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25號
TPHM,97,上易,225,200804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
79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286 號,原判決誤載
為94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 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 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五 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週末),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 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貝麗美所借用,車牌號碼四九五八-G U號之台塑廠牌MATIZ型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 ○○路八九號之「一號交易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停放後, 自逃生梯潛入隔壁棟之臺北市○○區○○路九七號「群益金 融大樓」,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至該棟大樓七樓之「 山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啟破壞「 山意公司」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破壞「 山意公司」負責人黃貴貞所使用之鐵櫃,竊取鐵櫃內黃貴貞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共值約二百七十萬元之 三克拉、二克拉鑽戒各一只、一克拉鑽戒二只、值約二十萬 元之三克拉黃寶石鑽戒一只、值約四萬餘元之LV皮包一個 、值約七萬餘元之CHANEL皮包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一本暨金融卡一張及黃貴貞印章一枚。得手後,旋於同日 上午十二時許離開「山意公司」,搭乘電梯下至「一號交易 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山意公司」員工乙○○返回公司時, 見大門遭人破壞侵入行竊報警處理,經警向負責上開「第一



交易廣場」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及「群益金融大樓」保全工作 之「宏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保全公司)」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清查竊賊之潛入路徑後,依竊賊駕車進入「一 號交易廣場」停放及行竊後駕車離去之時點,過濾出竊賊所 使用之該張停車票卡後,將該張停車票卡及在「山意公司」 大門外側上方及「群益金融大樓」七樓逃生門門把上方採集 指紋送驗比對結果,在該張停車票卡上所留存之指紋,經比 對核與甲○○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週日),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二號十六樓之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不詳工具,撬啟破壞該處公司大門門鎖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行竊,正值甲○○翻箱倒櫃 搜尋財物之際,因公司員工賴正倫接獲該址大樓管理員通知 即時趕回,甲○○始未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 前往案發現場,在遭破壞之大門底部下方以及公司內之木盒 子上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其中遭破壞大門下方所採得之 指紋,經核與甲○○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 在九十三年間,因受雇於清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有在信義區一帶推展業務推銷紗窗,應該有到群益金融大 樓,及永和市○○路○段二號十六樓之一處,當時星期六、 日也會去拜訪客戶,但未偷東西云云。
二、惟查:
㈠「山意公司」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二名身穿襯衫、長褲、打 領帶上班族打扮之成年男子,以持工具撬啟大門門鎖後,入 內破壞「山意公司」負責人黃貴貞所使用之鐵櫃,竊取鐵櫃 內黃貴貞所有之現金十萬元、共值約二百七十萬元之三克拉 、二克拉鑽戒各一只、一克拉鑽戒二只、值約二十萬元之三 克拉黃寶石鑽戒一只、值約四萬餘元之LV皮包一個、值約 七萬餘元之CHANEL皮包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一本 暨金融卡一張及黃貴貞印章一枚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即 發現遭竊之「山意公司」員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偵緝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並經證人陳頌慶即案發當日負責值勤之「宏盛保全公司」 人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至「山意公司」行竊之二名成 年男子,係先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台塑廠牌MA



TIZ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一號交易廣場」地下停車場 ,利用逃生梯至位在隔壁棟「群益金融大樓」七樓之「山意 公司」,自公事包內取出螺絲起子撬啟「山意公司」大門後 入內行竊。得手後,再循潛入路徑,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 六分四十二秒搭乘電梯下至「一號交易廣場」地下三樓停車 場取車,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五十二秒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離現場,事後並業依竊賊駕車進入「一號交易廣場」停 放及駕車離場之時間點,過濾出該張停車票卡持交警方等語 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七十頁),並將該張 停車票卡送交鑑驗比對結果,在該張停車票卡上所留存之指 紋,經核與被告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三七一0三號鑑驗書 暨停車票卡及指紋卡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至第三十二頁)。此外,復有失竊物品明細表、樣式圖、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停車票卡照片二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張、刑案現場照片十 八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 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行竊經過照片三十七張(見偵緝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七十六頁 )附卷可按。足見山意公司確有遭人行竊之事,可以認定。 ㈡又該輛符合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所駕駛之台塑廠牌MATI Z型,車號前四碼四九五八二項特徵,經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登記車主王俞芳,車牌號碼為四 九五八-GU號之自用小客車,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確 曾向案外人貝麗美借用四九五八-GU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不 諱(見偵緝卷第三十六頁),並經證人王俞芳於警詢時證稱 :僅曾將四九五八-GU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即案外人貝 麗美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足徵被告即係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四九五八-GU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山意公司」無誤。 依上所述,侵入山意公司行竊係駕駛搭乘四九五八-GU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該車使用停車卡既將查出有被告之指紋 ,足見該竊盜案即係被告所為,至無疑義。
㈢另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十六樓之一之公司,於九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遭竊賊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 ,入內翻箱倒櫃行竊,但經大樓管理員通知賴正倫即時趕回 公司,該名竊賊始未得逞之情,業經證人賴正倫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二八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而該 處辦公室內部抽屜被翻動及大門門鎖底部被破壞遭侵入之情 ,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八六號卷第十一頁),是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二號十六樓之一之公司確遭破壞大門入侵行竊之情,可 以認定。
㈣經警據報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十六樓之一之公司案 發現場遭破壞之公司大門下方所採得之指紋送驗比對結果, 核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0二0五二號鑑驗書暨指紋 卡片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又採得 該枚指紋之位置,係在公司大門底部下方,有採證卡片及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一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 ,並非一般訪客造訪時可能碰觸留下指紋之地點,而依附卷 之現場照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該址大門門鎖亦 位在大門底部下方等情觀之,該枚指紋顯係被告在撬啟該址 大門門鎖時不慎碰觸後所留存無誤。
㈤被告所辯:有至上述二址之處推銷業務,但未行竊云云,然 二處失竊點均位七樓或十六樓之高樓處,且週休二日均無人 上班,被告如何能登樓推銷業務?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 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上開「山意公司」行竊時, 係攜帶螺絲起子撬啟破壞「山意公司」大門門鎖,業經證人 陳頌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九十八頁),已如前 述,以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尖 銳,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 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 無疑。至被告嗣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賴正倫之任職公司行竊 時,則係持不詳工具撬啟破壞大門門鎖方式為之,該不詳工 具雖未扣案,然以該工具既足以撬啟破壞大門門鎖,非質地 堅硬,形狀尖銳之器,無法為之,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 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 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地檢 署偵查庭庭呈光碟及勘驗陳頌慶提供所稱拍到偷竊者之錄影 帶,欲證明山意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遭竊事件並 非被告所為,然證人乙○○於地檢署庭呈之監視錄影光碟內



容,已經證人乙○○提出之該片光碟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見偵緝卷第三十九至七十六頁),另證人陳頌慶提供拍攝被 告等駕駛車輛之錄影帶,亦有翻拍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二件竊案均係被告所為,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至上開「山意公司」行竊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共同正犯,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



。是共犯及累犯法律既均有變更,自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適用,倘其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 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 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 以累犯。
⒋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 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 正;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 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 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原 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嗣刑法修正後,將之合併規定於同法第二十五條此一條文 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一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之行為,因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開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竊 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



科刑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 七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七、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壯年,不知戮 力工作,付出勞力、時間獲取報酬,反先後二次為本案之竊 盜犯行、竊得上開財物價值甚鉅、在光天化日之下,毫無顧 忌持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撬啟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之犯罪手 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 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惟被告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至被告先後二次 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分別持用之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雖係 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又 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紗窗業務工作,經常出入大樓 拜訪客戶推銷紗窗業務,不能因所述停車票卡及逃生門把上 採到被告指紋,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且如遇無人上 班之公司,被告亦會將名片直接推進門縫內,故亦不能遽認 被告亦涉有賴正倫公司遭竊之犯行;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稱: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約十一時左右駕駛車號 四九五八-GU汽車,進入台北市○○路八十九號之「一號 交易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惟並無自逃生梯潛入隔壁棟之 「群益金融大樓」,當日被告係坐電梯上一樓,穿過巷子, 至群益金融大樓先上手扶梯至二樓,再搭電梯上樓拜訪客戶 ,另山意公司辦公室玻璃門外側上方及七樓逃生門西面門採 得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不符,足見被告並非竊嫌。再 賴正倫公司失竊案,該公司所有木盒上指紋並非被告所有,



另於門底下採得之指紋,雖與被告指紋相符,然此或因被告 拜訪戶時,客戶不在,因此將名片塞在門底上所留,況該公 司門下門銷並無遭破壞痕跡,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以螺 絲起子撬起玻璃大門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
㈠據證人陳頌慶所證當日大樓保全系統有管制電梯之機制,需 刷卡才上樓,後來歹徒是步行從逃生梯往上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可見群益金融大樓於假日電梯 上樓已經管制,然被告辯護人竟稱當日被告至群益金融大樓 先上手扶梯至二樓,再搭電梯上樓拜訪客戶云云,足見被告 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真實。又被告所辯係前來拜訪客戶之 辯詞,既無足採,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約十一時左右駕駛車號四九五八-GU汽車,進入台北市○ ○路八十九號之「一號交易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而證人 陳頌慶依山意公司提供之二名竊賊影像,過濾該大樓之監視 錄影資料,發現該二名竊賊駕駛之車輛,經比對被告等駕駛 車輛之進出時間,於該停車卡中確採得被告之指紋,被告上 訴意旨辯稱因其經常出入大樓拜訪客戶,不能因所述停車票 卡及逃生門把採得被告指紋,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 已無可採。至山意公司辦公室玻璃門外側上方及七樓逃生門 西面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結果,雖與被告指紋不符,惟此 或係因該指紋非屬被告,而係另名與被告共同前往竊盜之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因乏可資比對之資料,而無從鑑別, 仍難遽而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查,賴正倫任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十六樓之一 之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遭竊賊以破壞 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搜尋財物之事實,已據證人賴正倫證述 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二八六號卷第四至五頁),且由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該門鎖實難徒 手破壞進入,應係被告持螺絲起子等物品破壞無訛,被告辯 護人仍辯稱該門鎖未遭破壞,被告並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犯行云云,洵非可採。又該公司門底確有採得被告所有之指 紋資料,是縱於木盒上採得之指紋,經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 不相符合,仍難執此排除被告破壞門鎖侵入該處行竊之犯嫌 ,況案發現場並未查得被告拜訪該處塞入門底之名片,被告 辯稱係門底採得被告之指紋,或因其拜訪客戶在門底塞入名 片所致云云,亦難憑信。
㈢綜上,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清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