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緝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加入由丁○○等人所共同組成之 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丁○○主導犯罪並負責計畫,郭念華 提供資金。渠等先利誘其他共犯加入,再租賃房屋對外假冒 仲介業者,尋找欲出售房地之被害人,待尋得特定之被害人 後,渠等即與其他共犯分別假扮仲介業者、代書、買主或買 主之親友等,佯與被害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害 人現金或以真名開立、或以假名偽造之支票、本票,作為定 金、付款之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再誆稱因查驗房地資料或將 來辦理貸款需要為藉口,騙取被害人交付證件及在移轉房地 所需之申辦文件用印後,於房地買賣餘款交付前,在被害人 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渠等即朋分逃逸,且 均賴此犯罪所得為生,以之為常業,迄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 為止,渠等具體犯行如下:
㈠己○○與丁○○、郭念華、陸孝順、蕭良吉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玉梅」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 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三月間 ,從報載分類廣告,得知林陳清姿欲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一二七號六樓之二房地(建號:臺北市○○區 ○○段六小段九九七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六 小段五九九號),即先由己○○及丁○○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五十號二樓房屋,對外偽稱為「永信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後( 下均同),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 印人員偽造「永信房屋」印章一枚,己○○即偽稱渠係永信 公司經理「鄭振生」而主動與林陳清姿聯絡,表明仲介之意 ,隔數日後,己○○再佯稱有買主陸孝順欲購買該不動產,
而相約於同年月十九日在永信公司見面,當日陸孝順即佯以 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 本段上開房地而與林陳清姿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 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則轉作仲介傭金交己○○收 受,己○○則偽以「鄭振生」名義書立「收據」,並偽造「 鄭振生」之簽名一枚,及持渠於本段犯行前某時地,利用不 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鄭振生」印章一枚,於收據 上偽造「鄭振生」及「永信房屋」之印文各一枚,以完成收 據之記載,交林陳清姿收執以為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陳清姿、鄭振生、永信房屋。陸孝順並開立金額二百七 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陳林清姿收受,雙方並約 定其餘款項之給付日期,致林陳清姿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 易屬實,「張玉梅」則假扮代書以查驗房地資料及辦理貸款 為由,使林陳清姿進一步受騙而將本段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 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由「張玉梅」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文件上用印。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 絡,於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原審法院公證人 「蘇振文」簽名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 」印各一枚後,偽以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蘇振文及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在空白之公證書上偽填「張玉梅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陸孝順及林陳清姿,向原審法 院公證處辦妥買賣契約書公證等事項之記載,並持前開偽造 之印章,於該公證書上用印,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圖記」及「蘇振文」印文各一枚,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0 .3.21驗訖登記完畢」印文二枚,足以表彰該事務所驗 訖之一定意旨(準公文書)。完成該等偽造文書之記載後, 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併傳真予林陳清姿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原審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事項之管理、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陳清姿、蘇振文。 又於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 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分行之「花企台 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一枚 後,持以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偽造「劉淑慧」之印文及「花企台北 市分行90.3.22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足以表彰 完納稅捐之一定意旨(準公文書),作為已經繳納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之證明,連同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陸 孝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 簿上,致本段上開房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至陸 孝順名下,並據以核發陸孝順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 以生損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 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陳清姿、劉 淑慧。渠等於辦理房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由陸孝順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 行嘉興分行(現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仍稱臺北銀行)借款,並由當時無業、亦乏資力之蕭良吉擔 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貸款,致臺北銀行承辦人 員錢圓昕、周守樂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發貸款 四百七十萬元,該等款項旋由丁○○等人將貸款領走朋分後 逃逸。嗣因陸孝順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 林陳清姿及臺北銀行追查後始知受騙(下稱事實一)。 ㈡己○○與丁○○、郭念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明玉」之成年女子及自稱「王一明」、「蔡華成」之成年男 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 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六月間,得知趙淑霞欲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八四號七樓之七房地(建號: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三○號,坐落地號: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一○九地號)出售,渠等即先由丁○○租 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一六號七樓之一房屋,對外自 稱為「大聯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 ,己○○並偽稱其係大聯盟公司經理「陳正坪」而與趙淑霞 聯絡,表明仲介之意,不久,己○○即佯稱有買主欲購買該 不動產,並由郭念華冒用「陳聰文」名義前往看屋,雙方經 洽談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聯盟公司約定以八百六 十萬元成交,郭念華並冒「陳聰文」之名義與趙淑霞簽訂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以其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陳聰文」印章一枚,蓋用於該 契約書上,並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 後,交予趙淑霞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且交付現金
四十萬元予趙淑霞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於附表壹、二 、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6、7所示本票上偽造「陳聰文」之 簽名、印文,連續簽發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 之偽造本票二張予趙淑霞,並由郭念華偽以「陳聰文」名義 書立切結書,於其上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印文後交予趙淑 霞以為房地買賣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該自稱「林明玉」之 人則假扮代書,以其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林明玉」印章一枚,分別於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林明玉」簽名及印文以為見 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陳聰文、趙淑霞、林明玉,致趙淑霞陷 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 趙淑霞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該自稱「林明玉」之人,並 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 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復冒用「張書杜」之名義,偽以「 張書杜」為代理人,以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張書杜」、「王一明」印章各 一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偽造「張書杜」、「王一 明」之簽名,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 造「王一明」之簽名及印文,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 所需之文件,於同年八月十日一併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請求移轉登記於「王一明」名下而 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八月十 四日移轉登記至「王一明」名下,並據以核發「王一明」為 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 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趙淑霞、張書杜、王一明。渠等於辦理房 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柯聰仁向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嗣與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稱匯通商銀)辦理貸款,由「王一明 」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匯通商銀借款,並冒用「蔡 華成」之名義以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蔡華成」印章一枚, 柯聰仁即帶自稱「王一明」、「蔡華成」之男子分持前開偽 造印章至匯通商銀,蓋用於相關文件、本票(詳如附表壹、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20、21、23至25),並分別偽 造「王一明」、「蔡華成」之簽名、印文及完成其他事項之 填載,將貸款契約所需之相關偽造文件、本票交還匯通商銀 人員,以為契約成立及完成對保手續之憑據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一明、蔡華成匯通商銀,且致匯通商銀承辦人員 楊永安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撥貸款六百萬元, 扣除代書費用十八萬元由不知情之柯聰仁取得外,其餘款項 旋遭渠等領走並朋分後逃逸。嗣趙淑霞未獲支付房地其餘價 款,以電話連絡己○○未果,至前揭大聯盟公司詢問,發覺 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下稱事實二)
㈢己○○與丁○○、郭念華、張增川、高文樹、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 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得知丙○○欲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一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二二○三六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二八○地號)後,即先由己○○租用位於臺北市○○路 ○段四十號六樓之房屋,對外偽稱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之開發部襄理「許振一」,且 於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 許振一」印章及「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專用章各 一枚,並主動撥打電話與丙○○聯絡,詢問丙○○該不動產 之售價,經丙○○表明願以總價款一千萬元出售後,己○○ 即冒用「許振一」名義與丙○○簽訂委託出售契約並偽造「 許振一」之印文、簽名,及偽造「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印文於該委託出售契約,再佯稱有買主高文樹欲購買 該不動產,而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鼎展公司見面, 當日高文樹即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與丙○○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並由丁○○假冒高文樹姐夫「彭先生」提供現金 八十五萬元,經自稱「黃淑芬」之人假扮代書當場轉交予丙 ○○作為買賣房地訂金及預付頭期款,致丙○○陷於錯誤, 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自稱「黃淑芬」之人並以辦理公證、貸 款為藉口,使丙○○進一步受騙而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 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預由「黃淑芬」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 渠等並承前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時,於不詳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 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一枚,並持該二枚偽造印章 分別用印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各偽造「玉 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劉淑慧」之印文,
作為業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意旨(「玉山銀行營業部代 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為準公文書)之證明,並另由張增 川假冒「呂海發」名義,持其於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呂海發」印章一枚,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呂海發」之印文及簽名,並完成其他事 項之填載後,偽造「呂海發」同意受委託辦理該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申請書,連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併同前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先前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呂海 發」國民身分證(尚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為 偽造)以高文樹代理人之身分一併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至 高文樹名下,並據以核發高文樹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劉淑慧、呂海發。渠等 於辦理房地過戶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由高文樹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由張增 川持先前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呂海發」國民身分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為偽造)向合作金庫行員 行使而假冒「呂海發」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持前 開偽造「呂海發」印章用印並偽造「呂海發」簽名於合作金 庫銀行借據(一式二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完成偽造 「呂海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由高文樹、張增川二人併同上開文件持交合作金庫行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海發、合作金庫,致合作金庫 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高文樹,並核發貸款六百八十 萬元,旋由丁○○等人陪同高文樹將貸款領走,餘款均由渠 等朋分後逃逸。嗣因高文樹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 本息,經丙○○及合作金庫追查後始知受騙。(下稱事實三 )
㈣己○○與丁○○、郭念華、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 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 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願,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甲○○ 委託王紳龍有意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三六二號六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 七三四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七地 號),即先由己○○將自己照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 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公 印文為偽造),及冒「戊○○」之名偽造臺北市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 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渠等並偽造 「王明旭」名義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及偽 造「莊瑞雄」為法律顧問之法律顧問證書之特種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之正確性 及王明旭、莊瑞雄。又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後,由己○○ 於同年月十日,假冒「戊○○」之名義,持前開變造之「戊 ○○」國民身分證向李玉秀行使,並向李玉秀承租位於臺北 市○○○路○段二十號五樓五○五室房屋,且己○○於租賃 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戊○○」之印文及簽名,並完 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將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交還李玉秀收 執以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戊○ ○、李玉秀,並將租得之上址對外偽稱「鴻福房屋仲介代書 事務所」,並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人員,偽造「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專用章一枚以 為備用,己○○並假冒代書「戊○○」,以上址為遂行詐欺 之場地,而由潘勝發假扮買主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郭念 華則假扮代書事務所工作人員,並與甲○○、王紳龍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六百萬元成交 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勝發並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甲 ○○以為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之交付方式,致甲○○陷於錯 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己○○並以將來辦理貸款預作準備 為藉口,使甲○○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己○○,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 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 後,再由張景泰以代理人之身分,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前 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 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 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至潘勝發名下,並據以核發潘 勝發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 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下稱事實四)
㈤己○○與丁○○、郭念華、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乙○○欲出售其 妻周儀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十號 十一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二五 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四之三號) ,即先由己○○假冒「戊○○」之名義,以前開「鴻福房屋 仲介代書事務所」作為遂行詐欺之場地,並由張景泰假扮買 主,丁○○偽稱係張景泰之妻弟,郭念華假扮代書事務所工 作人員,由張景泰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乙○○、周 儀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一千 零二十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張景泰並交付現 金二十萬元、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分別為三百二 十萬元、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乙○○以為頭期款,並約定 餘款之交付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 己○○並以將來辦理貸款為藉口,使乙○○進一步受騙而將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及房屋鑰匙 交付己○○,並提供周儀安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 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並另行製 作一份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再以其等於本段犯行 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周儀安」 印章一枚,於該份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儀安」之印文 、簽名後,再由潘勝發以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將辦理移轉所需之前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 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 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 至張景泰名下,並據以核發張景泰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周 儀安。嗣渠等得知羅進來有意購買不動產,即承前詐欺犯意 ,推由郭念華出面與羅進來洽商意欲將前開詐得房地低價出 售,經雙方洽商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郭念華、張景泰 與羅進來在羅進來指定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二 五號十二樓之一之「周麗娟代書事務所」內,以六百七十萬 元之價格達成交易,羅進來並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暫存於周麗娟處以為頭期款,待海砂屋鑑定報告完成後
再行處理,後因該不動產經檢驗出可能含有海砂成分,雙方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改以總價六百萬元成交,渠等因急欲取 得現款,雙方遂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與臺北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地下室,由 羅進來之妻林松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富邦銀行為付款人 、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即 期支票一紙交付予郭念華、張景泰,其二人隨即當場將該張 支票兌現取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適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 獲報持搜索票前往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搜索, 當場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一百十九萬元,始查悉上情。(下 稱事實五)
㈥己○○與丁○○、呂元裕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先由己○○冒名「許家豪」向鍾明信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七六號之房屋,並持於 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 「許家豪」印章一枚,蓋用於租賃契約書上,並偽造「許家 豪」之簽名,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以為租賃契約成立 之證明交付予鍾明信而行使之,並以上址偽稱為「大旺代書 事務所」以為遂行詐欺之場地,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渠等得 知陳玉麗有意將其堂哥白陽濤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三六○號五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一○二○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 六三號)出售,明知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 意願,即推由呂元裕假扮買主,且為免賣主可疑,並由丁○ ○自稱「呂元裕」為其出面洽商及訂約,己○○則假扮代書 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經丁○○出面佯裝購買上 開房地並與陳玉麗、白陽濤洽談、訂約,雙方並於九十二年 三月八日在前開「大旺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九百五十萬元 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丁○○並交付現金八十萬元 予白陽濤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並簽發面額各為二百二十 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白陽濤以為房地價款之擔 保,己○○並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許家豪」印文, 表示見證及收取傭金十萬元之證明,交予白陽濤而行使之, 致白陽濤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己○○並以將來辦 理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白陽濤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 等資料交付己○○,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
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委託不知 情之代書陳昭宏持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 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至呂元裕 名下,並據以核發呂元裕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白陽濤。渠 等並委由不知情之陳昭宏以呂元裕為借款人,以該房地為擔 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借款,並完成相關文件之 簽訂及對保程序,致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 放款項予呂元裕,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撥貸款六百三十 萬元至呂元裕之臺北銀行帳戶,旋由丁○○、己○○等人陪 同呂元裕將其中六百萬元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至同 年四月十五日,陳玉麗調閱房地登記謄本始查覺受騙,經報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係丁○○詐欺集團所為。(下稱事實六 )
二、案經丙○○、甲○○、乙○○、羅進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與林陳清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暨同 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及公設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 況,除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絕對無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當庭提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原 審卷第四六至五五頁參照),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 原審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俾被告防禦,無 庸贅予諭知擴張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七五頁背面參照) ,核與證人錢圓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周守樂(同署九十 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一○、一一頁)、林馬雄(同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卷第七至九頁,同署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八、九頁)、趙淑霞(同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㈠第六六至七一頁)、楊永安(同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㈡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 柯聰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㈡第二三二至 二三七頁)、陳聰文(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 ㈠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九頁)、丙○○(同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五三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四七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 號卷㈡第七頁、二三至二八頁)、甲○○(同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二○號卷㈡第二八至三三頁)、李玉秀(同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二九頁)、戊○○(同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五二頁)、乙○○(同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原審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卷㈡第三四至四○頁參照)、羅 進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一九至一 二三頁、二三七、三八八、三八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二○號卷㈡第四○至四五頁參照)、白楊濤(同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陳玉麗( 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卷第四至六、一三至一 五、三一至三四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同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㈠第九背面至一一頁,同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八至二○頁、九九至一○一頁 ,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卷第三至九頁)、陸 孝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㈠第九頁背面至 第三一頁)、郭念華(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 ㈠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 號卷第二二至二八頁)、張景泰(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 二○號卷㈠第一五○頁、㈡卷第六至八頁、一八至一九、二 二、二八、三三、四○、四五至四六、七○至七五頁)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仲介費收據一紙、偽造之永信房 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 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五九○三三號鑑驗書(同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卷第一八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鄭振生」及「張玉梅」名片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 附本票、身分證影本及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九○六○○五○五號函(同署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八九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 市分行聲明書(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一五頁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原審公證人蘇振文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書函(同署九十年 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一二○頁)、公證書影本、臺北銀 行授信申請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 簡覆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臺北銀行客戶往 來歸戶查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九十 年七月二十二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 、交款備忘錄、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房屋貸款申請書、擔 保本票、批覆用單據、不動產切結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授 權書、徵信資料、不動產評估表、建物登記異動索引、授權 轉帳約定書、無租賃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一六九號函及其所 附資料、現場勘驗報告、九十年十二月委託出售契約書、客 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據、放款支出 傳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附件、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土地登記等資料、變造國民身 分證、偽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二件及偽造法律顧 問證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 約書、「許家豪」之名片、面額二百一十萬元、六百五十萬 元本票各一張、交款備忘錄、異動索引、九十二年度三月十 三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銀行民生分行授信審核表、交 款備忘錄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房屋過戶及抵押申請 文件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 古地三字第○九三一三一○九九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 、原審公證處書函(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附卷可稽(上 開證據未註明出處者,均參見附表壹),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公設辯護人仍為被告辯稱,請求 審酌本案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等語,但依前述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復參酌被告曾 任房仲業,在本案中又係飾演「代書」或房仲業者一角,對 於要遂行本案犯行,必然將推由共犯其中一人偽造有價證券 (票據)乙節,顯然明知,且更會親自保管、代為轉交該等 票據,公設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伊係受主謀郭念華之脅迫,無奈而聽 從指示云云(見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被告 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伊係受到郭念華之脅迫,且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郭念華找伊去參加本案行為,因 為伊因賭博而欠郭念華錢、伊第一次做的時候知道是騙人, 第二次伊就不想做了,郭念華叫伊還他錢,但伊沒有錢,郭 念華就打伊,甚至說要伊小心伊的二個小孩,當時小孩比較 小,伊很害怕(見原審95訴緝218號卷,第6頁、第39至40頁 ),衡諸被告上開陳述,郭念華所為並未致使被告喪失自由 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曾任房仲業,在本案中 又係飾演「代書」或房仲業者一角,且更會親自保管、代為 轉交該等票據,其自民國90年3月起至92 年3月間,長達3年 期間,積極參與犯罪行為分工,客觀上被告尚有相當之意思 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 被告之對外聯繫自由均未受到限制,倘真遭郭念華之脅迫, 亦能採取報警等合法保護自己之手段,是被告猶執陳詞,以 其受脅迫等理由上訴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