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64號
TPHM,97,上易,364,200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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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52巷10弄8號5樓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甲○○
           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89 號,併辦案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00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75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除附表參編號1外,均撤銷。丁○○犯附表參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及減處如附表參編號2至10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參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大」、「小陳」成年男子 與高珮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老大」、「小陳」、高珮瑜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1日 至3日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54巷46號3樓高珮瑜住處 ,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供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及金融卡、 印章予該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之使用,復擔任至金融 機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該詐騙集團由綽號「老大」、「小陳」等人先後以電話 向鄧牧民等人謊稱如附表壹編號24至32所示內容,使鄧牧民 等9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自 帳戶內轉出款項至附表壹編號24至32所載人頭帳號內,綽號 「老大」、「小陳」旋以電話聯絡高珮瑜,通知高珮瑜持鄧 牧民等9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等物,至各 金融機構領取轉匯入高珮瑜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已交付綽號「老大 」、「小陳」使用),或綽號「老大」、「小陳」指定之帳 戶內,或由綽號「老大」、「小陳」另派人向高珮瑜收取。 嗣於95年8月10日15時51分許,丁○○高珮瑜持人頭帳戶 黃錦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就附表壹編號32乙台  匯入200萬元款項,先由高珮瑜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郵局 利用金融卡提領2萬元,再由丁○○以存摺、印章提領80萬 元後(詳如附表壹編號24至32),同日2人一起前往臺北縣 土城市○○路179號學府郵局欲再提領92萬元時,因乙台察 覺有異,止付匯款而成為警示帳戶,高珮瑜因而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身上持有供犯罪用之林龍池黃錦川等存摺各 1本、金融卡各1張、印章各1顆(附表貳編號10、11、13) 、丙○○存摺1本、印章1顆(附表貳編號8、9)、高珮瑜存 摺各1本(附表貳編號7)、現金82萬元及手機4支等物(附 表貳編號6),丁○○見狀,乘隙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至 臺北縣板橋市○○路154巷46號3樓高珮瑜住處時,查獲丁○ ○與不知情甲○○(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扣得丁○ ○、甲○○擬欲帶離高珮瑜原放置在上開住處房內之捷誠仲 介租賃契約書3本、筆記簿1本(起訴書誤載為2本)、人頭 帳戶筆記本小冊3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57張 、遠傳電信公司SIM卡5張、臺灣大哥大公司SIM卡4張、和信 電信公司SIM卡2張、亞太電信公司SIM卡2張(附表貳編號1 至5)、存摺15本(附表貳編號7高珮瑜各1本、編號10存摺 13本)、印章16枚(附表編號11除林龍池黃錦川外)、信 用卡2張(附表貳編號12)、郵局金融卡28張(附表貳編號 13除林龍池黃錦川外)、陳世儒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4紙 、匯款單11張、郵局存款明細23張、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13張、全國郵局電腦網路名冊27張(附表貳編號14至 19)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提供其所有上開東湖郵局帳戶供人使 用,及於95年8月10日偕同高珮瑜至國光路郵局提領82萬元 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缺錢賣帳



戶,不認識綽號「老大」、「小陳」,僅幫高珮瑜領1次錢 云云。惟查:
(一)丁○○高珮瑜共同擔任綽號「老大」「小陳」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提領贓款事實,經高珮瑜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牧民劉佳玟何豐盛黃璽燕王菘 澤、陳麗華、乙成功、謝桂招、乙 等9 人於警詢所為指述 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 、日勝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張、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1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回條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張台灣銀行回 條聯1張、客戶交易明細表9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5 張、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3張、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 張等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95年8月9日北營字第0950903247號函附丁○○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4200 號卷第17至19頁)在卷 為憑,復有附表貳編號編號1至7所載之物扣案足佐。(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印章供綽號「老大」、「小陳」等人詐騙集團誆使鄧 牧民、劉佳玟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再於95年8月10日11時,與高珮瑜前往中和市 ○○路郵局,由伊以黃錦川的郵局存簿以及印章提領80萬元 ,高珮瑜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伊知道替高珮瑜所領的錢是 違法的,並曾經問高珮瑜伊可以分多少錢,伊尚未拿到好處 等語(偵字第19389號卷第26、27、184頁)。並於本院供述 :伊大約在95年7月初加入這個集團,伊懷疑高珮瑜是詐騙 集團成員,也知道領的錢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55頁反面、審理筆錄第8頁)。參以證人高珮瑜證稱:案 發現場有同夥負責領錢之車手丁○○在場,因他說要去買飲 料,結果伊在領錢時,遭警查獲,丁○○趁隙逃走等語(偵 字第19389號卷第11頁),且丁○○高珮瑜遭警當場查獲 後,隨即前往高珮瑜住處取走附表貳編號1至7之物(除高珮 瑜隨身被查獲之物外),亦遭警查獲等情,復據證人即警員 黃國訓於原審證述綦詳。衡諸一般具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 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之工具,丁○○於95年7月1日至3日間提供上開帳戶予高 珮瑜時,既知悉綽號「老大」、「小陳」與高珮瑜為詐騙集



團成員,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並獲 取報酬;且於事中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從事「 車手」之工作,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於 高珮瑜遭警查獲後,旋即前往高珮瑜住處取走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等相關資料,可知丁○○與綽號「老大」、「 小陳」及高珮瑜等人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則丁○○ 自承95年7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自應就其於95年7月1日至3日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 責。丁○○雖辯稱:不認識綽號「老大」、「小陳」等人,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丁○○與綽號「老大」、「 小陳」、高珮瑜間均意在向他人詐欺取財,又彼此分擔詐欺 行為,無礙於其等彼此間成立共同正犯。
(三)丁○○供述:上開帳戶係於95年6月底或7月初提供等語,惟 其自承95年7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參酌附表壹編號23之犯罪 時間為95年6 月30日,人頭帳戶為王永發所有新光銀行西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丁○○ 於95年6月底之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依罪疑唯輕原則,並 酌以附表壹編號24犯罪時間為95年7月3日,為丁○○上開帳 戶,本院認丁○○提供上開帳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95 年7 月1日至3日間某日。丁○○於準備程序自承:提供帳戶所得 報酬為5千元,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8千元,前後不一,依 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丁○○提供帳戶所得報酬為5千元 。又高珮瑜雖以丁○○於95年8月10日第1次領錢云云,因丁 ○○自95年7月初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之實行,無論實際提領次數為何,均應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 後所發生之詐欺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丁○○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丁○ ○分別就附表叁編號2至10所示詐欺取財罪,與高珮瑜、綽 號「老大」、「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丁○○所犯附表叁編號2至10所示之9次 詐欺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後為之,犯罪時間不同,被害法 益亦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丁○○上開提供帳戶之犯行,惟此屬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部分行為,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原判決對丁○○就附表參編號2、3、10部分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附表參編號2、3、1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僅論以一罪,已有違誤。且丁○○於 95年7月1日至3日間某日即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自應就參 與詐騙集團後該集團詐騙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原判決就附 表參編號4至9所示詐欺犯行諭知無罪,亦有未洽。公訴人就 此部分認丁○○犯行明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附表參編號2至10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丁○○年輕力 壯,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多人受害,詐 騙金額甚鉅,惡性非輕,及其負責提領款項之行為僅1次, 復衡以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參編號2至10所示之刑。又 丁○○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各減如附表參編號2至10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 高珮瑜或共犯「老大」、「小陳」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 據高珮瑜供述在卷,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 10至19所示之物,因非屬丁○○高珮瑜所有,且丁○○所 有上開東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印章等物,已不知去向,且 犯罪所得5千元,衡情應已花用,均未扣案,為免沒收困難 ,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丁○○無罪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高佩瑜於95年間透過網路 認識綽號「老大」、「小陳」成年男子,竟與綽號「老大」 、「小陳」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詐騙集 團,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擔任「車手」工作。迨如附表 壹編號1 至32所示馬自文等32人因遭前述詐欺集團詐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綽號「老大」、「小陳」於馬自文等 人匯款後,隨以電話連絡高珮瑜丁○○甲○○等人至各 金融機構領取贓款。且丁○○甲○○高珮瑜甫遭警查獲 時,前往高珮瑜住處欲攜離放置於房內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頭帳戶等相關資料,因認丁○○尚參與附表壹編號1至23( 即附表叁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甲○○參與附表壹編號1至 32所示詐欺犯行,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公訴人認丁○○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高珮瑜之自 白、被害人乙 、周世孝、丁天時、江俊慶、林秀玲、高靜 枝、張世通高寶蓮、黃泙慈、林輝寰、宋珮蓮、邊秀蓉、 何蕙如林恆暉劉佳玟黃璽燕、乙成功、陳麗華、馬自 文、彭垂群、林仁傑、陳國華、丁少傑林聖文楊瑞松、 鍾壹聖、乙東氾、洪阿交何豐盛、王松澤、鄧牧民、謝桂



招等32人之證述,並有匯款或轉帳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信記錄 報表、被害人陳國華開戶資料、設定轉帳帳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丁○○否認共同詐騙犯行,辯稱:伊僅於95年8月10日 第1次領錢等語。經查,丁○○於95年7月1日至3日間某日始 提供其所有東湖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 於95年8月10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於高珮瑜 甫遭警查獲後,旋即前往高珮瑜住處欲攜離供詐騙集團使用 之人頭帳戶等相關資料,業經丁○○供述在卷,核與高珮瑜 證述:係綽號「小陳」、「老大」叫我拿別人帳戶去領款, 丁○○只於案發當天,去領80萬元1次等語,及甲○○證稱 :案發當天接獲老大電話,方電請丁○○一同前往高珮瑜住 處帶走袋子等語大致相符,故依卷證資料,僅足證明丁○○ 自承於95年7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此外,查無丁○○於95年6月 底以前參與該集團犯罪之事證,是公訴意旨認丁○○涉犯附 表壹編號1至23部分犯行(即附表叁編號1),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甲○○雖坦承於案發當時,經綽號「老大」電告取走在 高珮瑜住處房內袋子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本件詐欺犯 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高珮瑜、綽號「老大」、「小陳」等 詐騙集團。當日接到丁○○電告高珮瑜遭警逮捕,又接獲綽 號「老大」電話央其至高珮瑜住處拿取衣櫥旁袋子暫保管, 以防被竊,並不知所帶走之物品為何等語。經查: 甲○○高珮瑜甫遭警查獲時,前往高珮瑜住處取走放置於 房內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除高珮瑜隨身遭查扣之物外)等情 ,業經黃國訓於原審證述在卷。觀諸甲○○自始至終均否認 其參與綽號「老大」、「小陳」、高珮瑜等詐欺集團,雖於 警詢供述:高珮瑜有跟我說過她從事詐騙集團負責領錢之車 手等語,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述:曾經看過高珮瑜家中有 多本郵局存摺,且我有問過她用途,她告訴我說她從事電信 及有關銀行的事業等語,則甲○○前後所供不一,尚難率爾 認定甲○○確實知悉高珮瑜參與詐欺集團。縱甲○○知悉高 珮瑜確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至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事宜,亦難以此證明甲○○自身亦確實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且高珮瑜丁○○均未證述甲○○有提供帳戶或參與至金 融機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等情,即乏證據證明甲○○參與詐 欺集團之運作。又以甲○○高珮瑜為朋友關係,並時常前



高珮瑜住處,此為甲○○高珮瑜所坦承,則高珮瑜將甲 ○○之聯絡電話告知綽號「老大」者,俾便綽號「老大」能 順利聯絡高珮瑜,尚與常情不悖,則在高珮瑜甫遭警查獲, 甲○○因持有高珮瑜住處鑰匙,接獲綽號「老大」電話,電 告丁○○一同前往高珮瑜住處取走相關人頭帳戶資料,冀以 幫助高珮瑜脫免刑責之追訴,亦非不可能。又在丁○○已知 悉高珮瑜遭警查獲情況下,其等在高珮瑜住處發現警察後, 隨即往頂樓逃竄,亦屬人情之常。且遭查扣人頭帳戶等相關 資料對高珮瑜而言,屬重要之刑事案件證據,惟對綽號「老 大」、「小陳」而言,祇需另起爐灶購買人頭帳戶而已,故 前往高珮瑜住處取走相關人頭帳戶資料,僅需有高珮瑜住處 鑰匙,且熟悉該住處擺飾之人即可勝任,尚非必係詐欺集團 成員方能擔任。是以,遍觀全卷,並無甲○○高珮瑜、丁 ○○、綽號「老大」、「小陳」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積極 事證,則甲○○取走置放於高珮瑜住處房內如附表貳所示之 物(除高珮瑜隨身遭查扣之物外),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確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 為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丁○○附表參編號1部分。及甲○○部分均諭知無 罪,核無違誤。公訴人以丁○○甲○○知悉高珮瑜為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高珮瑜甫遭查獲,即取走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等資料,認丁○○就附表壹編號1至23(即附表參 編號1)、甲○○就附表壹編號1至32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而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乙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詐騙方式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匯入金融機構名│被害人│
│ │ │ │(新臺幣) │ │稱、戶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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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稱兆豐理財公司專│95年1月10日 │402,000元 │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馬自文│
│ │員陳文傑,佯稱可作│ │ │ │行烏日分行 │ │
│ │負債整合貸款,稱已│ │ │ │(戶名不詳) │ │
│ │帶貸出150萬元,依 │ │ │ │ │ │
│ │照其指示用語音轉帳│ │ │ │ │ │
│ │至帳戶,藉機盜領金│ │ │ │ │ │
│ │錢。 │ │ │ │ │ │
├──┼─────────┼──────┼──────┼─────────┼───────┼───┤
│ 2 │自稱「蔡啟明檢察官│ 95年3月8日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丁天時│
│ │」,佯稱帳戶內有 │ │ │ │限公司郵政總局│ │
│ │500萬金額來路不明 │ │ │ │、陳嘉偉 │ │
│ │,可能是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要通緝之,需匯│ │ │ │ │ │
│ │款,而後會將其帳戶│ │ │ │ │ │
│ │凍結,再給其存簿及│ │ │ │ │ │
│ │提款卡。 │ │ │ │ │ │
├──┼─────────┼──────┼──────┼─────────┼───────┼───┤
│ 3 │佯稱要申辦貸款,需│ 95年3月23日│280,000元 │0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江俊慶
│ │傳真證件及繳交代辦│ │ │ │行中山分行、薛│ │
│ │費、信用保險費、6 │ │ │ │振博 │ │
│ │個月循環利息費用始│ │ │ │ │ │
│ │申辦完成。 │ │ │ │ │ │
├──┼─────────┼──────┼──────┼─────────┼───────┼───┤
│ 4 │電聯要其電洽「調查│95年3月29日 │34,000元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彭垂群│
│ │科」,自稱王國立書│ │ │ │限公司中壢華勛│ │
│ │記官稱將案件呈檢察│ │ │ │郵局、劉軒紋 │ │
│ │官,後一位自稱「洪│ │ │ │ │ │
│ │正全檢察官」傳真 │ │ │ │ │ │
│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 │ │ │ │ │
│ │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 │ │ │ │




│ │命令,需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代為保管。 │ │ │ │ │ │
├──┼─────────┼──────┼──────┼─────────┼───────┼───┤
│ 5 │自稱泛亞融資人員施│95年3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林秀玲│
│ │嘉君,電詢是否要貸│ │ │ │行士東分行、張│ │
│ │款,須分別傳真身分│ │ │ │計榕 │ │
│ │證、駕照及台新銀行│ │ │ │ │ │
│ │存款簿至2支電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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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自稱泛亞融資公司業│95年4月4日 │300,000元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永│陳國華│
│ │務員何志文,可借貸│ │ │ │和分行、陳國華│ │
│ │100萬元,需傳真身 │ │ │ │ │ │
│ │分證影本、駕照影本│ │ │ │ │ │
│ │、扣繳憑單、在職證│ │ │ │ │ │
│ │明等資料,要求被害│ │ │ │ │ │
│ │人至銀行開戶,惟嗣│ │ │ │ │ │
│ │後發現銀行存款遭轉│ │ │ │ │ │
│ │走至新戶頭,並經提│ │ │ │ │ │
│ │領一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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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詢是否要申貸,去│95年4月11日 │1,201,000 元│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林仁傑
│ │帳戶做語音開通,後│ │ │ │中分行(戶名不│ │
│ │轉帳至另一帳戶,佯│ │ │ │詳) │ │
│ │稱是作對保用,後又│ │ │ │ │ │
│ │稱錢已被凍結,恫嚇│ │ │ │ │ │
│ │是冒貸要上法院或是│ │ │ │ │ │
│ │再匯60萬元完成申貸│ │ │ │ │ │
│ │手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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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佯稱存簿必須有40萬│95年4月11日 │400,87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高靜枝
│ │財力證明才可辦理融│ │ │ │(戶名不詳) │ │
│ │資貸款,需語音轉帳│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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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自稱警政署黃建榮科│95年4月14日 │1,000,000 元│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張世通
│ │長,佯稱身分證遺失│ │ │ │限公司三重中興│ │
│ │需到案說明,要其匯│ │ │ │橋郵局、陳靖月│ │
│ │款100萬元至指定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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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自稱何智文做銀行債│95年4月21日 │1,05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丁少傑
│ │務整合,傳真相關證│、同月24日 │ │9 │行內湖分行(戶│ │
│ │件,一星期後稱泛亞│ │ │ │名不詳) │ │
│ │融資理財公司願意貸│ │ │ │ │ │
│ │款,為要存入一筆金│ │ │ │ │ │
│ │錢至自己帳戶並開通│ │ │ │ │ │
│ │,後錢被轉出,嗣後│ │ │ │ │ │
│ │再稱需再匯50萬元,│ │ │ │ │ │
│ │貸款始會匯入,惟該│ │ │ │ │ │
│ │款項亦遭轉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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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自稱泛亞銀行行員辦│95年4月25日 │300,000元 │00000000000 │新竹國際商業銀林聖文
│ │理貸款,告知一帳號│ │ │ │行銀神岡分行(│ │
│ │要其用語音指示開戶│ │ │ │戶名不詳) │ │
│ │,並依其告知之帳號│ │ │ │ │ │
│ │指示轉帳後,存款即│ │ │ │ │ │
│ │遭轉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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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自稱是被害人大姊女│95年5月15日 │26,000元 │0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高寶蓮
│ │兒之朋友,佯稱被害│ │ │ │行台中分行、胡│ │
│ │人外甥女坐月子急需│ │ │ │依潔 │ │
│ │現金,要其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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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佯稱朋友要借錢。 │95年5月16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黃泙慈│
│ │ │ │ │ │胡依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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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自稱兆豐理財公司可│95年5月23日 │500,097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鍾壹聖│
│ │辦低利貸款,但徵信│ │ │ │(戶名不詳) │ │
│ │帳戶內要有50萬元,│ │ │ │ │ │
│ │嗣後被害人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並以語音轉讓│ │ │ │ │ │
│ │將存款轉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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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自稱「32號娶你」在│95年5月30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乙東汜│
│ │網路上販售虛擬貨幣│ │ │ │(戶名不詳) │ │
│ │,存入貨款後卻稱無│ │ │ │ │ │
│ │貨亦未退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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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自稱陳文傑可辦理信│95年6月7日 │327,687元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台│楊瑞松




│ │用貸款,要求辦理語│ │ │ │中文心分行 │ │
│ │音轉帳,十餘日後提│ │ │ │(戶名不詳) │ │
│ │供帳號佯稱對保之用│ │ │ │ │ │
│ │。嗣後即將被害人帳│ │ │ │ │ │
│ │戶這之存款,以語音│ │ │ │ │ │
│ │轉帳方示轉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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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自稱臺北地檢署簡香│95年6月6日 │5,24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珮蓮│
│ │芳書記官,佯稱與詐│ │⑴81,000元 │00000000000000 │限公司虎前郵局│ │
│ │騙集團「子隆公司」│ │⑵30,000元 │0000000000000 │、胡台宣 │ │
│ │有掛勾,要先匯款給│ │⑶195,000元 │ │合作金庫社口分│ │
│ │他保管24小時。 │ │⑷108,000元 │ │行、張秋偉 │ │
│ │ │ │⑸110,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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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自稱臺北地檢署蔡先│95年6月8日 │570,000元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林輝寰
│ │生,佯稱有洗錢嫌疑│ │ │ │限公司彰化郵局│ │
│ │,要先匯款給他保管│ │ │ │長春分行、乙美│ │
│ │。 │ │ │ │豔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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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自稱戶政事務所林淑│95年6月14日 │1,090,000元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邊秀蓉│
│ │惠小姐,佯稱身分資│ │ │ │限公司台北青年│ │
│ │料遭冒用,要其按指│ │ │ │郵局、吳文麗 │ │
│ │示打電話給「刑事警│ │ │ │ │ │
│ │察局高文華警官」。│ │ │ │ │ │
│ │該「警官」詢問其存│ │ │ │ │ │
│ │款額後,一位自稱蔡│ │ │ │ │ │
│ │立文檢察官傳真「法│ │ │ │ │ │
│ │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 │ │ │ │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 │ │ │
│ │,稱需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釐清是否為詐騙所│ │ │ │ │ │
│ │得之金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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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自稱戶政事務所乙小│ 95年6月16日│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周世孝
│ │姐,佯稱身分證遭冒│ │ │ │限公司中壢郵局│ │
│ │領,而已告知警員「│ │ │ │、陳畇憲 │ │
│ │張先生」;後「張先│ │ │ │ │ │
│ │生」電聯佯稱該身分│ │ │ │ │ │




│ │證已被使用至玉山銀│ │ │ │ │ │
│ │行開戶,此案件由臺│ │ │ │ │ │
│ │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 │ │ │ │
│ │「蔡立文」承辦,而│ │ │ │ │ │
│ │後「蔡檢」即稱已撤│ │ │ │ │ │
│ │銷通緝,惟「玉山銀│ │ │ │ │ │
│ │行」內有一筆不明款│ │ │ │ │ │
│ │項,需匯款100 萬元│ │ │ │ │ │
│ │保證金,查明後即予│ │ │ │ │ │
│ │歸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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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自稱萬泰銀行董事會│95年6月16日 │32,800元 │00000000000 │新竹商業銀行龍│何蕙如
│ │專員林元浩,可辦理│ │ │ │潭分行、陳畇憲│ │
│ │多張信用卡之整合貸│ │ │ │ │ │
│ │款,需繳納公證費用│ │ │ │ │ │
│ │32,8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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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自稱萬泰銀行專員林│95年6月23日 │108,600元 │00000000000000 │日盛商業銀行板│林恆暉
│ │明成,佯稱銀行貸款│ │ │ │橋分行、許嘉豪│ │
│ │已核撥,需繳納徵信│ │ │ │ │ │
│ │費。後另位自稱金管│ │ │ │ │ │
│ │中心林經理佯稱需再│ │ │ │ │ │
│ │匯2份設定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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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自稱借貸銀行員工可│95年6月30日 │820,172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市新光銀行│洪阿交
│ │辦貸款,傳真資料及│ │ │ │西屯分行、王永│ │
│ │以語音轉帳方示輸入│ │ │ │發 │ │
│ │借貸金額至右開佯稱│ │ │ │ │ │
│ │為被害人開設之指定│ │ │ │ │ │
│ │帳戶二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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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稱戶政事務所人員│95年7月3日 │110,000 元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鄧牧民
│ 24 │,佯稱身分證遭冒領│ │ │ │限公司東湖郵局│ │
│ │,致銀行存款遭凍結│ │ │ │、丁○○ │ │
│ │,需與檢察官林錦村│ │ │ │ │ │
│ │之代理人林華村聯繫│ │ │ │ │ │
│ │,並需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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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稱戶政事務所林淑│95年7月5日 │440,000元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劉佳玟




│ 25 │惠小姐,佯稱身分資│ │ │ │限公司東湖郵局│ │
│ │料遭冒用,另位自稱│ │ │ │、丁○○ │ │
│ │「警政署防偽科組長│ │ │ │ │ │
│ │」佯稱接獲戶政事務│ │ │ │ │ │
│ │所報案身分證件被冒│ │ │ │ │ │
│ │用,已由檢察官偵辦│ │ │ │ │ │
│ │,又位自稱林錦村檢│ │ │ │ │ │
│ │察官傳真「台北地方│ │ │ │ │ │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 │ │ │ │
│ │行命令」,稱需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釐清是否│ │ │ │ │ │
│ │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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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自稱可辦貸款,傳真│95年7月6日 │550,500元 │ │ │ │
│ │資料並提供電話號碼│ │⑴150,500 元│0000000000000000 │⑴⑵台北國際商│何豐盛
│ │辦理語音轉帳。 │ │⑵150,017 元│ │業銀行襄陽分行│ │
│ │ │ │⑶249,983 元│0000000000000000 │⑶新竹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臺北分行 │ │
│ │ │ │ │ │(戶名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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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