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律師
董晴嵐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3號、96年度偵字第
1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10 Prajna Trading Co.,Lt d.」(下稱「十般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十盤若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中華龍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騰公司)之會計,而吳善九(已歿)係龍騰公司 之負責人。緣因十般若公司與龍騰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間, 各出資美金50萬元共同成立美商雷門公司(英文名稱為「 Raymond China L.L.C.」,下稱雷門公司),由被告甲○○ 及吳善九擔任雷門公司之董事,前開投資款應分4期,每期 美金12萬5千元,由十般若公司及龍騰公司分別匯入雷門公 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被告乙○○兼保管雷 門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吳善九及 被告甲○○之印章等資料。因龍騰公司未依約將最後一期之 投資款美金12萬5千元匯入雷門公司,被告甲○○為取回已 匯入之最後一期投資款,竟與被告乙○○基於偽造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於95年5月18 日14時許,持吳善九、甲○○之印章、雷門公司之存摺、公 司章等,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 未經吳善九之同意,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盜 蓋吳善九之印章,偽造成吳善九同意將雷門公司前開帳戶內 之美金12萬5千元匯入十般若公司帳戶之文書,被告乙○○ 再將該偽造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因而將雷門公司帳戶內之12萬5千美元匯回十 般若公司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吳善九及雷門公司,因認被告 二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同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 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 以告訴人吳善九之指訴、富邦商業銀行存提明細影本、富邦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營運合約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請被告乙○○將美金12萬5千元 自雷門公司帳戶匯至十般若公司帳戶,及被告乙○○亦坦承 確在未向告訴人吳善九再為確認之情形下,即於匯出匯款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告訴人吳善九之印章,將美金12 萬5千元自雷門公司帳戶匯入十般若公司帳戶等情,惟被告 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跟吳善九約好,雙方於95年5 月1日前需將最後一期投資款匯入雷門公司帳戶,且依雙方 在共同出資成立雷門公司時之約定,若有一方未依約匯款, 待10日寬限期後,已匯入投資款之一方即可將投資款取回, 而伊在匯款期限後等了17天,吳善九仍未匯款,伊有問吳善 九要如何處理,吳善九跟伊說可以和會計乙○○聯絡,伊就 依照兩造約定,叫被告乙○○把錢匯回去十般若公司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吳善九曾經跟伊說過,他有跟甲○○約 好要在什麼時候把錢匯到雷門公司,如果一方在期限內沒有 匯入投資款,已經匯入的另一方就可以把投資款取回,伊有 跟吳善九確認是否真的可以讓他方取回,吳善九還跟伊說「 對啊!印章都在妳那邊,妳就自己填一填,把錢匯回去」, 且吳善九的印章之前就放在伊這邊,因此吳善九對伊有概括 授權,後來吳善九沒有依約匯款時,並沒有跟伊說如果甲○ ○要把投資款取回去,不要讓他取回,依照伊與吳善九過去 合作的慣例,如果吳善九沒有特別做變更的指示,就是依照
先前的指示做,所以甲○○要把投資款取回時,伊沒有再問 過吳善九,就把甲○○的投資款匯回十般若公司等語。是本 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李正賢究竟有無與告訴人吳善九約定 若有一方未依約匯入投資款項,待10日寬限期後,已匯入投 資款之一方即可將投資款取回,及告訴人吳善九是否曾授權 被告乙○○於上開情形時,可蓋用其之印章將投資款匯出?四、經查:
(一)雷門公司係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十般若公司及由吳善九 擔任負責人之「Magic Profit Co.,Ltd.」(下稱「Magic公 司」共同出資成立,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由十般若公司 及Magic公司各出資美金50萬元,分4期投資,每期出資美金 12萬5千元,由十般若公司及Magic公司分別匯入雷門公司於 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甲○○及吳善九並均擔任雷門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 務及代表公司,吳善九同時商請擔任龍騰公司會計一職之被 告乙○○無償協助處理雷門公司事務,及被告乙○○確有於 95年5月1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號18樓之4之龍騰公 司內,將其所保管之吳善九印章蓋用於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下,及於臺北市○○○路○段167號11 樓之香華天公司內,將被告甲○○之印章蓋用於前開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下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匯出匯款 申請書前往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自雷門公司上開帳戶內 ,將美金12萬5千元匯入十般若公司帳戶(銀行名稱:「Chi natrust Commercial Bank OBU Branch」,帳號:00000000 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善九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雷門公司營運合約書1份、臺北富邦銀行外匯活期 存款取款存根1紙、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上開 雷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二)又Magic公司與十般若公司應匯入雷門公司之4期投資款,十 般若公司已分別於94年4月25日、94年9月7日、95年4月11日 、95年4月18日全數支付完畢,而Magic公司則僅於94年5月4 日、95年1月12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支付前3期投 資款完畢等情,有匯款明細收據4紙、雷門公司上開帳戶存 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至51頁、第103至104頁 ),且告訴人吳善九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甲○○、乙○ ○辯稱Magic公司迄今均未支付第4期投資款一節,應屬可信 。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善九有 親口跟我說,他跟甲○○有約定,如果一方在期限內沒有匯
入投資款項,已經匯入的一方就可以把投資款取回,我還有 問吳善九真的可以讓他取回嗎?吳善九回答我說「可以啊! 反正印章都放在妳那裡,妳就把它蓋一蓋」;是吳善九在吳 善九服務處辦公室親口跟我說的,時間大概是在94年間,吳 善九並跟我說寬限期是10天,這些都是在他們講好共同投資 的時候就知道,甲○○並沒有跟我說過這些約定的細節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9、51頁),證人陳臆貴於原審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我是甲○○的私人秘書,甲○○與吳善九共同投 資經營雷門公司的事情我都清楚,因為從他們談合夥經營開 始我都有參與,當初他們有講好說雙方各出50萬美金,分4 期出資匯入美國雷門公司帳戶,這是一開始就談好的,談定 的時間我不記得,是在我們民生東路香華天辦公室談的,在 場的有我還有香華天的董事長跟總經理;當天沒有特別談到 4期的匯款時間,只有談一個大概的時間,第一次的時間有 先講,接下去的時間就看公司的需要;我有把吳善九沒有匯 入第4期投資款的事情跟甲○○說,甲○○就跟我說,就按 照當初的約定等10天,如果還是沒有匯入,就取回我們的投 資款,10天過了之後,我有去跟乙○○說,請她去確認第4 期款有沒有匯入,如果沒有匯,我們就要依照約定取回投資 款,乙○○就說好,後來還有聯絡過幾次,只是提醒她要去 辦這件事,之後乙○○就有來找我蓋甲○○的章,就是要從 雷門公司帳戶內取回投資款;我之前就知道他們之間有投資 款取回的約定,是在開會討論的時候就知道,在當天講好要 分4期投資時,就有講到這件事情,約定的內容就是投資50 萬美金,分4期投資,如果有一方沒有依照約定的期限匯款 ,另外一方等10天,如果還是沒有匯入,已經匯款的一方就 可以取回投資款,當天甲○○跟吳善九都有同意這個約定; 在取回第4期投資款之前,我有直接聯絡吳善九,他就跟我 說他已經跟甲○○說好了,叫我直接去找他的會計乙○○把 錢領出來,我就跟乙○○聯絡,說你們第4期款沒有匯入, 依據約定我們可以取回投資款,而且我有跟她說我已經跟吳 善九知會過,吳善九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 ,足見被告甲○○、乙○○辯稱被告甲○○與吳善九間確有 一方未依約匯款,另一方可取回投資款之約定一節,並非無 據。
(四)又本件營運合約書內雖未記載有上開取回投資款之約定,惟 有關營運條件之約定,並不以訴諸文字為必要,僅需雙方對 於約定之事項有所合意,此等約定自仍有約束雙方之效力, 且以被告甲○○與吳善九本即相識,依一般國人,尤其係認 識之人合夥經營事業之習慣,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訂有
書面協議或僅簽訂有內容簡要之書面協議者所在多有,輔以 證人陳臆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營運合約是我透過法務 去擬定的,當初並沒有跟律師交代要把投資款取回的約定寫 入合約內,因為吳善九一直急著要簽合約,其實有很多細節 都沒有談妥,吳善九就說沒有關係,以後慢慢再談,只要先 確立雙方要合作,而且因為吳善九的個性本來就是要人家信 任他,我們有跟他提過要補一個有關投資款取回的書面協議 ,他就說這個不急,現在比較急的是開店的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132至133頁),其所述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是難僅以 本件營運合約書上未有上開取回投資款之記載即認被告甲○ ○與吳善九間並無此等約定。另十般若公司與Magic公司就 所約定之前3期出資,十般若公司係於94年4月26日、94年9 月8日、95年4月12日出資完畢,Magic公司則係於94年5月4 日、95年1月12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出資完畢,有 上開雷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匯款明細收據4紙在卷可稽 ,是由雙方前3次之出資情形,雙方出資日期之差距固無一 定之規則可尋,且被告甲○○先前縱未曾因告訴人吳善九遲 延出資一事要求取回投資款,惟已履約之一方是否要求取回 投資款乃已履約一方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甲○○或係基 於體諒,或係為維持雙方之合作,或係因其他因素而自願放 棄此等權利並無不可,是亦難以此反推被告甲○○與吳善九 間並無上開取回投資款之約定。
(五)至吳善九是否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雷門公司投資款取回乙 節,雖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自承匯款時並未問過吳善九是 否可蓋章等語,惟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已明確供稱:未再問過 吳善九是因他的印章從以前就放在我這,他有概括授權。且 因吳善九有親口跟我說,他跟甲○○有約定,如果一方在期 限內沒有匯入投資款項,已經匯入的另一方就可以把投資款 取回,我還有問吳善九真的可以讓他取回嗎?吳善九回答我 說「可以啊!反正印章都放在妳那裡,妳就把它蓋一蓋」, 我平常跟吳善九共事的時候,也都是如此,除非他後來有改 變,才會再通知我,所以當天要匯這筆款項時,並無再跟吳 善九確定,因為跟他共事時,他都有跟我說印章用途是什麼 ,除非有變動,不然就是這樣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而證人陳臆貴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取回第4期投資款之 前,我有直接聯絡吳善九,他叫我直接找他的會計乙○○把 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33頁),顯見吳善九確實有授權 被告乙○○處理有關雷門公司投資款之取回事宜,雖被告乙 ○○於匯款前並未與吳善九再次確認,然基於二人多年共事 經驗,若吳善九未通知變更,即依之前指示辦理,亦與常情
無違,堪認被告乙○○之辯解應可採信。
(六)再參告訴人吳善九於偵查中指稱:乙○○是中華龍騰公司的 員工,她也有在處理雷門公司的事情,乙○○在中華龍騰公 司很多年,一直都是老老實實的;乙○○在我公司10幾年, 之前都很老實,從來沒有未經我的同意就拿我的章亂蓋,她 很明顯知道這個事情的輕重(見偵查卷第62、80頁)等語, 可知被告乙○○係受僱於吳善九擔任負責人之中華龍騰公司 ,並為吳善九處理帳務多年,表現向來良好,且由吳善九將 其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協會及私人印章均交由被告乙○ ○保管一節,亦可知吳善九對被告乙○○相當信任,相對而 言,被告甲○○與被告乙○○則無此等密切之關係,僅係宗 教上宗師與信徒之關係而已,兩相比較下,被告乙○○與吳 善九之關係顯較與被告甲○○之關係更為密切且良好,衡情 ,被告乙○○應無附和被告甲○○而故意違逆吳善九意思之 可能,況被告乙○○於本次事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在此情 形下,被告乙○○更無甘冒一旦為吳善九察覺後即可能遭解 雇之風險,故意違背吳善九之指示令被告甲○○取回投資款 之可能,亦徵被告乙○○應無未經授權而盜蓋吳善九印章之 動機。
(七)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中華龍騰公司之會計,並係 受吳善九之託協助處理雷門公司之事務,其當知在其向被告 乙○○表示欲取回十般若公司第4期投資款時,倘被告乙○ ○對被告甲○○能否取回投資款一節有所疑問,被告乙○○ 僅需透過電話向吳善九查證,即可輕易知悉被告甲○○與吳 善九間是否真有上述約定,以被告乙○○與吳善九間關係之 密切及良好,倘無此約定存在,被告乙○○絕無僅因被告甲 ○○指示即匯款之可能,足見被告甲○○絕無利用被告乙○ ○不知渠等間有無此約定而使被告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可能,反之,就被告甲○○方面而言,其既無法預知被告乙 ○○是否會向吳善九查證此事,若其與吳善九間真無此等約 定,其又豈敢將能否取回投資款一事取決於被告乙○○是否 向吳善九查證此一不確定之因素,足認被告甲○○辯稱其與 吳善九間確有上開取回投資款之約定,且吳善九對其取回投 資款一事係知情且同意一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除告訴人吳善九 之片面指述外,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李正賢 、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
判決被告甲○○、乙○○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甲○○、乙○○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