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53號
TPHM,97,上更(一),153,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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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陳兆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柯水發(併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台旺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旺科技公司 )董事長,綜理 公司業務及財務,另虛設台旺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旺資訊公司)及台旺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旺生物公司)等公司,對外自稱「台旺集團」以欺罔投 資人。陳兆杉﹙即「丁○○」﹚、丙○○分任台旺科技公司 、台旺生物公司副總經理,均共同負責行銷、販賣台旺科技 公司股票等業務;黃千芸(原名黃秋香,經原審判決無罪,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則係柯水發合夥人,協助柯水發處理財 務及股務等事項。其等均明知台旺科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 也無健全財會制度及高科技產業技術基礎,竟共同撰作內容 不實之「台旺投資評估建議書」、「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 」、「營運計劃書」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 台旺科技公司係全國首創高純石英矽晶材料唯一開發製造廠 ,在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擁有礦源、廠房、土地等設施,該 公司股票將是未來之「股神」、獲利比台積電及聯電公司股 票更高、上市後投資該公司保證獲利可期等云云,誘使不知 情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自民國88年8 月至90年間,陸 續有戊○○、甲○○、乙○○及李祺雲等投資人誤信而以每 股新台幣(下同)15至4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而 股款係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 分行00000000000、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等帳戶內 ,合計詐騙金額3 千餘萬元;所得股款除部分用於一般行政 事務費用以虛飾公司門面外,其餘均遭柯水發虛列帳目挪用 ,或由丁○○、丙○○及黃千芸等以販售股票抽取佣金等方 式朋分花用。迄90年2 月,投資人見台旺科技公司未生產營 運,要求柯水發等說明營運狀況並進行查帳。迄90年8 月間 ,該公司人去樓空呈停業狀態後,投資人始知受騙等語。因 認丙○○、丁○○與柯水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 分別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75條論罪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判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違反 公司法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改 判被告無罪,違反公司法部分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決撤銷發回 在案(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被告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後,97年3月22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既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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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