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魏君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49號、第300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李國誌係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 之技術員,因工作交班常有爭執,而產生嫌隙,甲○○決意 傷害教訓李國誌。於民國94年5月1日13時許,告知友人戊○ ○,請戊○○找人協助,戊○○邀集丁○○及乙○○二人。 甲○○乃駕駛車牌號碼2F-0351號自用小客車,先接正在打 球之戊○○,戊○○順手將打球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帶上車 ,其後又接載丁○○及乙○○一行四人,於同日16時40分許 至新竹市○○○路與興業一路智邦公司門口等候。同日17 時20分許,李國誌與同事鍾紹華出現在智邦公司側門門口, 乙○○、甲○○、戊○○、丁○○四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因甲○○為防李國誌認出知悉,躲在車上指出李國誌後, 駕車在附近接應,由戊○○、丁○○及隨手拿下鋁棒之乙○ ○三人下車上前,戊○○先以拳頭毆打鍾紹華的臉部未成傷 (鍾紹華告訴戊○○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鍾紹華被毆打後逃回智邦公司求救。戊○○再徒手毆打李 國誌臉部,致李國誌受有右前額5乘5公分挫傷;丁○○亦徒 手毆打李國誌,而此時乙○○則對於持鋁棒朝人體頭部揮擊 ,因該鋁棒屬於質地堅硬之純器,足以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在客觀上應有所預見但不確定其必然發生,竟持該鋁棒毆擊 李國誌之頭部5下,致李國誌不支倒地。嗣丁○○再拿取乙 ○○手上之鋁棒,朝已倒地之李國誌左上頸部毆擊1下,致 李國誌受有左上頸部6乘3公分挫傷。乙○○、戊○○、丁○ ○等人肇事後即搭上甲○○之小客車離去,戊○○在苗栗縣 造橋火車站附近小溪旁,將鋁棒丟入小溪而滅失。李國誌經 送往財團法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同月12日因嚴重 頭部鈍傷併多處深部頭皮撕裂傷,皮下血腫及臉部撕裂傷,
及左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壓迫,終因鈍器頭部 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併發支氣管炎而不治死亡。(甲 ○○、戊○○、丁○○等人均經本院前審以傷害罪判刑確定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李國誌 之父丙○○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證人甲○○、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 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 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 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 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 人甲○○、戊○○、丁○○於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且依 筆錄之記載,其等對本案發生經過均能為自由而完整之陳述 ,無任何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惟矢口 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不是故意要 打被害人的頭部,是揮棒時被害人閃躲才不小心打到,且只 有打被害人2次,應屬傷害致死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因甲○○與被害人李國誌前因工作交班常有爭執,而 生嫌隙,甲○○乃於94年5月1日13時許,打電話請戊○○共
同教訓被害人李國誌,戊○○遂邀集被告乙○○及丁○○共 同前往。嗣由戊○○先以右手先揮拳毆打被害人李國誌臉部 2下,其後丁○○亦徒手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國誌數下,被告 乙○○則手持鋁棒毆擊到被害人李國誌之頭部,致被害人李 國誌不支倒地,而丁○○則再拿取被告乙○○手持之上開鋁 棒,朝已倒地之被害人李國誌左上頸部毆擊1下後,被告乙 ○○、戊○○、丁○○3人隨即陸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 、丁○○、甲○○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 應屬可信。
(二)被害人李國誌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5月16日督同法醫師初步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驗斷書各乙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6幀、刑案現場 採證照片30幀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80頁至第85頁,偵查卷第82頁至第 96頁)。再於94年5月17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被害人之死因,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近30歲之男性,略 瘦,胸、背、腹、四肢無傷,但頭部有鈍器傷。右頭皮有弧 形手術新痕約30公分,其下方有橢圓形骨骼缺損(已於解剖 後補回),大小8乘7公分。頭皮的傷計有7處:1、額部中 央上方一條橫行裂傷(病歷記載長7公分),與手術痕重疊 。2、右耳上方5公分之頂部處一條橫行裂傷長3公分。3、 右後頭部一條斜行裂傷長6公分。4、正後頭部一條縱行裂 傷長9公分。5、右眉外角一條斜行裂傷長2公分。6、右前 額一處挫傷5乘5公分。7、左上頸部一處挫傷6乘3公分。因 部位不同,且裂傷方向也異,故上述各傷應該是不同次打擊 所致。裂傷似球棒所造成,挫傷可以是拳頭或球棒所致。切 開後,頭皮下呈現瀰漫性皮下出血。額骨有一條線狀骨折長 7公分縱行至冠狀縫。腦髓:1450克,左側覆蓋有人工硬膜 ,底下仍見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大腦呈現腫脹及脫疝 變化,顯示顱內壓上升;心臟:280克,無異狀;肺臟:左 700克,右800克,水腫合併有肺炎斑塊;肝臟:1150克,無 異狀;脾藏:1200克,無異狀;胰臟:80克,無異狀;腎臟 :左160克,右160克,無異狀;副腎:無異狀;消化道:無 異狀;膀胱:無異狀。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硬膜下出 血,腦挫傷;心臟:無著變;肺臟:明顯支氣管肺炎;肝臟 :無著變;脾藏:無著變;腎臟:無著變。對死因之看法: 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李國誌,男26歲,於94年5月1日下 午遭受多人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頭部重傷送醫,當時發現多 處撕裂傷及硬膜下出血,經過手術,病況仍不樂觀,5月12
日上午病危自動出院,回到家中死亡。解剖結果,有頭部外 傷及併發支氣管肺炎。由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死者係 由鈍器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 竭及併發支氣管肺炎而死亡。鈍器傷有7處(包括5處裂傷及 2處挫傷),看起來是7次打擊所致。鑑定結果:死者李國誌 ,因鈍器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併發支氣管肺炎而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6月10日 法醫理字第0940002253號函所檢附之(94)醫鑑字第0864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5頁至第79頁)。依解剖鑑定 結果,被害人李國誌身體之右前額一處挫傷5乘5公分及左上 頸部一處挫傷6乘3公分等傷勢,與被告戊○○、丁○○徒手 毆打及被告丁○○於被害人李國誌倒地後以手持鋁棒往左上 頸部毆擊1下等情相吻合。而被害人李國誌所受之鈍器傷中 之致死傷係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 竭及併發支氣管肺炎死亡,即其死因係因遭人毆擊額部中央 上方、右耳上方5公分之頂部、右後頭部、正後頭部及右眉 外角之結果,而因部位不同,裂傷方向也異。該5處傷害是 不同次打擊所致,且裂傷為球棒所造成。被告戊○○、丁○ ○、乙○○3人毆擊被害人李國誌之過程中,被告戊○○並 未持鋁棒毆擊;被告丁○○僅在被害人李國誌倒地後朝其左 上頸部毆擊1下,僅被告乙○○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數下, 業據證人戊○○及丁○○證述在卷,亦為被告乙○○所不否 認,則被害人李國誌頭部有5處裂傷係球棒造成,堪認應為 被告乙○○手持鋁棒毆擊被害人李國誌頭部至少5下所造成 。雖被告乙○○辯稱:伊僅打到被害人李國誌2下云云,證 人戊○○與丁○○亦均證稱乙○○僅打被害人2下云云,惟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時情況蠻亂的,我看到乙○○拿 鋁棒敲被害人頭部,就害怕往回跑(見原審卷第326頁), 及證人丁○○於原審稱:對乙○○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過程 不是很清楚,那時候我在看警衛室那邊,那邊好像有人走過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依上開證人所言,其等或因 害怕往回跑,或因注意警衛室,均未全程目睹被告乙○○毆 擊被害人之過程,是證人戊○○及丁○○證稱被告乙○○僅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2下云云,應為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 詞,無可採信。
(三)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 無死亡之預見。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仍以有無殺意 為斷,至被害人受傷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130號、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間接故意與
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 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 主觀上並未預見。故刑法上所規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 人在主觀上對於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 觀上亦能預見而不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 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 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乙○○與被害人李國誌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僅因戊○○ 邀約,乃一同前往教訓被害人李國誌,且據證人戊○○及甲 ○○於本院更審中證述,教訓被害人僅是要嚇嚇他,並沒有 要殺害的意思等語,衡情本件係起因於被害人李國誌與甲○ ○因工作交班所引發之爭執,倘甲○○找戊○○等人毆打被 害人僅意在教訓傷害,則與被害人並無糾紛之被告乙○○應 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雖被告乙○○於下車時持有鋁棒, 然據證人戊○○於本院更審中證述該鋁棒係甲○○前往搭載 戊○○時,戊○○正與哥哥玩棒球而順便帶上車,放置於後 座,並無將鋁棒作為毆打被害人工具之意思,且被告等人於 車上時亦未協商由被告乙○○帶鋁棒下車或就應如何毆打被 害人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更審卷第66頁正反、第68頁) ,是被告所持鋁棒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前預謀攜帶作 為毆打殺害被害人之工具,尚難僅以被告乙○○因持有鋁棒 揮擊而擊中被害人頭部即逕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且據證人戊 ○○、丁○○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遭被告乙○○毆打倒地流血 後,被告乙○○即離開現場未再繼續毆打被告,益徵被告應 無殺人犯意。又按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以鋁 棒之鈍器敲擊人體頭部,無不造成被毆者傷害之結果,重擊 位置稍有閃失偏差,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淺顯易 懂之經驗法則,被告行為時乃已滿十八歲之人,於客觀上自 有預見之可能,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無法預見會發生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又審酌被告乙○○與戊○○、 丁○○共同毆打被害人李國誌,係處於短暫及混亂之特別情 狀下,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加以被告實際上與被 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係為幫甲○○教訓被害人,應無欲置 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所 期待發生之事,自不宜逕以被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即 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惟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乙○ ○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乙○○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追究,並於言 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撤回告訴之意,被告傷害犯行依法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云云。查告訴人雖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然卻未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前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云云,容有誤會。況本案被告對其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 部,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預見,所犯傷害致死罪,非 為告訴乃論罪,亦與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無關,併此敘明。(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 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 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公訴人原起訴刑法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於原審審 理中雖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於最 後審理程序中又改稱維持傷害致死之法條,故仍以原起訴之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見原審卷第223頁、288頁)被告乙○○與甲○○、戊○ ○、丁○○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惟致死部分因係被告乙○○個人獨立所造成,應 由其自負其責)。查被告乙○○年輕識淺,教育程度不高, 不明究理,僅因受戊○○之邀即盲目跟隨他人毆打傷害被害 人,並因一時衝動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 結果,惟在法院審理中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150萬元,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4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 願再追究,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按刑法第
59條雖經修正,但僅係實務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 予以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並 無殺人之犯意,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已如前述,原審未查,遽論以殺人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其有殺人犯意,為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 乙○○迄未認罪,量刑是否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被告乙○○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尚屬有據,已如前述,公訴 人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 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用鋁棒1支,因已丟棄滅失 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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