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
164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27日以92年 度上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3 月18日以93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 行,於94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0日(在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悛悔,於上開竊盜案件宣示判決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先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連續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 除將其在如附表編號九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其中2 袋檳榔( 約2 千餘顆),交付予知情之羅秀琴(所涉收受贓物罪,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餘均自行變賣供己花用 。又甲○○因另案通緝為應付警察機關盤查,於92年10月間 某日,得知陳建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另經檢察官併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審理)有管道製作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竟與陳建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 、「阿亮」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國民身分 證後,由甲○○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陳建宏,陳建宏再轉交 予「小葉」,再交由「阿亮」製作貼有甲○○照片之偽造之 黃文豪國民身分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再持交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黃文豪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11月4日5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街26號之2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所用之 螺絲起子1支、鑰匙4支、工具1批、行動電話3支及桌上型電 腦2 臺等物;另經甲○○之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 ○街68巷3弄口在其所有之車號FP-0401號自小客車內,起獲 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剪1支、偽造之黃文豪國民身分證1張 及工具1 批;再經甲○○帶同警方至其女友羅秀琴在桃園縣
龍潭鄉○○村○○路口2 號住處,起獲手錶21支、汽車音響 擴大器、VCD放影機及電視機各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湯秀琴、乙○○、蔡名揚、任詩菱、張光喜、李瓊妮在 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鄧義、張國鑑、陳明開在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秀琴、陳建宏在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各1 支、黃文豪 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 、八、九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剪,均屬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故自堪認定可供 作兇器之用,是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正犯之要件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法律 有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 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原 審認應是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應予更正)。
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 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㈢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 款關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 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 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10倍,是修正 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物,核分別係犯如附 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應予補正);又被告偽造黃文豪國民身分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陳建宏、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阿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被告與余俊欣間就如附表編號六之 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五共計有 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 黃文豪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出示上開身分證而為行使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間,乃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竊盜犯行而負 刑責,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 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連續為本案11件竊盜犯行,對人民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惡性匪淺,又其偽
造國民身分證,對他人及公眾所造成之危害,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 被告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同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 為懲儆。
並認扣案之鐵剪1支、螺絲起子1支及鑰匙4 支,係被告所有 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黃文豪國民身分證1張,雖經 警方擅自發還予被告之妻湯麗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惟此係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 之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求為減輕,且主 張其本件犯行均在92年5 月至10月間所為,應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並主張其係主動自首本案犯行,應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其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前,即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7日 發布通緝,嗣於96年10月1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 定減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係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上揭所示被告持已犯案之兇器及部分贓物,已得據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竊盜之犯嫌,縱被告於警詢時自動說明各次竊盜犯 行之時、地,依上述判例意旨所述,其所為自白並未符合自 首條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 其應符合減刑及自首之要件等,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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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竊取地點、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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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年5、6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號二樓世盺│蔡名揚│刑法第 │
│ │某日23時許│室內工作室,以徒手破壞門窗侵入之│ │321條第1│
│ │ │方式,竊取置放在辦公室之電腦及螢│ │項第2款 │
│ │ │幕各三組,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 │
│ │ │六萬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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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2年5、6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八號新喬│任詩菱│刑法第 │
│ │某日4時許 │福保齡球館,以螺絲起子撬開電動玩│ │321條第1│
│ │ │具投幣口之方式,竊得一萬餘元花用│ │項第3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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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2年6月中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五巷口冠名│李瓊妮│刑法第 │
│ │旬22時許 │檳榔攤,以自備之十字型鑰匙開啟大│ │320條第1│
│ │ │門侵入其內,竊得床頭音響一組、香│ │項 │
│ │ │煙五、六條及飲料數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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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2年6月某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張國鑑│刑法第 │
│ │日夜間 │口之福林宮,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 │320條第1│
│ │ │由後方破壞頂棚侵入其內,竊取二萬│ │項 │
│ │ │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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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2年6、7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八號廣│鄧義 │均係犯刑│
│ │某日日間 │承岩寺,趁寺內人員聚集在一、二樓│ │法第320 │
│ │ │時,先後三次自後戶樓梯侵入該址四│ │條第1項 │
│ │ │樓,分別竊取一千餘元、三千餘元及│ │ │
│ │ │五千餘元不等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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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2年7月某 │夥同余俊欣(未據起訴)共同前往址│張光喜│刑法第 │
│ │日23時許 │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八號名人牙│ │320條第1│
│ │ │科,以自備之遙控器開啟鐵門侵入之│ │項 │
│ │ │方式,竊得金嗓牌點唱機、遙控器各│ │ │
│ │ │一臺及歌本八本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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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2年8月某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一五巷十二│陳明開│刑法第 │
│ │日21時許 │號湄州北后宮,由窗戶侵入該夜間有│ │321條第1│
│ │ │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口香糖黏取之方│ │項第1款 │
│ │ │式,竊取香油錢二千餘元 │ │、第2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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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2年9月某 │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之交流道檳榔攤│湯秀琴│刑法第 │
│ │日19時許 │,以鐵剪破壞後方門窗之方式侵入其│ │321條第1│
│ │ │內,竊取電視機、電風扇各一臺及飲│ │項第2款 │
│ │ │料十箱等物,計損失一萬五千餘元 │ │、第3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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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2年10月7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0號│乙○○│刑法第 │
│ │日5時許 │楊梅之星檳榔攤,以長型鐵剪破壞該│ │321條第1│
│ │ │屋鐵窗侵入其內之方式,竊取香煙、│ │項第2款 │
│ │ │酒類各一批、檳榔二十餘袋、桌上型│ │、第3款 │
│ │ │電腦一臺及五千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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