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221號
TPHM,96,交上訴,221,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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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靠行於順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02-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板車證號7N -53號),沿桃園縣大溪鎮由崎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屬3快車道以上道路之同縣大溪鎮台 四線28公里處(武嶺橋西端)與往大溪市區○○路口號誌前 之最外側直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王方艷子騎乘車牌號碼AW9-138號重型機 車,本亦應注意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 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彎,逕自最外側車道駛至乙○○ 所駕貨運曳引車前方貿然左轉欲往大溪市區之狀況,且復未 與前方王方艷子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乙 ○○發覺,雖經踩2次煞車,惟因載運重達35公噸重之砂石 致車輛仍不足以煞停,而在前開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線左前 方靠近地面劃設左轉白虛線處,自後追撞王方艷子騎乘之機 車車尾,王方艷子受劇烈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復遭仍不及 煞停之乙○○駕駛之曳引車及拖附之板車車輪輾壓,致軀體 斷裂當場死亡。又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撥打110電話報警,並於警 員林振生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坦承肇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由被害人王方艷子之子甲○○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0頁及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5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5幀及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暨其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至9頁、 第20至50頁、第87至88頁及原審卷第51頁)。而被害人王方 艷子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後,復遭 輾壓致軀體斷裂當場死亡乙節,已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並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62頁、 第65至70頁,第82至86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 ,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 義務。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 載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而本件 車禍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行重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 委員會96年3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766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至5頁)。
三、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 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肇事路 段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即由原先2車道擴增為3車道,在中 間車道及內側車道地面均劃有左轉標線,外側車道則為直行 車道,中間車道向前延伸地面所劃設左轉白虛線,係供汽車 左轉遵行之用,均係為因應特別需要所設置之標線,而肇事 路段,因路面重新舖設致將原劃設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標線 覆蓋,惟該處為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機車仍須兩段式 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林振生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52至56頁 ),並有前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至10頁、第21、24至25頁、原審卷 第64至65頁)。至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雖記載肇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乙節, 惟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 範圍;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 肇事路段3車道間均劃設雙白實線(而非白實線),依前揭 規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非劃分快慢車 道所用),自屬3快車道以上道路,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 員警林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肇事路段係3快車道以上道路 ,所劃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等語相符,是前揭現場圖 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路段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乙節顯然係屬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肇事路段雖因路 面重新舖設而未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標線,然依前開規定 ,機器腳踏車行駛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縱無標誌或 標線,左轉彎時仍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詎被害人王方 艷子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及 此,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採行兩段式左轉彎貿 然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王方艷子 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部分之鑑定意見,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要不足採。按過失犯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與結果間 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以本案具體情形而言,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撞及被害人王方艷子騎駛之重 型機車倒地,復遭該曳引車輾壓導致被害人王方艷子軀體斷 裂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係靠行於順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 引車駕駛工作,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 ),復有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肇事 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溪小隊員警林振生到 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1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而 該當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於97年3月4日與被害人家屬即王尾等7人達 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除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外,另行支付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王尾等7人;其餘損害 ,同意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損害 賠償事件向虹翔通運有限公司(原名順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請求;該3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經被害人家屬 王尾等7人收訖無訛;被害人家屬等7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出本件上訴,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原審量刑過 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即 屬難以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害人因此喪生,並對家屬造成身心莫 大痛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致諒解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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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