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65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以93訴字第707 號判決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 10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 知悔改,犯罪成習,於出獄半月餘內,竟先後與陳建利(業 經原審另以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一)於96年8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陳建利騎乘其不知情父 親陳慶祥所有車牌號碼N39-769 號(已先由陳建利自行將車 號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N39-789 號)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附載不知變造車牌之甲○○,途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93巷口時,趁邱陳秀鳳猝防不及之際,於陳建利騎 車靠近邱陳秀鳳身旁時,推由甲○○徒手搶奪邱陳秀鳳之皮 包1個〈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桃園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1 張等財物〉得逞後,旋騎車加速逃逸。嗣其等將搶得現金 2,000 元朋分花用,上開金融卡1張及皮包1個則隨手丟棄於 路上。
(二)於96年8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復由陳建利騎乘上開機車 附載甲○○,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市場看台下23號前, 趁乙○○未及注意防備之際,以同一手法,推由甲○○徒手 搶奪乙○○戴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含墜子)得逞後,
旋騎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陳建利一 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03 號甘宏義所經營之鴻發銀樓 ,由甲○○出面將搶得之金項鍊1 條(不含墜子)變賣予不 知情之甘宏義,得款6,600 元朋分花用。嗣陳建利於96年9 月7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供出甲○○。迨於96年9 月10 日下午5 時10分許,甲○○持上開搶得之黃金墜子,再次至 鴻發銀樓變賣時,即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利證述搶 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邱陳秀鳳證述遭搶 奪財物之經過、證人即銀樓負責人甘宏義證述變賣金項鍊情 節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甘宏義所提登記簿影 本1 份(偵卷第42至43、74至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陳 建利就上開2 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自92、93年間先後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於 94、95年間,先後2 次犯搶奪罪,亦經同院判處罪刑確定, 甫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判刑、執行紀錄,均未能遏止被告 再犯,竟於上開2 次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獄後,旋於半月未 幾,即再犯本件2 次搶奪罪,且被告自承,犯案後始找到工 作,找到工作後就沒有再吸毒等語,顯然被告耽溺於施用毒 品,因缺錢花用,遂以搶奪為生活來源之手段,並將搶奪行
為視以為常,而不知羞赧,益見其心存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 ,堪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 其惡性,本院因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其不事生 產,動輒搶奪路人財物以供已花用之惡習與偏差心態,避免 再犯,以防衛社會。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 款、第1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搶奪之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四肢健 全,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而先後搶奪 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本案係陳建利提議犯罪,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宣 告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然共犯陳建利犯上開2搶奪罪 ,亦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判決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0 月,並無過重情形。且陳建利僅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陳建利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反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判刑、執行紀 錄,並於甫出獄未幾,隨即觸犯同類型搶奪案件,足徵被告 確實有犯罪之習慣,非施以強制工作無法達教化之目的。故 被告上訴,難認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