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
26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95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96年4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因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二、 三十歲之成年男子,許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有利可圖, 竟與該名男子、田永光(另結)及田永春(另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結夥4人前往桃園縣楊梅 鎮○○路戀戀溫泉工地C29棟(下稱戀戀溫泉)工地,共同 徒手搬運竊取吉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水管24枝得手 ,並放置於田永春駕駛之車號為Q8─5643號自小客車上,嗣 正欲離去時,經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甲○○、田永春及田 永光,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戀戀溫泉工地保全人員陸一峰、廖運富及證人乙 ○○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田永光、田永春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 揭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乃貪圖5000元小利、目的
、手段、竊取之物品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受僱於田永光才會去搬運水管,並被誤成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要去偷東西等語(見 偵查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 知道是要偷竊水管等情無誤,且被告若確無竊盜之行為,何 須就自己未為之犯罪行為予以承認而自陷囹圄,其上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 ,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已詳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成立累犯,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