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7號
TPHM,97,上易,157,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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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622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起至94年3 月止,受連晟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僱用,並 派駐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87號之臺北菠爾社區,擔任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收受社區居民所繳交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及綜理該社區一切 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94年1月3日起至94年2 月22日止,將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 零用金.於代購社區用品時,陸續挪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私人物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07 元,而予以侵占 入己。㈡94年2月間,因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提供20000元補助 款予臺北菠爾社區,供該社區購買電腦社備,臺北菠爾社區 管理委員會因而授權乙○○處理購買電腦社備事宜,並委由 乙○○詢價後,乙○○即向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電 腦採購費用為46818 元,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扣除臺 北縣永和市公所上開補助款20000 元,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票面金額為26818元支票1紙交予乙○○乙○○遂承前概括 犯意,以該筆電腦採購費用46818 元,自行向巨石電腦有限 公司(下稱巨石公司)購買私人所需之華碩電腦1 台及周邊 設備33180元,並以臺北縣永和市公補助之20000元支付巨石 公司,再自付現金13180 元後,因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巨石公司,再將該支票 交予巨石公司後,委由不知情之巨石公司之會計諶慈文提示 後,於扣除匯費18元後,將票款26800 元匯至乙○○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乙○○ 又承前概括犯意,再向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私人所需



之電腦周邊設備13180 元,將上開電腦採購款予以侵占入己 。㈢94年3月8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陸續將所經手而收受 之住戶管理費95689 元、機械車位維護費7713元、出售門禁 卡收入1000元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社區管理委員會 核對相關款項單據資料,發現帳目不合,短少金額174727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臺北菠爾社區當時財務 委員何嬌華、現任主任委員邱慶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復查無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 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文書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卷附所有文書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乙○○,迄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法院審酌其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時矢口否認 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其經告訴人派駐而擔任臺北菠爾 社區總幹事,從未領取保管零用金,如何侵占零用金,財務 委員何嬌華指稱被告挪用零用金部分,並無任何依據。電腦 採購部分,其當時已書寫請購單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採購金額 ,且該請購單已明確寫明採購金額為46818 元、臺北縣永和 市公所補助20000元,甲存付款金額26818元,被告並無浮報 、侵占採購款。至上開26818 元支票部分,因被告當時為求 便利,已先行將電腦費用墊款付予巨石公司,其事後才要求 巨石公司將管理委員會簽發之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票款 退還匯至其帳戶,巨石公司將電腦設備送至臺北菠爾社區當 天,其隨即將該電腦設備交由邱慶霖驗收,亦無侵占該電腦 。管理費、機械車位維護費、門禁卡收入部分,其均有按日 將所收取金額存入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並未 侵占入己。被告於94年3 月11日離職後,臺北菠爾社區新、 舊管理委員會交接所發生之財務糾葛,均與被告無關。告訴 人未向被告查詢,即同意賠償臺北菠爾社區,亦與被告無涉 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審理時則坦認 有行政疏失,對原判決沒有意見,刑期太重,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臺 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財務委員何嬌華、現任主任委員 邱慶霖於偵查及原審時、前主任委員陳一瑋、告訴人派駐該 社區警衛鄭長和吳清水及巨石公司會計諶慈文於原審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臺北菠爾社區 管理委員會零用金支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每月收入月報 表紙、該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查詢表 、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巨石公司出具統一發票、收據 、被告所書便條紙、告訴人賠償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收據在卷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1126號偵查卷4 至38頁), 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期間派駐臺北菠爾社區擔任總幹 事,侵占該社區零用金、電腦採購費用、管理費、機械維護 費及出售門禁卡收入等情,信而有徵。
(二)被告雖先後辯稱:從未具領保管零用金,而係依發票請領, 並經管理委員會核可云云,然依證人何嬌華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零用金由總務管理,由被告附發票後申報,總務發現 帳目怪怪的,經我核對,裡面有一些細目根本不是社區要用 的東西等語(95年偵緝字第2794號偵查卷30頁),並於原審 時證稱:(問:零用金的使用,須否是先向社區的幹部報告 ?)要向總務委員報告,數目不多的話,可以先行支付,再 以發票報帳,金額大的話,就要先提出估價單,經過社區同 意才可以付款。(問:有關零用金的部分,不管是否要先提 出估價單,最後總幹事都要提出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社區才 能核銷?)是。(問:被告於93、94年間,所提出有關零用 金的發票或收據,或其他原始憑證,臺北菠爾社區是否都可 以核銷?)就是內容不符,因為被告所提出原始憑證上所購 買的東西,都不是社區能用的,而且也都沒有看到發票上的 東西,詢問被告,被告就說這是購買禮品,已經送出去了, 但是社區的禮品是另外早就指定好了,而且也都準備好了, 也不需要被告再購買了,但我有去問被告所說送出去的禮品 的對象,他們都說沒有收到這些禮品,這些我們核對結果, 大概有二萬多元,是零用金不合的部分等語(原審卷 107、 108 頁)。況且,依告訴人依據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交付而提出有問題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知證人何嬌華所核 對有問題如附表一所示購買物品,無非係一般電腦周邊用品 、少數日常清潔用品等物,就電腦周邊用品部分,因臺北菠 爾社區係於94年2 月間始採購電腦,殊難想像臺北菠爾社區 以特別撥款購置電腦設備外,猶須委由被告再以零用金大量 購買金額高達將近15000元之電腦設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5 、12至14、16、17所示之物),再就少數日常清潔用品如洗 衣精、洗衣粉、牙膏等部分,衡諸常情,乃係一般家庭日常 所需之物,顯非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需要之物品,是證人 何嬌華證稱該等物品均非社區所用之物品,而係被告供私人 所用之情,洵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該等物品均係供社區 所用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稱:依社區需要購置電腦設備,並非浮報或侵占電腦 採購款云云,但查:
1.依證人邱慶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想要買電腦,透過被告去 買‧‧‧他有把支票交給巨石電腦‧‧‧之後有跟廠商說支



票金額不對,要求廠商將現金交還給他,但他在離開前並沒 有(將)電腦交給社區等語(2794號偵查卷31頁),於原審 時證稱:(問:你在94年3 月擔任社區主委之前,有無擔任 社區其他委員職務?)有,是擔任網路委員,當時社區○○ 路維護是我負責,所以被告跟我說市公所要補助二萬元購買 電腦,我就跟管理委員會呈報,決定為社區購買壹台電腦主 機,雖然我沒有明確將社區可以再支付的預算金額告訴被告 ,但是我有明確將社區購買電腦的目的,就是購買壹台電腦 主機這件事明確告訴被告‧‧‧(請購)金額是26818 元, 之後又開了票面金額26818 元的支票給被告,該支票的受款 人是巨石公司,該張支票有兌現,這筆費用經查後,是購買 電腦的費用。(問:被告在離職的時候,是否有將上開電腦 設備交還給社區?)沒有,被告離職的時候,並沒有將電腦 主機及週邊設備放在社區,直到被告離職後的不久(詳細日 期我不清楚),警衛向我表示有快遞送來壹台電腦要我去簽 收,我簽收後,發現我所簽收的電腦規格與我向巨石公司求 證出貨給我們社區的電腦規格不合,也就是CPU 的等級比較 差、記憶體是一樣的,但是硬碟的容量比較少,而且巨石公 司所搭配的是DVD 光碟機,但是我簽收的是搭配一般CD光碟 機。至於就電腦部分,因為我在被告離職後,把快遞送來的 電腦簽收檢查後,發現不是我們所需要的電腦,在連晟公司 賠償我們社區,就被告所侵占的金額損害後,將上開我們簽 收的電腦,退還給連晟公司等語(原審卷112至115頁),可 知被告所購買之電腦,於被告離職前並未交予該社區使用, 足徵被告顯係為供自己需要而購買電腦甚明,至被告離職後 所交付電腦亦非當時所採購之電腦,且非臺北菠爾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需要之設備,是被告於離職後交付電腦行為,自仍 無礙被告先前侵占社區電腦採購款購買電腦之犯行。 2.參以證人即巨石公司會計諶慈文於原審時證稱:(問:有無 經手過本件臺北菠爾社區購置電腦設備之案件?)有,那是 94年間的事,我們公司是賣給臺北菠爾社區壹台華碩電腦價 金是27900 元,由永和市公所直接付給我們公司二萬元,菠 爾社區只要付7900元,然後臺北菠爾社區的聯絡人乙○○又 採購周邊設備,乙○○又花了5280元,最後臺北菠爾社區的 乙○○一共花了13180元,這是乙○○用現金付給我們13180 元。(問:之後被告是否還曾經交付給你們支票或款項?) 被告付了上開現金13180 元後,又告訴我們說社區已經開了 壹張巨石公司為抬頭的支票,票面金額是26818 元,要我們 先把支票先兌現後,再把現金26818 元,扣掉匯費後,再匯 到乙○○的帳戶中。(問:依本院向中國信託函查的結果,



94年3月11日有從1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26800 元到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的帳戶,這就是你所謂貴公司匯給被告的金 額及日期?)是的,本公司帳戶就是帳戶0000000000000000 。(問:永和市公所先付給你們二萬元以後,被告再付現金 13180元?)是被告先一次給付13180元的現金給我們公司後 ,永和市公所才付二萬元的支票給我們公司。(問:被告是 付了13180元後,再給你們26818元支票?)是,支票的發票 人是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問:一開始的華碩電腦是 如何採購?)是由永和市公所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要幫菠爾 社區購買壹台華碩電腦。(問:之後的週邊設備是如何採購 ?)我們要交付華碩電腦的時候,就先打電話跟菠爾社區的 聯絡人就是乙○○聯絡,然後乙○○又跟我們表示菠爾社區 要再購買週邊設備,並且指定是那些週邊設備。(問:華碩 電腦及週邊設備是送到那裡?)都是送到菠爾社區,由乙○ ○簽收。(問:被告於94年間,跟你們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 總數就是33180 元?)是的,被告在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跟我 們在交易,也就是被告跟我們交易的總額就是33180 元。( 問:。被告知道永和市公所就此交易會付給你們公司二萬元 ?)被告知道,因為就是永和市公所先替菠爾社區購買華碩 電腦,我們打電話跟乙○○聯絡時,也有告知永和市公所經 手這件事,也有告訴乙○○永和市公所會付二萬元,我們只 跟菠爾社區請款13180元等語(原審卷102、104、105頁)。 再參以被告所書予證人諶慈文之紙條及被告前開帳戶明細, 可知被告確有要求巨石公司員工諶慈文將臺北菠爾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巨石公司名義提示後 ,再扣除匯費後,將款項匯至被告私人帳戶,此有被告所書 紙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4日中信銀 集作字第96504282號函暨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足憑( 1126號偵查卷27頁、原審卷58、59頁),在在足徵被告以臺 北縣永和市公所補助之20000 元及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電腦採購款26818 元,用以為自己購買電腦而供自己使用 無疑。
3.被告事後雖辯稱:係因該紙支票包含其他費用,伊先墊款付 予巨石公司,再請巨石公司將票款退還予伊云云,然被告於 原審首次訊問有關電腦費用時,被告先供稱其花費46818 元 購置電腦,電腦主機是向巨石公司購買33280 元,配備是向 三井公司購買13538元,市公所補助20000元,其實際只有請 款26818元,由管委會簽發1張面額26818 元之支票,支票上 記載受款人係巨石公司,所以由巨石公司提示後,因三井公 司之13538元係其先墊付,巨石公司再將13538元退還云云(



原審卷68頁),然經原審質問以何以巨石公司係退還被告26 800元,而非被告所言13538元,被告先係沈思長達5 分鐘, 遲遲不知如何回答,經一再質問,始供稱:伊知道巨石公司 退還給伊26800 元,其自己也有去查過銀行帳戶明細,但是 原因,請讓其回家仔細想,在想巨石公司退還給伊26800 元 原因,可能是退還之後,其再付給巨石公司云云,經原審接 續再質問以如何在巨石公司退錢後,再付款給巨石公司?付 了多少錢?被告未馬上回答,反而隨即低頭以紙筆計算金額 ,經當庭制止後,始供稱:應該是26800元減13583元云云( 原審卷68頁),顯見被告於原審訊問前,即已事先向銀行進 行查帳而明知巨石公司係匯款26800 元至其帳戶,猶於原審 訊問時先飾詞辯稱巨石公司係將支票提示後,退還其先墊款 予三井公司之13538 元,經法院質問後,始承認巨石公司係 匯款26800 元,但就退款原因,經思考良久後,先表示要回 家再仔細思考,旋又辯稱:或係巨石公司先退款,其再付款 予巨石公司,且猶當庭低頭以紙筆計算差額,以圖符合原先 之辯稱,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4.被告最後於原審時又改稱:巨石公司之款項部分,亦係由其 先行墊款云云(原審卷155 頁),益見其前後所辯不一,是 被告所辯先行墊款之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又 證人何嬌華、邱慶霖雖另指稱被告就26818 元重覆向管理委 員會申請,以致管理委員會除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告外,尚 交付現金26818 元予被告,此係經核對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發 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經證人何嬌華、邱慶霖提出與伊指訴 相符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證人邱慶霖於原審時亦證述: 告訴人就電腦部分,僅賠償支票部分之26818 元,並未賠償 所謂現金請款26818元等情(原審卷115頁),是證人何嬌華 、邱慶霖此部分證詞,應係事後有所誤記,尚難採信,然此 並不影響伊等二人其他部分合於事實之證言,附此敘明。(四)就管理費、機械車位維護費、出售門禁卡收入部分: 1.被告固先辯稱:均有將款項存入臺北菠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將管理費、機械車 位維護費、出售門禁卡之收入均交予社區財委一位女性老師 云云(2794號偵查卷14、18、24頁),惟於起訴後,於原審 訊問時改稱:其原則是1週存款2次,但在住戶大會那段期間 ,每天都有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因新舊財委交接時,每天 都要拿存摺對帳云云(原審卷156 頁),就前開收款部分究 係直接將款項交由財委或存入社區銀行帳戶之情,所辯前後 矛盾,自非無疑。依證人何嬌華於偵查中證稱:(問:94年 3月8 日至15日,有無所收管理費95689元、車位費用7713元



、門禁卡銷售費沒有交回管委會?)有。我們社區有規定每 週要把上開(筆錄誤繕為上該)款項存回帳戶,後來經查核 發現上開款項他(即被告)都沒有存入帳戶等語(2794號偵 查卷30、31頁),並於原審時證稱:(問:之前在偵查時, 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侵占管理費95689 元,是否如此?)是 ,沒有錯,這是依照所開出去的管理費收據,與所收的管理 費金額相核對,現金少了95689 元,也就是我們社區是委託 總幹事代收管理費,每個禮拜要將收到的管理費存到社區的 銀行帳戶,經過我核對的結果,銀行存摺裡金額比收據上的 金額少了95,689元。(問:就管理費的收受,除了總幹事可 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外,還有警衛的部分,是否也可以收 取管理費?)是的,因為警衛是24小時輪班,而總幹事並不 是24小時都在,所以總幹事不在的時候,住戶會把管理費交 給警衛,警衛再將每日收取的管理費交給總幹事,是由總幹 事每日將他自己本人所收取的管理費及警衛所收取的管理費 ,一起存到社區的銀行帳戶,警衛不負責存錢。(問:至於 94年間,你們核帳的時候,除了發現電腦的費用,及管理費 的部分有虧空之外,就機械車位維護費及出售門禁卡收入的 部分,你們在檢察官偵查中也表示有虧空,是如何查出來的 ?)門禁卡的部分,乙○○跟社區買了很多張門禁卡,後來 乙○○離職後,有退了一些門禁卡給我們,經我們核對後, 有短少的金額,但是短少幾張,我不記得,要以以前講的為 準等語(原審卷108、110頁)。
2.證人邱慶霖於原審時亦證稱:(問:機械車位維護費要交給 誰?)機械車位維護費是由總幹事或由警衛向住戶收取後, 再由總幹事轉付給維修公司,這邊所謂的機械車位維護費並 不是例行性的費用,例行性的維護費用是包含在管理費之中 ,這邊的機械車位維護費是由住戶另行負擔的修理費用,這 不是固定的費用,而是發生故障時,額外由住戶自行負擔的 費用,是由總幹事負責代收代付給維修公司,這筆金額是當 時連晟公司在查帳時,是由警衛回報,有這筆費用短少等語 (原審卷117 頁),證人即當時告訴人派駐於臺北菠爾社區 之警衛鄭長和於原審證稱:我收了管理費之後,收據的存根 聯及管理費現金當天就交給總幹事(即被告),如果是晚班 ,就在隔天將收據的存根聯及現金管理費交給總幹事乙○○ ,我收了管理費之後,我會開壹張收據給住戶。(問:【審 判長提示1126號偵查卷9 至21頁之收據予證人閱覽】,上開 提示的收據裡面有你簽名收受的收據,是否你收的金額就是 如同收據所載,且你收的錢後,會將現金及存根聯交給總幹 事就是被告?)是。(問:你有收過機械停車維護費?)也



是有收過,我收了之後,就要開收據,並且要把收據的存根 聯及收到的金額交給總幹事乙○○。(問:有沒有賣過門禁 卡?)沒有,門禁卡是由總幹事處理的。(問:你把錢交給 總幹事後,總幹事是否會委託你把收到的錢存到社區的銀行 帳戶?)不會,存錢的事都由乙○○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 11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派駐於臺北菠爾社區警衛 吳清水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在臺北菠爾社區擔任警衛時 ,有代收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嗎?)有,被告下班後,會請 我們代收管理費,我有幫他代收過,在隔天交班時,我會把 錢跟收據的存根聯交給下一班的警衛,請他交給總幹事乙○ ○,我也有自己交給乙○○過,我收了錢會開收據給住戶。 (問:【審判長提示1126號偵查卷9 至21頁之收據予證人閱 覽】,上開提示的收據裡面有你簽名收受的收據,是否你收 的金額就是如同收據所載,且你收的錢後,會將現金及存根 聯交給總幹事就是被告?)是。(問:有沒有賣過門禁卡? )沒有,那是住戶登記後,再由總幹事賣給住戶。(問:你 把錢交給總幹事後,總幹事是否會委託你把收到的錢存到社 區的銀行帳戶?)不會,將錢存到銀行是總幹事的工作等語 相符(原審卷120、121頁),並有被告與警衛鄭長和、吳清 水收取管理費後所開立之收據39紙可佐(1126號偵查卷9 至 2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將其與警衛所收取之管理費、機 械車位維護費及被告負責出售之門禁卡收入,存入臺北菠爾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銀行所開立帳戶中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均 有將收取款項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殊無可採。(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上開侵占犯行,並請求向該菠爾 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該社區自93年12月6日至94年3月16日止 之請款單及存摺資料,請求傳喚巨石電腦公司職員王福慶, 另請求傳喚證人何嬌華、邱慶霖曾椿祥葉珮璉。惟本院 當日準備程序所傳喚之連晟公司代理人丙○○到庭,亦指稱 被告有上開犯行無訛,另陳稱曾椿祥已死亡。本院審酌後, 認何嬌華、邱慶霖二人於原審時已傳喚,無再行傳喚必要, 而葉珮璉無傳喚必要,至調取管委會資料之部分,請被告及 丙○○與該社區查詢陳報證人,乃決定依職權傳喚甲○○, 依聲請傳喚王福慶,但定期審理後,被告卻未陳報調取管委 會之證人資料,被告並與連晟公司於97年3月5日達成和解, 被告支付20萬元完畢等情,有被告所呈報和解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72、73頁),本院所傳喚之證人甲○○、王福慶均 未到庭,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證人之傳喚,被告且坦認 有行政疏失等情在卷,依上開諸情事,參互印證,告訴人之 指訴,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審所辯上情,無非係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最低數額、第56 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 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 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 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 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規定,得成立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 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 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 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 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施 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 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 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 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 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未於72年6 月20 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 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 ,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 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 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 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 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修正後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 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否認犯罪,但依被告犯罪手法以觀,並 無偽造文書等手段,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僅174727元,按諸 一般經驗法則,就業務侵占量刑,原審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顯與罪刑相當、應符合比例原則相違,自有失入 之違誤。原審未及就被告已和解之情事為斟酌,亦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先否認犯行,再坦認其有過錯,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非可取,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 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 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 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



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7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自94年1 月3日起至94年3月間某日止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一年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 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僅有 竊盜前科,判處拘役55日,經減刑為27日),被告本件犯罪 手法,固非可取,但尚非卑劣,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犯後亦 達成和解,全部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73頁), 上開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又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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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