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23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80 年1月間原係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 彰銀)苓雅分行經理,於80年3月間調任彰銀西高雄分行經理 (現已退休),係為彰銀處理貸款業務之人。
二、緣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於78年間,在高 雄市○○區○○段66、67、68、19之2、20地號等5筆,面積 合計2.666 平方公尺(即806.5坪)之土地,興建地上21層 地下4層之CBC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下稱海港大樓),該大樓 於79年8 月31日開工,因建築大樓之興建,需要大筆資金, 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該公司總經理郭再興,因與原彰銀苓 雅分行經理甲○○熟識,遂透過該層關係,於80年元月間, 以盈宏公司名義,提供上述5筆土地設定為擔保,向彰銀苓 雅分行申請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3億8千6百萬元及建築 融資無擔保貸款6億5千萬元。彰銀苓雅分行放款承辦人為能 明瞭盈宏公司上開海港大樓銷售成績及股東自有資金,暨確 保所貸放之款項可收回,乃就盈宏公司上述所申貸之案件, 於彰化商業銀行放款申請書上簽註: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 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2分之1撥款及徵提聯 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 ,承諾事項如下:「㈠對建築業者興建計畫及有關必要文件 之審查、建築工程造價與基地價值之評估。㈡工程進度之查 核。㈢變更起造人之查核。㈣申請人債務發生遲延或不履行 時依貴行之委託代為清理處分。㈤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 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本金,經貴行書 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 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
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及費用。」案經彰銀 苓雅分行轉呈總行於80年3月8日經常務董事會核准照案通過 。嗣甲○○調任西高雄分行經理,盈宏公司旋又向彰銀申請 上開3億8千6百萬元之土地擔保貸款及6億5千萬元之建築融 資無擔保貸款轉由西高雄分行承作,案經彰銀西高雄分行轉 呈總行於80年3月22日照原苓雅分行所提條件核准通過,80 年4月8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就盈宏公司興建上開海港大樓辦 理建築融資乙案,出具承諾書予彰化銀行,承諾事項如下: 「㈠本公司已與建築業者簽訂「委任契約」,辦理左列事項 :⒈興建計畫之有關必要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 ⒉工程進度之查核。⒊個案財務稽核及工程款核撥之審核。 ⒋營建管理。⒌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查核。㈡建築業者不 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貸 款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 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 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 程款及費用。㈢本工程完工交屋後,經決算所發生之盈虧均 由本公司承擔」。
三、嗣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因認盈宏公司銷售成績不理想,盈宏公 司股東已無自有資金可投入興建上開海港大樓,無法將2分 之1之配合款存入彰銀指定之專戶內及設定抵押權問題談不 攏,而於80年5月28日,在馬榮吉省議員見證下與盈宏公司 終止委任關係,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並於80年6月6日函知彰銀 西高雄分行(正本)及總行(副本)撤銷上開80年4月8日所 出具之承諾書,該撤銷承諾書函並經甲○○、乙○○2人核 閱簽名。嗣彰銀西高雄分行於80年6月5日,就上開土地擔保 貸款部分核撥3億8千6百萬元予盈宏公司 (此部分不構成背 信,詳後述)。盈宏公司則於同年6月12日,又向彰銀西高雄 分行提出1億5千6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之申請,放款承辦員 歐清勤及蘇政良等人認為盈宏公司未符合上開2分之1配合款 存入彰銀指定之備償專戶,及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撤銷承諾 而不同意撥放,認不符撥款條件,乃以不符合授信條件為理 由而拒絕盈宏公司撥款之申請。郭再興為盈宏公司能順利取 得前開6億5千萬元無擔保建築融資貸款之第1筆1億5千6百萬 元貸款之撥放,乃於80年6月間,委請台灣省議會議員馬榮 吉(已歿)、邱創良2人先後出面3次,向彰化銀行高層人員 關說施壓,其中第3次係在彰銀總行,要求總經理葉國興(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取銷上開貸款要二分之一配合款 存入彰銀指定銀行之備償專戶內之規定及更換建築經理公司 ,葉國興則找來乙○○、甲○○等人協商。嗣乙○○ (另案
經本院以93年重上更 (三)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確定)、甲○○迫於省議員之關說,乃基於共同意圖 為盈宏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由甲○○指示不知情辦理總務 之郭萬得繕寫「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解除委任先前出具之承 諾書作廢,借戶未銷售,無2分之1配合款,借戶盈宏公司申 請1億5千6百萬元之建築融資」等文字,由甲○○具名於80 年6月14日,函請彰化銀行總行申請貸放,經由乙○○執掌 之總行審查部審查後,呈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彰 化銀行葉國興(業經另案以88年度上更 (一)字第845號判決 無罪確定)公出未蓋章,而彰化銀行董事長羅吉煊認有諸多 疑義,俟葉國興返回辦公室過目簽名後,始批示:「原核貸 條件及本案處理經過有無疑慮之處,請審查部詳細說明,提 常董會討論」;其後於80年6月27日,召開第15屆常務董事 會第117次會議時,由審查部提出報告,常務董事聽完報告 後,認為有疑點待釐清,而以「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 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 (苓雅)分行為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 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66,而 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待後,就債權能否 確保,審慎辦理。」之理由,將該案發回西高雄分行查明辦 理。依該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並未准許該案可變更原80 年3 月8日核准條件,就工程造價之全額撥貸,亦未同意可免建 築經理公司提徵承諾書。
四、彰銀於80年6月27日,召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17次會議時 ,乙○○列席在場,未在場之西高雄分行經理甲○○均亦明 知西高雄分行尚未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在新建築 經理公司未出具承諾書下更換建築經理公司,彰銀對盈宏公 司放款之債權恐不能確保,且該1億5千6百萬元之申貸金額 已逾該次即地下室完成建築造價2分之1,均有違原80年3 月 8日之核准貸款條件。詎乙○○與甲○○竟因前受省議員關 說,而共同基於圖利盈宏公司之犯意聯絡,於盈宏公司在80 年7月3日向彰銀西高雄分行提出申覆書時,明知盈宏公司當 時無銷售實績,無法提出自備款,且無建築經理公司之承諾 書,債權恐無法確保,仍由甲○○捨原貸款業務承辦人員, 指示不知情之總務郭萬得繕寫「㈠原經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評 鑑後因雙方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㈡該工程現已完成地下4 週之連續壁及第4樓底層,正繼續向上進行中,該公司計劃 興建至地上2樓以上時,擬委託臺育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已 接洽中。....㈤本案推出時銷售百分之66,嗣因發生一 段長時間之訴訟而無開工,且謠傳臨近仁愛河,地下可能會
冒水,施工困難等原因,紛紛解約。㈥至於債權能否確保乙 節,以該款之貸放將先收回先順位之民間債務並塗銷其抵押 權,且可興建至地上2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等文 字,由甲○○具名於80年7月4日,函請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 申請撥放1億5千6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總行審查 部收到西高雄分行申請函後,乙○○亦明知上情,竟就其主 管之貸款核撥業務,於80年7月6日,在西高雄分行申請撥放 1 億5千6百萬元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批示 「准予辦理」等文字,違法批示同意撥放。上開申請撥放1 億5千6百萬元建築融資案,雖經乙○○批示「准予辦理」。 嗣西高雄分行放款承辦人歐清勤、蘇政良等人仍認為盈宏公 司不符合授信要件而未同意撥款,甲○○乃指示不知情之行 員黃美香開立支出傳票,再由甲○○違反正當程序,未經相 關支出傳票承辦人員用印,自行於西高雄分行放款支出傳票 經辦、製票欄、經副襄理欄、轉帳欄均蓋用其自己之印章, 於同月15日,違法核撥1億5千6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款予盈宏 公司,直接使盈宏公司獲得違法核撥1億5千6百萬元之不法 利益,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之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核貸1億5千6百萬元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犯行,辯稱:關於156,000,000元貸款部分,伊係依規 定報請彰銀總行審核,經總行之常務董事會審議後附條件通 過,伊乃依所附條件辦理說明,再經該總行之審查部逐層核 准,始行撥貸,證人即審查部人員廖安隆、吳重皆、莊清雲 、葉健人、江武田均可證明,不料西高雄分行之貸款承辦人 卻誤解撥款條件,不願辦理,伊不得已親自處理,亦無違誤 ,又關於另二筆建築融資貸款200,000,000元及294,000,000 元部分,其中200,000,000元係由東華建築經理公司在本件 工程興建至地上3樓時,評估自地下1樓至地上8樓頂板完成 估計工程款約共需712,000,000元,乃依建築融資貸放五成 即356,000,000元之成規,扣除上開已貸之156,000,000元為 200,000,000元,而請准續為動用,並依東華建築經理公司 實地查勘之報告進度撥款,案經彰銀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 另294,000,000元部分,則係在盈宏公司完成地上8樓,開始 進行9樓施工後,以營建資金需要為由,請求動用已准而未 放之餘額情況下,依東華建築經理公司查核之工程進度分批 撥貸,此部分亦經彰銀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可見伊完全合
法有據,絕無不法圖利盈宏公司之事。至於關於386,000,00 0元之土地抵押貸款部分,早在省議員馬榮吉、邱創良至彰 銀總行關說之前,已因有土地提供抵押擔保,而經彰銀常務 董事會通過,並核撥完竣,此部分根本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及 按工程進度撥貸之附帶條件問題,公訴人竟謂係在省議員施 壓下違法撥貸,顯有誤會。事實上,前開第一筆建築融資款 156,000,000元及利息,均已收回,彰銀無何損失,盈宏公 司亦未獲利,依修正後之貪污圖利罪以結果犯為構成要件以 言,益加不能課伊圖利罪責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盈宏公司前於80年1月間,為興建海港大樓,需要資金 ,乃提供坐座落高雄市○○區○○段66、67、68、19之2、2 0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向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申請 中期土地擔保貸款3億8千6百萬元,並申請建築融資中期無 擔保貸款6億5千萬元;苓雅分行放款承辦人就盈宏公司所申 貸之案件,於放款申請書上簽註意見:「盈宏公司銷售之自 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2分之1撥款及徵 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承諾事項如下:「⒈對建築業 者興建計畫及有關必要文件之審查、建築工程造價與基地價 值之評估。⒉工程進度之查核。⒊變更起造人之查核。⒋申 請人債務發生遲延或不履行時依貴行之委託代為清理處分。 ⒌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 利息或償還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 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 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 之工程及費用。」總行審查部查意見為:⒈應注意大樓興建 及房屋銷售情形。⒉第2件(即中期放款-純無擔保)應確實 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2分之1撥貸。⒊促請加強 存款往來。⒋應追加董事長私人作保。⒌應投保營造綜合險 。⒍利率中期擔保放款改按基本利率加百分之1點75以上, 中期無擔保放款改按基本利率加百分之2點25以上計收。案 經苓雅分行轉呈總行於80年3月8日經第15屆第104次常務董 事會核准上開意見照案通過;嗣苓雅分行經理甲○○調任西 高雄分行經理,盈宏公司旋又向西高雄分行申請上開3 億8 千6百萬元之土地擔保貸款及6億5千萬元之建築融資無擔保 貸款,轉由西高雄分行承作;案經西高雄分行轉呈總行,經 總經理葉國興依授信準則,於80年3月22日,按原苓雅分行 所提經前開常務董事會所核准之條件核准通過。嗣於80年4 月8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就盈宏公司興建海港大樓辦理建築 融資乙案,出具承諾書予彰化銀行,承諾事項如下:「本
公司已與建築業者簽訂「委任契約」,辦理左列事項:⑴興 建計畫之有關必要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⑵工程 進度之查核。⑶個案財務稽核及工程款核撥之審核。⑷營建 管理。⑸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查核。建築業者不履行契 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貸款本金 ,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 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 ,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款及 費用。本工程完工交屋後,經決算所發生之盈虧均由本公 司承擔。」,以上事實,有各該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諾書、第10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 紀錄、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參偵卷第59頁 至143頁)可證。是關於上開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6億5千萬元 部分,必須具備「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應確 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2分之1撥貸、徵提聯合 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條件始得貸放,而聯合經理公司於 80年4月8日出具上開承諾書,當無疑義。
㈡嗣因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認盈宏公司銷售成績不理想,盈宏公 司股東已無自有資金可投入興建上開海港大樓,無法將2分 之1之配合款存入彰化銀行指定之專戶內及設定抵押權問題 談不攏,而於80年5月28日,在馬榮吉省議員見證下,與盈 宏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於80年6月6日,以聯合總字第8004 17號函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正本)及總行(副本)撤銷上 開80年4月8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該撤銷承諾書函並經甲○○ 、乙○○2人核閱簽名,此為證人歐清勤、郭再興於調查局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第210頁),並有該函影本2份 在卷(見證物卷 (一)第130、131頁)可憑,是盈宏公司於 80年5月28日起,就上開建築融資中期無擔保貸款6億5千萬 元部分,已不具備原核貸條件中需徵提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 之條件,而被告及甲○○對於該情形,確屬知悉無誤,亦堪 認定。
㈢西高雄分行於80年6月5日,就土地擔保貸款依盈宏公司之申 請核撥3億8千6百萬元(此部分並無不法如後所述)後,盈 宏公司於同年6月12日,以建築經理公司經解除委任後待尋 找新建築經理公司,而海港大樓已進行至地下第4層結構體 ,檢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簽證及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製 作之建物工程款支付預計表,再向西高雄分行提出地下室基 礎完成所需工程款1億5千6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之申請,西 高雄分行則以盈宏公司申請之內容並借戶稱無銷售故無自備 款2分之1配合為由,於80年6月14日以彰西高字第1128號函
彰化銀行總行申請貸放,經由總行審查部審查後,呈報放款 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總經理葉國興公出未蓋章,而董事 長羅吉煊認有諸多疑義,而俟葉國興返回辦公室過目簽名後 ,始批示:「原核貸條件及本案處理經過有無疑慮之處,請 審查部詳細說明,提常董會討論」;其後於80年6月27日召 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17次會議,常務董事等認為有疑點 待釐清,而以「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 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苓雅)分行為 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 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66,而現在又稱尚未銷 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待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 。」之理由,將該案發回西高雄分行查明辦理。盈宏公司則 在80年7月3日向西高雄分行提出申覆書,西高雄分行依該申 覆書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郭萬得繕寫:「⑴原經聯合建築 經理公司評鑑後因雙方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⑵該工程現已 完成地下4週之連續壁及第4樓底層,正繼續向上進行中,該 公司計劃興建至地上2樓以上時,擬委託臺育建築經理公司 辦理,已接洽中。...⑸本案推出時銷售百分之66,嗣因 發生一段長時間之訴訟而無開工,且謠傳臨近仁愛河,地下 可能會冒水,施工困難等原因,紛紛解約。⑹至於債權能否 確保乙節,以該款之貸放將先收回先順位之民間債務並塗銷 其抵押權,且可興建至地上2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 」等文字,由被告具名於80年7月4日以彰西高字第29號函彰 化銀行總行審查部申請撥放第1筆1億5千6百萬元之建築融資 予盈宏公司,總行審查部收到西高雄分行上開申請函後,被 告於80年7月6日就西高雄分行申請撥放1億5千6百萬元之建 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等文 字,而於同月15日核撥貸放1億5千6百萬元之無擔保建築融 資款予盈宏公司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郭萬得於 偵查中 (偵卷第228頁)、上訴審 (87年上訴字第281號卷第 163頁)之證述,另有上開書函、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放款 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申覆書、書函等附卷(見偵查卷63至 77頁、E卷4至7頁、第19至25頁、G卷第221至223頁、第 233至257頁)可證。足認西高雄分行於80年7月4日向彰化銀 行總行審查部提出申請撥放盈宏公司1億5千6百萬元無擔保 建築融資貸款函文時,並未經盈宏公司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 提承諾書,而總行審查部經理乙○○批示准予撥放之1億5千 6百萬元貸款,係地下室基礎完成之全部工程款,而未依上 開核貸條件所示「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2分之1 撥貸」,應無疑義。被告於80年6月14日函既特別表明:借
戶稱無銷售故無自備款2分之1配合等語,顯見其當時亦認本 件貸款應有自備款2分之1配合之問題。又80年7月4日之書函 ,說明二之 (1)已表明當時並無建築經理公司,(5)則表示 原訂購戶已紛紛解約。在此情況下,既無建築經理公司監督 ,又無銷售實績可供提出銷售之自備款,貸款之風險可謂不 低。被告卻徒以該貸款將用以收回先順位之民間債務並塗銷 抵押權為由,認對債權之確保並無不利等語加以粉飾,其曲 意迎合,而具斧鑿痕跡甚明。
㈣關於上開80年6月27日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審慎辦理 」部分,究係何意?係有條件准許?抑或係不准?有無變更 原核貸條件而僅以債權確保為審慎辦理之考量標準?應否再 送總行董事會審查?證人即該會議主席羅吉煊於偵查中證稱 「依彰化銀行規定,建設公司申貸建築融資原則上必需有『 50%』以上銷售率,如果無銷售率,彰化銀行在沒有其他擔 保品下,過去從未核准貸放建築融資」(見偵查卷第33頁) ;另證人即常務董事陳田植證稱:「彰銀所核放之建築融資 貸款,一般皆要求建設公司須有『六成』以上之銷售率」( 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另常務董事張伯欣證稱:「彰銀所 核放之建築融資貸款,一般皆要求建設公司須有『六成』以 上之銷售率」(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再參以另位常務董 事林猷穆證稱:「當時決議是要他們查清楚再陳報,當時『 並未核准,也不是附加條件』。我們並未同意降低銷售額及 二分之一的條件,如果核准,依實際施工核撥貸款,但是還 要前面條件,即銷售50%及二分之一配合款,這是為了確保 銀行的債權」(見偵查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云云,其 等均為參與80 年6月27日董事會之成員,對第十五屆第一一 七次會議之緣由及考量,親身經歷,知之最深,自可採信。 雖當時葉國興正涉案在偵辦中,不無關聯,然該常務董事會 並未決議核准撥款,衡情自無圖利他人之責任可言。雖證人 即接任乙○○為審查部經理之葉健人證稱:「該80年6月27 日常務董事會之批示係有條件的批准,如果不准,就批緩議 、再議、保留」(見另案87年上訴字第281號卷㈠第167頁反 面);另證人即曾任職彰化銀行審查部之證人周仲泉、江武 田、林哲孝等亦證稱:「上開批示係有條件之核准,上面所 載條件如符合,即可承辦」等語(見同上卷第198頁),且 事實上,該西高雄分行80年6月14日致審查部函末頁附黏之 批示事項上蓋有80年6月27日「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同 日「總行授信核准章」各1枚,有該函影本在案(見同上卷 第25至27頁)可考,依負責蓋用該2印章之證人林世榮、賴 慧朱供證:「原則未批緩議或再議,均可蓋該章」、「最後
核對人員蓋『審議通過』章,即可蓋授信核准章」、「蓋章 時並未受到壓力」等語(見同上卷第16 0、161頁),亦與 彰銀87年6月17日彰授審字第3445號函示內容相符 (參本審 卷第56頁);又證人即審查部承辦人莊清雲亦結證稱:伊在 該函上蓋核對批示訖,就表示這個案子已經准了等語(見同 上卷第165頁反面)。惟其等證人均係就上開董事會決議, 就形式加以解讀,與董事們參與實質討論,作成結論,究意 隔了一層,自以董事之證言較為可採。退一步言,上開常務 董事會之決議,縱可認係准予貸放,既提出諸多疑點待釐清 ,則亦屬有條件核准,即附有債權能確保之條件,於條件未 成就前,仍不可以放貸,且決議內容並未改變當初彰銀苓雅 分行准予核貸之條件,並無疑義。經查:
⒈彰化銀行有關建築業貸款之規定,在80年間,並未限制「申 請建築融資之建築業須有百分之50以上銷售率」,而自81年 5月26日始規定須有百分之60以上之銷售率,至須將總建築 款之2分之1配合自備款存入備償專戶內,於80年間,亦無規 定,此為彰化銀行總行以85年8月14日彰審三字第3362號說 明在卷(見原審85年訴字第533號卷第4、5頁)。該行另以89 年11月18日彰授營字第7158號函說明80年間並未規定應徵提 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情形,有該函一件在案(見原審 88年訴字第1305卷㈠第50頁)可憑;惟彰化銀行總行87年6 月17日彰授審二字第3445號函稱:本件「原核貸條件中既規 定徵提建築經理公司,茲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既已表示終止委 任,即與原核貸條件不符,自應送請總行核定;嗣後新建築 經理公司接辦時,西高雄分行仍應依原核貸條件向新公司徵 提承諾書,此為分行應執行之事項,如已依規定徵提,即無 需陳報總行;反之,如未依規徵提,則與原核貸條件不符, 應向總行陳報。惟據事後查證,本件該分行並未向建築經理 公司徵提承諾書,亦未向總行陳報」(見87年上訴字第281 號卷㈠第216、217頁)。可知彰化銀行在80年間,固無限制 「申請建築融資之建築業須有百分之50以上銷售率」及總建 築款之2分之1配合自備款存入備償專戶內之規定,然本件融 資核貸條件卻有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 行建築融資按比率2分之1撥款及徵提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承諾書之規範,且經總行核備,自有約束核貸人員之效 力。
⒉上開常務董事會第117次會議,決議並未對於原80年3月8日 核准之核貸條件中「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 各2分之1撥貸、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等2條件同 意免除。按80年間,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要點第
2 條第2項規定:「融資額度不得超過預估建築造價之5成。 」(見85年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頁),此項通案規定,適 用一切具體貸款案件,上開第117次常務董事會亦未就此部 分作更動,是執行貸款核放單位,自仍應依上開「應確實依 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2分之1撥貸、徵提聯合建築 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條件核貸。被告所提彰銀85年8月14 日 彰審三字第3362號函 (本審卷證六)說明雖稱:至於須將總 建築款之二分之一配合自備款存入指定之備償專戶乙節,於 80年間本行無此規定,該等自備款無須存入指定專戶,復無 須經本行查核,故其資金籌措方式,非本行所能暸解等語。 惟本件既已申請貸款時,於放款申請書上簽註:「盈宏公司 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 一撥款」,且經經行核准照案通過,雖總行當時就通案無此 規定,本件仍應依核上開貸條件審查。依上開簽註之文義, 盈宏公司自須有自備款且存入專戶,始有設立專戶之必要, 且須配合彰銀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一撥款,考其目的,乃 按工程進度,能由申貸戶自行籌措一半資金,銀行提供另一 半資金,而有足夠資金,進行該階段之建築,間接確保債權 。如申貸款無法籌措一半之資金,全賴銀行貸款建築房屋, 風險自然甚高。是被告辯稱盈宏公司不須拿出一半之資金, 是承辦員歐清勤、蘇政良曲解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⒊彰銀90年9月20日彰授營字第5182號函略以:本行董事會審 核放款案件,其批示之事項,基本上可概分為下列二類:( 一)針對借款戶申請之借款金額、方式、期間、利率、償還 方式等條件,作增減或變更之裁決;(二)對借款戶之財務、 營運狀況,作指示、提醒性之批示。上開第 (一)類批示, 屬總行對該申請案增減或變更其撥貸條件,故營業單位之撥 貸,需依批示之條件辦理,倘借款戶未接受或擬變更條件, 則應暫停撥貸,俟借款戶提出申請,經由營業單位以「條件 變更」之方式,向總行申請核准後,始得撥款;第 (二)類 批示事項,係董事會對經理部門之指示及提醒,其執行流程 ,本行並無明文。惟依歷年慣例,此類案件即視同董事會已 同意辦理,後續批示事項之執行,由營業單位為之,總行經 理部分 (通常為審查部)管理,並未再向董事會報備,且不 影響營業單位之撥款等語 (原審卷第234頁)。本件,上開董 事會第117次會議結論,依其內容,並未就貸款條件作增減 、變更之裁決,自可解讀為屬第 (二)類對借款戶之財務、 營運狀況,作指示、提醒性之批示,依上開函示內容,係由 總行經理部分管理,而不必再向董事會報備。惟貸款條件既 未變更,自仍應原貸款條件辦理,則無疑義。彰銀95年1月
17日彰授企字第66號函說明二另略以:上開117號決議,依 其文義,應係常務董事會授權總行授信部分查明批示事項之 疑點,就實際狀況對本行債權是否能夠確保,作通盤之考量 ,經審慎考量後,在債權能確保之情況下辦理撥貸等語 (本 院上更一卷第62頁),亦係重申不必再送董事會審議而已。 而原貸款條件並未變更,仍應依原訂條件辦理。被告當時係 彰銀西高雄分行經理,對於貸款事項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 ,尚難諉為不知情。
㈤按本件「原核貸條件中既規定徵提建築經理公司,茲聯合建 築經理公司既已表示終止委任,即與原核貸條件不符,自應 送請總行核定;嗣後新建築經理公司接辦時,西高雄分行仍 應依原核貸條件向新公司徵提承諾書,此為分行應執行之事 項,如已依規定徵提,即無需陳報總行;反之,如未依規徵 提,則與原核貸條件不符,應向總行陳報。惟本件該分行並 未向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亦未向總行陳報,顯然違反 彰化銀行78年8月17日第15屆第35次常務董事會修訂於80年 間仍有效之「彰化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 」第6條有關凡擔保放款超過1億2千萬元者,由常務董事會 核定之規定。至由被告具名於80年7月4日以彰西高字第29號 函致彰銀總行後,審查部之莊清雲、廖安隆、吳重堦等人, 雖就西高雄分行於80年7月4日申請撥放1億5千6百萬元之建 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為形式審查,簽擬准予辦 理,再由總行經理乙○○批示「准予辦理」等文字,形式上 固屬合法。惟乙○○因共同背信罪,業經本院另案於95年12 月13日以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緩刑4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五十萬元,並已 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份 (本審卷第72頁至103頁)及辦案進行 簿乙紙 (本審卷第123頁)在卷可佐。則乙○○之上開批示, 顯然有違彰銀規定,下級機關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 ㈥又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已自承:當時盈宏公司欲申請第一筆 建築融資1億5千6百萬時,確實無法提出同額二分之一配合 款,但因有省議員之介入且總行總經理葉國興曾召集我及承 辦人歐清勤等人至總行總經理室,當時尚有邱創良、及馬姓 二位省議員在場,我受命提出變更條件之申請 (受誰之命我 忘記了)等語 (84年偵字第18071號卷第28頁反面);乙○○ 於調查局訊問時亦坦承郭再興有央請省議員馬榮吉、邱創良 至彰化銀行向總經理葉國興關說,當時尚有甲○○、郭再興 在場,省議員除提及更換建築經理公司之事,並要求彰銀取 消2分之1配合款之規定,放款予無銷售實績之盈宏公司,但 總經理葉國興認為變更授信條件非其權責,最後僅答應其等
將提報常務董事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5頁);葉國興於85 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80年5、6月間馬、邱2位省 議員有帶盈宏公司人員至總行找我談及盈宏貸款之事(見偵 查卷第248至250頁);而證人即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再興 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盈宏公司有在西高雄分行設立專戶, 在本公司申請核放第1筆建築融資貸款1億5千6百萬元時,因 海港企業大樓銷售不好,無法將2分之1之配合款存入專戶內 ,另盈宏無2分之1配合款,彰化銀行西高雄貸款不撥放,我 有找馬、邱2位省議員幫忙,並偕同至彰化銀行總行找總經 理研商處理(見同偵查卷第25頁);又證人即郭再興之子郭 俊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盈宏公司所推出之海港企業大樓 銷售不好,故在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所設立之專戶,自始無 存入2分之1之配合款,盈宏公司海港大樓工程進行中,一方 面向民間舉債,一方面找省議員及彰化銀行總經理尋求解決 (見同偵查卷第15至20頁);另證人即盈宏公司之債權人鄭 足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因對盈宏公司 信用存疑,未立即撥款,郭再興透過友人找馬、邱2位省議 員幫忙,第1次找來甲○○大聲斥責,貸款已核准為何不撥 款,黃某稱其無權決定,第2次至省議會亦無結果,第3次至 彰化銀行台北總行找總經理協調,總經理請審查部門經理乙 ○○說明本貸款需經理公司鑑定評估後再送回董事會審查通 過才能放款,後來盈宏公司即順利取得貸款等語(見同偵查 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何以變更授信條件 ?)郭進興去找邱創良、馬榮吉向葉國興關說的,葉國興找 我去,後來乙○○向我說條件要改,不要將2分之1配合款存 入備償專戶,是叫我把條件取消變成我們一定要放款給盈宏 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反面)、「(後來支出傳 票也是你自己寫的?)是總行已准,當時總行乙○○說放款 已准了,為何還不放款,我說承辦人有意見,乙○○叫我自 己開放款支出傳票,我就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2至 213頁),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被告於80年6月5日 之前有打電話叫我自己開傳票,我叫蘇政良、黃美香、陳慶 仲等人開立支出傳票;第1次馬、邱2位省議員在台灣銀行高 雄分行很兇,質問我為何不放款,第2次於80年5月在台灣省 議會,第3次台北總行有馬榮吉、邱創良、乙○○、郭再興 、葉國興及我在場,約定要改建築經理公司,便有省議員提 出東華公司來配合等語(見偵查卷第228至229頁);另於原 審調查時證稱:屬下經辦查證無2分之1配合款,不願撥款; 我係經總行同意始撥款,我有指示郭萬得簽擬公文報總行審 查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至1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西高雄分行放款承辦人歐清勤迭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證稱 :本件盈宏公司第1次撥款申請,因沒有提出2分之1配合款 存入專戶,也沒有經理公司,與原申請條件不符,所以我不 同意撥放等語(見偵查卷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第221至 222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36頁、上訴審卷一第162頁);證 人即同為西高雄分行放款員蘇政良、黃美香迭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前審證稱:撥放予盈宏公司之貸款,因原主辦歐清勤 認與原貸款條件不符,而不同意撥放,甲○○自稱負全責, 叫黃美香及蘇政良開支出傳票,而傳票上製票、轉帳及放款 負責人均由甲○○本人蓋自己的章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 第216頁、第227頁、87年上訴字第281號卷第199至200頁) ,證人即同為西高雄分行總務郭萬得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 證稱:西高雄分行轉呈盈宏公司申請撥放1億5千6百萬元予 總行之80年6月14日彰西高80字第11282號函及80年7月4日彰 西高80字第29號函,均為甲○○擬稿我照抄等語(見偵查卷 第228頁、85訴字第533號卷三第135頁、87年上訴字第281號 卷一第162頁反面)相符。足認盈宏公司申請撥放上開第1筆 建築融資貸款,係因省議員介入關說,上級總行經理黃奇茂 授意,致被告因與下屬承辦人員認係違法不願配合,仍自行 簽請總行核辦,而被告甲○○經由被告通知准予辦理撥款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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