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156號
TPHM,96,重上更(四),156,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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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張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
度訴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8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196、18529、18756
、18907、18943、194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行賄與定執行刑部分,及丙○○卯○○戊○○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伍兩黃金之金幣壹枚,應予沒收,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已於91年6月5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民國(下同)82年9月間,在板橋 市○○○路104號開設「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下稱「



面子問題」),因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而「面子問題」亦於83年4月11日違規停業,惟丑○○ 認經營色情行業有厚利可圖,故自始在其經營期間,即廣結 警界人士,應用交付賄賂或提供不正利益之方法,基於行賄 之概括意思,分別對丙○○卯○○莊翔麟、鄭文龍(鄭 、莊二人已處刑確定)警職人員行賄,上列警察亦各予收受 ,其詳如下:
丑○○早在其開始經營「面子問題」之初,經警界某陳姓 督察之介紹認識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丙○○, 以丙○○職位非低,可藉重其在警界之影響力,於結識後 ,對之稱呼「大哥」或「李大哥」,時而探詢警局查處取 締色情行業之情形,而丙○○任職該中心主任,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掌組合警力勤務規劃,並受理報案 ,通報處置與管制,調配所屬警力,並對於各分局提供作 為指導,及綜理該中心勤(業)務,並負督導之責,對於 非主管之事務,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 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利益,竟對經營色情行業之丑○○向其探詢目的係圖免 被查處取締時,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將縣警局、台北縣 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稱板橋分局)及該分局後埔派出所 (下稱後埔派出所)負責取締色情行業之警員等告知丑○ ○,使丑○○得以對於負責取締之警員告稱勤務指揮中心 李主任係其「大哥」等情,而免被取締或移送法辦,並得 以繼續營業;又丑○○經營「面子問題」時,丙○○曾告 知丑○○有很多檢舉電話。丑○○為對之回報及因未來欲 再經營色情行業,為尋求丙○○對其將來之庇護,前後於 83年2月5日及同年5月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瑞 士銀行發行五兩重千足黃金金幣乙枚(值約63,205元)及 資助丙○○出國旅遊之五萬元費用等賄賂,為丙○○所收 受。又丙○○接續於84年3月25日、同年6月1日、7月23日 ,由丑○○在其所營店內提供從業之良家婦女為全套(即 兼性交)之色情服務,使丙○○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 (估計值每次3,300元,合計9,900元)。嗣於84年10月23 日下午7時許,經調查站人員至丙○○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街71巷8弄4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五兩金幣一枚。 ㈡卯○○係板橋警察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並自84年8月1日起,負責上述丑○○所經營 之「新貴族」、「遠東坊」等色情場所之警勤區(俗稱管 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



之職責,明知該二處有經營色情之不法交易,詎卯○○於 84年9月12日,因民眾以電話檢舉「遠東坊」經營色情行 業,竟為虛應民眾之檢舉,乃先行以電話告知丑○○,並 應丑○○之請求同意以無照營業查處,並於該日在其公務 上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上 虛填同所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以表示陳坤清有共同前往臨 檢紀錄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陳坤清及後埔派出所。嗣 板橋分局因疑「新貴族」經營色情,乃飭交後埔派出所查 察,卯○○亦先告知丑○○,並請丑○○自行於84年9 月 23日派員前往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卯○○明知上址於84 年9月23日並無丁○○在場為客人按摩,復賡續虛載不實 公文書及偽簽署押之概括犯意,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公文書上記載「當場查獲 業主辛○○僱用明眼人丁○○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 之按摩」,登載不實之現場紀錄,復在其職務所掌之警訊 筆錄內為同樣之登載:表示其等於84年9月23日在板橋市 ○○○路39號查獲丁○○違反殘障福利法之不實事項。卯 ○○復於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 文書上,偽造同仁楊宏志李世和二人之署押,以表示該 二人為共同執行及共同製作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之人員,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志宏李世和及警 察機關對於查報非法營業之正確性,並藉以庇護丑○○所 經營之色情不法行業。而丑○○亦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 自卯○○職任該管區警員後,連續自84年8月起至同年10 月初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2巷1號8樓之卯○○住 所及板橋市各地,按月及於84年9月間之中秋節各交付3萬 元之賄賂予卯○○卯○○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背 職務行為之賄賂均連續收受,計收受12萬元之賄賂。 ㈢莊翔麟係台北縣警局行政課課員,鄭文龍係板橋分局行政 組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係有調查犯 罪之職務之人員。各負責臺北縣其轄內非法行業包括色情 行業之查報、查處、取締等工作。詎莊翔麟將臺北縣警察 局排定擬於84年8月14日晚上20時至23時,由莊翔麟負責 帶隊對丑○○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色情場所 施行突查,竟於該日查察前事先以電話告知丑○○,洩漏 此項應秘密之消息,使丑○○知悉後得以事先作好準備因 應其查察,致未能實施。又莊翔麟明知丑○○經營色情行 業,應依法取締查處,竟違背此職務上之行為而不為,丑 ○○乃基於行賄之圖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4年8月、9月 、10月5日前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各交付15,000元



賄賂(三個月計45,000元)。復受同行壬○○之託,於同 年10月初,由丑○○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6號11樓, 將壬○○所託之賄款3萬元交付莊翔麟(另3萬元係壬○○ 直接委由癸○○交予莊翔麟,與丑○○無涉,以上莊翔麟 及壬○○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又丑○○見該分局於同 年3月間連續二次前來臨檢,乃賡續起行賄之意,自84年4 月起,共同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推由壬○○向鄭文龍行 賄,壬○○以須同時向板橋分局一、二、三組及督察人員 行賄為由,每月索賄4萬元,丑○○乃自其營業所得於每 月初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各交付壬○○4萬元,壬○○並 自8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後計9次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邊(其中一次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小春日本料理店」),每次交付賄款3萬元予鄭 文龍。鄭文龍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 賂均連續收受,計自8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及端午節、 中秋節共收受27萬元之賄賂(以上鄭文龍及壬○○犯行部 分亦經判刑確定)。
二、丑○○戊○○、壬○○(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84年2月間起,由丑○○出資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戊○○、壬○○各出資125,000元,共同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39號3樓經營「新貴族」護膚坊,容留 「菁菁」、「婷婷」、「小紫」、「思佳」、「嘉華」、「 沂錚」、「妞妞」、「小秋」、「小芳」、「寶貝」等數十 名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為(俗稱全套)或為 全身裸體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為姦淫行為時,收費3, 300元,丑○○等人從中抽取1,200元圖利,為全身裸體之猥 褻行為時,抽取1,000元圖利。丑○○且僱用與其有犯意聯 絡之辛○○、丁○○、寅○○、辰○○、癸○○、甲○○( 均經判決確定)為經理,分別在上開處所負責接聽電話、接 待客人、收帳、記帳等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至30,000餘 元不等,辛○○、癸○○、甲○○則另加付名義負責人費用 30,000元(俗稱人頭費),以應付警察臨檢、取締時擔任名 義負責人。戊○○丑○○、壬○○、蕭榮山、辛○○、丁 ○○、寅○○、辰○○、癸○○、甲○○並因之獲利,賴以 維生。嗣於84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以下稱調查站)人員分別至上開處所搜索,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39號3樓查獲良家婦女子○○(湘湘)一人,並 扣得丑○○所有供犯罪所用帳冊三本及犯罪所得13,100元。三、案經匿名檢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台北縣警察局移送(丙○○莊翔麟部分)暨檢察官指揮調 查站人員查獲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同案被告即證人壬○○、辰○○、甲○○、辛○○、丁○ ○、寅○○、子○○、癸○○等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 彼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 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 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 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發見真實之需求。經查:同 案被告壬○○、辰○○、甲○○、辛○○、丁○○、寅○ ○、子○○、癸○○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渠等於警詢 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 ,是同案被告壬○○、辰○○、甲○○、辛○○、丁○○ 、寅○○、子○○、癸○○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彼等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 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 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 力。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筆錄為真實 ,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丑○○於原審陳稱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並 非出於自由意志,係調查站及檢察官要伊配合承認,才能 儘速交保回家,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本院傳訊當時配合 偵辦丑○○之調查員庚○○,其結證稱丑○○之訊問筆錄 非其製作,但是有在筆錄簽名,當時訊問被告丑○○時並 無脅迫情事;另調查員己○亦結證稱絕無脅迫丑○○情事 。無證據足以證明調查員對黃女有脅迫取供情事。而檢察 官訊問被告向無脅迫情事,其筆錄之任意性甚強,應可採 信。是被告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丑○○丙○○卯○○行賄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上揭不法行為,辯稱 :伊所開設之「新貴族」、「遠東坊」均係單純從事男子 護膚美容,非色情行業,故對丙○○並無提供色情服務,



所交付黃金紀念幣係供作紀念,交付五萬元係託其出國代 購珍珠,伊無與壬○○行賄鄭文龍,對莊翔麟係有會款關 係而支付,對卯○○尤無行賄之情事,且實際上伊原經營 之「面子問題」於83年4月11日遭停業處分後,已將房屋 交還房東,不再營業,自無可能再送賄於警界人士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丑○○於84年10月20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新貴 族」、「遠東坊」係以經營男士油壓按摩及媒介色情交 易為主,單純油壓按摩(半套)每次2,000元,若油壓 按摩及性交易(全套),每次則為3,300元,半套之2,0 00元收入,服務小姐與該店各分1,000元,全套則由店 取得1,200元,小姐則得2,100百元,「新貴族」每日營 業額約4萬至5萬元、「遠東坊」則為2萬至3萬元等語( 第18667號偵卷第61、62頁),且於84年10月23日偵查 中供稱:39號(即新貴族)壬○○亦係股東,另11樓( 即遠東坊)伊持有五分之三、壬○○、蕭榮山各持有五 分之一…,新貴族之紅利…,我與壬○○則按盈餘扣除 該27,000元(支給戊○○)後,再按比例平分,均每月 1至2萬元,至於遠東坊則僅分紅一次…,壬○○各分得 8,000餘元」等語(見第18667號偵卷第62頁),於本院 上訴審調查時供稱:「(問:許項橐、丁○○、寅○○ 、辰○○、癸○○、甲○○是誰僱用?)都是我僱用的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8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 ⑵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有與黃玲(丑○○ )…合夥在板橋市…經營以護膚中心名義,實際經營指 壓、油壓的按摩業務」等語(84偵18667號偵查卷第52 頁)。
⑶同案被告辰○○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伊在「新貴族 」負責管理小姐、接聽電話及客戶上門時協助安排小姐 (第19408號偵卷第27頁);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 時亦供認受僱在「新貴族」擔任「人頭」之負責人,帳 冊中「330」即係「全套」消費之3,300元、「200」即 係「半套」消費之2,000元(第19408號偵卷第47至49頁 )。
⑷共同被告辛○○於84年10月19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 「遠東坊」有經營「半套」及「全套」,「半套」指小 姐裸體為客戶做色情按摩至客戶滿足性慾為止,每次收 費2,000元,「全套」則僱用之女子與客戶姦淫,每次 收費3,300元,伊係受僱擔任「遠東坊」及「新貴族」 之經理(第18667號偵卷第35、36頁)。共同被告丁○



○於84年10月20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伊在「新貴族 」、「遠東坊」任美容師並擔任櫃台工作,負責接聽客 戶查詢消費方式及費用計算之電話(第18667號偵卷第 40、41頁)。
⑸共同被告寅○○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伊受僱在「新 貴族」負責接聽客人詢問電話及帶客人挑選小姐(第18 667號偵卷第44頁)。
⑹共同被告癸○○於85年5月18日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伊 所任職之「新貴族」,該店內之小姐有與客人從事姦淫 行為(原審卷㈡第241頁)。
⑺證人乙○○即在「遠東坊」服務之按摩小姐於調查站調 查時供稱有做「半套」、「全套」之服務,且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稱店裡查獲之保險套係店裡供應使用(第 18667號偵卷第19、20、84頁)。
⑻證人子○○即在「新貴族」服務之按摩小姐於調查站調 查時亦證稱伊有做「半套」、「全套」之服務(第1866 7號偵卷第29頁)。
⑼被告丑○○供稱:壬○○、蕭榮山曾前往上址作「全套 」服務,且壬○○偶會作「半套」,都是照付費等語( 第18667號偵卷第170頁)。
綜上各供詞或證言,互為印證,顯見被告丑○○與壬○○ 、蕭榮山、辰○○、甲○○等人,有共同在「新貴族」、 「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黃女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 定),事證明確。丑○○、壬○○、蕭榮山、辰○○、甲 ○○等人之此部分犯行亦經論罪科刑確定。被告丑○○於 本院更㈡審否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各情係屬 事實,辯稱:當時調查局人員誤導伊,檢察官在調查處訊 問伊,伊不知道是檢察官訊問;伊是配合檢調而這樣說, 是為了換伊回去;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都不是在自 由意志下陳述;不能依伊沒有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為證據等 情(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宗第79頁、第二宗第139至140頁、 第161頁),惟查,被告丑○○當時係年滿40歲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其能主導經營護膚中心,相關社會經驗自比一 般常人為強,上開辨解亦乏事證足資為憑,要難以事後推 卸責任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庚○○於本院更 ㈣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訊問時,是 否脅迫她配合?)不可能脅迫,我們有錄影(按該錄影帶 已遺失,無法調閱)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當 時調查人員、檢察官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是丑○○辯稱其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無可採。



三、被告丑○○莊翔麟、鄭文龍行賄部分,經查: ⒈被告丑○○於84年10月20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請被告 莊翔麟若知悉警方有取締色情行業時,能事先通知伊規避 ,以免受罰,並表示願每月給付15,000元,伊自84年8月5 日起迄今(即指同年10月),每月5日即依約給付15,000 元予莊翔麟,壬○○曾於84年10月初通知伊,10月份應給 莊翔麟45,000元,連同上(即9)月短缺的15,000元,計6 萬元一併交伊轉交莊翔麟,伊因而知悉壬○○另開設之三 家與「新貴族」類似之色情營業場所,每家每月亦須送 15,000元予莊翔麟(第18667號偵卷第67頁、68頁)。 ⒉同案被告壬○○於84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阿華」(按 係同案被告癸○○)說其同鄉在警察局行政課做警官或督 察,是專司取締色情行業,伊才寄錢請其轉送,84年9月 份,「阿華」向伊收3萬元,伊尚欠9月份15,000元(第 19115號偵卷第116頁、117頁)。
⒊同案被告癸○○於84年10月27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4年8 、9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6號3樓「一代佳人」 ,壬○○拿了三萬元及一張寫三家店名及地址之紙條,要 伊轉交莊翔麟,伊確有將三萬元親交給莊翔麟等語(偵字 第19408號卷第15頁背面),且於85年5月29日原審調查時 亦供稱壬○○要伊交給莊翔麟「會錢」(按係賄款)(原 審審理卷㈢第8頁)。
⒋同案被告莊翔麟於84年10月6日與被告丑○○之電話通訊 內容中,被告丑○○問被告莊翔麟︰「陳先生(即壬○○ )要給你多少錢?」被告莊翔麟答以︰「三家45,000,上 月還缺一家,只給3萬元。」被告丑○○稱︰「今天要給 6萬……這樣就對了,等一下到11樓,你在那邊等,10分 鐘再到」。被告莊翔麟稱︰「好」等情(詳證物丙錄音帶 B面第30則),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憑(第18943號偵卷 第41頁),該電話內容,係丑○○莊翔麟之通話,亦為 被告丑○○所自承(第18943號偵卷第44頁)。且被告莊 翔麟於84年11月6日在調查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電話監 聽錄音帶中對話男子之相同發音部分進行聲紋特徵比對結 果,兩者聲音音質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11月8日 (84)陸(三)字第8412446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第 18943號偵卷第41頁之後)。
⒌證人莊凱麟於86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召集互助 會自84年6月起,每月5日在台南家中開標,丑○○及陳先 生亦有入會,會錢每會三萬元,伊係請伊大哥(即莊翔麟 )收取,證人洪志明、張靜錦及被告壬○○、丑○○亦均



證稱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情事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一份 為憑。惟被告丑○○、被告壬○○供稱:被告丑○○開始 交付款項與被告莊翔麟,係84年8月間起,交款之目的係 請被告莊翔麟若知悉警方有臨檢之舉時能事先通知,被告 壬○○交款則係自84年9月起,交款目的係知悉被告莊翔 麟職司取締色情行業。是以被告丑○○、壬○○開始交付 款項與被告莊翔麟之時間與證人莊凱麟起會之時間既有不 同,已難認定係會款,且會款係每會三萬元,前開錄音內 容中,被告莊翔麟何以會稱「三家四萬五」等語。再被告 丑○○、壬○○與證人莊凱麟間互不相識,且證人莊凱麟 所起之互助會標會地點係在台南,衡之常理,被告丑○○ 、壬○○當無參加由互不相識且遠在台南之莊凱麟所召集 之互助會之理。又被告壬○○亦自承與被告莊翔麟亦不相 識,自不可能因莊翔麟之關係而參加莊翔麟之弟莊凱麟所 召集之互助會。足見被告丑○○、壬○○交付被告莊翔麟 之款項,應均係基於被告莊翔麟係任職縣警察局行政課, 職司輪流帶班取締色情行業之責,避免被取締之對價。至 共同被告癸○○縱令於84年4月底自「新貴族」離職,亦 非不可能於同年9月間基於舊識情誼替壬○○轉交賄款與 被告莊翔麟。被告莊翔麟所辯丑○○、壬○○所交付之款 項係參加伊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款云云,及被告丑○ ○、壬○○嗣翻供陳稱伊等交付被告莊翔麟之款項係互助 會款云云,以及被告癸○○於審理中否認有交付款項與被 告莊翔麟,要屬飾卸或迴護勾串之詞。證人莊凱麟、洪志 明、張靜錦證稱:被告丑○○、壬○○確有參加伊所召集 之互助會云云,亦屬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丑○○莊翔麟警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行,昭然明 確。
⒍被告丑○○於84年10月20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與台 北縣警察局督察室及板橋分局一、二、三組均無交情,但 壬○○自稱與上述一、二、三組及督察室關係良好,乃由 其轉送賄款,「新貴族」每月須送四萬元給上述一、二、 三組及督察室,年節加送4萬元,中秋節應送之款項,伊 因手頭不便,即於84年9月6日開立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 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票載日期84年9 月20日之支票一紙與壬○○,由壬○○給付現金予上述單 位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存根聯在卷(第18667號偵卷第69 頁、第71頁)。且於84年10月23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分局 都是由壬○○去送,壬○○說每單位各一萬元,即一、二 、三組及督察室(第18667號偵卷第169頁)。



⒎同案被告壬○○於84年10月23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 「新貴族」於84年2月開幕約1、2個月因生意穩定後,就 開始按月送錢給板橋分局一組「鄭官」(指鄭文龍),每 月送3萬元,另逢端午節及中秋節加送一次亦是3萬元,惟 中秋節除了送3萬元外,另加送約1萬元之茶葉,丑○○每 次交給伊4萬元轉交板橋分局,伊實際送3萬元,每次結餘 1萬元則歸伊自己使用;並稱卷附第144頁現金帳上84年6 月2日所載「會錢陳董+端午、80,000」係丑○○在84年6 月份託伊給板橋分局之6月份及端午節之費用各4萬元(第 18667號偵卷第140頁至142頁、144頁)。且於同日偵查中 亦供稱:開幕後二個月開始送,錢是黃玲(即丑○○)給 伊,都是鄭巡官打呼叫器給伊,都是在每月初送,有時會 拖一、二天,地點都是在板橋市路邊,有一次在小春日本 料理店送給他(第18667號偵卷第147頁、148頁)。 ⒏同案被告壬○○於中秋節(84年9月9日星期六)前之84年 9月6日,曾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丑○○稱︰「分局須在星 期五前送」、「分局在催」、「鄭官那邊一直在催」等語 (他字第524號卷第87頁、詳證物甲錄音帶B面第26至29 則)。
⒐同案被告癸○○於84年10月27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記 得有一次丑○○有交待伊,等「瘦陳」(壬○○)來時, 拿「會錢」給伊,因事隔已久,金額不記得,好像是三萬 元,當時伊不知「會錢」何意,後來聽辰○○談及,才知 道「會錢」是給警察人員好處;記得有一次丑○○叫伊到 板橋分局向鄭文龍巡官問問看他是否收到「會錢」,結果 鄭文龍給伊一個很難看的表情(第19408號偵卷第14頁) 等語,而衡情被告鄭文龍如未收取前開賄款,何以於癸○ ○以上開言語相詢時,未予否認,或移送偵辦,而僅予斥 退。
⒑被告鄭文龍帶隊臨檢「新貴族」時間分別為84年3月4日晚 上10時、84年3月13日下午5時10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第18529號偵卷第32頁、3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按月及端午、中秋兩節將行賄 板橋分局之款項交由被告壬○○轉交,否則被告丑○○自 無在現金帳上記載「會錢+端午80,000」及簽發上開支票 交給被告壬○○並委請被告癸○○前往板橋分局詢問鄭文 龍是否收到「會錢」之理。再依被告壬○○所述及被告壬 ○○、丑○○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並參諸被告鄭文龍自84 年3月4日、3月13日帶隊臨檢「新貴族」後即未再積極取 締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壬○○確有將被告丑○○所交付之



款項每次轉交三萬元予被告鄭文龍。此觀被告丑○○在上 址經營「新貴族」、「遠東坊」色情行業,迭據民眾檢舉 (此有本件之檢舉函可佐),惟被告鄭文龍自84年3月4日 、3月13日帶隊臨檢後竟即未再積極執行取締工作,期間 雖曾發交後埔派出所查報,然其亦未積極調查派出所歷次 之報告是否屬實等情,堪認被告鄭文龍顯係收受壬○○所 轉交被告丑○○行賄之款項後,即未積極執行取締工作。 由是足見被告鄭文龍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壬○○嗣後在偵查中與被告鄭文龍對質時,辯稱伊行賄之 對象非被告鄭文龍,且被告丑○○、壬○○於原審否認有 行賄被告鄭文龍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再丑○○行賄之款項,大部分因係現金,是其所有其 他現金帳及銀行帳目或支票往來,並無關於其他行賄支出 之紀錄,亦屬正常。又壬○○所指被告鄭文龍上班之位置 ,與實際上即令有所出入,亦不排除係壬○○記憶錯誤, 或係被告鄭文龍在分局內其他地點收受賄賂,故此亦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被告丑○○對鄭文龍違背 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子○○於84年10月20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丑○○於本院更㈢審審 理中固否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惟本院認證人丑○○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相較, 以證人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 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丙○○圖利之犯罪事實存在所 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故丑○○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受賄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不法行為,辯稱 :伊係勤務中心主任,勤務中心之職掌係協調各單位為特 定勤務或臨時勤務之分配,是有關查處取締非法營業事項 與其主管事務無涉,伊從未介紹本案涉嫌警員與丑○○認 識。關於紀念金幣(即金塊),係丑○○於83年間(詳細 日期不復記憶)贈送伊之生日之禮物,當時係丑○○私下 送交伊妻林淑珠,伊妻收受後並未將此事告知,直至84年 10月23日檢察官搜索發現此金幣時,始行發現,之前伊根



本不知情。再關於出國旅費五萬元部分,係丑○○於伊出 國前委託伊購買珍珠耳環二付,伊嗣購得花費8,500元後 ,即於83年6月7日將餘款41,500元全數退還丑○○。且丑 ○○係於83年2月5日及5月3日分送該金幣及五萬元,該時 間丑○○所營之「面子問題」已遭停業處分而未再營業, 尤見其收受係純朋友關係,與主管事務無涉。又伊亦未曾 接受性招待,本件涉案員警亦非透過伊結識被告丑○○云 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丑○○於82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04號4樓 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時,透過某陳姓督察介 紹結識被告丙○○等情,已據被告丑○○供述在卷(第 18907號偵卷第34頁背面);又「面子問題」係經營容 留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嗣於 8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於83年8月26日經原審法院判 處被告丑○○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同年10月1日 確定,有該院83年度易字第2616號妨害風化卷可考。 ⑵被告丑○○經營「面子問題」時,被告丙○○曾告知丑 ○○有很多檢舉電話等情,亦據被告丑○○供明在卷( 第18907號偵卷第45頁背面)。
⑶被告丑○○為答謝被告丙○○之關照及認為丙○○在警 界頗具人脈關係,乃於83年2月2日(農曆過年前)贈送 被告丙○○黃金五兩,作為紀念品(壓歲錢),另於83 年5月間適丙○○要出國,因時間匆促,故而只有以現 金五萬元贈送丙○○等情,亦經被告丑○○迭次供陳不 移,並有被告丑○○所登載之日曆(第18907號偵卷第 3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18667號偵卷第168頁)及黃 金條塊之照片影本(該黃金條塊之包裝上載有「大哥惠 存」)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更㈢審當庭勘驗明確(本院 更㈢審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丙○○確曾於83 年5月24日出國,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第 18907號偵卷第72頁)。
⑷被告丙○○曾在被告丑○○所經營之「遠東坊」及「新 貴族」接受性服務之招待,此據被告黃宛貞供明在卷( 第18667號偵卷第169頁),復有記載上情之帳冊為憑。 且證人子○○亦指認被告丙○○之照片,結證稱照片之 人(即丙○○)確曾在店裡作過全套之行為(第18667 號偵卷第98頁、99頁、第132頁)。另被告丑○○所有 之帳冊中亦分別登載於84年3月25日、同年6月1日、7月 23日,招待李大哥3,300元等內容,有編號13之1、13之



3號之帳冊可稽。足證被告丑○○確有提供該店女子予 丙○○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及贈送黃金條塊五兩及資助 被告丙○○出國旅費五萬元。又被告丑○○既係在該黃 金條塊之包裝上載明「大哥惠存」,且贈送之對象為被 告丙○○,焉有未讓丙○○知悉該贈品之理,是被告丙 ○○所辯初不知被告丑○○有贈送該黃金條塊,於被搜 索起獲後始知情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至子 ○○嗣雖改稱被告丙○○係至上開護膚中心收會錢,並 未接受性招待,且帳冊中之李大哥,並非被告丙○○云 云,被告丑○○其後亦否認帳冊中之大哥或李大哥係丙 ○○,而係指李天堯丁益田云云,並舉證人李天堯丁益田為證,不惟與前開證據不合,且被告丙○○、丑 ○○既屬深識朋友關係,若無其事,被告丑○○斷無在 帳冊上載明招待被告李大哥(丙○○),並在偵查中指 明被告丙○○確有接受性招待之理,且被告丙○○若未 在被告丑○○所經營之店內接受性招待,何以證人即「 新貴族」之服務小姐子○○能指認被告丙○○之照片, 並證稱照片之人(即丙○○)確曾在店裡作過「全套」 服務。是被告丑○○及證人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翻 異前詞,顯係事後串飾及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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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