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九二二、八九四三、九四0一、一0三三一、一四四0
七、一四四0八、一五九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暨公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係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以下簡稱 自來水公司一區管理處)經理;被告甲○○為同管理處工務 課工程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間,陳雪兒(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其所有之坐落 於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第○○一、○○三、○ ○五、○○五之一、○○六、○○六之一、○二八之五、○ 三一之三、○三一之四、○七○、○七一、○七二、○七四 號等十三筆山坡地,面積共計十二‧三六四四公頃,係位於 自來水公司一區管理處所轄景美溪上游水源、水質、水量保 護區內,且距該公司取水水體(河川上游、支流)一公里以 內,為不可開發區,依法不得許可開發整地,仍積極設法尋 找管道,以圖順利申請獲得上開山坡地開發許可,俾建屋出 售牟利。經由友人林清藤之介紹而認識其時擔任台北縣政府
建設局技正之被告庚○○,庚○○堅決表示以其身分、關係 必可順利打通關節,獲准開發,致使陳雪兒深信不疑,乃與 其所營九籙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戊○,於同(八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巷六十號三 樓庚○○實際經營之立昌公司,由陳雪兒與庚○○簽訂書面 之委託契約書,佯以立昌公司為受託人,委託庚○○申辦山 坡地整體開發,委託費用含工本費及向自來水公司第一處、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相關會同審核人員打通關節之活動費用 (交際費及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庚○○為 圖得更高額之不法利益並使申請案較易獲准,乃慫恿陳雪兒 以立昌公司住址為事務所,陳雪兒、庚○○並其親友多人為 董事,陳雪兒為董事長,申准設立所謂「財團法人台北縣私 立九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該基金會為申請人, 假興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之名提 出申請,並唆使陳雪兒購得坐落上開土地近旁地勢至為陡峭 之同小段第○六九號山坡地,作為傾倒廢土場所,連同上開 十三筆山坡地共十四筆,面積合計約二十一公頃許,合併開 發,而將所謂代辦費用提高至一千二百萬元。庚○○因己○ ○係其於六十九年間擔任自來水公司三峽北工處工程員時該 處之代理主任,有長官、部屬之誼,且二人私交甚篤,即商 得己○○之允諾協助後,囑立昌公司經理吳崑光、職員王儀 婷書具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立昌北安字第三一○○一號函, 檢附開發基地土地清冊、配置構想圖、開發計劃概要等,向 自來水公司一區管理處,申請查告規劃範圍內有無自來水公 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請於開發完成後供水,以利 地方發展。該申請案於同年月十八日收文後,分由同管理處 工程師甲○○承辦,甲○○於審閱開發基地位置圖等全部申 請文件後,即於該函文之擬辦欄簽註「一、經查本案開發位 置在本公司景美溪上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二、至 於供水一節尚無配水設備,擬復。」等語,經由代理工務課 長、秘書、副理審閱無訛,於同年月二十日陳報至經理己○ ○處。己○○明知若依規定按甲○○原擬意見函覆,立昌公 司持憑該覆函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發許可,必遭駁回 。乃指示甲○○檢附該管理處之保護區圖,函請申請人立昌 公司詳確標示開發位置。甲○○即依指示在上揭原簽擬辦意 見第一點與第二點間之狹窄間隙,插入「二、擬檢附保護區 圖請其詳確標示位置」等字,並將原檢第二點改為第三點, 未經層報代理工務課長、秘書、副理核閱,即逕陳送經理己 ○○批示「如擬」,予以核定。旋即由甲○○擬具同管理處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二台水一工字第○四三○號函,檢
附該公司景美溪上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部分圖影印 本乙份,請立昌公司詳確標示申請之位置於圖上憑辦。己○ ○、甲○○審核上開申請函所附基地位置及其他附件,已明 知知悉申請開發基地係濱臨景美溪支流之烏塗溪,距取水水 體顯在一公里之內,當然影響水源、水質、水量,依法絕對 不得許可開發。竟共同意圖為立昌公司不法之利益,依憑彼 等記憶,七十五年間,案外人吳伙丁曾向同管理處申請在上 開地號山坡地附近,設置明秀墓園(按與本件申請開發基地 位置不同,二者相距達數公里),該管理處曾函復吳伙丁, 略以:「因目前經查不致於影響水源、水質、水量(按係指 七十五年該案申請當時之情形),故本處予以表示原則性之 意見而已,其含義係針對自來水部分而言,至於核准或證明 之認定權在有關主管機關。」云云。乃調出早已歸檔,外人 無從知悉之原亦由甲○○承辦,且亦由其時擔任副理之己○ ○審核增刪定稿並代為決行之同管理處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七五台水一工字第六六五五號復函,將函文字號告知庚○○ ,共同謀議,於檢附標示之基地位置圖再度申請時,故為斷 章取義並加以曲解,在申請函上記載:「...本規劃區: 位置,經貴處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七五台水一工字第六六五 五號函示不致影響水源、水質、水量在案。」俾己○○、甲 ○○於審核時,得以形式上援例函復立昌公司,該開發基地 「目前不致於影響水源、水質、水量」,庚○○再持憑以向 該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發許可,以該復函為據矇混通 過審查。八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約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數 日),庚○○復邀約己○○、甲○○與知情之立昌公司職員 王儀婷(未據起訴)同至台北市○○○路附近之「桃花紅大 酒家」,闢室飲宴並密商如何在保護區圖上標示開發基地位 置。四人均明知若按照實際位置標示,其距各取水水體顯然 均在一公里之內,乃經己○○、甲○○之指導,將原位於烏 塗溪畔之開發基地,由王儀婷執筆以紅色圓圈偽標至數公里 遠之橫坪地山坡左側分水嶺下邊緣,註明「基地位置」等字 ,再畫一箭頭指向紅色圓圈,己○○並指示甲○○於接獲立 昌公司所檢送之該偽標之基地位置圖後,無需會同相關單位 至現場實地勘察測量,只要就該圖紙上作業,以比例尺在圖 上測記偽標之基地位置距水體及取水口之距離即可。庚○○ 即依四人之謀議及偽標之位置圖,草擬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 日立昌北安字第三一○○九號申請函,於說明二偽載:「經 核本規劃區距貴公司雙溪道口石碇取水站水平距離約為四○ ○○公尺,距經常無水之烏塗溪中游水平距離約為一五○○ 公尺,上開位置經貴處七五年十二月九日七五台水一工字第
六六五五號函示不致影響水源、水質、水量在案。」云云。 交由王儀婷謄繕後,即檢附上開偽標之位置圖向自來水公司 一區管理處提出申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文後,承辦人甲 ○○明知來函所載及所附位置圖均為不實之事項,竟仍故意 違背其職務,依上述己○○之指示,未辦理現場勘測,僅以 比例尺量測,於圖上註記距無名溪澗約八七○公尺、距烏塗 溪匯流烏塗窟經常有水處約一五○○公尺、距石碇溪自來水 公司取水站約三七五○公尺。而於當月二十七日,以便箋簽 註擬辦意見,虛偽登載:「一、本案經查其申請位置:(一) 、在本公司景美溪上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二)其 位置於橫坪地山坡左側分水嶺下邊緣,水平距離無名溪澗約 八七○公尺、距烏塗溪匯流烏塗窟經常有水處約一五○○公 尺、距石碇溪本公司取水站約三七五○公尺。二、至於來文 所稱七五、十二、九台水一工字第六六五五號函一節本處復 知(如附原稿)在案。三、擬函復。」。經工務課長林明輝 、秘書、副理核閱後,陳送至經理室,己○○以若依甲○○ 所擬函復,將來必遭主管機關駁回而難獲准開發,乃令甲○ ○依其後述之指示加簽。甲○○即依言在原簽「三、擬函復 。」之後增改而成:「三、擬函復如下列:⒈上述 (一) 、 (二)項所述意見;⒉目前雖不致於影響水源、水質、水量, 惟仍須依水源保護區管制事項,以不得污染水源為原則」, 未經課長、秘書、副理核閱,逕陳由己○○故為違背其職務 ,予以核定。旋即由甲○○依該簽意旨擬稿,逐級陳核,經 己○○核定判行,以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八二台水一工字第一 三八五號函函復立昌公司,並副知同管理處文山營運所。而 將原簽第一之 (二)點及第三之⒉點所載不實之事項,分別 登載於該函之說明二之第 (二)及 (三)段。庚○○於收到該 復函後,即交由知情之王儀婷,持憑以行使,而附於該申請 書,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該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山坡 地開發許可,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甲○○於調查站偵查 中自白犯行。
二、被告丙○○原係縣政府秘書室薦任第九職等秘書,負責審核 同縣政府工務局之各項文稿,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因其曾任工務局長,故深諳建築及山坡地開發等法令。明知 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一○九號函頒 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審議規範」第五條第二目規 定,申請住宅社區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內之 地區,又明知後述之「汐止鎮博愛世界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 建築計劃」,其間夾有多筆國有非公用山坡地,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需先行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取得 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始得合併向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發許可;且明知同縣政府 建設局技正即被告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開設立昌 公司,並假藉其身分、職權對外招攬山坡地開發案,土地變 更編定使用種類等申請案件之代辦業務,以代辦費、交際費 等名目變相收取賄款,而謀取高利益。緣龍山水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山水公司)及格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託庚○○以立昌公司為名 義受託人,代為擬具「汐止龍山水整體開發建築計畫」,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汐水龍八一字第二一○○九號函,向 工務局申請許可在台北縣汐止鎮○○段烘內小段第三二七號 等十九筆山坡地土地(面積共十六‧四七○二公頃)開發住 宅社區。次(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庚○○於未經依「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先行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取 得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即代理業主闕進益等,向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後述之「 汐止鎮博愛世界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之山坡地住 宅社區開發許可。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庚○○復以 九籙基金會之名義,以立昌北安八二字第三一○二號函,檢 附上開登載不實之自來水公司一區管理處函文,為陳雪兒向 工務局申請上揭「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住宅社區 開發許可(按其時九籙基金會正申請財團法人設立,尚未經 核准設立登記)。該三件申請案均由同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林 慶熹承辦,其明知「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住宅社 區開發案,係位於上述不可開發區,且「汐止鎮博愛世界社 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申請案,未先行向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取得國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竟意圖為庚○○ 、立昌公司及陳雪兒、闕進益等不法之利益,故為違背其職 務,未依法令分別予以駁回,仍連同上開「汐止龍山水整體 開發建築計畫」申請案,均分別簽請縣長核准後辦理會勘審 查。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下旬,林慶熹復故為違背其職務, 將同縣政府各單位會勘審查記錄原件及相關文件資料,交由 立昌公司之職員王儀婷攜回該公司,以電腦之文書處理繕打 彙整,製作成「台北縣石碇九籙安養中心山坡地住宅社區開 發許可會勘審查紀錄表」。復由林慶熹撰擬簽稿乙份,略以 :「擬通過初審(即縣主管建築機關之查核),而依上開審 議規範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呈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轉 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核發開發同意書,簽請縣長 核可」云云。又將該簽稿交與王儀婷,參酌上開會勘審查記
錄表,囑由王女執筆擬妥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稿乙份 ,再由林慶熹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各該簽、稿上蓋具職名 章,以簽稿並呈之方式陳請核閱,層經課長江坤源、技正鄭 朝元、局長鄭淳元閱章後,陳送至縣長秘書室,由負責工務 局公文核稿之秘書丙○○審核。另林慶熹亦於同年八月上旬 ,囑由王儀婷持上開龍山水公司與格福公司申請之「汐止龍 山水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許可案縣政府 各單位會勘審查紀錄原件,在立昌公司以電腦繕整,製作成 會勘審查紀錄表。復囑由王女執筆擬具簽稿乙份,略以:「 擬通過初審並依上揭審議規範規定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轉陳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核發開發同意書,簽請縣 長核可」云云。林慶熹亦自行擬就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 函稿乙份,連同王女書擬之簽稿,於同年八月七日分別蓋妥 自己之職名章,簽稿併呈,循上述同一行政程序逐級呈核, 層經工務局長鄭淳元閱章後,轉陳至秘書丙○○處。庚○○ 素與丙○○熟絡,經常相偕出入酒家、舞廳,共同飲酒作樂 ,且深知丙○○曾任工務局長多年,熟諳山坡地開發有關法 令,該二申請案件及後述庚○○以立昌公司名義受闕進益委 託代辦之「汐止博愛世界」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申請案,或 位於不可開發區,或存有瑕疵於法尚有未合,其准駁與否之 簽、函文稿,於工務局長核閱後,均應呈送與核稿秘書丙○ ○審閱,再上呈主任秘書與縣長審核。以邱某之學驗經歷, 若依法令查核,必難通過縣政府之初核而遭駁回。庚○○乃 於各該申請案經受理後,即商請丙○○通融並予指導協助, 以順利非法通過初審,邱某亦予允諾。二人並共同謀議,於 各該申請案之簽函稿送交邱某審閱時,先由其技術性退件一 次,就無關緊要之點指示承辦人通知立昌公司補充說明憑參 ,使當時忙於競選連任之尤清縣長,誤認其已確實審查無訛 而予核可(詳情請參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庚○○與格福 公司董事長李憲昌電話中對話之通訊監察報告)。復對於邱 某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八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庚 ○○撥電回立昌公司,囑公司職員魏雅芬由公司之經費開支 ,以丙○○秘書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俗稱大哥大)乙支, 贈送予丙○○,並於通話中詳告以邱某之住處詳址及住宅電 話號碼俾魏女憑以申辦。魏女即依其指示洽請茂騰企業有限 公司代為向板橋電信申請,經核撥000000000號, 該公司承辦之職員李政東於墊繳申請規費及驗機後,即持統 一發票及話機至立昌公司,親交與魏雅芬並當場測試而收取 二萬九千元。魏女乃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庚○○,再賄贈予丙 ○○,作為其故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邱某亦予收受持用
。邱某已經羅某告知,而明知「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山 坡地開發案係屬不可開發區,依法不應通過初審,應即駁回 ,且未經核定之機關內部文稿不得對外洩漏,或影印交予他 人。竟故為違背其職務,擅將上開業經工務局長鄭淳元閱章 後,陳送由其審閱中之上開「石碇九籙老人安養中心」及「 汐止龍山水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申請 許可案之簽、函稿各二份,加以影印,暗中交與庚○○收執 再交由王儀婷保管,而另複印持交陳雪兒等人,以誇示其打 通關節之能力與成果,並乘機收取一部份之所謂代辦費用。 丙○○並依上述與庚○○共同謀議之方式,於「石碇九籙老 人安養中心」山坡地開發案會勘審查記錄表上,擇定其中八 項,以紅筆打「ˇ」,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簽註意見,要求以 書面具體說明憑參,而將該案退回工務局,通知立昌公司提 出補充說明。此外庚○○亦介紹丙○○直接與陳雪兒認識, 由陳雪兒作東多次宴請丙○○、王秀蓮夫婦,當面向邱氏夫 妻請託,央求邱某予以通融協助,使其申請開發許可案,非 法通過縣政府之初審。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 ○○路一○○號地下樓大富豪KTV酒店(地下酒家」召該 店花名「明雪」之女友及其他女服務員多人陪侍飲酒作樂, 每次消費約二萬元至七萬元不等,或以自己名義簽帳再通知 陳雪兒前往付帳,或逕通知陳雪兒直接至當場付、簽帳。計 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陳雪兒處收受此項不正利益約 五、六十萬元(參閱卷附大富豪酒店客戶葉春伸即陳雪兒之 子及丙○○消費資料電腦查詢表)。八十二年十月間,庚○ ○謊稱某日係丙○○、王秀蓮夫妻結婚三十週年紀念日,邀 同陳雪兒在台北市○○○路○段雲岳餐廳設宴為邱氏夫妻慶 祝。陳雪兒為求邱某毋依法駁回其申請案,而違背其職務通 過審查,轉呈主任秘書及縣長核可,乃偕同其所營九籙開發 有限公司總經理戊○,至台北市○○路附近之某銀樓購得加 拿大楓葉金幣乙套計四枚,價值約二萬元許,持至上揭雲岳 餐廳,與庚○○、王儀婷同席宴請邱氏夫妻二人,並交付賄 賂即上揭金幣乙套與丙○○、王秀蓮夫妻,邱某夫妻二人亦 均明知該套金幣係作為對於丙○○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對價 ,竟共同予以收受,持回其台北市○○路○段三五七號十三 樓之一住處,交由王秀蓮,將其中較小之兩枚持至台北市○ ○○路○段二一六巷十七號張琦天然銀樓,打造重約各為一 兩四錢許之黃金鍊條兩條,將金幣配鍊後,分別贈與其子邱 奕中、邱大嚴佩掛。另較大之兩枚則贈與王女之乾女兒即其 友人「米雪兒」之女。另邱妻王秀蓮除與乃夫丙○○共同自
陳雪兒處收受賄賂即上揭金幣乙套外,明知陳雪兒因上開申 請案,要求邱某違法通融,且因自己交際應酬甚多,並時常 涉足不正當場所,需要鉅額金錢以供揮霍,乃於該案申辦期 間,經常邀同陳雪兒至台北市○○○路○段之亞都美容院理 容,由陳女付帳。並基於與乃夫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藉口手頭不便需借款看病或為他事應急,多次向陳女以借款 應急之名,行索賄之實(按王女亦自承要求及收受之時確無 還款之意且迄今未還),而連續收受賄賂即現款共約二十萬 元許。又庚○○之立昌公司收受工務局通知,就丙○○所指 各項,提出補充說明書,於同年十一月間陳送工務局。由承 辦人即同局建築管理課技士許國維(按原承辦人林慶熹已調 職),簽請核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工務局長鄭淳元核閱 後,陳送至秘書室,因故改由另一核稿秘書郭吉仁依法審查 。認本案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不宜許可開發,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請縣長,於次(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核示:「不准許並婉復申請人」定案。台北縣政府並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一○三○九七 號函,函復立昌公司並副知九籙基金會,略以「... 因位於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為維護水源,歉難同意開發 ... 」云云。詎庚○○於收到該函之正、副本後(按九籙基 金會之事務所亦登記與立昌公司同址),並未轉知陳雪兒, 亦未退還所收之所謂代辦費八百六十萬元。迄同(八十三) 年十一月間,陳女親赴縣政府面詢縣長,使獲知被駁回定案 。
三、因認被告己○○、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認被告丙○ ○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認被告庚○○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行賄罪嫌云云。
貳、本件原審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後,依據卷附送達證 書所載(見第一審卷㈧第八二頁),其上僅應受送達人欄下 方有檢察官所蓋(85.11.30)戳章簽收日期記載,及送達人 簽章欄蓋「法警丁○○」戳章,其餘「送達時間」、「送達 處所」欄均空白,本院經向原審法院函查實際送達判決書予 檢察官之日期,及何以「送達時間」、「送達處所」欄均空 白,據原審法院函覆並檢送當時負責送達判決書之法警丁○ ○之報告,其上載稱:「職於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四日至本院 分案室調取資料,均無所獲,找尋不到貴院所需之資料,建
議是否可至檢察署執行分案室查閱,因為在八十六年間送達 方式必須送至執行分案室登錄,故該處應有記錄可尋。」云 云;本院嗣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據該署 覆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 決,係由該院先送本署執行分案室登錄,在當日轉送檢察官 。至於判決何時送至本署,登錄日期是否與主任檢察官鄭龍 照所蓋印戳之日期相同,因簿冊逾保存年限,檔案已銷毀, 無從查悉。」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乙○榮子字第四四一0八號函);本院經再向原審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查詢判決書之「實際送達及收受日期」(本院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院信刑謹字第0九六00一0八0八 號函),據原審法院覆稱:「經本院再次請當時送達人丁○ ○查明,據其表示已無法查得任何有關本案送達資料,就當 時其送達檢察官判決正本及檢察官收受情形,鈞院得逕行以 證人身份傳喚其到院說明。」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八月六日板院輔刑孝字第0三八二六四號函);本院傳 喚證人丁○○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本院訊問,據其證稱 :「(台灣板橋法院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送達檢察官判 決書的送達證書是你蓋章的嗎?)是的。」、「(是否由你 送達?)是的。」、「板橋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所附的報告是 否你寫的?)是的。」、「(原審卷宗所附第一審判決書送 達情形,被告等收受送達時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為何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收受送達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我 們送去檢察官都不會馬上收。」、「(送達被告、律師、檢 察官的判決書是否都經過法警室?)只有送達檢察官的有經 過法警室。」、「(原審卷第八宗第八十三頁到八十九頁, 關於被告等人的送達證書,這些送達有無經過法警室?《提 示送達證書》除非被告在押中會經過法警室,都由書記官直 接送達給被告。」、「(本件送達檢察官部分,你是否記得 檢察官收受蓋章日期,與你們送達日期是否一致?)不記得 。」、「(你們送達是否需要送達登記簿?)登記簿找不到 ,登記簿放在法警室地下室,但因為有一次大淹水,大概被 水淹了,其中有兩箱看不到字,這兩箱是送達登記簿,登記 簿還在,但字跡已經看不清楚了,兩箱登記簿的高度大約八 十公分左右,箱子是一般的紙箱。」、「(你是否記得你送 去以後檢察官才收?)不記得了,我送達方法是我兩天都會 送去給檢察官,但我會每天去收簿子,這件是八十五年的事 情,我八十四年接的,我送達去給檢察官,檢察官都不收, 我簿子都收不回來,這件事我有跟警長反應過。」、「(你 多久送達一次給檢察官?)雖然不是每天都會收到送達檢察
官的判決書,但我兩天都會送達一次給檢察官,我每次送給 檢察官都會清空,即我每次都會把我收到的判決書全部送給 檢察官。」、「(書記官把判決書交付給你們法警室時,書 記官是否有登記?)書記官都會有送達登記簿,這工作是錄 事在做,我們會在登記簿上面簽收。」云云(本院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嗣再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 :「⑴關於本件判決書書記官係在何時發交法警室?有無登 記?登記簿尚存否?⑵關於本件送達,丁○○有無向法警長 反應?情形如何?」(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院信刑謹 字第0九六00二一三四0號函),據原審法院覆稱:「就 說明二問題⑴判決書均由錄事登本送交法警室,本件登記簿 已因逾保存年限,故無從查悉。就說明二問題⑵據當時法警 陳稱,確實有反應過類似事件,但無法確認是否是本件系爭 判決書,而且時間久遠,其內容也不復記憶。」云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板院輔文字第0九六 000一三四一號函)。由上列所述,本院無法查明檢察官 為何在本件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宣判後,迨八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及檢察官之上訴 是否已逾上訴之期間,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確有 逾期上訴之情事,是本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先此敘 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肆、上訴駁回被告己○○、甲○○無罪部分:
一、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二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及圖 利罪行,無非以:
(一)共同被告庚○○與被告己○○於六十九年間確有長官部屬 情誼、二人私交甚篤。
(二)被告甲○○於第一次簽擬函復立昌公司關於石碇九籙案之 查詢時,原直接答覆該基地位在保護區內,且無法供水,
詎簽稿循行政流程至經理己○○處時,竟經己○○之指示 ,勉強在原簽稿中擠入「擬檢附保護區圖請其詳確標示位 置」等字眼,使立昌公司有機會濛混過關,並由己○○直 接核定。
(三)己○○、甲○○二人依立昌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五立昌北 安字第三一○○一號申請函所附基地位置圖及其他附件, 已可明確知悉石碇九籙案開發基地係瀕臨景美溪支流之烏 塗溪,距取水水體顯在一千公尺之內,當然影響水源、水 質、水量。
(四)七十五年間案外人吳伙丁就同批一地號山坡地向水公司一 區處申請查告案(申設明秀墓園案),早已歸檔,庚○○ 等外人絕無從知悉,且依卷附同處之保護區圖顯示,該明 秀墓園案與本件石碇九籙案申請開發基地位置相距達數公 里之遠,以時隔事久,情境變更,不應比附援引,己○○ 、甲○○二人竟調出外人無從知悉,原亦由李、楊二人承 辦、決行之明秀墓園案,將該案函稿告知庚○○,使庚○ ○於標示基地位置圖再度申請時,有資料及機會比附援引 及曲解明秀墓園案函稿。楊、李二人於再次審核時,亦得 援例不至現場勘查,而偽載該開發基地目前不致影響水源 、水質、水量云云。使庚○○得持向工務局矇混申請開發 許可。
(五)八十二年二月下旬,庚○○邀約己○○、甲○○及知情之 王儀婷至「桃花紅大酒家」,共同闢室密商,虛偽標示石 碇九籙案開發基地位置,再經己○○指示甲○○無需現場 勘測,僅以圖面作業,再虛偽標記開發基地距水體及取水 口之距離,而虛偽登載:「其位置於橫坪地山坡左側分水 嶺下邊緣,水平距離無名溪澗約八七○公尺、距烏塗溪匯 流烏塗窟經常有水處約為一五○○公尺、距石碇溪本公司 取水站約三七五○公尺」及「目前雖不致於影響水源、水 質、水量」等二項虛偽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稿上,再 函覆立昌公司。
(六)以上 (一)至 (五)等情,業據被告甲○○、王儀婷、陳雪 兒於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同處工務課課 長林明輝、九籙公司總經理戊○、立昌公司總經理吳崑光 等人於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證相符,並有委託契約書 、立昌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立昌北安字第三一○○一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位置圖、同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水 一工字第○四三○號函稿、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立昌北 安字第三一○○九號申請函及所檢附之保護區圖影本、同 處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台水一工字第一三八五號函、同處七
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水一工字六六五五號函及「本件審議 規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之論據。二、惟經訊據被告己○○、甲○○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己○○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①並無圖利陳雪兒、 庚○○、立昌公司之意思;②不知申請開發基地係瀕臨景美 溪支流之烏塗溪,距取水水體顯在一千公尺之內,而影響水 源、水質、水量;③未將同處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水一工 字六六五五號函之字號告知庚○○;④未與甲○○同至臺北 市○○○路附近之桃花紅大酒家,闢室與庚○○、王儀婷密 商及指導彼等在保護區圖上,將原位在烏塗溪畔之開發基地 ,由王儀婷執筆以紅色圓圈偽標至數公里遠之橫坪地山坡左 側分水嶺下邊緣;⑤未指示甲○○於接獲立昌公司所檢送之 偽標之基地位置圖後,無需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實地勘查測 量,只要就該圖紙上作業,以比例尺在圖上測記偽標之基地 位置距水體及取水口之距離;⑥未指示甲○○在原簽稿上加 簽:『三、擬函復如下⒈上述 (一)、(二)項所述意見;⒉ 目前雖不致於影響水源、水質、水量,惟仍須依水源保護區 管制事項,以不得污染水源為原則』等詞,及囑甲○○依該 加簽意旨擬稿,並不知該處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台水一工字第 1385號函內說明欄二之第 (二)及 (三)段係登載不實。」等 語;在本院本審審理時辯稱:「這個案件甲○○辦理沒有錯 ,庚○○是有同事過,但很久沒有聯絡,我也沒有協助他, 我沒有去過桃花紅酒家,後來這個案件並沒有核准。」等詞 ;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①簽註意見係依法 行事,無意圖利任何人;②是否察勘現場,並無強制規定, 依慣例業者有申請勘查才往勘,否則例多未現場勘查;③並 未與業主在桃花紅大酒家闢室密商如何在保護區圖上標示開 發基地位置;④水公司僅就申請開發土地是否位在水源保護 區,表示意見,至是否准許開發權限在工務局,並無登載不 實文書。」云云;在本院本審審理時辯稱:「我八十二年十 月一日就退休了,我是依照規定簽字,我也沒有去過桃花紅 酒家,後來這個案件在管制範圍之內,並沒有核准。」云云 ;選任辯護人吳律師為被告己○○、甲○○辯護稱:「根據 法證詞,法警拿到書記官送來的判決書至遲兩天內就送給檢 察官,實際送達日期並不是檢察官蓋章的日期,是在那個日 期之前,甲○○所簽的部分不可能圖利,是否核准權責在台 北縣政府,與自來水公司無關,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其餘 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 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參見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判例)。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 、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 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反 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 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 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已不能證明其犯罪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問是否成立 犯罪,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從而,被告行為後,因刑法 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擴張或限縮時 ,自應分別依舊法及新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詳加審認 ,不得先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逕予比較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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