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九六、一八九五四、一八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甲○○三人明知「LV」、「AUDEMARS-PIG UET」、「CHANEL」、「CHLOE」、「DUNHILL」、「FENDI」 、「IWC」、「PRADA」、「CARTIER」、「VACHERON-CONSTA NTIN」、「BREITLING」、「PATEK PHILIPPE」、「OFFICIN E PANERAI FIRENZE」、「LONGINES」、「CORUM」、「ROLE X」、「OMEGA」、「ETILE DE MONTBLANC」、 「MONTBLANC 」、「MONT BLANC」、「CHOPARD」、「BVLGARI」、「BREG UET」、「BOSS」、「GUCCI」、「GUCCI FLORA」 等商標圖 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裘樂公司、英商奧佛 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 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荷蘭 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 商百年靈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荷蘭商沛納海有限 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崑 崙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 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 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 瑞士商寶璣錶股份有限公司、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義大 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各種皮包、鐘錶等物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詎丙○ ○、乙○○、甲○○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 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丙○○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
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一千五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購 入後,再以每件商品六百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 林語浩(綽號「阿聰」,未據檢察官偵辦)以轉售予不特定 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十九號五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 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丙○○於為警查 獲後,仍不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案,復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起,在其臺 北縣住處,將每件商品以三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 入後,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九號五樓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 CY-8562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 物(即原判決書附表五、六)。
(二)乙○○前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三 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以夾報方式散發自行印製 之DM廣告單給不特定人士電話訂購,每件商品再以成本加 三至四成利潤之價格出售,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 司將貨物寄送予買主,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二 十四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八巷八弄一號五樓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詎乙○○於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自我檢束而 不再犯案,復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起,仍以傳單夾報及網路相簿販賣之 方式,在其臺北縣住處,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六八巷八弄一號五樓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16 8-SU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即 原判決書附表七、八)。
(三)甲○○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在網路上販賣之方式 ,將每件仿冒商標商品以成本加計二百至三百元利潤之價格 出售,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司寄送予該買主。嗣 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街一一二巷二弄一之三號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萬寶龍公 司及固喜歡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三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 認被訴之犯行,均辯稱:扣案之物均係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所留下,嗣後並無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坦承被訴之犯行,惟主張扣案 附表三編號四之BENQ筆記型電腦,係其妻舅所有之物,與本 案犯罪無涉,不應宣告沒收,請求發還云云。惟查:(一)被告三人對上揭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三人在原審審理中 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並經原審行簡式審 判程序,其事後翻異前供已無可採。
(二)又本件扣案物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告訴人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周桂岑(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0 九頁、他字第七一八七號卷第三五頁)、香奈兒公司及萬寶 龍公司代理人賴麗玉(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三七一頁) 、固喜歡公司代理人劉旭東(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二 二頁)指訴綦詳,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 AUDEMARS-PIGUET」、「CHLOE」、「DUNHILL」、「FENDI」 、「IWC」、「PRADA」、「CARTIER」、「VACHERON-CONST ANTIN」、「BREITLING」、「PATEK PHILIPPE」、「OFFICI NE PANERAI FIRENZE」、「LONGINES」、「CORUM」、「ROL EX」、「OMEGA」、「MONTBLANC」、「CHOPARD」、「BVLGA RI」、「BREGUET」 商標商品之鑑定證明書(偵字第四八八
0號卷第三八0頁)、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偵字 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一一頁)、 「GUCCI」鑑定證明書(偵 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二四頁、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四七頁 、偵字第七三一五號卷第二三頁)、「CHANEL」商品鑑定報 告書(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四0頁)、「LV」商品鑑定報 告書及真品估價報告(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四二頁、第四六 頁) 暨「LOUIS VUITTON」(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四五頁、 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四一五頁至第四二一頁)、「AUDEMA RS-PIGUET」、「CHANEL」、「CHLOE」、「DUNHILL」、「F ENDI」、「IWC」、「PRADA」、「CARTIER」、 「VACHERON -CONSTANTIN」、「BREITLING」、「PATEK PHILIPPE」、「 OFFICINE PANERAI FIRENZE」、「LONGINES」、 「CORUM」 、「ROLEX」、「OMEGA」、「ETILEDEM ONTBLANC」、「MON TBLANC」、「MONT BLANC」、「CHOPARD」、「BVLGARI」、 「BREGUET」 (以上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第三八三頁至四 0八頁)、「BOSS」(見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卷第四頁)、 「GUCCI」、「GUCCI FLORA」(以上見偵字第四八八0號卷 第四二八頁至四三三頁)之商標檢索服務資料、PCHOME網路 家庭相簿帳號gucci168、we99168 之相簿網路列印資料、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三)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執前詞置辯,但由 被告丙○○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五六四號 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三四頁至三 六頁),及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電腦主機所列印之交易明 細,亦包含有九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之銷貨收入、進貨支出及 仿冒商標商品編號(偵字第七三一五號卷第三二頁至第六二 頁)可知。而渠二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 ,其扣案物品所在地,除在二人之住處外,均在其車上扣得 相關仿品,顯見其有送交貨物之行為,所辯係之前未扣得之 物品,洵無可採。其二人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一次被查 獲以後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四)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自承:扣案BENQ筆記型電腦是我所 有,(問:警方於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發現有販賣LV等 仿冒產品目錄,作何用途?)是我用來查型號跟目錄編號的 ,方便我向大陸賣家訂貨用的(見偵字第四八八0卷第三十 頁),是被告甲○○指該電腦非其所有、與本案無涉,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甲○○ 、曾崇閔(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間係屬共同正犯,惟渠二人 在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均係各自進貨,各自出售,利潤也是 各算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是應認被告甲○○ 、曾崇閔均應屬單獨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又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 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 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 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 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 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 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 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 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 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 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 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 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丙○○、乙 ○○、甲○○在前開期間內所為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均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丙○○、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一次為警查獲 後,其主觀上之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已因遭查獲而 中斷,渠二人復再行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前案(即撤 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而另成立一 罪。再被告三人分別以一販售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 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之效,被告三人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 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 非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審 酌渠三人於犯後之態度,暨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確定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四、 附表五(即原判決書附表五、六)、附表七(原判決書附表 八)所示之仿冒商品,分別係被告丙○○、乙○○違反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 4至6、附表六(原判決書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 3、附表六(原判決書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尚難認與 被告丙○○、乙○○、甲○○本件犯罪有何關涉,且非屬違 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丙○○、乙○○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 上訴主張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無涉,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 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丙○○部分
(經警於96年2月1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號5樓丙○○住處 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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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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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LV」商標皮夾 │ 個 │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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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LV」商標手提包 │ 個 │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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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LV」商標麻將牌 │ 副 │ 1│
├──┼─────────────────┼──┼──┤
│ 4 │仿冒「LV」商標面紙盒 │ 個 │ 2│
├──┼─────────────────┼──┼──┤
│ 5 │仿冒「GUCCI」商標皮夾 │ 個 │ 29│
├──┼─────────────────┼──┼──┤
│ 6 │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 │ 個 │ 41│
├──┼─────────────────┼──┼──┤
│ 7 │仿冒「CHANEL」商標皮夾 │ 個 │ 56│
├──┼─────────────────┼──┼──┤
│ 8 │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 │ 個 │ 1│
├──┼─────────────────┼──┼──┤
│ 9 │仿冒「MONTBLANC」商標皮帶 │ 條 │ 5│
├──┼─────────────────┼──┼──┤
│ 10 │仿冒「MONTBLANC」商標筆 │ 支 │ 2│
├──┼─────────────────┼──┼──┤
│ 11 │仿冒「ROLEX」商標手錶(女) │ 個 │ 2│
├──┼─────────────────┼──┼──┤
│ 12 │仿冒「ROLEX」商標手錶(男) │ 個 │ 3│
├──┼─────────────────┼──┼──┤
│ 13 │仿冒「AP」商標手錶 │ 個 │ 2│
├──┼─────────────────┼──┼──┤
│ 14 │仿冒「IWC」商標手錶 │ 個 │ 1│
├──┼─────────────────┼──┼──┤
│ 15 │仿冒「LONGINES」商標手錶 │ 個 │ 1│
├──┼─────────────────┼──┼──┤
│ 16 │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錶 │ 個 │ 1│
├──┼─────────────────┼──┼──┤
│ 17 │仿冒「CARTIER」商標手錶 │ 個 │ 2│
├──┼─────────────────┼──┼──┤
│ 18 │仿冒「BOSS」商標皮夾 │ 個 │ 1│
├──┼─────────────────┼──┼──┤
│ 19 │仿冒「DUNHILL」商標皮夾 │ 個 │ 1│
├──┼─────────────────┼──┼──┤
│ 20 │仿冒「DIOR」商標手提包 │ 個 │ 2│
├──┼─────────────────┼──┼──┤
│ 21 │仿冒「CHLOE」商標皮包 │ 個 │ 1│
├──┼─────────────────┼──┼──┤
│ 22 │仿冒「BALENGIGA」商標皮包 │ 個 │ 5│
├──┼─────────────────┼──┼──┤
│ 23 │仿冒「亞曼尼」商標皮包 │ 個 │ 1│
├──┼─────────────────┼──┼──┤
│ 24 │電腦主機 │ 台 │ 1│
└──┴─────────────────┴──┴──┘
附表二:乙○○部分
(經警於96年2月1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8巷8弄1號5樓 乙○○住處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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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
│ 1 │仿冒「ROLEX」商標錶 │ 個 │ 11│
├──┼─────────────────┼──┼──┤
│ 2 │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錶 │ 個 │ 5│
├──┼─────────────────┼──┼──┤
│ 3 │仿冒「OMEGA」商標錶 │ 個 │ 2│
├──┼─────────────────┼──┼──┤
│ 4 │仿冒「GUCCI」商標錶 │ 個 │ 2│
├──┼─────────────────┼──┼──┤
│ 5 │仿冒「PATEKP HILIPPE」「PANERAI」 │ 個 │ 2│
│ │商標錶 │ │ │
├──┼─────────────────┼──┼──┤
│ 6 │仿冒「CHANEL」商標錶 │ 個 │ 2│
├──┼─────────────────┼──┼──┤
│ 7 │仿冒「LONGINES」商標錶 │ 個 │ 1│
├──┼─────────────────┼──┼──┤
│ 8 │仿冒「LV」商標錶 │ 個 │ 1│
├──┼─────────────────┼──┼──┤
│ 9 │仿冒「CARTIER」商標錶 │ 個 │ 2│
├──┼─────────────────┼──┼──┤
│ 10 │仿冒「MONTBLANC」商標錶 │ 個 │ 2│
├──┼─────────────────┼──┼──┤
│ 11 │仿冒皮帶(商標不明) │ 條 │ 5│
├──┼─────────────────┼──┼──┤
│ 12 │仿冒「LV」商標各類皮夾 │ 個 │ 48│
├──┼─────────────────┼──┼──┤
│ 13 │仿冒「LV」商標包包 │ 個 │ 96│
├──┼─────────────────┼──┼──┤
│ 14 │仿冒「GUCCI」商標各類皮夾 │ 個 │ 14│
├──┼─────────────────┼──┼──┤
│ 15 │仿冒「GUCCI」商標皮包 │ 個 │ 61│
├──┼─────────────────┼──┼──┤
│ 16 │仿冒「CHANEL」商標各類皮夾 │ 支 │ 5│
├──┼─────────────────┼──┼──┤
│ 17 │仿冒「CHANEL」商標各類皮包(手提)│ 個 │ 7│
├──┼─────────────────┼──┼──┤
│ 18 │仿冒「MONTBLANC」商標手提包 │ 個 │ 3│
├──┼─────────────────┼──┼──┤
│ 19 │仿冒「BOSS」商標手提包 │ 個 │ 1│
├──┼─────────────────┼──┼──┤
│ 20 │仿冒「BALLY」商標手提包 │ 個 │ 1│
├──┼─────────────────┼──┼──┤
│ 21 │仿冒「DUNHILL」商標手提包 │ 個 │ 1│
├──┼─────────────────┼──┼──┤
│ 22 │仿冒「CHLOE」商標手提包 │ 個 │ 3│
├──┼─────────────────┼──┼──┤
│ 23 │行動電話(含門號5個) │ 支 │ 7│
├──┼─────────────────┼──┼──┤
│ 24 │帳本 │ 本 │ 1│
├──┼─────────────────┼──┼──┤
│ 25 │收送貨單 │ 冊 │ 1│
├──┼─────────────────┼──┼──┤
│ 26 │護照(含台胞證) │ 本 │ 5│
├──┼─────────────────┼──┼──┤
│ 27 │存款簿 │ 本 │ 6│
├──┼─────────────────┼──┼──┤
│ 28 │支票本 │ 本 │ 1│
├──┼─────────────────┼──┼──┤
│ 29 │收支簿 │ 本 │ 1│
├──┼─────────────────┼──┼──┤
│ 30 │名牌誌 │ 本 │ 1│
├──┼─────────────────┼──┼──┤
│ 31 │估價單 │ 本 │ 2│
├──┼─────────────────┼──┼──┤
│ 32 │門號橡皮章 │ 枚 │ 2│
├──┼─────────────────┼──┼──┤
│ 33 │DM廣告宣傳單 │ 批 │ 1│
├──┼─────────────────┼──┼──┤
│ 34 │顧客信封 │ 批 │ 1│
├──┼─────────────────┼──┼──┤
│ 35 │磁碟片 │ 盒 │ 1│
├──┼─────────────────┼──┼──┤
│ 36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列印機等) │ 組 │ 1│
└──┴─────────────────┴──┴──┘
附表三:甲○○部分
(經警於96年2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巷2弄1之3號甲 ○○住處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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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
│ 1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號 │ 本 │ 1│
├──┼─────────────────┼──┼──┤
│ 2 │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000000000000號 │ 本 │ 1│
├──┼─────────────────┼──┼──┤
│ 3 │電話費帳單0000000000 │ 張 │ 1│
├──┼─────────────────┼──┼──┤
│ 4 │筆記型電腦BENQ │ 台 │ 1│
├──┼─────────────────┼──┼──┤
│ 5 │購物單 │ 張 │ 92│
├──┼─────────────────┼──┼──┤
│ 6 │聯絡簿 │ 本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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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丙○○部分(即原判決書附表五)
(經警於96年6月7日臺北縣土城市○○路19號5樓丙○○住處所 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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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
│1 │仿冒「CHANEL」手提包 │ 個 │ 3│
├──┼─────────────────┼──┼──┤
│2 │仿冒「LV」皮夾 │ 個 │ 3│
├──┼─────────────────┼──┼──┤
│3 │仿冒「LV」手提包 │ 個 │ 12│
└──┴─────────────────┴──┴──┘
附表五:丙○○部分(即原判決書附表六)
(經警於96年6月7日在丙○○所使用之CY-8562號自用小客車內 所查扣)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
│1 │仿冒「LV」手提包 │ 個 │ 2│
├──┼─────────────────┼──┼──┤
│2 │仿冒「LV」皮夾 │ 個 │ 2│
├──┼─────────────────┼──┼──┤
│3 │仿冒「GUCCI」皮夾 │ 個 │ 2│
└──┴─────────────────┴──┴──┘
附表六:乙○○部分(即原判決書附表七)
(經警於96年6月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8巷8弄1號5樓乙 ○○住處所查扣)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
│1 │電腦主機 │ 台 │ 1│
├──┼─────────────────┼──┼──┤
│2 │估價單 │ 本 │ 3│
├──┼─────────────────┼──┼──┤
│3 │雜記本 │ 本 │ 1│
├──┼─────────────────┼──┼──┤
│4 │筆記本 │ 本 │ 1│
├──┼─────────────────┼──┼──┤
│5 │筆記型電腦(註:所有權人丙○○) │ 台 │ 1│
├──┼─────────────────┼──┼──┤
│6 │行動電話話機(門號:0000000000、 │ 支 │ 2│
│ │0000000000) │ │ │
└──┴─────────────────┴──┴──┘
附表七:乙○○部分(即原判決書附表八)
(經警於96年6月7日在乙○○所使用之0168-SU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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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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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BOSS」男用皮包 │ 個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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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DUNHILL」男用皮包 │ 個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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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GUCCI」男用皮包 │ 個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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