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 由略以:「乙○○,自小由祖父、母撫養,而祖父、母年事 已高,又因自己年少無知,逕(鋌)而走險,交友不慎,所 以才犯下此罪,被告乙○○因想賺錢改善家中環境,我已知 錯,懇請鈞長給予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可以給被告早 日回家好好做人,並孝順祖父母」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奕勝(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攜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 使用之黑色剪刀、紅色剪刀、老虎鉗、綠色一字起、二一號 六角套筒、紅色尖錐、二一號手動板手、電動破壞工具各一 只、各式起子工具、工具箱各一盒及手套一雙,與共犯黃奕 滕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一字起一支, 由黃奕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 巷道,由被告下車,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停放在路邊
之不詳人士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七九0—PC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進入車內竊取SHARPERIA牌EL—八二二—F L0一型(機身編號E一MPI八二二A0二)汽車音響一 部,得手後旋搭乘在旁接應之共犯黃奕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離去;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四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一五三巷口,由被告下車,持如附表 所示之工具,破壞停放在路邊之被害人邱瑞斌所有之車牌號 碼六六二八—KK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 邱瑞斌所有之FULITSUTEN牌YOYOTA八六一 二0—三三C八0型(序號一三五000—0000000 0)汽車音響一部,得手後旋搭乘在旁接應之共犯黃奕滕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共犯黃奕滕駕駛車輛行經台北市中山區○○ ○路四0一號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 上置有上開二部汽車音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因而 被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共犯黃奕滕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卷第二 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及照片五張(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 四十四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共犯黃奕滕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工具扣案可佐。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從形式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自小由祖父、母 撫養,而祖父、母年事已高…想賺錢改善家中環境,我已知 錯,懇請鈞長給予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可以給被告早 日回家好好做人,並孝順祖父母」等語。然本件上訴理由既 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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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所 有 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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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色剪刀 │一支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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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紅色剪刀 │一支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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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老虎鉗 │一支 │乙○○ │
├─┼──────────┼──────┼───────┤
│四│綠色一字起子 │一支 │乙○○ │
├─┼──────────┼──────┼───────┤
│五│二一號六角套筒 │一支 │乙○○ │
├─┼──────────┼──────┼───────┤
│六│紅色尖錐 │一支 │乙○○ │
├─┼──────────┼──────┼───────┤
│七│二一號手動扳手 │一支 │乙○○ │
├─┼──────────┼──────┼───────┤
│八│各式起子工具 │一盒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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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電動破壞工具 │一只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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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型一字起子 │一支 │黃奕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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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具盒 │一盒 │乙○○ │
│一│ │ │ │
├─┼──────────┼──────┼───────┤
│十│手套 │一雙 │乙○○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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