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17號
TPHM,97,上易,617,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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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
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夫妻與丁○○乙○○父子為多年鄰居,然因細故 及競爭鄰長關係,平日相處不睦,宿怨頗深;民國(下同) 96年4月13日下午,戊○○下班騎乘機車返家,路經丁○○ 住家前時,因故按鳴喇叭,引起在家門口前休憩之丁○○之 妻丙○○○不滿,雙方發生爭吵;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戊 ○○與其妻甲○○及女兒、女婿至住家附近位於基隆市○○ 路285號謝吳銘住處聊天唱歌時,丁○○一家三人得知戊○ ○在其弟謝吳銘住處,即至謝吳銘住處門口,欲找戊○○理 論,丁○○與戊○○因此發生推擠拉扯,丙○○○欲阻止戊 ○○,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 全帽1頂揮打丙○○○頭部,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乙○○見其母丙○○○遭戊○○揮打跌倒,乃隨手持起 孫士傑置於南榮路281號「鋼都鋁業店」店門口之白鐵製畚 斗,欲朝戊○○丟擲,謝吳銘乙○○手持白鐵畚斗,並見 戊○○與丁○○乙○○爭執拉扯,竟與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連絡,亦加入拉扯乙○○乙○○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與戊○○、謝吳銘互相扭打拉扯,丁○○見狀欲援 助乙○○,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謝 吳銘、戊○○互相拉扯,丁○○謝吳銘徒手打到頭部及推 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乙○○因與 戊○○、謝吳銘拉扯,致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左腳趾擦挫傷之 傷害;戊○○則因此受有右中指裂傷1公分、左胸多處擦挫 傷2公分、左前額擦挫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告訴人戊○○、證人謝吳銘 、甲○○、孫士傑、謝來發,於警詢所證均不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 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 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 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而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 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者,應准予撤回同意或視為撤 回同意。此於採覆審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亦同。審理事實 之法院如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准予撤回或視為撤回,而 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說明其如何不符撤回要件 而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始為適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可參。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就告訴人戊○○、證人謝吳銘、 甲○○、孫士傑、謝來發,於警詢所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證人孫士傑、葉來發於偵查、原審中亦已具結證述(見 偵查卷第69、70頁、原審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戊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經被 告詰問,所為證述與警詢相符。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 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 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 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 其相關之文書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是上訴人於原審既已 就上開人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證人戊○○、甲 ○○、孫士傑、謝來發,業經被告於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 時行使詰問權,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 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且基於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前開人等之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事由,自不許被告任意撤回同意或再 事爭執,應認上開人等之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經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 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丁○ ○辯稱:伊被謝吳銘打,謝吳銘之診斷證明書不實,被告乙 ○○辯稱:伊有拿畚斗防衛,他們有跟我拉扯,是戊○○先 打我,我不知他為何受傷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葉來發 做偽證,本件僅告訴人夫妻及其兄弟謝吳銘之片面指訴,並 無其他積極而無瑕疵之證據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云云。惟 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渠等警詢所證實在,而戊○○於警詢證述:96年4 月13 日19時30分,我到我二弟謝吳銘家中唱歌,約5分鐘後丁○ ○一家三人就在我二弟家中叫囂,並叫我有種出來,我出去 後,李振坤就出手拉我出去,並用拳頭打我左胸部,然後其 父丁○○加入,要把我按在地上,並出手打我等語(見偵查 卷第7-8頁)。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是乙○○與我先生 戊○○二人打架,戊○○徒手、乙○○拿畚斗,二人一直大 罵吵架至謝吳銘家中,我先生就說:你這麼兇你給我打看看 ,乙○○就動手打我先生,其父丁○○也加入打架,三人扭 打在一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17頁)。證人孫士傑於警 詢證述:當時我在南榮路281號工作時,聽到外面有吵架聲 ,我出去看到一個人上來與二個人在吵架,就看到上來的人 拿著我們店裡的畚斗(即乙○○),與吵架之二人發生打架 互毆情事(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葉來發於警詢時證述: 我當時在家中門口(南榮路293號)修理機車,是前來叫囂 大罵的乙○○先動手打人,因我當時聽到乙○○在南榮路 285號前叫囂的聲音後,就在現場看他們做什麼,不久我就 看到乙○○丁○○兩父子進入南榮路285號門口,將戊○ ○拉出門外,並看到乙○○先動手打戊○○胸部,丁○○也 出手打戊○○後,戊○○再還手打他們父子等語(見偵查卷 第54-55頁)。孫士傑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戊○○先與丁 ○○吵架,後來李的兒子也有出來,就在我們店門口發生口 角,乙○○拿我們店裡的畚斗要去打戊○○,有看到乙○○ 與戊○○、謝吳銘三人推來推去、拉扯。葉來發於偵查中證 稱:我看到他們三人(即被告父子二人、戊○○)拉來拉去 、打來打去((見偵查卷第69-70頁),證人孫士傑於原審 證稱:被告二人與謝吳銘、戊○○扭成一團(原審卷第60 頁)。證人葉來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上來大吼大



叫,我看到乙○○與戊○○在馬路上爭吵、丁○○謝吳銘 在門口大聲爭吵,後來乙○○與戊○○就打起來、丁○○謝吳銘就趕快跑到馬路上去,結果4個人就混成一團(參見 原審卷第61頁)等語。
㈡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自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告訴 人戊○○與其妻甲○○之指訴,且證人葉來發於原審係具結 證稱,四人混成一團,非但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孫士傑於原審 具結證述:被告二人與謝吳銘、戊○○扭成一團等語相符, 亦與被告乙○○自承有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等語相合, 自難認證人葉來發之證述有何不實,此外復有復有戊○○受 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係事發96年4 月13日事發當日所開立,且傷勢經外科縫合處理,被告丁○ ○空言該診斷證明書不實,自無可採,堪信被告二人確有共 同傷害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傷害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 與告訴人互毆,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 ○○拘役20日、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均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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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