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1年度,284號
TNHM,91,抗,284,200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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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 A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羈押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被 告犯罪嫌重大,原審認:「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嫌疑重 大,於本院審訊時已承認犯行」顯有誤會。又被告曾委請綽號「阿肥」之人偽造 國民身分證,亦據被告於警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偵查中迭次供認在卷 ,若被告無逃亡之虞,豈需偽造身分證件?原審認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亦嫌率斷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略以:本件係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被 告甲○○與「阿偉」者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阿 偉」並以槍枝毆打翁通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甲○○持上開 槍彈至新營市○○路○段三二一號找翁通利時,為警當場查獲改造手槍乙枝及子 彈三發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十一條第三項等罪嫌, 並以被告有逃亡及串供之虞而聲請原審羈押。原審則以(1)依聲請人提出之卷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嫌疑重大,於本院審訊時已承認犯行。(2)依聲請 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3)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事實。(4)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 事實,並提出相當之證據等情為由,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被告交現 金保新台幣二十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固非無見。三、惟查:(一)被告甲○○曾委由翁通利介紹「肥仔」偽造身分證,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何以未予審酌。(二)共犯「阿諱」在逃,而證人「阿妹」、「阿洲」均 未到,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而為了追捕共犯「阿諱」,及訊問證人「阿妹 」、「阿洲」等人,似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三)又被告 甲○○持有改造槍彈,借予「阿諱」使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犯行,又依證人林東毅吳麗清吳陳玉猜 之供述,被告顯有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實,惟原審卻以「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事實,並提出相當之證據」為由,而駁回聲請,顯亦有未洽 。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且為追捕共犯及尚 有證人需要訊問,恐有串供之虞,又被告曾委由翁通利介紹「肥仔」偽造身分證 ,亦恐有逃亡之虞,又持有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原審何以未為羈押,而 逕予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尚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毋 枉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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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