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993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擔任賓士公司之靠行業務專員,平日 以「賓士公司」名義負責招攬旅遊業務,向客戶收取簽證、 旅遊團費後繳回賓士公司及將團費轉交給出團旅行社,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先後招覽客戶陳俞樺等參加「帛琉大瀑布 SPA海豚生態豪華大斷層5日遊」及張逸箏(起訴書誤載為張 逸華)等參加「搖滾峇里島7 日遊」。陳俞樺等以刷卡方式 繳納團費新台幣(下同)23萬2,000 元、張逸箏等以現金方 式繳納團費11萬3,000元,合計34萬5,000元。依賓士公司收 款流程,及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一般係由客戶、賓士公司及 出團旅行社三方所簽立,上開團費無論以刷卡或現金方式繳 納,被告均有義務代賓士公司轉交上開團費予出團旅行社。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屬於賓士公司 所有之上開團費,侵占入己,自涉業務侵占罪嫌。縱認被告 與賓士公司間僅係靠行關係,而認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亦涉普通侵占罪嫌。且被告係為賓士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應將上開旅遊 團費轉交給出團旅行社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賓士公司之 財產,所為亦涉背信罪嫌云云。
三、惟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與賓 士公司間之「靠行」關係,僅係賓士公司提供場所供被告對 外以賓士旅行社名義招攬客戶,被告每月繳納5,500元靠行 費,每2個月依據被告陳報之進銷項相抵後之業務數額繳交 該數額百分之10予賓士公司,作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 款,所有被告招攬之客戶悉由被告自行找其他旅行社併團、 出團。參以證人即被告接洽出團之彩繪旅行社業務詹慧珍於 原審證述:被告是「靠行」,自己是旅行社;我認為是在跟 被告做生意,被告開支票給我們等語。益證被告並非賓士公
司之員工,而係自負盈虧,獨立經營屬於自己之旅行業務, 僅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旅行業應以公司組織為限, 被告方以上開方式「靠行」於賓士公司,並以賓士旅行社名 義對外招攬旅客後,再自行找其他家旅行社併團、出團,則 其招攬客戶所處理收取簽證、旅遊團費、支出團費予出團旅 行社等相關事務,悉為自己而計算,屬處理自己所經營之旅 行業事務。是無論被告招攬客戶支付旅遊團費之方式係以刷 卡方式入賓士公司帳戶,再由賓士公司轉交予被告,或被告 直接收取客戶支付之現金,均屬被告自己擁有客戶所支付之 旅遊團費,核與賓士公司無涉。縱事後被告未將上開旅遊團 費交付予出團旅行社,被告亦無「易持有賓士公司之旅遊團 費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被告招攬客戶併團旅遊, 須將相關旅遊團費交付予出團旅行社,此乃處理自己旅行業 事務,已如上述,既非為賓士公司處理業務,雖事後未將收 取之旅遊團費轉交予出團旅行社,亦無違背何任務,致生損 害於賓士公司之財產,所為尚與背信構成要件有間。四、雖乙○○於本院表示被告於95年8 月才到職,尚未加投勞保 ,屬賓士公司從業人員云云,此不惟與賓士公司、被告間之 「靠行」關係不符,且被告於「95年11月1 日」方申報為賓 士旅行社之從業人員,有乙○○庭提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 告表核准名單影本在卷為憑,顯然在95年9 月22日、95年10 月4 日被告招攬陳俞樺、張逸箏等客戶之後,亦不足證明賓 士公司與被告間之「靠行」關係為僱傭人與受僱人關係。又 卷內百順旅行社團費收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 條、台新銀行退刷收據、賓士公司請款明細表,賓士公司信 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等資料,僅係被告與賓士公司間因「靠行 」關係對外以賓士公司為聯繫出團事宜及賓士公司退刷旅遊 團費予陳俞樺等人,尚不影響被告與賓士公司間上開「靠行 」間之內部關係。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業務侵占、侵占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可言,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賓士公司因被告未將陳俞樺、張逸箏等人 刷卡或現金繳納旅遊團費予出團公司,造成陳俞樺、張逸箏 等人向賓士公司索討已支付之旅遊團費,賓士公司亦悉數刷 退或代被告返還旅遊團費,造成賓士公司受有損害,此乃賓 士公司與被告間因「靠行」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自應循民 事訴訟解決為是。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170號1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 賓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80號9樓A室)之靠行業 務專員,平日以「賓士公司」名義負責招攬旅遊業務,並向 客戶收取簽證、旅遊等團費後繳回賓士公司,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 先後於:⑴95年9 月22日將客戶陳俞樺等所繳納之「帛琉大 瀑布SPA 海豚生態豪華大斷層五日遊」團費新臺幣(下同) 23萬2,000 元、⑵95年10月14日,將客戶張逸華所繳納之「 搖滾峇里島七日遊」團費11萬3,000元,合計34萬5,000元, 予以悉數侵占入己,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務關 係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見該條項規定自明。即侵占 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變易原持有之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必要,若所持有之物本係自己所有 之物,即無變易原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可言,尚難以該條項之 罪相繩。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 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為之陳 述及其出具之切結書、證人即告訴人賓士公司代理人乙○○ 之陳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旅行導遊為業,並向旅客陳俞樺等人收取 團費共計345,000 元,然最後並未依約出團等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非告訴人賓士公司之業務員, 僅算靠行,每月需支付靠行費及刷卡手續費,對是以賓士公 司名義與客人簽約;因95年9 月6日凌晨2時許家中遭竊,部 分團費被偷走,就以後來收的團費來支付,後來還是不夠, 客人無法出團就找賓士公司,乙○○出面與客人協調,伊才 會簽立切結書,此應屬於伊與乙○○個人債務問題,伊沒有 侵占款項等語。
五、經查:
⑴陳俞樺、劉瑋純、吳典剛、黃雅燕、黃傳淵、邱妍茹等旅 客於95年9 月間參加由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招攬之「帛 琉大瀑布SPA 海豚生態豪華大斷層五日遊」旅行團,並以 刷卡或現金之方式繳交團費合計232,000元,另張逸華等5 位旅客於95年10月間參加由被告以「賓士旅行社」名義招 攬之「搖滾峇里島七日遊」旅行團,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之方式繳交團費113,000 元,被告均已收到款項,但最後 均因被告未依約與其他旅行社併團,致未能順利出團,旅 客繳交之團費係由賓士旅行社代為處理,被告並未交出已 收取之團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復 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2 份、證 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刷卡單、國內匯款回條、臺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是靠行的業務專 員,賓士旅行社只是提供場所讓被告做生意、讓被告以賓 士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客,其未發薪水或是提供任何員 工福利給被告,被告每個月要繳5500元之靠行費,每2 個 月依據被告陳報之進銷項相抵後之業務數額繳交該數額百 分之10給賓士旅行社作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而 被告對外招攬旅客後,須自行找其他家旅行社併團、出團 ,如果旅客以刷卡方式給付團費,賓士旅行社收到款項後 ,扣除刷卡手續費後即匯款給被告,被告不會再向賓士旅 行社請領任何款項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理筆 錄),可見被告辯稱伊係自行招攬陳俞樺等旅客參加上開 「帛琉大瀑布SPA 海豚生態豪華大斷層五日遊」、「搖滾 峇里島七日遊」之旅,伊並非賓士旅行社之員工,並未代 理賓士旅行社收取旅客之旅費一節,尚非無據。再佐以「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 標明旅行社字樣」,此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 條所明定, 是被告若欲獨立經營旅行業之業務,自須以告訴人公司名 義為之是以被告形式上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招攬顧客,惟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在內部關係,實際上並無所謂僱用 人、受僱人之關係,被告係自己獨力經營旅遊業,其招攬 顧客係為其自己計算而為之,所處理之相關旅遊事務,均 屬被告自己之事務,而非告訴人公司之事務,被告所收取 之相關旅遊款項,亦係為自己利益直接取得該等款項之所 有權,而非代理告訴人公司收取而為告訴人公司持有。是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被告所收取之相關旅遊款項,要無 刑法侵占罪所規定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關係。 ⑶如前述被告雖尚未給付旅費共345,000 元予告訴人公司或 其他出團旅行社,且被告事後於95年10月27日、11月3 日 所簽之切結書亦載有「茲本人甲○○在賓士旅行社有限公 司任職團體部專員,本人於95年9 月30日向公司會計部領 取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前往付95年11月7 日前往帛琉團 費‧‧‧請求于95年10月30日前將該團費全數繳回‧‧‧ 」、「茲本人甲○○在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團體部專 員,本人於95年10月14日向公司會計部領取新臺幣壹拾壹 萬叁仟元前往付95年11月9 日前往峇里島團費‧‧‧請求 于95年11月7 日前將該團費全數繳回‧‧‧」等字句,然 被告被告既未代理告訴人公司向陳俞樺等旅客收取旅費, 從而可知,被告自陳俞樺等旅客收取之旅費,為其個人所
有與告訴人公司無關,尚不因被告事後於95年10月27日、 11 月3日所簽之切結書載有「向公司會計部領取‧‧‧前 往付‧‧‧團費」等字句,即認為陳俞樺等旅客交付旅費 予被告時,此筆旅費已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負有保管 責任。準此,儘管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旅費之行為,仍與侵 占罪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所收取之客戶旅行團費總計 345,000 元,應均係被告處理自己事務而直接取得之物,被 告於收取時即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而非為告訴人公司持 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要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或侵占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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