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63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8148號、第8149 號
、第92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子○○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化名「LEO」,於民國91年4月間加入)、子○○( 化名「SAM」、「小張」,於91年4月間加入)、陳子羽(原 名陳珮玲,化名「KELLY」,於91年4月間加入,業經本院前 審判決確定)、黃奇才(化名「SIMON」,於91年4月間加入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靜茹(化名「EVA」,於91年8月 7日加入,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張敏龍(化名「EASO N」,於91年9月2日加入,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郭秦 妍(原名郭乙乙,化名「KS」,於91年9月間加入,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鄭衣倫(於91年6、7月間加入,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與梁偉強(未據起訴)、黃少華(未據起 訴)、趙寶芬(化名「MAGGIE」,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趙 文偉(化名「EDMOND」,另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潘煌仁(化名「PETER」,未據起訴)、黃玉婷(化名「 小婷」,未據起訴)、王智正(化名「小王」,未據起訴) 、林逸風(未據起訴)、夏建華(未據起訴)、廖國雄(未 據起訴)、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JEFF」、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小政」、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哲」等成年 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珮」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4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
,由趙文偉、趙寶芬先於91年4月初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 臺北市○○區○○路122號6樓設立「金朝陽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金朝陽公司),復於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 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2號8樓之2(營利事業所在地 登記為臺北縣土城市○○街14巷2號3樓)設立「中信泰富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泰富公司),再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 年12月5日止,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號4樓設立「 萬國寶通行」,又於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 臺北市○○區○○路2段94號1樓設立「金之福珠寶行」;分 別由不知情之廖大環、黃葳、賴昆暉、賴陳秀娟出名擔任金 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之名 義負責人;實際均由趙文偉、趙寶芬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發 放薪資及分配集團成員工作;己○○擔任金朝陽公司、中信 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之商務部經理,潘煌仁擔任金之福珠 寶行之商務部經理,均負責代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公司「H. S.CAPI 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及未 在香港地區登記之「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 」等公司與客戶簽訂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提供客戶香港黃金 期貨交易之不實分析與建議;子○○先後於金朝陽公司、金 之福珠寶行擔任業務員或副主任;陳子羽擔任金朝陽公司、 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之採購及樣品部 門主管;黃奇才先後於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 通行、金之福珠寶行擔任專員、主任;鄭衣倫先後於金朝陽 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專員或主任;陳靜茹、黃玉婷先後 於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業務員或專員;王智正、 「小珮」、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於金朝陽公司擔任專員 ;張敏龍、郭秦妍、「小政」、「阿哲」於萬國寶通行均擔 任專員,惟其等實際上係以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 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為幌,藉以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 恃以維生,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己○○等人詐騙方式為: 由「JEFF」自91年4月間起,陸續在中國時報刊登「樣品加 工員」、「設計師助理」、「飾品作業員」、「年終兼差」 、「績優公司徵助理會計」、「批發公司總務會計」、「工 作伙伴」、「貿易商誠徵女性助理」、「行政店務」、「女 性店務包裝員」、「基層勤務人員」、「檢驗員」、「部門 工作人員」、「女店員」、「店務人員」、「總務清潔人員 」、「珠寶貿易商單位助理」、「珠寶公司飾品加工員」、 「金之福珠寶行專櫃小姐」、「金之福珠寶行專櫃人員、店 務人員」、「採購女用飾品」、「貿易商店務人員」、「珠 寶行部門工作人員」等徵人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各廣告所刊
電話詢問,由不知情之總機小姐接聽來電,指示應徵者前來 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應徵,向應徵者佯稱公司經營首飾 珠寶加工予以錄用後,將新進員工安排至採購部或業務部工 作,由陳子羽負責每日分派工作給新進員工抄寫報表、擦拭 飾品及整理銀飾價目,並由擔任主任之黃奇才、鄭衣倫、擔 任副主任之子○○及擔任專員或業務員之陳靜茹、張敏龍、 郭秦妍、黃玉婷、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小 政」、「阿哲」等人與新進員工以二對一或一對一方式搭配 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先由黃奇才等主任、業務員、專員探 詢應徵者之經濟能力,並於下班後共同開會討論,如認應徵 者無經濟能力,即予辭退,如認應徵者有經濟能力,則伺機 由己○○、潘煌仁與各專員配合,由己○○、潘煌仁交付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現金給與新進員工同辦 公室之黃奇才等人,並由陳子羽對新進員工誆稱黃奇才等人 所領現金是投資黃金期貨之高額獲利,使新進員工乙○○、 庚○○、丙○○、巳○、辰○○、戊○○○、陳秀卿、寅○ ○、卯○○、壬○○、丁○○、丑○○、甲○○、辛○○、 癸○○,分別誤認一同上班之專員子○○、黃奇才、張敏龍 、陳靜茹、郭秦妍、鄭衣倫、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 小政」、「阿哲」、「小珮」均因投資香港黃金期貨而大量 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真有厚利可圖 ,黃奇才等專員並鼓吹乙○○等新進員工香港黃金期貨值得 投資,己○○、潘煌仁則佯以教導新進員工香港黃金期貨交 易之操作及交易流程,且提供投資研究分析與建議,並表明 公司會提供場所設備供投資人看盤、下單,復偽以「香港盈 富交易所」(即H.S CAPITAL LTD.)、「香港運通交易所」 (即GORDON CAPITAL ASIA LTD.)為名,推出限期「優惠投 資獲利專案」,向乙○○等新進員工訛稱投資額至一定額度 以上,將另外給付投資額20%至50%不等之紅利,黃奇才等專 員並從旁遊說新進員工可以集資方式投資成為香港黃金期貨 (按香港黃金期貨契約自75年9月起掛牌,於83年8月起便無 交易量,於88年9月下市)之投資人,待乙○○等新進員工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後,即由趙文偉、趙寶芬提供「香港匯 豐銀行、戶名:H.S.CAPITAL LTD.、帳號000-0-000000號」 、「HONG KONG BANK、戶名:GORDON CAPITAL ASIA LTD.、 帳號000-000000-000號」、「東亞銀行、戶名:DYNERGY MA RKETING AND TRADING 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予己○○、潘煌仁,由己○○、潘煌仁二人指示乙○ ○等投資人將資金匯款至前揭帳戶完成入金手續後(隨即遭 人在香港轉帳提領一空),將匯款單據正本交付二人,並佯
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由己○○、潘煌仁分別與投資人簽訂 不實之香港黃金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折扣回贈計劃,並約定日 後若投資未達指定張數(200張至800張不等),即不得提取 戶口內本金及折扣回贈,如在未交易滿指定張數時提出解約 ,代表自願放棄帳戶內折扣回贈之金額,並需支付出未交易 滿之張數手續費50%作為補償,待乙○○等投資人簽約後, 並佯稱需將合約書寄抵上開交易所認證。惟己○○、潘煌仁 將合約書收回後,實際上係交由趙文偉、趙寶芬保管,己○ ○、潘煌仁並交付乙○○等投資人各1紙「客戶帳號密碼書 」,佯裝投資人已在「H.S.CAPITAL LTD.」、或「GORDON CAPITAL ASIAL TD.」、或「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 NG LTD.」開立個人理財帳戶,並要求投資人須在己○○、 潘煌仁指示下單時機時,方可下單進行交易,乙○○等投資 人於接獲己○○、潘煌仁不實指示後,即依「客戶帳號密碼 書」上所載之澳門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 -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號交易專線撥打電話下單 進行交易,每筆交易至少需以10張為一基價,每張交易需支 付交易所美金50元之手續費,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香港期貨 市場,而投資人於下單後須立即回報交易價位予己○○、潘 煌仁,己○○、潘煌仁為取信投資人,即於翌日交付顯示操 作交易金額以英文繕打之日結單予乙○○等投資人,佯稱投 資獲利不少,惟因交易張數尚未達指定張數,暫時不能領回 現金,然事實上並未進行任何黃金期貨買賣交易。黃奇才等 專員並訛稱如要獲利更高則應擴大交易量,乙○○等投資人 信以為真而擴大交易量,黃奇才等專員復佯稱從採購部轉調 至商務部任職,投資人更方便掌握投資資訊,且工作時間彈 性,亦可從自己買賣期貨程序中獲取每張美金8元之佣金, 薪資改以張數折扣計算,誘使乙○○等投資人申請轉調商務 部任職(不支薪),嗣乙○○等投資人續依己○○、潘煌仁 指示下單操作,不久,己○○、潘煌仁即訛稱投資不順利, 乙○○等投資人帳戶資金已不足,如當日結算帳戶,資金全 無,若不想當日結算損失投資本金,則可以設定保險單之方 式控制損失,等待適當時機再行買賣,惟每張保險單需付交 易所費用美金300元,以一基價計需付美金3,000元,每日需 再支付交易所以投資額4%計算之利息,誘使乙○○等投資人 改以設定保險單方式投資。嗣己○○、潘煌仁又向乙○○等 投資人佯稱保險單已被鎖死,需再匯入款項始能解開保險單 ,致乙○○等投資人陷於錯誤,繼續匯款,直至無資金投入 而要求解約時,己○○、潘煌仁即對乙○○等投資人詐稱需 補足差額及賠償先前已給予之盈餘投資額42%,始能解約,
若不願給付差額及返還盈餘投資額,則必須以委託交易所另 覓他人承接帳戶方式解約,約經10日後,己○○撥打電話通 知乙○○等投資人佯稱已找到承接帳戶之人,惟需簽署切結 書及讓渡書,始能完成解約程序,致乙○○等投資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簽立切結書終止契約並放棄權利,無法收回已匯 出款項。己○○、子○○與陳子羽、黃奇才、陳靜茹、張敏 龍、郭秦妍、鄭衣倫、趙文偉、趙寶芬、梁偉強、黃少華、 潘煌仁、黃玉婷、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 JEFF」、「小政」、「阿哲」、「小珮」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先後向至金朝陽公司求職之丑○○詐得360萬 元、巳○詐得80萬元、辰○○詐得120萬元、戊○○○詐得 140萬元、陳秀卿詐得256萬元、寅○○詐得87萬元、乙○○ 詐得221萬元,向至中信泰富公司求職之丁○○詐得202萬6, 000元、卯○○詐得100萬元,向至萬國寶通行求職之庚○○ 詐得360萬元、壬○○詐得96萬元,向至金之福珠寶行求職 之丙○○詐得40萬元、甲○○詐得40萬元(事後返還14萬元 )、辛○○詐得112萬元、癸○○詐得170萬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均以詐欺所得為業維生。嗣經其中投資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1年12月19日上午,持搜索票分別前往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號4樓萬國寶通行、臺北市○○ 區○○路2段94號1樓金之福珠寶行、臺北市○○路73號5樓 趙文偉居處、臺北縣三重市○○街8號5樓之2黃奇才住處搜 索,當場查獲趙文偉、黃奇才,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14號將己○○、陳靜茹拘提到案,在 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38號3樓將陳子羽拘提到案,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352巷98號3樓將張敏龍拘提到案,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詐欺營業所用物 品,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庚○○、丙○○、巳○、辰○○、戊○○○、 陳秀卿、寅○○、卯○○、壬○○、丁○○、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己○○、子○○ 被訴詐欺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子○○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下均稱被害人)乙○○、丑○○、戊○○○ 、巳○、辰○○、陳秀卿、寅○○、卯○○、丁○○、壬○ ○、庚○○、癸○○、丙○○、甲○○、辛○○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所在頁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至證人丑○○、寅○○所述遭詐騙金額與其實際匯款紀錄不 同,因渠等陳述時距離遭詐騙時間均已逾半年之久,記憶或 有不清之處亦屬人之常情,而匯款記錄乃屬客觀存在之事實 ,自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匯款金額作為認定證人丑○○ 、寅○○遭詐騙之金額。又依原審向香港警察刑事總部查詢 結果,「H.S.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 D.」均為英屬處女群島註冊公司,在港均無商業登記,董事 皆為男子梁偉強(香港身分證號碼:G269490(4)),另「DY NERGY MARKING AND TRADING LTD.」此家公司,在香港方面 沒有任何紀錄,而被告己○○、潘煌仁分別提供予被害人乙 ○○、丑○○、戊○○○、巳○、辰○○、陳秀卿、寅○○ 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害人卯 ○○、丁○○、壬○○、庚○○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 0-0000000號,均為澳門地區電話號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92年7月25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238767900號函及所附香港 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342號 偵查卷第133至135頁)。而共犯潘煌仁提供予被害人丙○○ 、癸○○、辛○○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 ,與上開下單電話之國碼相同均為853;該號碼顯亦屬澳門 地區電話號碼。又共犯潘煌仁提供予被害人丙○○、癸○○ 、甲○○、辛○○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IMITED」,係 The Bank of EastBank即東亞銀行之帳戶,由黃少華(WONG SIO-WA)於91年6月3日開戶,於92年4月25日結清帳戶,而 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分別提供被害人乙○○、丑○○、 戊○○○、巳○、辰○○、陳秀卿、寅○○之香港黃金期貨 交易入金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H.S.Capi tal Limited」帳戶,實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帳戶,由梁偉 強(LEONG WAI-KEUNG)於90年12月12日開戶,於91年12月
17日結清帳戶。另經由被告己○○、共犯潘煌仁與被害人卯 ○○、丁○○、壬○○、庚○○簽約之「GORDON CAPIT AL ASIA LTD.」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另設有帳號000-000 000000號,而上開3帳戶所登記之公司地址均係設於香港尖 沙咀加拿芬道20號10字樓1006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 年4月8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334681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函及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92年度 偵字第8148號偵查卷第3至17頁)。再香港交易所之黃金期 貨契約始於西元1886年(即民國75年)9月掛牌,惟自西元 1994年(即民國83年)8月起便無交易量,該黃金期貨契約 已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9月下市,且香港交易所之 期貨交易時段分為早市(上午9時45分至下午12時30分)及 午市(下午2時30分至下午4時15分),此外,「H.S.C 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及「DYNER 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等公司,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詢香港證監會網站,尋搜 查詢領有證監會許可證照之公司,依受管制業務類別(期貨 )查詢,並無發現該等3家公司名稱登錄;另經金管會以E-m ail 予香港證監會發牌科詢問回覆得知,該等3家公司並未 領有香港證監會之牌照,因此該等3家公司應非香港交易所 黃金期貨之期貨商等情,復有金管會95年4月21日金管證七 字第0950112529號函及所附香港交易所交易時間表、期貨合 約交易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網站查詢列印資料、香港證監會所 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90至198 頁)。而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 珠寶既係仲介投資人分別與香港「H.S.CAPITAL LTD.」(金 朝陽公司部分)、「GORDON CAPITAL ASIA LTD.」(中信泰 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部分)、「DYNERGY MAKETING AND TRADIN G LTD.」(金之福珠寶行部分)簽約從事黃金期貨 交易業務,然投資人分別在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 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所撥打之電話竟均係撥往澳門,而 非在香港之「H.S.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DYNERGY MAKETING AND TRADING LTD.」, 且「H.S.CAP 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 」、「DYNERGY MAKETING AND TRADING LTD.」在香港均未 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另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多次 於夜間或凌晨通知被害人撥打下單電話操作香港黃金期貨交 易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在卷,並據 被害人卯○○、甲○○、癸○○、辛○○指訴明確,復有被 害人卯○○提出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6342
號偵查卷第481 至483頁)。況香港黃金期貨交易契約於本 件被害人匯款(匯款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前早已下市,金 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實際 上均未經過「H.S. 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DYNERGY MAKETING AND TRADING LTD.」在 香港下單買賣從事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情形,均足見被告己 ○○、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三、被告己○○、子○○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 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本案被告二人所犯數次詐欺犯行,倘論以數罪,以法 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 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
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 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 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 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 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不得一 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 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己○○、子○○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 業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誤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匯給款項,卻無實質進行交易 ,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 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是核被告被告己○○、子○○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己○○、子 ○○,與黃奇才、趙文偉、趙寶芬、陳子羽、陳靜茹、鄭衣
倫、梁偉強、王智正、潘煌仁、林逸風、夏建華、黃玉婷、 廖國雄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JEFF」之成年男子、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珮」之成年女子等人就參與金朝陽公 司部分;被告己○○與黃奇才、趙文偉、趙寶芬、陳子羽、 梁偉強、「JEFF」就參與中信泰富公司部分;被告己○○與 張敏龍、陳子羽、郭秦妍、黃奇才及趙文偉、趙寶芬與「JE FF」、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另名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政」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參與萬國寶 通行部分;另被告子○○與陳靜茹、陳子羽、鄭衣倫、黃奇 才、趙文偉、趙寶芬、潘煌仁、黃玉婷、黃少華、「JEFF」 就參與金之福珠寶行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子○○ 前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而被告子○○辯稱 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非其所犯,因其當時正在軍中 服役,可能是其失聯之之兄長張銘義所為等語。查被告子○ ○確實於81年11月16日入營,83年11月16日退伍,有83海潛 退字第7731號退伍令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9頁),而 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係於82 年12月20日分案偵查,82年12月29日偵查終結,並分別於83 年11月4日及84年4月20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徒刑起算日為84年4 月 20日,羈押折抵318日,累進縮刑6日,並於85年4月1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被告遭羈押318日期間與其服役期間 重疊,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應為可採,故本案被告子○○尚不成立累犯。原審對被告己 ○○、子○○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乙 ○○、丑○○、戊○○○、辰○○、陳秀卿、丁○○、庚○ ○、丙○○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依法不具證據 能力,原審以通常審理程序進行審理,並無排除傳聞法則之 適用,卻將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容有 未當。㈡原審犯罪事實認定被害人丑○○、寅○○遭詐騙金 額分別為320萬元及90萬元,然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 騙匯款金額卻為360萬元及87萬元,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 明不相一致之違誤,自有未洽。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子○○犯罪時間為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 ,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 減刑,即有未當。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原審 未及審酌,資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合。被告己○○、子○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己○○及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 、子○○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智識,假藉香港黃金期貨 交易,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 ,及參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營業所用之物品,並為 共同正犯所有,為被告及共犯自承在卷,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黃金交易價位傳呼機1 具,係被害人卯○○所有,非屬被告等犯罪集團成員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子○○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且年紀尚輕, 及至本院亦能坦承犯行,經此科刑後,當足資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按刑法第 74條有關緩刑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本件有關緩刑宣告,自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爰併諭知緩刑5年。惟依被告從事本件虛 偽期貨詐騙行為,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自應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當營生觀念,並避 免被告獲取不法所得,同時記取本案教訓,應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子○○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被告己 ○○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己○○於本案中擔任商務部 經理一職,涉案程度較深,情節亦重,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子○○上開所為,另涉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惟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者」,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亦須有實際經營之 事實,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己○○、子○○雖分別先後參與 金朝陽公司部分、中信泰富公司部分、萬國寶通行部分與金 之福珠寶行部分之犯行,然其等目的均係分別以「金朝陽公 司」或「中信泰富公司」或「萬國寶通行」或「金之福珠寶 行」為幌,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 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已如 前述。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並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則被告己○○、子○○既無實際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除構成常業詐欺之刑責外, 其等所為,要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能論以該條之罪。因公訴人認被告己○○、子○○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