟於本案不生影響。綜上比較,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①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④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⑤被告偽造己○○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後 ,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⑥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⑦被告與己○ ○二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刻印店人員及甲○○為之,為間接正犯。⑧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⑨其所 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⑩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一 部分)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三部分),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⑪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 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原審檢察官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七二二四號補
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併予審究。⑫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一 部分,原判決論以共犯,惟理由欄漏未說明刑法第二十八條 已修正,且論結欄亦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②有 關附表編號四共有五枚偽造印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犯罪行 為欄僅載印文一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擅自偽造意識不清之老父之印文及署押,以達變賣房產之 目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 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八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印章,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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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 │偽造之署押│所犯法條│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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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五年│丁○○冒用己○○│授權書之授│刑法第二│臺北地檢│
│ │三月二十│之名義,於授權書│權人欄上偽│百十六條│署九十五│
│ │八日 │授權人欄上偽簽陳│造己○○之│、第二百│年度發查│
│ │ │澄嘉之署名及指印│署押各壹枚│十條 │字第二一│
│ │ │各一枚,以偽造完│ │ │一二號卷│
│ │ │成己○○授權陳世│ │ │第四四頁│
│ │ │斌出賣上開房地、│ │ │參照 │
│ │ │辦理身分證補發及│ │ │ │
│ │ │印鑑證明申請等意│ │ │ │
│ │ │思表示之授權書私│ │ │ │
│ │ │文書後,持向不知│ │ │ │
│ │ │情之房屋仲介業者│ │ │ │
│ │ │丙○○行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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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五年│丁○○於補領國民│補領國民身│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 │三月二十│身分證申請書之申│分證申請書│百十六條│第三九頁│
│ │九日 │請人欄及申請人領│上之申請人│、第二百│參照 │
│ │ │證簽章欄上偽造陳│欄及申請人│十條及第│ │
│ │ │澄嘉之印文共二枚│領證簽章欄│二百十四│ │
│ │ │,以偽造完成陳澄│上偽造陳澄│條 │ │
│ │ │嘉欲補領身分證意│嘉之印文共│ │ │
│ │ │思表示之申請書私│貳枚 │ │ │
│ │ │文書後,持向不知│ │ │ │
│ │ │情之臺北市大安區│ │ │ │
│ │ │戶政事務所承辦之│ │ │ │
│ │ │公務員行使,使承│ │ │ │
│ │ │辦之公務員將陳澄│ │ │ │
│ │ │嘉於九十五年三月│ │ │ │
│ │ │二十九日補發身分│ │ │ │
│ │ │證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 │己○○之身分證上│ │ │ │
│ │ │,足生損害於戶政│ │ │ │
│ │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 │ │
│ │ │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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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五年│丁○○於印鑑登記│印鑑登記申│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 │三月二十│申請書之印鑑欄及│請書之印鑑│百十六條│第四一頁│
│ │九日 │當事人欄上偽造陳│欄及當事人│、第二百│參照 │
│ │ │澄嘉之印文二枚,│欄上偽造陳│十條及第│ │
│ │ │以偽造完成己○○│澄嘉之印文│二百十四│ │
│ │ │欲申請印鑑證明意│共貳枚以及│條 │ │
│ │ │思表示之申請書私│臺北市大安│ │ │
│ │ │文書後,持向不知│區戶政事務│ │ │
│ │ │情之臺北市大安區│所印鑑證明│ │ │
│ │ │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印鑑欄上偽│ │ │
│ │ │公務員行使,使承│造己○○之│ │ │
│ │ │辦之公務員將陳世│印文壹枚 │ │ │
│ │ │斌所偽刻己○○之│ │ │ │
│ │ │印章為己○○之印│ │ │ │
│ │ │鑑無訛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 │掌之己○○之印鑑│ │ │ │
│ │ │證明公文書上,足│ │ │ │
│ │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 │ │
│ │ │對於印鑑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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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五年│丁○○向不知情之│切結書之立│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 │三月二十│甲○○告以己○○│切結書人欄│百十六條│第四五頁│
│ │九日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偽造陳澄│、第二百│參照 │
│ │ │遺失之不實事項,│嘉之署押壹│十條及第│ │
│ │ │由不知情之甲○○│枚及印文伍│二百十六│ │
│ │ │依丁○○之指示,│枚 │條、第二│ │
│ │ │冒用己○○之名義│ │百十四條│ │
│ │ │,製作切結書,並│ │ │ │
│ │ │於切結書之立切結│ │ │ │
│ │ │書人欄上偽簽陳澄│ │ │ │
│ │ │嘉之署名一枚,再│ │ │ │
│ │ │交由丁○○於切結│ │ │ │
│ │ │書立切結書人欄上│ │ │ │
│ │ │偽造己○○之印文│ │ │ │
│ │ │一枚,在於他處蓋│ │ │ │
│ │ │偽造之己○○印文│ │ │ │
│ │ │四枚,以偽造完成│ │ │ │
│ │ │己○○不慎遺失他│ │ │ │
│ │ │項權利證明書意思│ │ │ │
│ │ │表示之切結書私文│ │ │ │
│ │ │書後,復將之連同│ │ │ │
│ │ │上開己○○之身分│ │ │ │
│ │ │證、印鑑證明等件│ │ │ │
│ │ │一併交予不知情之│ │ │ │
│ │ │甲○○,於九十五│ │ │ │
│ │ │年三月三十一日,│ │ │ │
│ │ │由不知情之甲○○│ │ │ │
│ │ │持上開文書前往臺│ │ │ │
│ │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 │ │
│ │ │所,向不知情之承│ │ │ │
│ │ │辦公務員行使之,│ │ │ │
│ │ │使承辦公務員將陳│ │ │ │
│ │ │世斌清償債務及塗│ │ │ │
│ │ │銷己○○之最高限│ │ │ │
│ │ │額抵押權等不實事│ │ │ │
│ │ │項記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 │ │
│ │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 │ │
│ │ │公文書上,足生損│ │ │ │
│ │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 │ │
│ │ │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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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五年│丁○○又向不知情│債務清償證│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 │三月二十│之甲○○告以其已│明書之抵押│百十六條│第四六頁│
│ │九日 │清償己○○二百萬│權人欄上偽│、第二百│參照 │
│ │ │元之債務之不實事│造己○○之│十條及第│ │
│ │ │項,由不知情之易│署名壹枚及│二百十六│ │
│ │ │萬祥依丁○○之指│印文貳枚 │條、第二│ │
│ │ │示,冒用己○○之│ │百十四條│ │
│ │ │名義,製作債務清│ │ │ │
│ │ │償證明書,並於債│ │ │ │
│ │ │務清償證明書抵押│ │ │ │
│ │ │權人欄上偽簽陳澄│ │ │ │
│ │ │嘉之署名一枚,再│ │ │ │
│ │ │交由丁○○於債務│ │ │ │
│ │ │清償證明書偽造陳│ │ │ │
│ │ │澄嘉之印文,以偽│ │ │ │
│ │ │造完成丁○○已清│ │ │ │
│ │ │償二百萬元債務之│ │ │ │
│ │ │意思表示之債務清│ │ │ │
│ │ │償證明書私文書後│ │ │ │
│ │ │,復將之連同上開│ │ │ │
│ │ │己○○之身分證、│ │ │ │
│ │ │印鑑證明等件一併│ │ │ │
│ │ │交予不知情之易萬│ │ │ │
│ │ │祥,於九十五年三│ │ │ │
│ │ │月三十一日,由不│ │ │ │
│ │ │知情之甲○○持上│ │ │ │
│ │ │開文書前往臺北市│ │ │ │
│ │ │中山地政事務所,│ │ │ │
│ │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 │務員行使之,使承│ │ │ │
│ │ │辦公務員將丁○○│ │ │ │
│ │ │清償債務及塗銷陳│ │ │ │
│ │ │澄嘉之最高限額抵│ │ │ │
│ │ │押權等不實事項記│ │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 │ │
│ │ │管之土地登記謄本│ │ │ │
│ │ │及異動索引等公文│ │ │ │
│ │ │書上,足生損害於│ │ │ │
│ │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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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五年│丁○○又向不知情│土地登記書│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 │三月三十│之甲○○告以其已│上偽造陳澄│百十六條│第七0頁│
│ │一日 │清償己○○二百萬│嘉之印文柒│、第二百│參照 │
│ │ │元之債務及己○○│枚 │十條及第│ │
│ │ │欲塗銷該筆最高限│ │二百十六│ │
│ │ │額抵押權登記等不│ │條、第二│ │
│ │ │實事項,由不知情│ │百十四條│ │
│ │ │之甲○○依丁○○│ │ │ │
│ │ │之指示,冒用陳澄│ │ │ │
│ │ │嘉之名義,製作土│ │ │ │
│ │ │地登記申請書,再│ │ │ │
│ │ │交由丁○○於土地│ │ │ │
│ │ │登記申請書偽造陳│ │ │ │
│ │ │澄嘉之印文七枚,│ │ │ │
│ │ │以偽造完成己○○│ │ │ │
│ │ │欲塗銷抵押權登記│ │ │ │
│ │ │等意思表示之土地│ │ │ │
│ │ │登記申請書私文書│ │ │ │
│ │ │後,復將之連同上│ │ │ │
│ │ │開己○○之身分證│ │ │ │
│ │ │、印鑑證明等件一│ │ │ │
│ │ │併交予不知情之易│ │ │ │
│ │ │萬祥,於九十五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由│ │ │ │
│ │ │不知情之甲○○持│ │ │ │
│ │ │上開文書前往臺北│ │ │ │
│ │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 │
│ │ │,向不知情之承辦│ │ │ │
│ │ │公務員行使之,使│ │ │ │
│ │ │承辦公務員將陳世│ │ │ │
│ │ │斌清償債務及塗銷│ │ │ │
│ │ │己○○之最高限額│ │ │ │
│ │ │抵押權等不實事項│ │ │ │
│ │ │記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 │掌管之土地登記謄│ │ │ │
│ │ │本及異動索引等公│ │ │ │
│ │ │文書上,足生損害│ │ │ │
│ │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 │ │
│ │ │政管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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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五年│丁○○佯以己○○│臺灣大哥大│刑法第二│同上卷宗│
│ │五月二十│之名義,持上開補│行動電話申│百十六條│第七七、│
│ │二日 │發之己○○身分證│請書之申請│、第二百│七八頁參│
│ │ │前往聚東公司以申│人簽章欄、│十條、第│照 │
│ │ │辦臺灣大哥大公司│立同意書人│二百十六│ │
│ │ │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章欄、立│條、第二│ │
│ │ │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人欄│百十四條│ │
│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上偽造陳澄│、第三百│ │
│ │ │請書申請人欄、立│嘉之署名共│三十九條│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及│叁枚 │第一項 │ │
│ │ │立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 │ │造己○○之署名共│ │ │ │
│ │ │三枚,以偽造完成│ │ │ │
│ │ │己○○欲申請臺灣│ │ │ │
│ │ │大哥大公司手機及│ │ │ │
│ │ │行動電話門號意思│ │ │ │
│ │ │表示之申請書私文│ │ │ │
│ │ │書後,將上開補發│ │ │ │
│ │ │之己○○身分證及│ │ │ │
│ │ │偽造之申請書持向│ │ │ │
│ │ │不知情之聚東公司│ │ │ │
│ │ │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 │ │
│ │ │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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