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172號
TPHM,96,重上更(四),172,20080408,1

1/2頁 下一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民國4
           身分證統
           住桃園縣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八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四
七四、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丁○○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丙○○○丁○○甲○○原分別為前桃園縣觀音 鄉農會(下稱觀音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調查員、 放款經辦人。乙○○受該農會之託,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就放款部分 負核定之責;丙○○○負責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及擔保品 之鑑價暨估價之覆核;丁○○負責借款人個人信用調查及擔 保品(不動產)之鑑定及估價;甲○○則負責彙整借款人及 保證人之申請放款資料,並於調查員完成徵信、估價後,彙 整徵信、估價資料簽擬初核意見,再轉呈信用部主任覆核後 送總幹事核定放款,其四人對辦理觀音農會之放款業務,均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及該農會之相關辦法詳 為審核。又其四人均明知依觀音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 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而觀音農會民國七 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之決算淨值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二千八百五 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三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六 元,並經該農會代表大會決議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 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一千 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三千萬元。
二、詎其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 知附表一所示五十六位借款人,均係陳良現(另案審理)、 陳良發、陳良欲、胡冠林及「闕姓」成年男子等為首之「羅 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使用以規避上開放款總額限制之人 頭戶,乃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 於收得該五十六人之放款申請時,明知彼等之戶籍資料已載 明其中有分戶設於同址,且有設籍未久即以同一擔保品、相 同保證人申辦貸款(帳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 款日、到期日、逾期付息日、擔保品種類等資料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五、五十四至五十六部分,甲○○未 參與),顯係為規避上開放款總額限制之人頭戶,仍由甲○ ○收件彙整後(其中編號一至五、五十四至五十六部分,甲 ○○並非放款經辦人),交由丁○○為徵信、估價,而丁○ ○僅就擔保品為估價,即交由甲○○簽稱「申請人符合貸款 條件、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價值足夠,是否准以貸放?呈請核 示」等詞,呈由丙○○○覆核簽具「擬准貸放」意見即轉呈 乙○○核定後放款(共計放款十二億七千萬元)。各該放款 到期後未獲如期清償,經觀音農會催繳結果,迄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僅其中編號十四、四十、四二、四三、四 六、五四至五六,共計八筆放款之本金全數獲清償,其餘尚 有高達八億五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本金未獲 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觀音農會(已清償 部分因未生損害於觀音農會而未遂)。
三、案經觀音農會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甲○○(以 下除分別稱呼姓名之外,均稱為被告等)均否認有於辦理附 表一之放款時有背信犯行,乙○○丙○○○丁○○辯稱 :其三人均按觀音農會相關規定辦理放款,實不知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十六之借款人為人頭戶,其三人並無使陳良現等人 得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甲○○則辯稱:伊僅負責彙整文件,



並無核貸權限,不應負背信之責云云。
二、經查:
 ㈠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戶, 以戶籍登記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而依戶籍法第三 條第一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 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上開農會法暨戶 籍法等規定,農會會員係每一戶籍登記以一人為限,而同一 門牌號碼處所,依法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固可確定。 ㈡附表一之五十六件放款,依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戶  籍資料所載:
⒈借款人陳長維(編號七,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潘 宗道(編號八,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吳岱南(編 號三三,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林哲明(編號三六 號,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羅福元(編號五四,借 款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范循性(編號五五,借款日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等六人,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 九號卷㈠第四八至五十、五一至五三、六九至七一、七二至 七四、一六五、一六六頁),並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 該六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三、四四、 六九、七二、九十、九一頁)。
⒉借款人林連榮(編號九,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於借 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0號」( 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一六七頁),借款人 朱發信(編號十四,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李煌明( 編號十五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林永雄(編號二 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陳國熺(編號三十,借款 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蘇子建(編號五0號,借款日八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等六人,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並分別 立戶,有該六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五 、五十、五一、五八、六六、八六頁)。
⒊借款人潘開墾(編號十一,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蔡勝源(編號二五,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袁玉麟( 編號二六,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沈傳員(編號二七 號,借款日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羅裔縫(編號二八,借款 日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潘萬標(編號三一,借款日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鄒騰章(編號三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十 一月三日)、蘇世傳(編號三七,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九



日)、許錦水(編號三九,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林苞谷(編號五六,借款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等十 人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 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九至十一、十八至二十 、二一至二三、二四至二六、二七至二九、四二至四四、四 五至四七、五四至五六、六十至六二、七五至七七頁),並 於借款當時分別立戶,有該十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 院更一卷第四七、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七、六八、 七三、七五、九二頁,其中潘開墾、潘萬標於八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是同戶,至借款時已分別立戶)。
⒋借款人杜雄宇(編號十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王俊雄(編號十三,借款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潘春 連(編號四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等三人,均 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一一四之六號」(見八 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十二至十四、十五至十七 、六六至六八頁),且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三人之 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八、四九、七八頁) 。
 ⒌借款人邱榮錫(編號四七,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楊紹泉(編號四九,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借款時 ,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 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三三至三五、三九至四 一頁),借款人朱紀堂(編號十八,借款日八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馬阿順(編號十九,借款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陳長生(編號二十,借款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程宗富(編號五一,借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趙榮洲 (編號五二,借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於借款時亦設籍 該址,而此七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七人之戶籍資 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四、五五、五六、八三、八 五、八七、八八頁)。
⒍借款人朱金重(編號十,借款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王 福來(編號四一,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於借款時, 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八 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六三至六五、一五九頁,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二八頁),借款人陳禎榮 (編號三四,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李守剛(編號 三五,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李清正(編號四三, 借款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此五人 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五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 本院更一卷第四六、七十、七一、七七、七九頁)。



⒎借款人王開福(編號四六,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 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 (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 借款人扶武緒(編號二三,借款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林明輝(編號二四,借款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李清 忠(編號四四,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簡福裕( 編號四五,借款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潘鍾堯(編號五三 ,借款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此六人 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六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 本院更一卷第五九、六十、八十、八一、八二、八九頁)。 ⒏借款人易金風(編號三八,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五二之一 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五七至五九頁 ),借款人林祖仁(編號四十,借款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於借款時,亦設籍該址,此二人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二 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四、七六頁)。 ⒐借款人楊紹坤(編號十六,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鄭 純(編號十七,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胡冠林(編號 二九,借款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於借款時均設籍「桃園 縣觀音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並分別立戶, 有該三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二、五三 、六五頁)。
⒑借款人蕭良清(編號二,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許溫 鑫(編號三,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楊天靜(編號五 ,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徐阿木(編號一,借款日八 十年七月十九日)、吳文輝(編號四,借款日八十年七月十 九日)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 此五人於借款當時係分別立戶,有該五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可 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四、九五、九七、一0四、一0五頁 )。
⒒至於借款人李炳煌(編號六,借款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七二號 」;借款人林金鳳(編號二一,借款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五二 之一號」;借款人張光海(編號四八,借款日八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於借款時,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 路六四之三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六、 三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五七頁),與上揭借款人設籍不同地 址。
因此,被告等辦理附表一之相關放款時,形式上雖未超過觀



  音農會代表大會決議之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  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  萬、三千萬元之限制。
 ㈢惟查:
⒈借款人陳長維潘宗道、吳岱南、林哲明羅福元、范循性 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借 款人林連榮、朱發信、李煌明林永雄陳國熺蘇子建均 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0號」;借款人  潘開墾蔡勝源袁玉麟、沈傳員、羅裔縫、潘萬標、鄒騰 章、蘇世傳、許錦水、林苞谷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 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借款人杜雄宇、王俊雄、潘春連均 設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一一四之六號」;借款  人邱榮錫、楊紹泉、朱紀堂、馬阿順、陳長生程宗富、趙 榮洲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借 款人朱金重、王福來、陳禎榮李守剛、李清正均設籍「桃 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借款人王開福、 扶武緒、林明輝、李清忠簡福裕潘鍾堯均設籍「桃園縣 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借款人易金風、林祖 仁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五二之一號」; 借款人楊紹坤、鄭純、胡冠林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路六六之一號」;借款人蕭良清、許溫鑫、楊天 靜、徐阿木吳文輝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 腳五九號」。
⒉借款人徐阿木(編號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遷入桃 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 四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蕭 良清(編號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 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更二卷第九四頁),於 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許溫鑫(編號 三),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 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五頁),於八十年七月十 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吳文輝(編號四),於八十 年七月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 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五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 其間不到一個月;楊天靜(編號五),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九號(見本院更一 卷第九七頁),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 月;陳長維(編號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遷入桃園 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三 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借款,相隔約二日;潘宗道



(編號八),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 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四頁),於八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借款,相隔約二日;潘開墾(編號十一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 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七頁),於八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杜雄宇(編號十二),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 漯一一四之六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八頁),於八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王俊雄(編號十三)於 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一一 四之六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九頁),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朱發信(編號十四),於八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 一0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 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李明煌(編號十五),於八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0號( 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一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其間 不到三個月;楊紹坤(編號十六),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見本院 更一卷第五二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相隔約二個 月;鄭純(編號十七),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遷入桃園縣 觀音鄉○○村○鄰○○○路六六之一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五 三頁),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借款,相隔約二個月;蔡勝源 (編號二五),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一頁),於 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袁玉麟(編號 二六),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 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二頁),於八十 一年九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沈傳員(編號二七 號),同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 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三頁),八十一年九 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羅裔縫(編號二八),同 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 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四頁),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 即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胡冠林(編號二九),於八十一 年一月四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六六之 一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五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 借款,其間不到一個月;陳國熺(編號三十號),於八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塔子腳一一0號 (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六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借款



,其間不到一個月;潘萬標(編號三一),於八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 本院更一卷第六七頁),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借款 ,其間不到二個月;鄒騰章(編號三二),同於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 (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八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借款 ,其間不到二個月;吳岱南(編號三三),於八十一年十月 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 院更一卷第六九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借款,相隔 一個月又四日;陳禎榮(編號三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本院 更一卷第七十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借款,其間不 到一個月;李守剛(編號三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一九二號(見本院更一 卷第七一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一 個月;林哲明(編號三六),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遷入桃 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 二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 蘇世傳(編號三七),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 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三頁)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易金風 (編號三八),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 ○村○鄰○○路五二之一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四頁),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許錦水( 編號三九),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 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林祖仁(編 號四十),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路五二之一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六頁),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王福來(編號四一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 新坡一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七頁),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即借款,相隔約七、八日;潘春連(編號四二),於 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鄰草漯一 一四之六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八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李清正(編號四三),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一七鄰新坡 一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九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 日借款,其間不到三個月;李清忠(編號四四),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三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



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 借款,其間不到二個月;簡福裕(編號四五),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 (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一頁),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借款,相 隔約二個月;王開福(編號四六),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 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見本院更一 卷第八二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借款,其間不到二 個月;邱榮錫(編號四七),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遷入桃 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三 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借款,相隔約五天;楊紹泉 (編號四九),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 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五頁),於八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借款,相隔約五天;蘇子建(編號五十 ),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六鄰 塔子腳一一0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六頁),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借款,其間不到三個月;程宗富(編號五一),於 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 九二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七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 借款,其間不過二個多月;趙榮洲(編號五二),同於八十 一年二月十八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一鄰塔子腳九二 號(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八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借款 ,其間不過二個多月;潘鍾堯(編號五三),於八十一年二 月一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草漯一九九號(見 本院更一卷第八九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借款,相隔 二個月;羅福元(編號五四),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遷 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一卷 第九十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借款,相隔七天; 范循性(編號五五),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遷入桃園 縣觀音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九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一 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借款,相隔七天;林苞谷 (編號五六),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遷入桃園縣觀音 鄉草漯村一三鄰一九九之七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二頁), 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借款,相隔七天。
⒊據上統計分析,附表一之借款人雖分別立戶,但有多人設籍  同址;且大部分人,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不久,即辦理鉅額貸   款;又同一人提供土地擔保之借款人,或設籍同址,或同一 日借款,且均與陳良現、陳良發、陳良欲等人有關(即由彼 等擔任保證人),此項資料由借款人所提之戶籍、擔保品、 保證人等資料均顯可得見,承辦放款之相關人員自難諉為不 知。




 ⒋又查,附表一編號十借款人朱金重,以陳良發土地提供擔保  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觀音農會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同日 開具三張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 六十六元償還李炳煌等二十四戶利息,另外償還徐阿木等三 十二戶利息,同日共償還五十六戶利息,利息總計二千三百 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有朱金重三張活期存款取款條 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可稽;附表一編號二四借款人林明輝, 亦以陳良發土地提供擔保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觀音農 會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同日陳明輝開具存款取款條五百六十 萬元,償還李炳煌等二十二戶貸款利息,利息金額計五百五 十三萬五千元,次日再開具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  活期存款取款條償還陳國熺等十二戶貸款利息,其餘金額二 百零八萬五千元電匯合庫中壢支庫九個存款戶內,亦有活期 存款取款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電匯單可憑,有卷附觀音 農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桃觀鄉農信字第一八二四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由上開償還利息之方 式顯示,可見附表一之各該借款人均非本人償還利息,而係 由單一戶頭一次集中償還利息,該借款人不過為人頭戶而已 ,狀至顯然。矧查,附表一編號十、二一、二四均是在其他 借款已發生逾期付息之情形下再行借款,益見被告等辦理放 款,查核不實,顯意在使實際借款之人得獲不法利益至明。 ⒌證人陳良現於原審證稱:「這些人(指附表一之借款人)都  是我的朋友或胡冠林找來的,一般要有會員才能辦融資,我 有給他們車馬費五萬元,保證人是我職員,手上都有不動產 」、「胡冠林替我找人頭的,…。由總務闕先生替他們代辦 遷入觀音鄉戶籍。找人頭是因農會規定須有會員資格,如要 貸一億元土地至少需要有五個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 二四至一二五、一八九頁)。證人陳培甲於原審證稱:「他 (指陳良現)找到土地時再跟我配合,他以我名字買土地。 賣土地時給我仲介費…有三百萬。所以我當他的連帶保證人 。」、「他說辦得差不多了,就叫我去對保」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一八九頁背面至一九0頁)證人陳良發於原審證稱:  「我不認識林明輝、朱金重,是我大哥(指陳良現)叫我擔 保…貸款的人我都不認識…貸出來的錢都撥入我哥哥的帳戶 。…我們土地謄本拿給農會人員去評估,看可貸至多少錢, 評估以後不到成數,我大哥(指陳良現)就作手腳,他們( 即農會)核定的貸款額高於我們的買賣價金,所以我大哥就 做手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四至五五頁)。證人陳培甲 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我是提供土地擔保,是陳良現叫我 提供擔保的,借款人胡冠林我不認識,都是陳良現去辦的,



我提供的土地地目名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地號多少,該地 原來是田用,不知何時變更為道路保留地,如何變更我也不 清楚」等語;證人陳良欲稱:「我有當保證人沒錯,但是我 大哥陳良現用我名義買這些土地,這些土地在何處、地段、 地號如何我都不知道,我也是當人頭,其他那些保證人我都 不認識,只有我大哥陳良現說公司需要那些人來貸款,那些 借款人我都不認識,因為去農會時是我大哥公司的人在那邊 跟我會合,我有幫這些人(指借款人)擔保沒錯,但提供的 土地我不瞭解,這些土地應該是屬於我大哥陳良現所有,他 用我的名義去買的,他買土地的過程與細節我都不清楚。當 初我有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他,因為他說他需要一個戶頭 存錢,不是說要用來買土地,故他買土地時我都不知道。擔 任保證人我是有簽名,是我大哥叫我去簽的」等語(見本院 更二字卷第五四至五五頁)。
 ⒍據上,附表一之借款人無非陳良現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戶 ,職司觀音農會放款業務之被告等,由借款人檢附之戶籍等 資料,均顯可得見。
 ㈣至於甲○○所參與部分,查甲○○一再辯稱:其係八十年七  月十五日才接任該職務,八十年七月十九日之附表編號一至  五之貸款,非其經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貸與羅福元、  范循信、林苞谷(即編號五四至五六部分)時,其因故請假  ,並未經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三、一五三頁,更二卷  第三三0頁)。而依卷附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已載明甲○○係  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才接任授信貸款(見原審卷㈢第十九頁,  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七頁、更一卷第三七頁);而羅福元、范  循信、林苞谷之貸款資料亦無甲○○之核章(見八十四年度  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㈠第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頁)。是  甲○○該部分辯詞,應堪採信(即甲○○僅應就附表一編號  六至五三部分負責)。
 ㈤附表一編號七至十部分,保證人陳良發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台  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0三地號土地,雖曾奉台北 縣政府(七0)北府建一字第一八九0五八號函,編為林口 「工一」工業用地,停止所有權移轉;惟其後已奉台北縣政 府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七二)北府建一字第三0一七三六 號函,解除工業用地之編定及解禁所有權之移轉,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北府建一字第 二七六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被告等 就該部分放款尚無起訴書所載「明知該工業用地不得放款竟 仍予以放款」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六之擔保品即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四三二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之地目為「建」,依放款當時之觀音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 要點所定,並無檢附分區使用證明之要件規定(見八十四年 度偵卷第一0四九號卷㈡第五八頁,原審卷㈠第六七至七二 頁)。起訴意旨指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六、七至十有上開無 違背任務之情事,尚有誤會。
㈥本院更審前次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以該部分嗣 經保證人吳文輝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該土地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祈蘇月梅同意,申請觀音農會准由祈蘇月梅以七千 八百萬代償本息,觀音農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開會決議 「在不違反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範圍內同意准予以 七千八百萬元代償本會之本金與利息」而清償完畢,有觀音 農會函送之吳文輝致觀音鄉農會之申請書一紙及觀音農會之 會議記錄一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八、一00至一0三 頁),認該部分未致生觀音農會之損害。但查,該部分尚有 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未完全清償,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仍有致 生損害於觀音農會。又本院更三審時曾經認定被告等就附表  一編號十八至二四部分有違反上開貸款處理要點第壹之四(  四)A註4、B註1規定,建築物基地及土地價值,最高以 公告現值加三倍核估之限制。然查該要點所謂「最高以公告 現值加三倍核估」,意指最高為公告現值之四倍,是被告等 於核貸該筆放款時,以公告現值之四倍核估擔保品之價格, 並未違反上開限制,均附此說明。
 ㈦被告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甲○○僅就編號六至五  三部分)無非陳良現等人所使用之貸款人頭戶,乃甲○○仍 於收件彙整後,交由丁○○為徵信調查時,丁○○竟僅就擔 保品價值為估價,未對此戶籍資料翔實調查,甲○○亦率行 簽稱「申請人符合貸款條件、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價值足夠, 是否准以貸放?呈請核示」等詞,呈由丙○○○覆核簽「擬 准貸放」再轉呈乙○○核定後放款,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 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四)華觀催字第一四二號函送之 各該借款人申辦借款資料可憑(該函見本院更三卷第三四頁 )。此外,並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觀音農會八十年 度至八十二年度代表大會決議之貸款最高限額各一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㈣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至於附表一之五十  六位借款人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編號十四、四  十、四二、四三、四六、五四至五六,共計八筆放款本金全  數清繳,其餘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高達約八億五千二百二十九 萬餘元之本金未獲清償,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函送之明細表附本院更四卷㈡可按。 ㈧綜上,被告等顯然均明知附表一之各借款人係用以規避放款



  總額限制之人頭戶,乃於承辦各該放款業務時(甲○○僅就 編號六至五三部分),意圖為陳良現等人之不法利益,故意 不為翔實查核(包括徵信調查、初核、覆核及核定)而為違 背其等任務之行為,造成觀音農會之鉅額呆帳損害(編號十 四等八筆已繳清本金部分屬於未遂),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 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 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等均 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