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57號
TPHM,97,上訴,357,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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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五華同鄉會」(下稱五華同鄉會)常務理 事,自民國九十年起,受五華同鄉會委託處理下述合建事宜 。緣五華同鄉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康和建設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 由五華同鄉會與其他二十餘名地主,共同提供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二一(原判決誤載為二一二,應予更正)、 二一四、二一五、二二0、二二二及二二三號等地號多筆土 地,予康和建設公司興建「榮耀敦南」住宅大樓。迄九十年 間,康和建設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而停工,該公司負責人丙 ○○因恐該建案遭債權銀行查封,遂欲以信託之方式,更換 建商名稱繼續興建,乃委請丁○○代為出面,與其他地主協 調換約事宜,幾經努力,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康和建 設公司之子公司「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營建設 公司,負責人亦為丙○○)與上開合建地主、合眾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銀行等多方簽訂信託管理契約書,並改 由康營建設公司承接興建,該合建案並於九十三年(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間完工。嗣丙○○在進行結算時,並 未察覺對於五華同鄉會地主結算表之計算基礎有誤(即漏未 將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計入),致計算協議得出雙方「互不找 補」之結果,參與該結算之丁○○乃將上情告知五華同鄉會 理事長乙○○,並建議同鄉會可同意上開對同鄉會甚為有利 之結算結果,乙○○因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該會與 康營建設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五華同鄉會原保留之坪數 找補、增值稅、保證金歸還及營業稅等相關稅費,暨康營建 設公司應補貼之房租,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亦即最初康和建 設公司與五華同鄉會合建時,所繳交予五華同鄉會之新臺幣 二百萬元保證金,亦毋庸歸還。
二、詎丙○○簽立上開「互不找補」協議書後未久,即發現計算



錯誤而向五華同鄉會有所主張,然因五華同鄉會內部意見紛 歧,且表示並無多餘資金可供找補,丙○○復慮及上開合建 案完成不易,故亦無意繼續追討差額。丁○○知悉後,思及 其參與本件合建過程中曾付出甚多時間與心力,且丙○○先 前亦曾允諾就其協助協調眾多地主一事將給予酬謝,而尚未 給付等情,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康營建設 公司或丙○○尚未表示欲向五華同鄉會主張追討差額之情形 下,即先以結算完畢為由,前往康營建設公司要求領回保證 金收據,惟因本件保證金係與房租補貼合併記錄,無法返還 單一收據,時任康營建設公司會計之王荔娟,因認定雙方已 協議「互不找補」而完成結算,且此項要求係因五華同鄉會 內部作帳所需,遂依丁○○之請求,在收據影本上記載「合 建保證金二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收回,雙方找補問 題業已結清」等字樣後,交予丁○○收執。丁○○即持該收 據向理事長乙○○誆稱:康營建設公司發現計算錯誤,要求 重為結算,金額差距甚大,惟經伊與丙○○協調後,康營建 設公司同意五華同鄉會僅返還二百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即可 以解決全部紛爭,基於有利於五華同鄉會之考量,同鄉會應 可考慮接受云云。經五華同鄉會之理監事召開會議討論後,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重新計算後,將受追償千萬元,而得以 二百萬元解決既有之鉅額紛爭,乃決議通過該項提案,並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由五華同鄉會總幹事繆瓊編準備支票, 請常務監事甲○○、理事長乙○○用印,簽發面額二百萬元 之支票一紙(以原保證金繳交者康和建設公司為受款人、支 票號碼BK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予丁○○,委其轉 交康營建設公司丙○○,以支付該保證金退還款。丁○○詐 得前開支票後,即該支票指名付款予康和建設公司,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蓋用印 文二枚於前開支票背面,用以表示康和建設公司背書之意而 偽造私文書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向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行使,存入其妻弟媳吳玫瑰(已歿)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兌得之二百萬元以轉帳方式轉 至其妻舅劉康登擔任負責人之「麗得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再由麗得美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五十 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由丁○○背書提示兌得一百二十 萬元,吳玫瑰則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債權人



李昕瑾以清償其債務,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足 以生損害於五華同鄉會及康和建設公司。
三、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五華同鄉會之監事戊○○、常務監事 甲○○得知理事長乙○○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與康營建 設公司簽訂上述互不找補協議,認該事件既已簽約結案,即 應依照互不找補之協議書行事,不應再為任何款項給付,且 丁○○所述之結算情形有誤,五華同鄉會並無再返還二百萬 元保證金之必要。二人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前往康營建 設公司,查詢坪數找補及增值稅結算情形,並對康營建設公 司有所主張時,言談中發現丙○○未曾收受五華同鄉會退還 之二百萬元保證金,亦不知同鄉會已簽發該支票情事,始察 覺有異,因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告發檢舉。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除對證人戊○○、丙○○於調 查局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詰問,無證 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至 於該二人在調查局中之陳述,本院認證人丙○○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詳下二所述;至證人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對卷內下列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四頁反面)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 證據。而本院斟酌下列判決所引用卷內之證據,均非違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 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 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 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 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 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 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 不容混為一談。至證人在製作調查局筆錄時,本無應命具結 之規定,是其在調查局之筆錄未經具結,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證 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證述 系爭二百萬元支票同意給被告乙節,與調查局筆錄不一,所 為之陳述明顯不符,而前揭在調查局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 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基於證人地位 所為之陳述,即可作為彈劾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可信度 之證據,況核其內容實與渠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部分 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丙○○應係本於真意 始為如調查局筆錄所載之供述,其在調查局之陳述距離本案 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考量證人丙○○於 製作筆錄時,係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應無充裕時間權衡 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係與被告隔離詢問而為,其內容亦較 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衡 諸常情,證人丙○○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故意誣攀被 告之必要,且以渠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未與被告同時接 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無與被告聯繫之機會,未受外 界之污染,且未有不法取供情事,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陳述不自由之情況,渠於調查局之陳述客觀外部狀況,當有 可信性特別情況,應可確定。且渠陳述涉及被告是否涉犯本 案事實,是渠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可 確定。從而,本院認為證人丙○○在調查局之筆錄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具有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應認為證人丙○○於調查局 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得為證據。至證人戊○ ○在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其除對所 詢事項應訊外,並證稱:其在調查局之陳述均屬事實,且在 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則其在本院 所為之陳述既含括先前陳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亦無與調 查局所陳明顯不符之處,則其在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五華同鄉 會所簽發,本應交予康和建設公司之二百萬元保證金退還款 支票,並取得支票兌現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不諱,但矢口 否認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擔任五華同鄉會 常務理事,因本身有建築背景,故受同鄉會之託負責處理與 康和建設公司間之合建事宜,惟屬無給職,亦未領取任何報 酬;九十年間因康和建設公司財務困難停工,經伊出面與其 他地主協調換約事宜方繼續復工,進而於九十三年間終告完 工,協調之初丙○○曾主動表示事後將致贈報酬作為答謝, 完工後經伊與丙○○協議,雙方同意五華同鄉會返還二百萬 元保證金以結清合建案,嗣伊告知已取回同鄉會之保證金時 ,丙○○即同意逕當作伊之酬謝,該二百萬元支票係交予妻



弟媳吳玫瑰使用,不知吳玫瑰何以在支票背面蓋用康和建設 公司印章,本件應係吳玫瑰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二、惟查:
(一)五華同鄉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康和建設公司簽立合建 契約書,約定由五華同鄉會與其他二十餘名地主,共同提供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二一四、二一五、二二 0、二二二及二二三號等地號多筆土地,供康和建設公司興 建「榮耀敦南」住宅大樓,迄九十年間因康和建設公司財務 困難而停工,該公司負責人丙○○乃委請受五華同鄉會委託 處理合建事宜之被告,代為出面與其他地主協調,改以信託 管理之方式,更換建商名義,以免遭債權人強制處分,而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康和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康營建設公司 (負責人亦為丙○○)與上開各合建地主、合眾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銀行等多方簽訂信託管理契約書,改由康 營建設公司承接興建,該合建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完工後進 行找補結算時,因丙○○漏未將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計入,致 計算協議得出雙方「互不找補」之結果,並於同年八月三日 與五華同鄉會理事長乙○○簽訂互不找補之協議書。嗣丙○ ○主張計算錯誤時,被告即向五華同鄉會表示經與丙○○重 新計算協議結果,該公司同意同鄉會僅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 結清該案,五華同鄉會理監事討論決議通過後,由理事長乙 ○○、常務監事甲○○用印,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交予被告, 嗣該支票並未交予康和建設公司、康營建設公司或丙○○, 而係經人於背面蓋用偽造之「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存入被告之妻弟媳吳玫 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全數轉帳至被 告妻舅劉康登擔任負責人之「麗得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再由麗得美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五十萬 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由被告背書提示兌得一百二十萬元 ,吳玫瑰則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債權人李昕 瑾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乙○○、甲○○、丙○○於原 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一頁反),且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合建契約書、康和建 設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日交付臺北市五華同鄉會簽收保 證金及房屋租補貼款收據、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學府段分屋 確認協議書、榮耀敦南地主結算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互不 找補協議書、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交屋點收單、受款人康和 建設公司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影本、吳玫瑰合作金庫銀行延平



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 暨票據提示資料、麗得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暨票據提示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乙○○(臺北市五華同鄉會)00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面額八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十萬元支票正反 面影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五華同鄉會第十屆第三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 十屆第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十屆第十八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十一、十二、十四、十 六、二十五、二十八至三十、四十五、六十一至七十二、七 十六至八十四、九十八至一0二、一一四至一四三頁,偵卷 二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五華同鄉會與康營建設公司簽訂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互不找補協議書後未久,丙○○即發現結算錯誤要求重 新計算,並欲向同鄉會求償,經伊與丙○○協調後,丙○○ 允諾僅要求同鄉會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丙○○並同意逕以 該保證金作為伊於本件合建案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偵卷二第一四四、一四七 頁二份結算表何者為正確?)康營建設公司在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與五華同鄉會簽立「互不找補」協議書所依據之結算表 (偵卷二第一四四頁)是錯誤的,五華同鄉會有與我們約定 由我們先負擔增值稅,日後再按分配坪數折還,該結算表是 按照一般地主計算的方式,不應適用於五華同鄉會,故應以 偵卷二第一四七頁之結算表與五華同鄉會結算,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協議書結算前,本來算出五華同鄉會要返還部分款項 ,可是我和被告談,被告說同鄉會不可能再貼錢,所以才會 在協議書上約定互不找補結案,包含保證金在內均無須歸還 ,後來發現分配比例不對,差額在一千萬元左右,我是在九 十三年八月三日簽完協議書後數日才發現計算錯誤,我有打 電話告訴被告,並在同鄉會理監事會議報告此事,一開始理 事長他們認為既然已經簽了協議書,同鄉會也沒有錢,所以 不願接受,還有人主張須依訴訟程序處理,過程中同鄉會都 沒有同意要重新計算,因為這個案件在當時康和建設公司經 濟不好的時候能夠圓滿解決,我一直心存感激,所以雖然後 來沒有其他回應,我也沒有再做追究;後來我之所以又去向 五華同鄉會主張重新計算帳款,是因為他們有人(按應係指  戊○○、甲○○)來主張原先增值稅計算有誤,所以我才告  訴他們要重新計算,是五華同鄉會要補錢給我,而不是我多 收錢,並且主張折衷一下他們還要多付三百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反面至五十七 頁、第六十一頁);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寄發予五 華同鄉會之信函載稱:「一、貴我雙方之合建分屋案已於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圓滿完成交屋手續。二、因貴會監事  成員至本公司查詢結算項目,而必須重新結算雙方找補差額 。三、經依合約重新結算後,貴會最少須補差額八百七十一 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以上……,本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八日貴會開議時特允折價僅需給付差額三百萬元以示優惠 ……」等情(見偵卷二第十七頁),顯見證人丙○○與被告 結算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雙方「互不找補」協議書後 未久,雖即發現計算基準錯誤而要求重新結算,然因同鄉會 始終未表同意,且慮及該建案於康和建設公司困頓時期勉力 完成,故嗣後並未繼續追究;迄九十四年間五華同鄉會內部 主張重新查帳,方決定重為計算請求以資抗衡;另丙○○證 稱:我不知道五華同鄉會在九十三年十一月有開一張二百萬 元支票的事,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他有拿到該支票等情(見同 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可知丙○○在五華同鄉會監事戊○○ 、常務監事甲○○察覺結算款項有異,而前去向丙○○查證 並有所爭執前(此部分詳後述),均不知五華同鄉會有簽發 二百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用以返還保證金,遑論其與五華同鄉 會或被告間,並無約定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以結清本件合建 案之協議存在。
⒉雖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告知取得 二百萬元保證金,並表示要充作報酬,伊亦應允云云。惟有 無取得此項五華同鄉會退回之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事關土 地計算找補之金額,在該建案歷經計算錯誤之爭議後,證人 丙○○應不可能再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而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前往談判時,證人丙○○表示不知同鄉會開 立二百萬元支票請被告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證人甲○○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互 核一致。又偵卷一第十三頁所附之「榮耀敦南地主結算表」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計算表即九十四年一月 間,其與甲○○一同找丙○○談判時,丙○○請公司卓姓專 員提出,向渠等解釋五華同鄉會反欠其一千餘萬元之計算表 ,其旁手寫算式部分,即卓專員在解說時所寫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六十七頁),是依該計算表所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 ,證人丙○○仍將此二百萬元合建款算入五華同鄉會應返還 之部分,而不知該款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即已由五華同 鄉會開立支票,請被告返還康和建設公司甚明。證人丙○○ 於本院所作不同於調查局中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⒊另依:
⑴證人即五華同鄉會理事長乙○○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是告 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協議書「互不找補」之條件較有利於同 鄉會,伊才簽署協議書,後來被告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後不 久,曾出示經康營建設公司會計註記「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 ,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收回,雙方找補問題業已結清」之收 據,說康營公司發現協議書之計算方式錯誤,主張先前協議 書不應算數,同鄉會還是要付二百萬元,雙方才算結清,被 告是把該收據交給我,表示康營公司還是要把這二百萬元拿 回去,後來我們召開理監事會議徵求大家意見後,作成同意 將該保證金無條件償還康營公司的決議,再由理監事聯席會 議通過該決議,後來就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希望他 交給丙○○,之後同鄉會在九十四年六月份發現有問題,經 調查發現支票背面確實蓋有康和公司印章,我們認定該支票 已將交給康和公司了,我不知道該支票進到被告帳戶,我始 終認知這張支票的錢已經進康和公司了,同鄉會沒有同意將 這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交給被告,這二百萬元的目的是保證 金要還給康和公司。後來在九十四年夏天就收到丙○○寄發 之信函,主張要重新計算要求我們補差額,還到同鄉會開過 會,是因為我們有人去找他查帳,他就說要算大家來算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第六十頁正反面)。 ⑵再參酌證人即五華同鄉會常務監事甲○○證稱:總幹事繆瓊 編有拿二百萬元支票來給我蓋章,說票是要退還給建商的保 證金,同時出示加註保證金二百萬元收回等字樣之收據,所 以我就在支票上面蓋章,後來到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戊○ ○要求我陪他去康和公司瞭解坪數問題及合建情形時,康和 公司負責人丙○○拿出結算表,表示尚有二百萬元保證金沒 有給他,我告訴他二百萬元保證金支票,在九十三年十一月 就已經給了,我們有把支票拿給他,丙○○說他沒有收到支 票,不知道此事,我始終也不知道這二百萬元款項最後進到 被告口袋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八 頁反面至五十九頁),
⑶暨證人即康營建設公司會計王荔娟證稱:保證金收據左下角 「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收回」等字樣 是我寫的,當時該案已經結案,五華同鄉會的人跟康營公司 負責人丙○○談好了,在此之前也簽好互不找補的協議,有 一天有一個五華同鄉會的男子(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無誤) 和開發部的人一起過來找我,說要取回保證金收據,但本件 保證金收據和房租補貼款的收據寫在一起,所以無法直接將



收據退還給地主,我才會將收據影印後在影本上記載上開字 樣,再交給該名男子,當時因為對方表示要蓋有公司的章才 可以,所以我就自行決定記載內容,並填載完成後,再蓋上 公司大小章,我雖然在收據上如此記載,但公司並無實際收 到五華同鄉會的二百萬元的保證金,因為雙方已經協議互不 找補,所以我才會這樣的記載。結案的時候,九十年八月三 日協議書有送到我這裡,所以我知道協議互不找補,依照公 司的作業慣例,既然已經有互不找補的協議,就不會再去找 地主要求退還,我不知道帳有錯誤,要重新結算的事情,當 時也沒有和被告談到要再去要那二百萬元保證金的事,我到 調查局才知道他們有支付二百萬元保證金的事情,當初是因 為對方指明要康和公司的印章,我有跟對方說過該案已經是 康營公司的案件,但他們還是要求要蓋康和公司的印章,在 我的認知,因為有互不找補的協議,所以公司不會再要求地 主退還保證金,因此才依他們的要求註記收回並蓋用康和建 設公司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 ⑷再依卷附五華同鄉會第十屆第三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會 議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十屆第十七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會議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觀,斯 時五華同鄉會於會議討論時,仍以康營建設公司要求應給付 三百餘萬元(包含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為討論議案內容, 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康營建設公司以榮耀敦南地 主結算表,要求本會給付新臺幣三百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元, 應如何處理……」、「建商要求本會給付三百十萬八千一百 九十元,內有二百萬元係建商早年提供合建房屋之保證金, 依約應予返還……」等語自明(見偵卷二第一四八、一四九 頁)。顯然五華同鄉會當時尚未同意返還二百萬元,惟被告 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請證人王荔娟在收據上註記收回保 證金等字樣。足證在康營建設公司負責人丙○○發現結算有 誤,然慮及合建案完成不易,尚無意追討差額,亦未與被告 或五華同鄉會協議由同鄉會支付二百萬元保證金結清該案, 康營建設公司(或康和建設公司)更未收受五華同鄉會返還 之保證金二百萬元之情形下,被告即逕前往康營建設公司要 求返還保證金收據,經該公司會計王荔娟在收據影本上註記 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收回等字樣後,被告即持該收據影本對 五華同鄉會乙○○、甲○○等人詐稱:康營公司發現計算錯 誤,要求重為結算,且其差距金額甚大云云,使五華同鄉會 人員見該註記事由後,誤信被告所言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即 可解決鉅額紛爭,致同意簽發此二百萬元支票,交由被告而 詐得。




⑸被告雖另辯稱:丙○○發現計算錯誤要求重新結算,最終雙 方達成以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作為結案條件乙節。然依前揭 說明,非僅與丙○○證稱:雖於簽立互不找補協議書後發現 計算錯誤,然尚無意實際追討,亦不知五華同鄉會有交付二 百萬元保證金支票等語,有所不合;亦與證人王荔娟證稱: 因已簽立互不找補協議,故始終認為已經結案,公司不會向 地主要求返還保證金等語相悖,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再辯稱:伊於工程停工協議換約期間,出面與其他地 主協調時,丙○○曾允諾事成之後將致贈酬謝,嗣完工後伊 告知已拿到五華同鄉會之二百萬元保證金時,丙○○即同意 逕當作伊之報酬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雖證稱:我請被告幫忙之初,有提過等事情解決 會給他酬謝,但未約定具體金額,後來我發現結算錯誤而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也有問我之前同意要給他酬庸的事情 ,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如果你可以要到退還給康和公司的二 百萬元保證金,就當作是你的酬庸,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二百 萬元保證金要退還時,我就告訴被告那二百萬元就給他當作 酬庸,後來同鄉會理事長(乙○○)、魏理事(戊○○)來 問我錢是否已經歸還時,我雖然沒有經手,但還是說二百萬 元已經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惟證人 丙○○上開所述曾告知被告如能取得保證金,即當作被告之 酬庸等情,與被告供稱伊拿到保證金後詢問丙○○,丙○○ 同意逕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七頁 反面),二人關於以保證金作為酬庸之約定時點之陳述,已 有明顯不同;且參酌證人甲○○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伊與戊○○去找丙○○瞭解坪數及結算問題時,丙○○提到 還有二百萬元應該要給他,且表示不知道九十三年十一月間 同鄉會有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之事,當時丙○○是拿出載有 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之結算表(經確認為偵卷一第十三頁) ,說沒有收到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五 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及丙○○當時提出之結算表上 應返還款項確實仍包含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之記載(偵卷一 第十三頁);顯見證人丙○○證稱有告知甲○○等人已收到 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云云,並非事實。
⑵證人丙○○又證稱:丁○○告知已拿到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 ,係交屋完成之後的事,確實時間已記不得,九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甲○○及戊○○前來要求確認核算時,伊應該已經同 意將該二百萬元作為被告的酬庸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正反面),然此非僅與證人甲○○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當日,丙○○表示不知已退還二百萬元保證金,有所不合



;且依常情判斷,斯時丙○○若確已與被告達成由五華同鄉 會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結案之協議,並已同意逕以該款項作 為被告可得之酬庸,則於同鄉會人員前來再作爭執主張時, 必定會將已同意將該二百萬元作為被告酬庸一事,據實告知 同鄉會人員,以避免計算上之誤會爭執。詎丙○○當場竟表 示不知退還保證金一事,五華同鄉會理事長乙○○、常務監 事甲○○等人更證稱:渠等始終不知二百萬元支票已為被告 所取得兌現等語,是證人丙○○證稱被告取得保證金後有向 伊徵詢,伊同意作為被告酬庸云云,即非可信,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益徵其證稱:後來我在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發函要求 同鄉會再給付差額三百萬元,是將二百萬元保證金包裹算在 裡面全部結清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亦非事實。 ⑶綜上,證人丙○○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當日或之後,方 知悉五華同鄉會有返還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一事,於此之前 ,丙○○雖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已知悉「互不找補」協議 書之計算方式有誤,然並無真正欲向五華同鄉會追討之意, 遑論有與被告或五華同鄉會達成「退還二百萬元保證金後結 清合建案找補問題」之協議。被告明知上情,且思及參與本 件合建過程中曾付出甚多時間與心力,暨丙○○先前曾經允 諾就伊協助協調眾多地主一事將給予酬謝,而尚未給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康營建設公司要求會計王荔娟 於保證金收據影本上註記保證金二百萬元已收回等字樣,並 持該收據取信於五華同鄉會人員,在丙○○未向五華同鄉會 索取此二百萬元款項之際,詐稱康營建設公司同意以返還保 證金二百萬元後結清合建案找補問題云云,致五華同鄉會人 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被告因而詐得同鄉會所簽發之二百 萬元支票。
⒌再者,被告所取得而由五華同鄉會所簽發前揭面額二百萬元 之支票,其背面「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 並非真正,而屬偽造之印文,業據證人王荔娟證述綦詳(見 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不知此二百萬元係現金或支票,卷附支票背書之印文非康和 公司印章所蓋,亦未同意被告私刻印章背書等語(見本院卷 六十五頁),並有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保管清冊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是王荔娟及丙 ○○並均證稱並無授權他人刻製蓋用康和建設公司印章等語 明確。被告雖辯稱:取得支票後,因妻弟媳吳玫瑰從事之生 意急需資金,遂將支票借予吳玫瑰周轉「押票」,經催討後 吳玫瑰才開票還款,交付支票時背面並無康和建設公司背書 ,偽造之印文應係吳玫瑰所蓋用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因



吳玫瑰已經身故無從傳訊查證,而被告若係基於證人丙○○ 之允諾合法取得該二百萬元支票,且吳玫瑰確有調借支票之 需,則被告持該支票請康和建設公司蓋用印章於支票背面, 完成背書手續後,即可使用,亦無何不便之處,然被告竟未 依此而為,反將未經背書,指定康和建設公司為受款人之鉅 額支票交予急需用錢之其妻弟媳,再由借票之吳玫瑰私自刻 印背書,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經追討後吳玫瑰方簽 發三張支票返還伊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惟該二百萬元支票提 示存入吳玫瑰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兌現後,係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全數轉帳至被告妻舅劉康登擔任負責人之麗得 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麗得美公司隨即於同日簽發面額 為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由丁○○背書 提示共兌得一百二十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 若吳玫瑰確因需款周轉而欲借票或「押票」,其經濟狀況應 屬不佳,經被告催討後,豈有短短數日(實則應係票據提示 交換之日數而已),即可將款項追回返還被告之理?足見該 支票應係被告使用吳玫瑰、麗得美公司帳戶,自行提示兌現 、轉存花用,支票背面之康和建設公司偽造印文,亦應為被 告在不詳時地,使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刻製之印章而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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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得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