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林曜辰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77號20樓之6之弘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弘璋公 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對日貿易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9年7月 13日,佯稱需與日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崟公司) 人員赴日本與日本高儀公司(以下稱高儀公司)洽談商務, 並請領國外出差費用日幣10萬元,致弘璋公司陷於錯誤,而 如數支付。㈡、甲○○明知弘璋公司以訂製之五金手工業、 電動工具及一般電器產品等貨物銷售、出口為業,而高儀公 司為弘璋公司主要之出口廠商,且其負有不得利用職權、業 務上之身分營私及不得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兼營其他行號, 而與弘璋公司競業之義務。詎甲○○竟基於意圖損害弘璋公 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2月16日以其妻林裕齡(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臺中市○區○○路210巷 43之3號4樓,設立主要營業項目與弘璋公司相同之高臺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高臺公司),於89年6、7月間,以手提電腦 連結弘璋公司電腦主機之方式,傳輸複製與弘璋公司合作生 產五金手工業、電動工具及一般電器產品之協力廠商相關營 業資料,以供高臺公司使用後,旋於89年8月31日離職。詎 甲○○於領取並不競業離職金新臺幣50萬元後。即自89年9 月間起,以高臺公司之名義,出口銷售上開產品予高儀公司 ,致生損害於弘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人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德謙、 朱月琴、黃柏森、丁○○、楊雲華、鄒幸華、渡邊健一、丙 ○○、謝滿里於偵訊時之證述,乃於偵查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證人高文賓、楊雲華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人證部分證據 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 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 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 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 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查本件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乃 立於證人之地位,其未經具結,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其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書證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被告國外出差申請單及出差旅 費明細表外,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國外出差申請單及出差旅費明細表,辯護 意旨雖爭執非被告所填寫,並爭執證據能力,惟查,該等文 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況國外出差 申請單上於核發金額欄有被告之簽名,而出差旅費明細表所 載金額明細亦與被告於原審陳述之金額完全相符,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20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需 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非施以 詐術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均難遽論以詐欺罪;而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49年台上字第15 3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需以 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 背信罪責(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黃德謙、朱月琴、黃柏森、丁○○、楊雲華、 鄒幸華、渡邊健一、丙○○(起訴書誤載為劉秀蘭)等之證 詞,以及被告國外出差申請單及出差旅費明細表各1紙、高 儀公司89年11月15日傳真1紙、高臺公司90年3月30日起之訂 購單及明細共7紙、高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營利事業 登記案卷1宗、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總分類帳、臺北銀行 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高臺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份、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93年6月3日貿服字第093000641890號函、高臺 公司89年9月25日、10月4日、17日外匯交易水單各1紙及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臺中關稅局出口報關單共3份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甲○○否認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略以:「確實 有與日崟公司黃德謙約好去日本與高儀公司渡邊健一洽談商 務,僅黃德謙臨時有事不能去,仍按原訂計畫出發,出差目 的是為了8月底大型DIY展,高儀公司要以日崟公司之剪刀參 展,需討論規格及樣品事宜,出差前有以口頭與告訴人副總 經理丁○○報告,回臺後則與黃德謙商談規格及如何修改; 高臺公司於伊89年8月31日離職前沒有營業活動,是從89年9
月始開始接訂單,與告訴人間並沒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告訴 人所匯新臺幣50萬元係離職金,沒有從告訴人電腦主機下載 資料,本為告訴人日本線業務負責人,相關客戶資料本即知 悉,亦無需要下載」等語。
六、起訴書所認之詐欺出差旅費日幣10萬元部分:㈠、被告於89年7月13日,以與日崟公司黃德謙共赴高儀公司洽 談商務為由,向告訴人申請於同年月21日至24日出差日本, 並請領日幣10萬元之出差費,然黃德謙事實上未赴日,被告 則於該段期間獨自前往日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 國外出差申請單、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52頁、第291頁)在卷可 憑,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雖略稱:「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 業務經理,若有出差需求,在敘明具體理由、目的下,告訴 人公司當會准許,雖證人丁○○偵查中證稱甲○○有報,公 司即會准許等語,當係被告具體指明出差目的、理由下,告 訴人公司方會准許,並非只要被告一經報差,告訴人即會准 許,此觀被告出差請款申請單上註明與日崟黃先生至高儀洽 談商務即明,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豈有員工在未敘明具體事 由之下報差,公司即會准許,原審所為認定顯與經驗法則不 符;又89年8月間日本之大型DIY展與告訴人公司根本毫無關 係,一來告訴人並無參展,且斯時被告即已無心工作,告訴 人更不可能派被告參展,是縱使被告與證人渡邊健一有商談 89 年8月間日本之大型展,亦與告訴人無關,再斯時被告已 私下設立高台公司,被告與證人渡邊健一有商談DIY展,反 益徵被告詐欺告訴人差旅費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雖確 實未與黃德謙共同赴日,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丁○ ○於偵訊陳稱:「(甲○○去日本跟高儀公司的渡邊接洽, 跟你們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這次去日本做的 事情與公司業務有沒有關係」、「(甲○○的差單上,如果 只寫到日本拜訪高儀公司,你們公司會不會准差?)基本上 是會,因為他是業務經理,如果他有報,我們就會准」(92 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㈡第349頁),由此可知,被告是否與 黃德謙同行,並非告訴人核駁被告出差申請之主要考量因素 ,倘被告基於職務有出差日本之需要,即可申請出差。是告 訴人徒以被告單獨赴日,未與黃德謙同行為由,質疑被告謊 報出差事由而詐取出差費云云,尚無可取。
㈢、告訴人雖以被告多次向同事提及赴日並非為公務,而係前往 日本旅遊,並宣稱日本景致風光良好,而認被告詐取出差費 云云(見告訴人89年9月19日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38頁),惟查,告訴人未能具 體指稱係何員工曾聽聞被告上揭說詞,而證人即告訴人員工 高文賓於警詢時亦僅證稱:「原本我知道甲○○請領日幣10 萬元出差費是欲夥同『日崟公司』黃董事長(按:即指黃德 謙)一同出差至日本洽公,而我於89年9月6日出差至臺中『 日崟公司』之際,我有詢問該黃董事長有無此一回事,但其 回答並無此一回事,於是我便告訴公司這個情形了」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5頁), 是依其證詞,亦僅得證明被告未與黃德謙共同出差赴日,而 不能證明被告赴日係為旅遊。則告訴人所指被告藉出差之名 行旅遊之實云云,尚乏實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㈣、又證人黃德謙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是我與告訴人聯絡之 窗口,且我都是透過被告與高儀公司聯繫。我與被告曾計畫 於89年7月下旬去日本與高儀公司渡邊健一商談文具用剪刀 之新產品開發合作案,出差費用依業界習慣是各付各的,但 後來伊因個人行程變化而沒去,被告有跟伊說產品開發結果 ,產品也有開發出來」等語。而證人渡邊健一於偵查證稱略 以:「記得89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有與被告在日本討論 樣品的事,因為8月有一個大型DIY展覽」等語(90年度偵字 第1849號卷第28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告 訴人雖以未參加該DIY展覽為由駁斥被告之辯詞,惟被告則 辯稱:「高儀公司欲以日崟公司之剪刀參展,因基本需要伊 均能掌握,回臺後伊亦有與黃德謙商談規格及如何修改」等 語,是其所言,與告訴人上揭質疑並無矛盾。又衡情高儀公 司為告訴人公司日本線業務之重要客戶,被告則負責接洽協 力廠商為高儀公司製作所訂貨物,則高儀公司欲以協力廠商 貨品參展,被告以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人身分赴日商談規格 及修改細節,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而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實據,尚難僅憑其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七、起訴書所認之不競業背信部分:
㈠、被告89年8月31日離職前,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受 告訴人委任處理對日貿易事務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又依 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32條規定,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經理人, 則負有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之義務。公訴人認被 告離職前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離職前:⑴、設立 與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高臺公司;⑵、利用手提電腦 連結告訴人電腦主機,傳輸複製告訴人協力廠商營業資料; ⑶、高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競業為其主要論據。且上訴略稱
:「原審以被告所有設立高台公司行為、盜取告訴人客戶資 料均在離職前,而在離職後方營業之行為,認定被告即不構 成背信犯行,則依此見解,只要行為人在離職後立即營業, 即不會構成背信,此一見解與背信要件及罪精神完全有違, 且原審以高台公司會計人員及證人丙○○證稱出貨最快7至 10天即可收款,以為被告無罪理由,卻捨證人渡邊健一、丁 ○○、楊雲華等人證述不論,且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 」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尚在職時之89年2月16日以其妻林裕齡之名義 設立經營事業同為五金、電器批發、零售之高臺公司,並於 同年3月24日經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此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高臺公司原始章程、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6月3日冒服字第09300064190號函 各1紙(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2頁、第29 7頁至第299頁、卷㈠第18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於在職期間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相 同之高臺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 告離職前,高臺公司是否已開始營業,被告是否曾複製告訴 人之協力廠商資料以供高臺公司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既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自須以告訴人 之財產確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前提,查被告 雖於離職前之89年2月16日即設立主要營業項目與告訴人相 同之高臺公司,並於同年3月24日經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惟單純設立公司及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僅係於法律上 使高臺公司具備法人格,倘不為實際營業之行為,並不使告 訴人之業務因競爭而受有任何影響,是單就被告於離職前設 立高臺公司之事實,尚難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89年9月5日即以新臺幣54,000元向正利利 器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利公司)進貨鋸片2萬片(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㈡第232頁) ,認被告必於89年8月31日離職前即已以高臺公司名義向高 儀公司接單,並向正利下單,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解略以 以:「本件乃高儀公司常木等先生於89年9月2日電話緊急調 貨,於同日聯繫正利公司有現貨可調,並於同月25日收受高 儀公司電匯貨款日幣26萬元(以當日日幣對新臺幣匯率1:0 .28850 計算,折合新臺幣75,010元,其進出口價差為新臺 幣21,010元,尚無違反一般貿易常情之情事」等語(92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卷㈡第362頁)。經查,證人丁○○於偵查雖 證稱略以:「從高儀公司下單至出貨,最快要40天」等語, 惟亦表示:「若有庫存則為例外」(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卷一第141頁),是依其證詞,尚難排除被告所辯正利公司 鋸片為庫存現貨,可隨時出貨之情形。公訴意旨以上揭情事 推測被告必係於離職前之89年8月初即向高儀公司接單,尚 非可取。
㈣、公訴意旨又以證人丁○○之證詞,認高儀公司均係以信用狀 方式付款,高臺公司於89年9月25日即收受高儀公司貨款等 語,認被告必係於離職前即已以高臺公司名義向高儀公司承 接上揭訂單,惟查,證人即高臺公司會計人員丙○○於偵查 證稱:「高儀公司均是以電匯方式付款,最快出貨後7至10 天即可收到貨款」等語(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㈠第137頁 ),且有高儀公司電匯上揭貨款之電匯單附卷可憑(92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卷㈡第362頁),是高儀公司確係以電匯方式 ,而非開立信用狀方式給付高臺公司貨款,被告所辯:「因 資本少,高儀公司對我付款方式與對告訴人付款方式不同」 等語,顯屬有據。是尚難以被告於離職後1個月內之89年9月 25日即收受高儀公司上揭貨款,其期間短於一般信用狀期間 ,遽論被告必係於離職前接受高儀公司訂單。
㈤、另被告固於89年2月16日設立高臺公司,然截至89年7月5日 止,高臺公司並無發生任何核定營業稅之有關紀錄;而截至 同年8月31日被告離職止,高臺公司亦無員工勞保投保紀錄 。高臺公司雖於89年6月間申請營業用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號,惟同年7月帳單金額分別僅為新臺幣780元(基本 月租費)、392元(月租費390元及通話費2元);而高臺公 司之日幣帳戶係於被告離職後之89年9月8日始開立,分別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站)89年7 月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徵字第8900015208號函、勞工保險局 93年6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31026297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影本2份(92年度調 偵字第185號卷㈠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6頁, 卷㈡第229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按高臺公司既以高儀 公司為唯一客戶,且以電匯為付款方式,而其日幣帳戶則遲 至被告離職後之89年9月8日始開立,且截至被告離職止,高 臺公司未聘僱任何員工、未曾核定營業稅,實際電話通話費 用為新臺幣2元,衡諸此情,實難認定被告於離職前曾以高 臺公司名義為任何交易行為。又參以高臺公司於89年11月15 日第1次申報營業稅時,所申報同年9、10月之出口額為新臺 幣6,741,029元,遠低於同年11、12月之53,411,997元、次 年1、2月之53,476,387元(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㈠第173 頁至第181頁),亦徵高臺公司確係於89年9月開始經營為出 口業務,而後業務逐漸茁壯,是被告所辯:「高臺公司於離
職前並無營業事實」等情,應堪採信。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89年7月10日在職時與高儀公司聯繫文 書所留電話、傳真號碼為高臺公司所有(90年度偵字第1849 號卷第399頁),以及證人鄒幸華證稱告訴人從未向利邏五 金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邏公司)訂購圍裙等情(92年 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㈠第113頁),而認被告曾於89年7月間 從事與告訴人競業之行為,惟查,系爭文書發件人欄,被告 頭銜仍為告訴人公司職員,並非以高臺公司名義發文,是公 訴人上開推論已有疑問,而斯時高臺公司設址處即被告當時 於汐止之住所,系爭文書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號、傳真號 碼00000000號,除為高臺公司斯時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外,亦 為被告住家號碼,則被告於上揭文書上以告訴人公司職員名 義發文後,除留下行動電話外,另留下得聯絡伊之住處電話 、傳真號碼,縱有可議,尚非無稽。況若被告係於斯時即私 下從事與告訴人競業之行為,自當謹慎保密,何需再將此文 書傳送至公司主機留存,使告訴人有發現此一文書存在之機 會?是尚難僅憑上揭文書,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㈦、另依證人渡邊健一於偵訊證稱略以:「係於89年9月中才知 道被告開設高臺公司,也是斯時才直接向高臺公司往來,不 與弘璋公司繼續往來係因高儀公司對價格很在意,且被告離 職後,弘璋公司對有些產品開發、顏色等業務無法銜接,對 高儀公司造成困擾,因伊與被告私交甚篤,故於被告離職後 伊主動以各種方法聯絡被告,請被告幫忙處理問題」等語( 90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75頁至第286頁),是高臺公司 顯係於被告離職後,始在高儀公司渡邊健一主動聯繫下,與 高儀公司進行業務往來;又證人黃德謙於原審證稱日崟公司 第1次出貨給高臺公司係於90年3月30日,並有高臺公司採購 單(purchase order)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㈠第191頁),亦可證被告係於離 職後始以高臺公司名義與日崟公司有所往來。是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堪以認定被告確未於離職前以高臺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為任何競業行為。
㈧、公訴人另以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謝滿里、楊雲華偵訊時之證詞 認被告曾於89年6、7月間,以手提電腦連結告訴人公司電腦 主機之方式,傳輸複製告訴人之協力廠商相關營業資料,以 供高臺公司使用等語。經查,證人謝滿里於偵訊僅證稱略以 :「他離職前半個月到1個月某天下班後,我下班後在辦公 室加班,有看到他曾打電話到幫我們公司維護電腦的天輪公 司問進入貿易軟體的密碼」、「他當天還有繼續問這個系統 如何操作」、「他當時是將我們公司桌上型電腦的資料灌到
他筆記型的電腦去,因為我們是不同線,所以當時我沒有過 問他在做何事」等語(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㈠第165頁) ,是以其僅能證明被告曾打電話詢問貿易軟體密碼,至於被 告實際上操作內容、是否確實傳輸複製告訴人協力廠商營業 資料,其並未聞問;而證人楊雲華於偵訊時雖證稱:「89年 7 月初某天下班,我等下班要關門,約下午7點左右,這之 間我有聽到郭在用電話詢問電腦公司,如何把資料拷貝到手 提電腦,我知道他有拷貝資料」等語(90年度偵字第1849號 卷第124頁),惟依其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以電話 詢問如何拷貝資料,對於被告電詢欲拷貝之資料為何,以及 被告詢問後是否確實拷貝資料等情,伊均未親見親聞。是公 訴人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拷貝告訴人協力廠商資 料之事實。況依卷附告訴人之告訴狀內自陳:「告訴人所有 員工(此所有員工自包括被告)本均使用桌上型電腦,而所 有桌上型電腦均可連結公司電腦主機查詢貿易系統軟體內資 料」等語(90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46頁),以及證人即告 訴人員工鄒幸華於偵訊證稱略以:「日本線內的相關資料, 公司日本線業務均看得到」(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㈠第 116頁、第117頁),是被告即使不透過系爭手提電腦,亦得 經告訴人公司桌上型電腦連結主機查看上揭資料,是上揭資 料對被告而言並非秘密,被告本即得輕易接觸,並無需要詐 騙告訴人購買手提電腦,再透過偷偷詢問電腦公司密碼,將 主機內資料傳輸至手提電腦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本有上揭 資料,並無需傳輸複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㈨、被告89年8月31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部分:公訴人雖以被告 曾於84年就職時與告訴人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口頭後約定, 並於離職時領取50萬元不競業離職金,承諾不與告訴人公司 競業,卻旋於離職後之89年9月間起,以高臺公司之名義, 出口銷售產品予高儀公司,藉此與告訴人競業,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舉 證人丁○○、楊雲華、黃柏森偵訊時之證詞(90年度偵字第 1849號卷第120頁至第126頁,9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卷㈠第 219頁、卷㈡第349頁)為證,且於上訴略稱:「原審以告訴 人未能提出競業禁止書面約定,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無競業 約定云云,惟被告係主動辭職,告訴人無須給付資遣費,被 告時而辯稱該筆50萬元為薪資、復辯稱為單純離職金云云, 原審捨明確證據不論,反採信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實無法 令告訴人心服」等語。然被告辯解略稱:「從未與告訴人有 任何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經查,被告於84年12月1日至 告訴人公司就職時其職稱僅為業務,尚非對告訴人公司主要
幹部,且其能力如何、到職後將任職多久,均尚屬未知,而 斯時之經理黃柏森則係於86年始離職,是證人丁○○所稱: 「於被告前來應徵時即與其口頭約定離職不得競業、遵守即 給50萬元不競業離職金」等語,已有可疑,而告訴人始終未 能提出競業禁止約定之書面證據,亦未能對於競業禁止之具 體內容為明確之說明,尚難依此使法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 證。況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然依首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被告於89年8月31日離職後,其與告訴人間已 無委任事實之可言,縱其有從事與告訴人競爭之商業行為, 而可認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仍非背信罪所指之 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 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 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 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 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 「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 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 之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背信罪,顯屬誤會。㈩、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稱:「詐欺不競業離職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部分:原審以告訴人未能提出競業禁止書面約定, 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無競業約定云云,惟被告係主動辭職, 告訴人無須給付資遣費,被告時而辯稱該筆50萬元為薪資、 復辯稱為單純離職金云云,原審捨明確證據不論,反採信被 告前後不一之辯解,實無法令告訴人心服」等語,然查,依 據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原告為告訴人,被告為本件被告甲○○)之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甲○○賠償部分:按「依從來通說之 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 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 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 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 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 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 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㈠、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 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 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 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
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 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 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 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 ,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 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 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 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 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訂有競業禁止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訊以兩造間競業 禁止之內容為何?原告除陳明原告於被告甲○○離職時給予 五十萬元之不競業離職金,被告甲○○於離職後三年內則不 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職業,亦不得與原告客戶 或協力廠商有關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務往來外,對於競業內容 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關於禁止被告甲○○競業 三年給予五十萬元之代償標準,如何計算等,均無具體明確 之內容,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甲○○離職後不得從事 相同職業之條款,於目前競爭激烈之商業社會,是否有其必 要性,對於被告甲○○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是否為相當之限制 。是縱使原告得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此一競業禁止之約定,亦 難認此約定,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係合理適當, 且不危及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自難認此競業禁止之約定 為有效。因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賠償,亦難認合於 法律之規定】,足見,告訴人於民事訴訟即已經無法舉證證 明「競業內容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關於禁止被 告甲○○競業三年給予五十萬元之代償標準,如何計算等」 ,是告訴人所陳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原告為告訴人,被告 為本件被告甲○○,該案判決告訴人敗訴,告訴人未上訴而 判決確定)理由另記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28條、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被告林裕齡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在任 職期間背著原告與其妻林裕齡共同私下設立高台公司,經營 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並欺騙原告公司安裝資訊軟體 系統,進而竊取原告公司資料以供渠等經營高台公司,此等 行為於一般道德觀念顯有違背,即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經本院訊以「被告甲○○竊取之具體資
料如何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損害如何計算?」,原告陳明 :「甲○○在89年8月31日離職後,原告在89年11月之營業 額立即由逾千萬元減為五十萬元(89年9月及10月之營業額 係出當年度7、8月訂單),此係因日本高儀公司將對原告公 司之訂單移轉至甲○○與林裕齡所共同經營之高台公司之故 ,是以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惟被告抗辯原告因搶奪日本高 儀公司之客戶,導致日本高儀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云 云,而原告自91年8月22日起訴以來,迄於本院一再訊明, 損害之內容為何?原告對於日本高儀公司訂貨之內容、交易 之明細、被告甲○○、林裕齡如何侵害之行為等、兩者間有 何關連均未敘明,殊難以其提出之88年1月迄於90年7、8月 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額有所削減 ,即認係被告甲○○、林裕齡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公司】,足見,本件告訴人弘璋公司於民事訴訟過程 並無法舉證證實其說,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 起上訴,所為陳述尚非可信。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及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背信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 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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