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140號
TNHM,91,交抗,140,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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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部分,既經抗告人於接獲舉發 單,依所定時間到案,並已告知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沈時可,非抗告人等語,何 以原裁定仍誤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告知,其事實認定容有不當之處,為此就 原裁定異議駁回部分提起抗告,請撤銷該部分裁定,改諭知不罰之裁定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 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BO—9717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附於原審卷(見二二頁)可稽,而該車於於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標示有「限停大車 違者拖吊」交通標誌之停車格停車,其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有違規停車現場照片 六張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足憑,並經證人即執行舉發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金易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三五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 第二七頁)可按,抗告人雖辯稱:既經抗告人於接獲舉發單,依所定時間到案, 並已告知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沈時可,非抗告人,何以原裁定仍誤認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到案告知,其事實認定容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據臺北區監理所函覆原審法 院稱:「有關貴院函查甲○○不服本所北監五字第裁40-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聲明異議一案之本所裁決卷宗,經查本件並無向本所申訴紀 錄:::。」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自)00-000-0-000 0二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六頁)足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已依所定 時間到案,並已告知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沈時可,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抗告人一千二百元 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區監理 所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部分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 ,核屬正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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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