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押)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37 號、96年度
偵字第2177號、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年,甲○○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林高任(綽號「小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年確 定)係獨資經營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之 負責人,以從事貨物進出口航空貨物運送承攬為業;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間,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Peter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性毒販,透過乙○○找上林高任,謀議 由林高任以其所經營之達裕公司為運毒管道,將「Peter 」 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乙○
○則負責毒品運抵臺灣後之領貨、接應,並交予「Peter 」 所指定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林高任每 次可得報酬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扣除所支出之運費後 ,每次利得約10萬元,林高任、乙○○此部分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未據起訴)。嗣同年月 間某日,綽號「官哥」之丙○○因向林高任表示欲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高任告以「乙○○比我還熟大陸 市場」,而介紹認識乙○○,並由乙○○轉介向「Peter 」 洽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將該購 得之毒品自大陸地區運回臺灣,詎丙○○與林高任、乙○○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 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乃與「Peter」 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 ,謀議將上開丙○○所購如附表一所示在我國屬於管制物品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方式 ,推由林高任以所經營之達裕公司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 後,再由乙○○為上開毒品之領貨、接應,並轉交予丙○○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入臺 灣,林高任可得30萬元之報酬(扣除所支出之運費後,利得 約10萬元),乙○○可得5 萬元之報酬;丙○○以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與林高任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各1支聯繫前開運毒事宜後,謀議既定,「Peter」 旋即先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塑膠袋分裝成2 袋(附表一編號㈡則接續利用其後之航班運 抵臺灣,詳後所述),另連同「Peter 」與林高任、乙○○ 、「小高」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欲交予「小高」之如附表二所示以塑膠袋分裝成2 小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丙○○、甲○○就 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逐一藏置在3 只中空之金 屬模具內,再將該3只金屬模具分別裝入3只木箱封存後,於 同年12月4 日,攜至林高任所經營之達裕公司位於大陸地區 廣東省深圳地區之協力公司超盟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 成年人員辦理航空運輸,再利用不知情之澳門航空公司成年
人員,以該公司所屬第NX336號班機,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 10分許,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模具運抵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林高任再委由協力廠商一路發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 員提領,並載運至一路發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 段203 號之桃園集運站放置,林高任並通知乙○○前往該集 運站領取;乙○○接獲通知後,遂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丙○○小弟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領取上開毒品事宜,2 人 旋於翌日(6日)上午8時許,共同駕駛不知情之乙○○姊萬 芷琪所有之車牌號碼CS-793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一路 發公司桃園集運站,推由乙○○以「陳海」為名領取後, 2 人旋再同車於當日上午9 時34分許,駛抵桃園縣桃園市○○ 路208巷30號「鄉村汽車旅館」,在該旅館105號房間內,合 力取出置於3 只金屬製模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屬丙○ ○所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逕由甲○ ○取走轉交丙○○收受,而另屬「Peter 」所有欲交予「小 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袋,則由乙○○合併 裝成1袋(另1只外包裝袋未扣案)後帶回其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102號5樓住處浴室內藏放,待「小高」前來拿取 ;林高任嗣取得上開約定之30萬元報酬(扣除所支出之運費 後,實際運毒利得為10萬元),乙○○則迄未取得上開約定 報酬。後林高任、乙○○、丙○○、甲○○、「Peter 」承 前同一之犯意及意思聯絡,接續以同一模式,由「Peter 」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某處,將丙○○所購同一批如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 袋後, 分別藏放在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中空之金屬製模具2 只內, 再以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2 只木箱將上開模具封存,交由 林高任以同一方式,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將上開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模具運抵桃園機場;該次運抵之甲 基安非他命,原定於同年月5 日一併運抵臺灣而因故延遲, 丙○○遂急欲領取,乃與林高任、乙○○相約於翌日(13日 )凌晨1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真鍋咖啡廳」內 集合,以領取上開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嗣乙○○、 林高任先後抵達真鍋咖啡廳,林高任確認貨到後,即以電話 聯絡不知情之員工劉銘宸,指示讓乙○○等人得逕入桃園機 場華儲倉儲碼頭內領貨;俟丙○○、甲○○於翌日(13日) 凌晨1 時許,共同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5236-ET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真鍋咖啡廳,乙○○見丙○○、甲○○一到場
,即逕稱「開你們的車,我們走」,旋夥同甲○○駕駛丙○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 木箱貨件2只(內分別裝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各1只) 。然因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 察書指揮台東縣警察局,對林高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遂經警於同年月13日凌晨,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在場埋伏, 待乙○○、甲○○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5236-ET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 頭,並領取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2 只(暨外包裝之 木箱)後,欲搬上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際,旋即 上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木箱2 只,及其內 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金屬製模具2 只,並當場在該模具內 分別取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重量各約略為1.002 公斤、 1.002公斤、0.536公克、0.470 公克(均含袋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另扣得乙○○所有供運毒聯絡使用 之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 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甲○ ○所有供運毒取貨聯繫所用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門號0000 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嗣據乙○○主動配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02號5樓住處浴室內,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含袋重84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 (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所示之5 袋淺褐色結 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檢驗,均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以該局儀器所測得之驗前總 毛重為387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70.63 公克,純度約 9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2.52 公克),及與運輸 毒品犯罪無關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進而再 循線查獲林高任、丙○○等人,另於同年月15日至林高任桃 園縣蘆竹鄉○○○街33號9樓之2之住處,扣得林高任所有供 為運毒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 林高任並於同年月15日經警查獲到案後,於同日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指明綽號「官哥」之丙○○涉案上開運毒事證。嗣 丙○○於同年月17日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 官投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憲
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77、86頁;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 、第167 頁正面),本案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除已爭執如後所述二、三、四所示證據 之證據能力外,對卷內其餘之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94、112、120、121、134頁),本院 審理時,被告乙○○、丙○○、甲○○對於上開所不爭執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見原 審卷㈡第237至254頁),迄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乙○○、 甲○○亦未爭執本案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 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丙○○、甲○○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 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 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 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 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 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 ,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 條規定, 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 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 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 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 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 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 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 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 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 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 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 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 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
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林 高任、被告乙○○於偵查中關於其與被告丙○○、甲○○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原審嗣依檢察官 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高任、乙○○到庭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丙○○、甲○○對質,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丙○○、甲○○之對質 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丙○○、甲○○之辯護人逕以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高任、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未經被告丙○○、甲○○對質,質疑該等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警方對共犯林高任、被告乙 ○○、丙○○進行電話監聽,監聽範圍包含共犯林高任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既已報 得檢察官同意核准為之,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對照表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37 號卷㈠第119至135頁),足 見警方之該項電話監聽,於法並無不合。而偵查犯罪機關依 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法院本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勘 驗監聽錄音帶內容),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若僅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法院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上開被告 曾以電話聯繫,有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其內容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等 閱覽確認,復經被告乙○○、林高任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 逐一結證陳明確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等情(詳後所 述),被告等人對上開譯文內容真實性亦未爭執(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參照),依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資料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高任、乙○○(指就被 告丙○○、甲○○所涉犯行,林高任、被告乙○○乃被告以 外之人,其供述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警詢中之陳述,業 經上開被告2 人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 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94、112、120、121、134頁),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 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 具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 證人林高任、被告乙○○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丙○○、甲○○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Peter 」透過伊 找上林高任經營之達裕公司為運輸管道,將「Peter 」預藏 於金屬製模具內之違禁物品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由被 告乙○○擔任運抵臺灣後之領貨、接應者,交予「Peter 」 所指定之「小高」成年男子,林高任每次則可獲30萬元之報 酬,嗣於上開時、地,經林高任介紹認識欲購買毒品之被告 丙○○,乃介紹被告丙○○與「Peter 」認識接洽,其後, 於上開時、地,由林高任之達裕公司自大陸地區運輸其內夾 藏物品之模具入境臺灣,第1次係由澳門航空公司於95 年12 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第NX336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機場 ,伊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CS─7932號自用 小客車至一路發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03號之 桃園集運站提領後,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巷30號之 「鄉村汽車旅館」第105號房間內,合力取出裝在3只模具內 之物品,由被告甲○○取走其中2 袋轉交被告丙○○收執, 另外屬「Peter」所有欲轉交「小高」之2小袋,則由其合併 裝成1袋後帶回桃園縣龜山鄉○○路102號5 樓家中浴室內藏 放,待「小高」者前來拿取,第2 次是由澳門航空公司於95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第NX336 號班機運抵臺灣桃 園機場,提貨前伊與林高任、被告丙○○、甲○○有到真鍋 咖啡廳,伊與被告甲○○即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被告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5236-ET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華 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模具(暨外包裝之木箱),遭警當 場查獲,嗣在模具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及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嗣再帶同警方至 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電子磅秤 1 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審理中辯稱:伊於案發後均已自白且主動配合調查, 並深表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乙○○辯護人亦辯以: 被告乙○○於偵、審中已坦承不諱,被告甲○○將2 包毒品 放在他車上時,他並不知道,原審認為他未坦承,所以才判 7 年,量刑過重,本件被告乙○○應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予 以減刑云云。
㈡、經查:
1、林高任係達裕公司負責人,以從事貨物進、出口航空貨物運 送承攬業務為業;於95 年11月間,因「Peter」透過被告乙 ○○找上林高任,謀議由林高任所經營之達裕公司為運輸違 禁物管道,將「Peter 」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違禁物自大 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被告乙○○則為該違禁物運抵臺灣後 之領貨、接應者,交予「Peter 」所指定與之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成年男子,林高任每 次則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嗣同年月間某日,綽號「官哥」 之被告丙○○向林高任表示欲購買毒品,經林高任告以「乙 ○○比伊還熟大陸市場」,遂介紹被告乙○○與被告丙○○ 認識,被告乙○○乃介紹被告丙○○向「Peter 」洽購,被 告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扣案)各1 支,與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林高任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互為聯繫,嗣「 Peter 」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以塑膠袋 分裝成2袋,另連同「Peter」欲轉交「小高」成年男子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塑膠袋分裝成2小袋,逐一藏置在3只中空 之金屬模具內,再將3只金屬模具分別裝入3只木箱封存後, 旋於95年12月4 日,持至林高任所經營之達裕公司位於大陸 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之不知情之協力公司超盟公司成年人員 辦理航空運輸,再利用不知情之澳門航空公司空運抵臺。嗣
澳門航空公司即將該批夾藏違禁物品之金屬模具於95年12月 5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第NX336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機場, 林高任再委由不知情之協力廠商一路發公司成年人員提領載 至一路發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03號之桃園集 運站放置,林高任並通知被告乙○○前去領取,被告乙○○ 接獲通知後,遂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被告丙○○小弟被告甲○○以 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領 取上開違禁物品事宜,2 人旋於翌(6日)上午8時許,共同 駕駛被告乙○○不知情之姊萬芷琪所有之車牌號碼CS─7932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03號的一路發 公司桃園集運站,推由被告乙○○以陳海為名領取後,2 人 旋再同車於當日上午9時34分許,駛抵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208巷30號之「鄉村汽車旅館」第105號房間內,合力取 出裝在3 只模具內之違禁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 物2 袋,逕由被告丙○○之小弟被告甲○○取走欲轉交被告 丙○○收執,另外屬「Peter 」所有欲轉交「小高」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2小袋,則由被告乙○○合併裝成1袋後帶回位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2號5樓家中浴室內藏放,待「小高 」前來拿取,林高任嗣取得上開約定之30萬元報酬,被告乙 ○○則尚未取得約定報酬5萬元。後再由「Peter」自大陸地 區將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藏放於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 中空之金屬模具2個內,再以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2個木箱將 模具封存,交由林高任以前揭方法抵臺,嗣澳門航空公司即 將該批夾藏違禁物品之金屬模具於95年12月12日晚間11時10 分許,以第NX336 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機場,貨到後,即翌 日(13日)凌晨1 時許,被告丙○○、甲○○乃旋與林高任 、被告乙○○相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真鍋咖啡廳」 ,由被告乙○○、林高任先後抵達,林高任電話確認貨到, 並電話聯絡其員工劉銘宸,指示其讓被告乙○○等人得逕入 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內領貨,俟被告丙○○、甲○○共同 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5236-ET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真鍋咖啡廳,被告乙○○即稱「開你們的車,我們走」,旋 夥同被告甲○○駕駛被告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開木箱貨件2 只(內分別裝有夾 藏違禁物之模具各1 只),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㈥所示之木箱2 個,及其內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金屬 模具2個,並當場在模具內分別取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4袋 重量各約略為1.002公斤、1.002 公斤、0.536 公克、0.470 公克(均含袋重)之物,另扣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 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嗣 被告乙○○於同日晚上10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路102號5樓家中浴室內,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含袋重844 公克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電子 磅秤1 個等情,業據被告乙○○所坦認在卷(見前揭95年度 偵字第26437號卷㈠第5至9、52至55、92至94、145至147 頁 ,卷㈡第18至21頁、77至79頁,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5 頁,95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 第1087號卷第8 頁,原審卷㈠第29至31、84至85頁,卷㈡第 136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高任於警詢中陳 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 情節(見原審95年度偵字第26437 號(卷一)第68至75頁, 卷㈡第18至21、98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4頁, 95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第12頁,原審卷㈡第121至136頁); 證人即查獲員警郭豐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 見原審卷㈡第8 至13頁);證人即一路發公司桃園站主任張 登富於警詢中陳述之95年12月6 日該次領貨情節(見同署95 年度偵字第26437 號(卷一)第100至102頁);證人即不知 情之全立公司負責人劉育豪於警詢中陳述之95年12月6 日將 模具自臺灣寄回大陸之情節(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26437 號 (卷一)第106至107頁);證人即達裕公司員工劉銘宸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95年12月13日凌晨林高任以電話指示 供被告乙○○等自取模具情節(同前卷(卷二)第17至18頁 )相符,並有95年12月13日查獲時之現場及起獲毒品照片共 20幀(同前卷(卷一)第17至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2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25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0月23日95東檢國列聲監(續) 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0月27日東檢國列聲 監(續)字第00013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11 月9日95 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3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5年 11月23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4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 件、95年12月8日東檢國列聲監(續)字第000160 號通訊監 察書及附件各1 份(同前卷(卷一)第119至136頁)、同案 被告林高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共13紙(同前卷(卷一)第27至32頁、(卷二)第27至33 頁)、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共6 紙(同前卷(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 34至36、87頁)、同案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同前卷(卷二)第37頁)、同 案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紙(同前卷(卷二)第46至56頁)、屏東縣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查扣物品 ,同前卷(卷一)第43頁)、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分別在被告乙○○及林高任住處查扣物品 ,同前卷(卷一)第77至80、95至98頁)、一路發物流95年 12月6日提單3紙(同前卷(卷一)第103 頁)、全立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寄件人為「達裕」之運送單據6 紙(同前 卷(卷一)第108至109頁)、被告乙○○帶同警方至鄉村汽 車旅館指認案發地點所攝照片1幀(同前卷(卷一)第150頁 )、臺灣桃園機場航班資訊季航班查詢4 紙(同前卷(卷二 )第88 至91 頁)在卷可稽,及為警於95年12月13日凌晨 2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華儲倉儲,自被告丙○○之車牌號碼 5236-ET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如附表三編號㈤、㈥之 木箱2只及其內2只模具,自該模具中起獲如附表一編號㈡之 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4 袋,及在被告乙○○身上起獲如附 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在被告甲○○身上起 獲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在林高任處起獲如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之行動電話1 支、在被告乙○○住處浴 室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1 袋、如附 表五編號㈡所示電子磅秤1 個等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不明成分淺褐色結晶物4 袋,經臺東縣警察 局鑑識課初步採證鑑定結果,分別係含袋重 1.002 公斤、 1.002公斤、0.536公斤、0.470公斤,總重共計3.010公斤, 有測量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同前卷(卷一)第45頁), 經該局鑑識人員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所製造之安 非他命毒品檢驗盒試劑加以鑑驗,其結果係呈藍色安非他命 毒品反應;如附表一編號㈡、如附表二所示不明成分淺褐色 結晶物5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㈠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㈡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至E,經檢視均為淺褐色結晶,外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淨重993.10公克,取 0.41 公克鑑定用罄,餘992.69公克,純度約98.4%,依據抽測純 度質,推估編號A至E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3742. 52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5190509號鑑定書1紙、臺東縣警 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1紙及採證照片6幀、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同前卷(卷一)第44、45、148頁 、(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而被告乙○○於運送、接應上開模具貨物之初,乃明知模具 內夾藏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與林高任、被告丙○ ○、「Peter」共謀將被告丙○○購自「Peter」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於金屬模具內之方式自大陸運抵臺灣 ,並與共犯甲○○於上開時地2 度前往領取上開夾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同前卷㈠第5頁至第9頁、第92頁至 第9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52頁至第54頁、同前卷㈡第 18頁至第20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5頁),可見 由被告乙○○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已明確自承其明知模 具內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運毒之情節,具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至為灼然。且據證人即同案共 犯林高任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 結證述之情節(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26437 號卷㈡第18頁至 第21頁、原審卷㈡第121頁至第136頁),已詳述被告乙○○ 如何共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所述聯繫 運毒情節,復與卷內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高任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