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07號
TPHM,97,上易,307,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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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87 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向郭良、鄭獻忠(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無力償還;又明知其資力不足 ,卻仍答應借款500 萬元予友人陳秋椅(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以還款、撥借款項為由 ,分別取得郭良設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臺東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鄭獻 忠設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 及陳秋椅之員工任永杰(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之帳戶 號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 國89年12月3 日、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 正)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 丙○○佯以:與人共同投資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資 金為由,向丙○○借款,致丙○○不疑有他,遂依乙○○之 指示,分別於89年12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正 ),前往臺北市○○區○○街3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500 萬元至任永杰設於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供陳秋椅自 上開帳戶提領500 萬元做為資金周轉之用;又於同年月22日 ,前往上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乙○○名義,分別:㈠匯 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因而清償乙○ ○對郭良之債務;㈡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 社帳戶,因而清償乙○○鄭獻忠之債務。嗣經丙○○多次 向乙○○詢問投資細節並催討借款,乙○○均藉詞推託、拒 不返還,丙○○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 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 被告於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㈢證人郭良、㈣證人鄭 獻忠、㈤證人任永杰陳秋椅之證述,及㈥被告簽署之還款 收據影本1 紙、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12月4 日、同年月 2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及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影本、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往來明細表、新營信用合作 社帳戶往來明細表、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其中,編號㈡、㈤且經辯護人否定其證據 能力,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應究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㈡、㈢、 ㈣之部分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㈡至上開編號㈡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以及編號 ㈤證人任永杰陳秋椅之證述,其中於警詢時及在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此部分既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事,應予 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任永杰陳秋椅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 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可信,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 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 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 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 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證人丙○○、任永杰陳秋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丙○○、任永 杰、陳秋椅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損害債權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所證,揆之前引說明,自具證據能力。另 證人陳慈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卷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亦經本院援引為本案證據, 同前理由亦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丙○○借款40萬元,由丙 ○○以乙○○之名義,分別匯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



臺東分社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 戶,因而清償乙○○對郭良、鄭獻忠同數額之債務,惟辯稱 :㈠伊上開積欠丙○○之40萬元債務,純係民事借貸關係, 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㈡伊從未佯以與人共同投資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資金為由,向丙○○借款,丙 ○○匯款上開500萬元至任永杰帳戶,或係丙○○與陳秋椅 間私下之金錢往來,與伊無關。
五、查告訴人丙○○確於前揭時、地,以乙○○之名義,匯款30 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鄭獻 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並以自己之名義,匯款500 萬 元至任永杰帳戶,此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12月4 日 、同年月2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第2267號卷】第74 頁、第35頁)、告訴人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第2267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戶往來 明細表(第2267號卷第41頁)、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 細表(第2267號卷第54頁)、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往來明 細(第2267號卷第68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丙○○分別匯款 至郭良、鄭獻忠任永杰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告訴人指 伊所以共匯款540 萬元至上開帳戶,係因乙○○打電話給伊 說他要投資振安鋼鐵,是跟陳田錨投資,但還欠錢,所以才 借款予被告乙○○,始依被告指定之帳戶及數額匯款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經查:
㈠就告訴人匯款500 萬元至任永杰帳戶部分,告訴人證稱係被 告向伊無息借款,伊始依被告指定帳戶及數額匯款等語(95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8981號卷【下稱:第898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96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秋椅所證:該筆500 萬 元款項,係因被告乙○○主動向伊提及有朋友要借款,陳秋 椅因生意周轉之需,遂向被告乙○○借款,約定月息2 分, 並向任永杰借用支票帳戶;伊不認識丙○○,也未與丙○○ 有資金往來。伊已陸陸續續償還500 萬元予乙○○,後來因 臺北警察通知伊北上說明,伊始請被告簽立93年12月29日還 款證明書等語(95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第8981號卷第77頁 、第78頁;原審卷第302至304頁),以及證人任永杰所證: 當時老闆陳秋椅稱公司有跟別人借款要運作,要向伊借帳戶 ,始將帳戶出借予陳秋椅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97、298頁) ,並據證人陳慈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78號損害債權案件審理時所證「(問:你父親【按即陳秋 椅】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你是否清楚?)他借我父親五 百萬元要賺利息,他有將錢匯到我父親公司員工的帳戶」等 語(該案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頁),足見被告於89 年 12月4日確有向丙○○借款500萬元,再轉借予陳秋椅,以賺 取利息。被告固矢口否認丙○○此筆匯款與伊有關,惟證人 陳秋椅於收到上開五百萬元款項後,即依約支付利息予被告 ,並以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於93年12月29日前將全 部借款返還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秋椅證述,並有被告乙 ○○於93年12月29日書立之還款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字 第8981號卷第43頁),另證人任永杰亦證稱曾目睹陳秋椅以 現金或支票還款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9 頁),即被告 乙○○就系爭還款證明書確係其親自簽名乙節亦不爭執;當 時在場之證人陳慈儒蘇富源陳秋椅亦均證稱並未逼迫被 告出具該還款證明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 上易字第178號卷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3頁、第 16頁),而勘驗被告提出簽立上開證明書之錄音光碟結果, 亦無從認定上開還款證明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益徵被告 空言否認丙○○係依其指示匯出此筆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固堪認定,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借 款之初,究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此攸關被告是否 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自應進為究明。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就其所以借被告此筆款項之緣由證稱:「(問:你剛說 是被告打電話給你,你就匯款,其後有無任何聯絡?)有, 我記得被告打電話給我是禮拜天,我匯款後,他還有來找我 。」、「(問:在電話中,他有無說要提供人保或是物保? 有無說要利息多少?)通通沒有。」、「(問:你在偵訊時 ,說借款給被告,是因為他是你的朋友?)是。」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92頁),而該借款亦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業據 告訴人丙○○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急需用款而基 於情誼借予款項;況毫無人保、物保即貸款他人,原即存有 無從回收借款之風險,此時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施用足以致人 陷於錯誤之詐術,所為始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要件。告訴人丙○○就此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被 告自稱在蓋房子,資力不錯,並透過其所認識的一位朋友, 得悉被告資力不錯,常與被告出國去日本玩,且他曾經去過 被告家,瞭解被告的經濟能力不錯,以及被告先前曾向伊借 款500萬元,旋依約返還等情,始決定出借款項,顯見告訴 人並非因被告積極施用何詐術,而出借該筆款項。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係先以佯裝投資土地,向告訴人借用 500萬元後,旋以土地投資取消,立即匯回500萬元,致使告 訴人誤信被告之信用良好,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云云,然經本 院依告訴人透過檢察官之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以明被 告前開土地投資之真偽,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曾 與伊一起去到官田鄉○○○路旁邊看土地,談論投資之事, 並曾有去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溝通,洽談貸款的事宜,後 因為伊對稅比較瞭解,伊有跟被告到地主那邊,地主上面還 有出租他人,土地增值稅不能免稅,土地要回來,建物要撤 除,地主說跟承租人還有七、八個月的租賃,不能提早將租 約廢除,建物何時要拆除也不一定,不知道要拖多久,我才 建議不要繼續談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至5頁),另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陪同被告前往勘察前述土地之所在(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是被告前述台南縣官田鄉之土地 投資並非虛偽,且在證人甲○○之建議下始停止交易,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利用告訴人所指之土地投資案之資金人 匯入匯出,以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用以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再為出借本件所指500 萬元之借款之情事,甚明。至告 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說他要投資振安鋼鐵, 是跟陳田錨投資,但還欠錢,所以才借款予被告云云,除據 被告堅決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已不能確切認定是否 屬實;縱認被告確曾如此向告訴人表示,而未依原陳借用之 目的,轉借予他人,惟被告又未曾積極出示所謂投資合約, 或者對告訴人為必定獲利之保證,甚至以票據資為借款之擔 保等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信用無虞之 舉,自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始,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告訴人分別匯款30萬元至郭良設於臺東農會臺東分社帳戶 、匯款10萬元至鄭獻忠設於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部分,被告 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代償其積欠郭良、鄭獻忠之同額債務, 核與郭良、鄭獻忠證述被告確曾積欠其同額款項等語相符。 至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說他要投資振安鋼 鐵,是跟陳田錨投資,但還欠錢,所以才借款予被告云云, 亦據被告堅決否認;縱認所證屬實,本於同上理由,亦應認 被告所為尚與「施用詐術」之要件不符。
㈣綜此,告訴人出借前開款項乃基於告訴人個人對被告信用評 價之確信,非出於被告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借貸 風險之錯誤判斷,縱被告於借款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甚或 否認部分之借貸關係,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尚



無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餘地。六、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陳田錨係知名政治人物,且富賈一方 ,其投資眼光精確,而被告向與政治人物熟識,且習慣向他 人炫耀其與政治人物之關係,故告訴人於評估借款風險時, 乃誤認被告之投資獲得報酬之機會甚高,始允諾借款與被告 ,若告訴人得知被告借款係欲借款與陳秋椅,其當知被告放 款與陳秋椅之風險頗高,為免陳秋椅未還款與被告,影響被 告還款與告訴人,告訴人當不會借款與被告,原審判決「認 縱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欲與陳田錨投資振安鋼鐵缺錢 等語,然借款後將之轉借他人賺取利息,或者借款後將之用 於事業投資,二者之原因關係仍均為消費借貸,在無人保、 物保之情形下,均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擔保,則無何二致 」,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曾任國內某金融機構之重要職務(詳卷),對於金 融事務之操作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對於相關投資訊息自較他 人通曉,苟如是論,陳田錨為富賈一方之公眾人物,有所投 資必動見觀瞻,以告訴人之職務觀之,當非無探悉之管道, ,何以被告單純陳述欲投資陳田錨之振安鋼鐵公司,告訴人 卻未作何查證?對受匯款人與振安鋼鐵公司有何關係竟未起 疑?且所匯款多筆款項均非被告本人之帳戶告訴人亦未進一 步探究,即行匯款?在在有疑,而被告既否認有前述之語,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無從舉證以明之,是以告訴人片面指 訴自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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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