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9號
TPHM,97,上更(二),19,2008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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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6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06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捌只(總重壹點陸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肆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PANASONI 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貳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肆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捌只(總重壹點陸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PANASONI C廠牌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由 丙○○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予以持有,並伺機販賣 ,並先後連賣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 年六月間某日止,由乙○○以其妹妹廖欣怡名義申請由其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為丁○○)行動 電話向丙○○購買,雙方先洽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乙○○至丙○○所居住之桃 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十七號,丙○○連續以海洛因一包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每個星期售賣三次,共二十一次,計得款貳萬壹仟 元。
(二)丙○○復在其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居住處內持有 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後連續為下列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①、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內之不詳時日,由王雅芳(綽號「 小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洽定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至丙○○位在 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十七號住處,以每一小包均為一 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丙○○



之得款參仟元。
②、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內之不詳時日,由林政龍(綽號「 阿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洽定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至丙○○位在桃 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十七號住處,以每一小包為二千元 之代價,向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八次,丙○○因之得 款壹萬陸仟元。
③、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內之不詳時日,由黃清祥以不詳電話撥 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洽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至丙○○ 位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十七號住處,以每一小包均 為一千元之代價,向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四次,丙○ ○因之得款肆仟元。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意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 ,乙○○因撥打丙○○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 法聯繫上丙○○,乃直接前往前開丙○○所居住之桃園縣楊 梅鎮大金山下三十七號處所,丁○○出來應門,乙○○即告 知要買三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乃進入屋內取出價 值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乙○○一次,丁○○因之 得款三千元。
三、嗣分別: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 七號查獲,並在丙○○房間內扣得丙○○供販賣所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八一公克,空包裝袋重一.六 五公克)、丙○○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 包(驗餘含二只塑膠袋毛重四.七三○公克)、丙○○所有 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包、供聯絡販毒使 用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等 物,且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執行搜索之際,查獲正擬 前往上址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黃清祥。⑵、檢察官 復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甲○清冬九三核退字第八九九號 案件發回補充調查指揮書,指揮移送之警察機關,就查扣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所 載之通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 00號」,及丙○○在警訊時自白曾販賣毒品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即綽號「阿亮」之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即綽號「小妖」者之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即綽號「阿龍」之人,各係 何人予以調查,嗣經警依上開手機門號通知乙○○、王雅芳林政龍到案說明並指認丙○○丁○○相片後,而查出上 情,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函送檢察官併案偵辦。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 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 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 ,亦得以根據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 。查:證人黃清祥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前往桃園縣楊梅鎮 大金山下三七號是去向丙○○購買毒品,我是事先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再前往該處取安非他命(應 係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向她買過四次安非他命,每次 都是一千元,現在在警局的丙○○就是賣我安非他命的人。 」等情詳實(見偵卷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 六頁至第七頁),並有證人黃清祥之警詢錄音帶筆錄可稽; 又證人黃清祥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於警詢中為該等陳述 ,僅稱:「之所以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係因警察要渠說是 向丙○○購買的,並說這樣就會沒事可以交保。」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查:證人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先證 述:「查獲當天中午我就去過那邊,並且將毒品放在那邊, 下午只是要去拿我自己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一一七頁),復改證稱:「毒品是綽號『芭樂』的人提供的 ,『芭樂』將安非他命放在丙○○那邊,要丙○○轉交給我 ,次數約有一到三次,每次都是我自己到房間角落去拿,拿 了我就走了,只有這一次是由丙○○轉交給我,不是給丙○ ○販賣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旋再改證稱 :「毒品都是在該住處三合院旁的豬舍拿的。」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一一九頁),核與被告丙○○所辯:「只是幫綽號 芭樂的將安非他命拿給黃清祥,且只有這一次。」云云不符



;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不符,證人黃清祥於原審所為證述,要非事實, 不足採信;且衡之常情,黃清祥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 十七號遭警查獲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本院綜合證人警詢與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全部供述,審 酌其供述時間、身心狀況、供述內容,認為證人黃清祥於警 詢中所為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較,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 ,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 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 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 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 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 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 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 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 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 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雖因錄音帶品 質有瑕疵,僅部分出現細微聲音,其餘則無聲音,有勘驗筆 錄在卷;惟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 五分經警逮捕後,於警局拒絕於夜間接受訊問(見偵字第一 五二○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嗣於隔日十時四十分起始接受 警員詢問並製作筆錄,而其於製作完成筆錄之後均稱警詢所 述實在,經休息後於同日第二次(即十二時三十五分)製作 筆錄時,復稱:「前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實在」(見偵字第一



五二○六號卷第三六、三八頁),堪認被告丙○○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二次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其於警詢中陳述案發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盡,並與事實相符 ,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避重 就輕,雖有部分所述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丙○ ○於原審審判之時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距事發當時, 已有將近二年之久,而其警詢中之供述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案發隔日所為,自得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其記憶 清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 預。故依前所述,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雖有瑕疵,然仍 應認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其此一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 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 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 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其相關之文書資 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應與第一項所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接續觀察 ,亦即第一項所定關於在法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係於 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足認有確 定保障,乃賦予證據能力;第二項所定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 供述證據,因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非在公開之法庭活動下 為之,但衡以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多能遵守程序 正義,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 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 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 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 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 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本件證人乙○○、林政龍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毒品 ,警察所查獲的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分裝袋、電子磅秤 是因為怕吸食過量所以才用秤重分裝的,之前乙○○、林 政龍、王雅芳葉峻榮黃清祥的行動電話是我給警察的 沒錯但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許 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沒有與其他被告 共同販賣一級毒品,被告在警詢供述是受到警察威嚇,該 筆錄沒有證據能力;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指控丙○ ○販賣毒品給他,但在地方法院時的供述說他以前是做偽 證,因為戊○○把他的車子撞壞,他懷恨在心,所以才咬 出丙○○,乙○○購買毒品的次數、時間前後供述不一, 乙○○的證言不可採信;另販賣給王雅芳林政龍等人部 分,從查獲的通聯紀錄,並沒有查知丙○○有販賣毒品, 是王雅芳警詢的時候受警察威嚇所講的,證人林政龍的供 述也是前後不一,黃清祥部分他也供述他會供出丙○○, 是出於警察的威嚇,證人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請庭上就 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如果庭上 仍認為丙○○有罪,請斟酌被告案發當時未滿二十歲,且 獨立撫養兩個女兒,本於情輕法重,請予以減刑,其餘詳 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二)本院查:
①、被告丙○○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你 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四點九公克》、海洛因八小 包《含袋二點五公克》?)是我負責販賣的。」、「包包 內一千元是販賣毒品所得。」、「該電子磅是我用來秤毒 品之用。」、「我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在我現住處 ,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零點 七公克一千元,海洛因含袋零點四公克一千元。」、「我 所賣的毒品是綽號『芭樂』之男子提供,每星期他給我三 千元作佣金,我已經拿過一次三千元。」、「所販賣之毒 品不是我自行分裝。」、「我已經販售毒品給綽號『阿幹 』、『小妖』、『阿嘉』、『小范』、『阿吉』等人,他 們每次都買一千元,他們已經都買過一、二次,都是以我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先聯絡後,在直接到我現住處購買 毒品。」、「(問:據綽號『小胖』黃清祥在警訊中指稱 ,他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開始向你購買毒品,已經有三 、四次,為何你辯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才開始 販賣毒品?)我前面供述是說謊,我是於今(九十三)年 一月就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毒品。」、「不是戊 ○○提供毒品給我販賣,他知道我在販賣毒品,他是看我 可憐養二個小孩,才讓我在該處居住販賣毒品。」、「都 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我檢視行動電話電話簿. ..,『小妖』:0000000000號」、「向我購買毒品還有 綽號『阿龍』:0000000000號、『阿亮』:0000000000號 等人。」、「我販賣綽號『阿龍』....,都是購買安 非他命一、二次、一千元,綽號『阿亮』是購買海洛因一 、二次、一千元,交易地點都是在我住,也是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云云(參見93年度核退字第 899號卷93.2.27警訊筆錄)。由上開被告在警訊時之供述 ,足見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王雅芳林政龍黃清祥之事實。
②、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 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有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 都是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十七號,後來被告戊○○ 給我被告丙○○的電話,要我以後要買海洛因就找被告丙 ○○,所以那段期間會直接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 因,購買金額大概都是買一千元或是二千元等語(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另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三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有從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至桃園 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向被告丙○○戊○○購買海洛 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有向被告丙○○戊○○丁○○購買過海洛因,九十 二年七、八月間起開始買過很多次,剛開始是每個星期買 三、四次,九十三年開始每個月買超過二十次,約買了十 個月,每次金額都是一千元到二千元,購買地點都是在桃 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我都是撥打被告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0000 00 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被告丙○○的電話是被告戊 ○○給我的,如果找不到被告戊○○,我就會找被告丙○ ○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在本 院本審交互詰問時復證稱:「(一個禮拜吸食海洛因幾次 ?)有時候每天都用。」、「(你所有需要海洛因都向戊



○○購買嗎?)我是向丙○○購買。」、「(你每星期向 丙○○購買幾次?)九十三年過年時,每天都購買。」、 「(你向丙○○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從何時到何時?總共購 買幾次?每次多少錢?)九十三年國曆一月起到三月間, 幾乎每天都去購買,總共購買二十次以上,每次購買金額 壹仟元,購買壹仟元的超過二十次。」、「(你今天開庭 說第一次購買最後時間是九十三年六月,現在又說是九十 三年三月,為何前後所講的時間不同?)正確時間應該是 九十三年三月,以前講九十三年六月,是因為頭腦不清楚 ,因為當時三月份我換工作,從電子工廠換到汽車修理廠 。」、「(九十二年七月以後到九十三年,你向何人購買 ?)不是向戊○○也不是向丙○○購買,向鄭紹宏購買。 」等詞。查:依據證人乙○○之前開指證,其對於向被告 丙○○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之證述雖有所出 入,此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致對向被告丙○○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或次數之記憶有所模糊 ,然證人乙○○對於其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多次,向 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一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丙○○戊○○丁○○上開住處等情,則始終供述一致。另證人 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雖曾否認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海洛因,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交互詰問已證稱 確向被告謝曉惠購買海洛因,其雖曾有翻異前詞之情形, 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又據證人王雅芳於原審審理證述: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曾 經到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向被告丙○○購買過安 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至 第一二三頁),而證人王雅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三五七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④、據證人林政龍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向被告謝曉惠買安非他 命云云,嗣於原審審理證述: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曾經到 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向被告丙○○購買過安非他 命八、九次,每次二千元、三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 七頁),而證人林政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三五九二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證人 林政龍已忘記詳細之次數,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 定之,即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每次以二千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政龍,共計八次之事實,堪 予認定。
⑤、據證人黃清祥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三年二月間曾經到桃園 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七號向被告丙○○購買過安非他命四 次,每次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 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而證人黃清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雖證人黃清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向丙○○購買 毒品,但其在警訊中供述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飾詞, 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⑥、至於公訴意旨雖指本件被告丙○○販賣海洛因部分係與戊 ○○成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戊○○並不成立本件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被告丙○○自無與戊○○成 立共同販賣海洛因罪名之餘地,其理由詳後所述。至於被 告丙○○就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一次予乙○○部分,應 否成立共同正犯乙節,經查:證人乙○○在警訊時證稱: 「我只向她(丁○○)購買過一次。是於今年(九十三年 )三月底某日傍晚五時左右,因我聯絡不止戊○○及丙○ ○,我直接到戊○○住處,就是直接向丁○○購買毒品, 當時是購買三千元一小包之毒品海洛因。」云云(參見偵 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九十三年三月底是有一次聯絡不上貴、謝,而直接向丁 ○○購買一次海洛因。只有向她買過一次,當次我向玉買 了三千元,聽說玉是貴的妹妹。」等詞(93年度偵字第15 206號偵查卷);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丁○○部分, 依照我警詢所述,是在三月份,只有一次,我當時是要找 小阿貴。」、「(提示同卷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九十三 年三月底有一次找不到戊○○丙○○,直接向丁○○買 一次海洛因三千元,因為那一次你打電話給戊○○沒有人 接聽,所以到他的住處,丁○○戊○○在睡覺,問你要 多少,你就說三千元,所以丁○○在該處拿海洛因給你, 當次你還多買了一點,所以是三千元,是否如此?)是的 ,沒有錯,我先打電話找戊○○找不到,就到他住處找, 那時候在庭的丁○○,當時他家門沒有關,我是直接到他 家院子,丁○○出來應門,問我要幹嘛,我就說要拿藥, 然後丁○○問我要多少錢,我就跟她說要三千元,丁○○ 就拿給我,丁○○就拿過這一次。」等語(參見一審卷 94.11. 4及95.2.7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 以觀,證人乙○○原係要向被告丙○○戊○○購買,因 一時聯絡不上被告丙○○戊○○二人,而直接至前開處



所,因被告丁○○開門,而直接向丁○○購買甚明。又被 告丙○○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乙○ ○情事,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院認 被告丙○○就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公訴人之公訴意旨,亦不認被告丙 ○○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⑦、按本件被告丙○○在警訊時所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乙○○之時間、金額、數量,與證人乙○○所為指證 ,固有不同,惟本院綜合被告丙○○與證人乙○○二人之 供述,就其等供證較為合致及較與事實相符部分,及較對 被告丙○○有利之販售時間、數量及金額,認定「被告丙 ○○係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止 ,由乙○○以其妹妹廖欣怡名義申請由其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使用人為丁○○)行動電話向丙○○購 買,雙方先洽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後,再由乙○○至丙○○所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大金 山下三十七號,丙○○連續以海洛因一包一千元代價,出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每個星期售賣三次,共二 十一次,計得款壹萬參仟元。」。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規避推諉 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其犯行因事證尚臻明確,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 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即舊法。
②、又查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死刑得得減輕至有期徒刑 之規定業經刪除;且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 之規定,得自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 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即刑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較對被告有利。
③、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 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 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 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定於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被告丙○○戊○○之最末犯行均 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法施行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先敘明。(六)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 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 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時間各緊接,方法均相同,且各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上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條件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查,衡以被告丙○○販賣海洛因部分,所販賣之對象僅 有乙○○,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販賣對 象只有王雅芳林政龍黃清祥三人,情輕法重,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認倘科以其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丙○○此 部分之刑。
(八)原審以被告丙○○之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但查: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已修正變更,原審未依刑法 第二條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⑵原審認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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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