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桃 園分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455巷1弄28號)擔任經 理一職,負責該公司有關外籍勞工仲介之工作,明知越南藉 勞工BUI THI TAM(中文譯名斐氏八,下稱斐氏八)係於民 國(下同)93年9月13日,由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以王櫻霞 名義申請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94年1月6日起轉換雇主為盧 貞良,負責照護盧貞良之母親,惟盧貞良之母親於1、2週後 即去世,詎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仲介之犯意,未依合法程序為斐氏 八辦理轉換雇主或遣返,而於94年8、9月間,將斐氏八非法 媒介至詹榮啟(未據起訴)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0之5 號住處工作2個月,看護詹榮啟之配偶魏秀如,並指示其不 知情之弟弟乙○○(未據起訴)將斐氏八帶至詹榮啟上開住 處從事非法看護工作,由詹榮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 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則向詹榮啟收取3萬元之仲介費,迄9 4年11月間,因斐氏八為詹榮啟工作2個月期滿,乙○○再至 詹榮啟上開住處將斐氏八帶離,並直接將斐氏八帶至桃園市 統領百貨公司前即逕自離去,斐氏八遂打電話告知詹榮啟, 詹榮啟又前往統領百貨公司前將斐氏八帶至正格公司桃園分 公司找甲○,惟甲○表示無處可供斐氏八居住,並要詹榮啟 繼續收留,詹榮啟遂又將斐氏八帶回住處繼續僱用斐氏八至 95年3月25日(期間斐氏八另至他處非法工作一段時間後再 回到詹榮啟住處工作)斐氏八自行離去止。嗣於95年3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前,為警查 獲斐氏八乃非法外籍勞工,經斐氏八供述並深入調查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斐氏八業於95年11月2日遭遣 返出境,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乙紙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9頁),是證人斐氏八業已滯 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斐氏八於警詢時關於 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甫遭警查獲非法工作所供,事出突 然,以本案情況而言,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有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或誣陷之情事,且其對於親 身經歷由被告甲○仲介至詹榮啟住處工作,並由甲○及其弟 乙○○載往詹榮啟上開住處,途中甲○先行下車,僅由乙○ ○帶其至詹榮啟住處等事實之陳述詳實,復核與證人詹榮啟 所證係由被告甲○仲介斐氏八至其住處工作,並由乙○○帶 斐氏八至渠住處等情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斐氏八之 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詹榮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僅於原審爭執證明力),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詹 榮啟、斐氏八、盧貞良、沈朝金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 陳述(有結文5紙附於他字第2826號卷第49、73、84頁、偵 字第23593號卷第15、23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 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斐氏八在偵查中所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仲介外勞斐氏八之 事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外勞斐氏八是正格公司桃園分公 司引進之外勞,原受僱於盧貞良,之後逃逸,伊就再也沒見 過斐氏八,是伊弟弟乙○○私下違法將斐氏八仲介給詹榮啟 ,並沒有向詹榮啟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詹榮啟與伊之間有一 點過節,所以詹榮啟才會如此作證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正 格公司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正格公司辯護稱:正格公司桃園分 公司有獨立的會計、人事,與正格公司總公司沒有關係,檢 察官起訴正格總公司似有誤會云云。惟查:
㈠前揭越南籍勞工斐氏八於93年9月13日,由正格公司桃園分 公司以王櫻霞名義申請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94年1月6日起 轉換雇主為盧貞良,負責照護盧貞良之母親,1、2週後盧貞 良之母親即因病去世,94年8、9月間,被告甲○未依法定程 序為斐氏八辦理轉換雇主或遣返,即將斐氏八非法仲介至詹 榮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0之5號住處工作2個月,看 護詹榮啟之配偶魏秀如,並由其弟乙○○將斐氏八帶至詹榮 啟上開住處從事看護之工作,甲○則向詹榮啟收取仲介費用 3萬元,迄94年11月間因斐氏八為詹榮啟工作2個月期滿,乙 ○○再至詹榮啟上開住處將斐氏八帶離,並直接將斐氏八帶 至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即逕自離去,斐氏八乃打電話告知 詹榮啟,詹榮啟又前往統領百貨公司將斐氏八帶至正格公司 桃園分公司找甲○,因甲○表示無處可供斐氏八居住,並要 求詹榮啟繼續收留,詹榮啟遂又將斐氏八帶回其住處繼續僱 用斐氏八至95年3月25日斐氏八自行離去止,嗣於95年3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前,為警查 獲斐氏八乃非法外籍勞工,經警深入調查始查悉上情等事實 ,業據證人斐氏八、詹榮啟、盧貞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3至8頁、第13、14 頁、第44至47頁、第70、71、79、80、81頁、偵字第23593 號卷第12、13頁、原審96年9月11日筆錄第4至16頁),此外 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94年4月1日北業一字第 094000235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17日勞職外字 第0960026333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94年4月18日勞職外字第0 940692775號函及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報表、該委員會93年1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 760828號函、94年1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40753548號函及斐 氏八護照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斐氏八原 係伊以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為雇主王櫻霞申請來台之家 庭監護工,嗣又轉換雇主為盧貞良,看護盧貞良母親之工作 等情不諱。而盧貞良之母親於94年1月間去世後,盧貞良即 將斐氏八交由被告甲○帶回一節,復經證人盧貞良於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12頁、原審96年9月 11日筆錄第14頁)。又越南籍外勞斐氏八嗣後於94年8、9月 間受僱於詹榮啟,係由被告甲○仲介,並向詹榮啟收取仲介 費用3萬元,由甲○與其弟乙○○帶同斐氏八至詹榮啟上開 住處,惟甲○於半途先行下車,由乙○○獨自帶同斐氏八至 詹榮啟住處工作等事實,亦分據證人斐氏八、詹榮啟證述在 卷,而徵諸本件外勞斐氏八係在離去詹榮啟住處後偶遭警查 獲,斐氏八及雇主詹榮啟事先均無從知悉,是雇主詹榮啟與 外勞斐氏八自無事先勾串謀議「指述被告仲介」之可能。況 證人詹榮啟與被告甲○本無何利害衝突,果仲介外勞斐氏八 者並非被告甲○,其何來動機隱瞞真正仲介者,而自警詢、 偵查、迄於法院審理一再證稱被告甲○仲介之情,同理外勞 斐氏八隻身在台,其在詹榮啟家中工作,必然有透過他人仲 介,證人斐氏八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明確陳述是由被告甲○ 仲介甚明,衡情果若係他人仲介,其何不陳述真正仲介之人 即可,何以獨獨陳明是被告甲○所仲介,不惟如此,斐氏八 於偵查中尚未經檢察官提示乙○○之年籍資料前即明確指陳 甲○之弟弟乙○○年約29歲,亦適與乙○○之年籍資料相符 ,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復經斐氏八於偵 查中當庭指認仲介渠至詹榮啟住處工作並帶同渠至詹榮啟住 處之人確係甲○及乙○○無訛(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70、71 頁)。再者,詹榮啟確實在94年9月前1、2個月即向被告甲 ○透露渠有僱請外勞幫傭之需求,已據證人詹榮啟於審理時 證述甚明,被告甲○並自承本案之前即曾幫詹榮啟仲介引進 另名外勞至詹榮啟住處從事監護工等情無訛,基此,外勞斐 氏八若果真係透過他人仲介,則外勞原本入境之後陸續在王 櫻霞及盧貞良雇主家中,何獨會輾轉數月後剛好又回到先前 已向被告甲○委託代為申請外勞監護工之雇主詹榮啟家工作
。復再觀諸證人詹榮啟因本件違法聘僱斐氏八經裁罰15萬元 罰鍰,詹榮啟乃至被告甲○辦公室要求甲○代付罰鍰,亦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見原審96年12月4日筆錄第3頁),則若 非係被告甲○違法仲介外勞斐氏八至詹榮啟住處非法工作, 致詹榮啟受裁罰,詹榮啟又豈會無故要求甲○代其繳付罰鍰 之理。綜合上情,堪徵證人斐氏八及詹榮啟前揭所證各節非 虛,值堪信實。至被告指稱係伊弟弟乙○○自行將斐氏八仲 介至詹榮啟住處工作云云,然查,乙○○經原審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及拘票可憑),復經本院 合法傳喚2次亦均未到庭,已無從就乙○○為調查審認,惟 乙○○並未受僱於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僅人手不足時偶爾 幫甲○送件或接送外勞等情,已據證人即甲○前夫沈朝金於 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21頁),並為被告 甲○所是認,再觀之詹榮啟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之談話記錄內容,其有如下之陳稱:「透過正格公司林美足 (實際姓名甲○)仲介……是由林美足的弟弟帶外勞來及收 錢……。」、「申請合法外勞收取3萬元仲介費,仲介斐氏 八前2個月薪水都由林美足的弟弟收取……」、「林美足負 責與我接洽,他弟弟負責帶外勞及收錢……」等語(見他字 第2826號卷第13、1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帶斐氏 八來我蘆竹鄉○○路住處給我的人就是他(乙○○),前2 個月來收外勞薪水的人也是他,後來把斐氏八帶走的人也是 他。」等語(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80頁),再證人沈朝金於 偵查中亦證稱:「(問:甲○的弟弟乙○○有沒有在桃園分 公司幫忙過?)答:有,但是沒有領薪水,人手不夠時會幫 忙送件或接送外勞。」等語(見偵字第23693號卷第21頁) ,又斐氏八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去詹榮啟那邊 工作的?)答:94年8月份過去的,是由林小姐及林小姐的 弟弟帶我去的,他弟弟的名字我不知道,大概29歲,還沒結 婚,每次送我去的半路上林小姐就會下車,然後由林小姐的 弟弟送我去詹榮啟那邊工作」、「(問:第一次94年8月的 時候,是誰送你去詹榮啟那裡工作?)答:是由甲○跟甲○ 的弟弟送我去的,但是甲○在半路就下車了,就由甲○的弟 弟送我過去詹榮啟那裡工作。」、「(問:提示乙○○照片 ,是否就是你說的甲○的弟弟?)答:是,就是他……。」 等語(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45、7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供 ,已可排除乙○○會在未受甲○之指示下即自行仲介外勞斐 氏八至詹榮啟住處工作之可能,況證人斐氏八、詹榮啟均已 明確證稱係被告甲○仲介斐氏八,至詹榮啟住處工作,僅係 由乙○○代為將斐氏八帶至詹榮啟住處等語詳確,此亦核與
證人沈朝金所述乙○○僅係偶爾幫甲○送件或接送外勞之情 適相符合,由此益徵外勞斐氏八並非乙○○自行仲介至詹榮 啟住處工作甚明。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請求傳喚 證人乙○○以證明斐氏八是由其轉介給詹榮啟而與被告無關 云云,然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乙○○幫忙被告甲○帶外 勞出外工作及收錢等情明確,縱傳喚其到庭作證,亦不足資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無再贅予傳喚之必要。綜上,被告甲 ○前揭所辯各節,核屬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有獨立會計、 人事,有獨立人格,外勞的引進及遣返均由桃園分公司獨立 作業,與正格公司無關,不應處罰正格總公司云云。惟按公 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 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 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 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 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 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 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 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 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 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查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嗣於 93年2月5日設立桃園分公司,以甲○為分公司經理,並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街455巷1弄28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90、91頁),並 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係受正格總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人格及獨立財產,其人格為 單一而不可分割,辯護人所指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有獨立人 格,所營事業均與正格總公司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甲○非法仲介外勞斐氏八受聘於詹榮啟之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正格 公司因受僱人甲○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應適用同法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
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 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先予敘明。再被告等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等宣告刑2分之1。末按被告甲 ○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 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甲○,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甲○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等犯罪明確,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 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非法仲介之次數及媒介所得金額,暨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 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科處罰金五萬元,減為罰金 二萬五千元,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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