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40號
TPHM,97,上易,340,2008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88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路○段 一七一號四樓之五「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來旅行 社)之負責人,係受中來旅行社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 因為中來旅行社業務執行事項涉訟,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予以論罪科刑,竟起意圖損害中來旅行社股東之利益,復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先是為承接原中來旅行社之業務,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另於臺北市○○○路 ○段一七八號三樓之二成立「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中中來旅行社),並為該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且未經中 來旅行社之同意,即將中來旅行社所使用之電話及傳真電話 均挪供中中來旅行社使用,且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故意不 依限繳納中來旅行社應給付予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之年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致中來旅行社因之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為品保協會公告出會,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遭交通部觀光局函請補繳保證金一百二十九萬元,且仍未 將上情通知中來旅行社之股東補繳,致中來旅行社於九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廢止中來旅行社之旅行業執照,足生損害 於中來旅行社及其股東甲○○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甲○○之指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九六號刑事判決、中來旅行社董事、股東名單(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中來公司股東名冊)、中中來旅行社登記資 料一份、交通部觀光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觀業字第○九四 ○○二七三五一號函、中來旅行社帳冊、聲明書、股權轉讓 同意書、中華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憑單、六月三日股東 會議記錄(臨時)八十年度、八月三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 八十一年度)、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 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鄭勝助,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依限繳納中來旅行 社應給付予品保協會之年費三千元,致中來旅行社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為品保協會公告出會,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遭交通部觀光局函請補繳保證金一百二十九萬元,仍未依 限繳交,致中來旅行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遭交通部觀光 局公告廢止中來旅行社之旅行業執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中來旅行社成立後,各 個股東既是老闆也是營業員,各自對外營業,負責盈虧,成 立不到一年,中華旅運社希望伊退股,伊自中華旅運社退股 時有開會,問股東要留下來還是回中華旅運社,所有股東都 要回去中華旅運社,只有告訴人留下來,伊有請告訴人吃下 其股份,但告訴人不願開價,伊有交代告訴人去辦理解散登 記,但告訴人不去,而且跟伊要求以四百萬元吃下其股份, 經過多年以後,告訴人本身未以中來旅行社名義對外營業, 許多人已脫行不再營業,亦不再與旅行社聯絡,遑論繳交旅 行社維持費,旅行社其實名存實亡,已無繼續存在之需要, 伊於九十四年一月起,聯絡前開股東,但有些搬家,有些改 行,無法聯絡其他股東,也無法召開股東會解散,後來伊申 請停業,所以就沒有繳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年費之



必要,雖然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伊補繳保證金,然已無公款可 以繳納。至於(○二)000000000號、(○二)0 00000000號電話均是伊於中來旅行社成立前自己去 申請裝設,並非中來旅行社資產,後來伊借給中來公司使用 ,所以伊只是再將之拿回來使用。」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 稱:「中來旅行社成立不到一年,所有股東都跑掉,剩下我 與告訴人兩人,公司已經名存實亡,告訴人要兩百萬元沒有 道理,只剩下債權債務的問題,我沒有背信。」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鄭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經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告訴人所提被告違法的各項事實,已經原審調查清楚 ,檢察官上訴是依據告訴人請求,並沒有檢察官的意見,原 判決何處違法或調查不備,並沒有具體指摘;告訴人對於本 件被告已經告訴了很多案件,所告的案件,涉及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很多,我們看他所告訴的理由,我們有具狀把 中來旅行社成立過程詳細向鈞院報告,該公司成立不到一年 ,股金就退還給股東,只有告訴人部分沒有退還,因為告訴 人要求要給他四百萬元,但這是於法無據的,雖然退款的金 額有爭執,但不表示公司還存在,因為公司到最後只剩下告 訴人及被告兩人而已,根本不算是一個公司,原來股東也就 沒有所謂的股東權,退還股金頂多是原入股金加上利息而已 ,告訴人後來持續向被告要錢,且以恫嚇的言詞來要錢,告 訴人藉公司沒有辦解散登記,而行使股東權,本件上訴不合 法,請駁回上訴,其餘詳如書狀所載。」等詞。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六、本院查:
(一)本件中來旅行社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三號六樓之一設立登記,



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在 案,被告為中來旅行社負責人,股東有被告、告訴人、黃 瑞穗、宋述功、許文哲、洪世強徐敬德、陳玉鳳、李明 宗、尤俊程黃駿超孫瑞隆等十二人,並自九十二年六 月一日未經申請變更登記,即遷址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七一號四樓之五;而中中來旅行社係證人張碧雲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委任黃國師會計師代為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八 號三樓之二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准予登記在案,該旅行社為證人張碧雲一人出資額六 百萬元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 中來旅行社公司登記卷宗及中中來旅行社公司登記卷宗查 閱無訛,此部分事,堪認為真正。
(二)又證人張碧雲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 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出資六百萬元,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八號三樓之二成立中中來旅行 社,是中中來旅行社的負責人,並曾於八十一年間靠行中 來旅行社,被告並沒有出資中中來旅行社,只因被告的中 來旅行社沒有要做了,並準備要到伊旅行社靠行,所以伊 就先用被告承租的(○二)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去申請中中來旅行社,不過後來中中來旅行社也沒有使 用這支電話,被告是在九十四年六月才到伊旅行社靠行。 」等語,另參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八號三樓 之二為中中來旅行社對外營業處所,亦為證人張碧雲住處 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五五二五三○○號函及其檢附戶 卡片影本、戶長目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 如檢察官所稱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八號三樓 之二成立中中來旅行社,並為中中來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 顯非無疑。
(三)又中中來旅行社以證人張碧雲為負責人,經理即被告為會 員代表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臺北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分別申請入會,入會時間均係九十四年二月十八 日,聯絡電話均為(○二)000000000號、傳真 均為(○二)000000000號,被告並曾代表中中 來旅行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出席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出 席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等事 實,固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旅品字第○九五○○○○四一二號及其檢附中華民國旅



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入會申請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旅品字第○九六○○ ○○○四五號及其檢附簽到簿影本一份、臺北市旅行商業 同業公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旅(九五)字第三四八 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入會申請書影本、 旅行業從業人員名冊影本、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影本、臺北 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旅(九六) 字第○四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入會申 請書影本、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報到簽名影本、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四 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六三八○四○○號函影本、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 實;惟觀之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 日北旅(九五)字第三四八號函所檢附,斯時中中來旅行 社旅行業從業人員名冊影本內並無之被告姓名,而被告代 表中中來旅行社參加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第六屆 第二次會員大會、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四屆第一 次會員大會之時間均係在中來旅行社為交通部觀光局九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廢止中來旅行社之旅行業執照後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則被告是否確如 檢察官所指訴於中來旅行社撤銷之前,即為中中來旅行社 工作,而有背信之行為自屬有疑。
(四)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開審判期日,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 稱:「中來旅行社成立後一直營業得不錯,對外代表線電 話號碼為00000000號、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 0000號,當時公司電話費支出係由公司會計去繳,電 話所有人為中來旅行社,伊並不清楚00000000號 電話為何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由中來旅行社變更為被告所 有,但中來旅行社所有生財器具包括電話、傳真均已被移 轉至中中來旅行社。」云云;惟查:
①、前開(○二)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二) 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均係被告於中來旅行社 成立前之八十年八月十二日以個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承租,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變更承租者 均為中來旅行社,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變更前開二電話 號碼承租者均為被告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 北服字第九五查○四五九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則被



告前開辯稱:(○二)000000000號、(○二) 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均是伊於中來旅行社成立 前自己去申請裝設,並非中來旅行社資產,後來伊借給中 來公司使用,所以伊只是再將之拿回來使用等語,尚非無 據,堪予採信。
②、又一般使用者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之承租權與電話機 本身之所有權為二回事。觀之中來旅行社於九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申報九十四年度財產目錄內之設備或生產器具中尚 有電話器材二式,電話二十七具,與中來旅行社九十三年 度財產目錄表所載之設備或生產器具並無變異一節,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 六○二一○六四八號函及檢附中中來旅行社資產負債表影 本、中來旅行社資產負債表影本、財產目錄影本等件可參 ,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指訴,遽認被告有將中來旅行社所 有生財器具包括電話、傳真移轉至中中來旅行社之行為。(五)檢察官雖以前開(○二)000000000號、(○二 )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過 戶後,該二電話費用仍然報由中來旅行社支出為由,認被 告有背信犯行云云;惟查,(○二)000000000 號電話(含子話)、(○二)000000000號電話 ,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該二號客戶均未辦理銀行扣款,均 持帳單繳費,分別自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十二月起, 始分別由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張碧雲帳戶扣款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北北營九五 字第九五○○○○四六八六—○號查詢電話通話記錄函覆 單及其檢附臺北北區營運處帳單明細說明、華泰商業銀行 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五)華泰總營業字第六五○○二 號函及其檢附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 分行自存)、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九六)華 泰總營業字第○○九四九號函及其檢附華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印鑑卡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南營字第○ 九六○○○○一○○號函及其檢附轉帳代繳電信費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故難認上開(○二)000000000號 、(○二)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承租後,該二支電話號碼之費用 仍有由中來旅行社支出之情事。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北稽徵所申請中來旅行社停業一年,並因於九十四間,未



依限繳交中來旅行社九十四年度應繳納之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年會三千元,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 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告出會,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觀業字第○九四○○一八八六八號 函請補繳保證金一百二十九萬元,惟該公司並未於限期內 補繳,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觀業字 第○九四三○○一八五○號處分書廢止旅行業執照在案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觀光局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觀業字第○九四○○二七三五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惟徵諸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中來旅行社股 東利益之意圖:
①、告訴人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當 初成立中來旅行社係因中華旅行社無法接受大陸團,所以 才成立中來旅行社,授命被告當董事長,伊與陳秀梅、許 禓哲均為股東,股東有十幾人,原始資本為一千萬元,伊 等大大小小出了五、六百萬元,其中伊出了一百萬元,中 華旅運社出了一部分,所有股東除伊與被告外均已退股, 伊有表示要接受其他股東股份,但被告表示其部分要賣一 千四百萬元。伊於八十四年離職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 改靠行對外招攬業務,之後就不再靠行於中來旅行社,中 來旅行社應繳納之年費應該是由會計去繳,但被告是負責 人兼經理兼會計等語。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中來旅行社 帳冊、聲明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六月三日股東會議記錄 (臨時)八十年度、八月三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八十一 年度)、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等件, 足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黃瑞穗轉讓出資後,中來旅行社 實際上股東僅剩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一節,可堪認定,是被 告、告訴人於斯時本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將中來旅行社解散登記,惟 被告、告訴人均遲遲未依法申請辦理解散登記,遲至公司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被告、告訴人已不得以公司 股東不足五人為由申請中來旅行社解散登記。
②、又告訴人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陳 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規定 之情事,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法處理。」云云;又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函交通部觀光局、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交通部,檢舉被告未經召開股東會,且未 經股東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中來旅行社遷址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一七一號四樓之五,並在該址營業 ,卻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請求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中來 旅行社之營業登記;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五 日分別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擅自將中來旅行社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 七一號四樓之五並在該址非法營業,未在登記地址營業, 已一年多,已形同停、歇業,顯然違反法令與章程,請求 該處依法處理。」云云,足見告訴人亦有解散中來旅行社 或使中來旅行社撤銷執照之意。
③、再被告為中來旅行社最大股東一節,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所不爭執,並有中來旅行社帳冊、聲明書、股權轉讓同意 書、六月三日股東會議記錄(臨時)八十年度、八月三十 一日股東會議記錄(八十一年度)、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及中來旅行社董事、股東名單附卷足 參,應堪採信。而觀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四月 二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六○二一○六四八號函所檢附中 來旅行社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知,中 來旅行社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均處於虧損之狀態,而 中來旅行社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之財產亦不足以繳納 交通部觀光局要求中來旅行社應補繳之保證金一百二十九 萬元,酌以被告為中來旅行社最大股東,果非中來旅行社 營運確發生問題,無法維持,何以被告會任憑中來旅行社 遭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廢止中來旅行 社之旅行業執照?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本身未以中來旅行 社名義對外營業,許多人已脫行不再營業,亦不再與旅行 社聯絡,遑論繳交旅行社維持費,旅行社其實名存實亡, 已無繼續存在之需要等語,非無可採。是被告於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中來 旅行社停業一年,且未依繳交九十四年度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年會三千元,乃係減少中來旅行社之虧損三 千元,對於中來旅行社實為有利無害,更難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損害中來旅行社股東利益之意圖。
④、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沒有叫伊辦理中 來旅行社解散登記,而且伊印章在被告那裡,這也不是伊 的事情。」等語,惟查,被告前因中來旅行社業務執行事 項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 可稽。是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意繼續經營中來旅行社,



然在告訴人及其他名義股東未明示同意被告得使用其等印 章之情況下,被告自不敢任意違法使用告訴人及其他名義 股東之印章而逕為中來旅行社解散登記,故被告固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 請中來旅行社停業一年,復未依限繳交九十四年度應繳納 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年會三千元,使中華民國 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告中來旅行社 出會,並且未於限期內補繳保證金,致交通部觀光局廢止 中來旅行社旅行業執照,惟其主觀上顯然無損害中來旅行 社股東利益之意圖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中來旅行社股東之 利益,並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堪 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 甲○○請求提起上訴,指稱︰「中來旅行社在八十年八月籌 備之初,因申請執照核准需時二月,為免延誤營運,暫先以 被告乙○○名義申請電話使用,並由中來旅行社股款支應, 被告本應於中來旅行社正式成立後將電話返還,豈是被告所 辯先借予中來旅行社使用,被告侵占犯行明確」等語,惟尚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指屬實,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