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三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平 日以載運貨物為工作,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所駕駛之曳引車所拖曳之車 牌S9-47號拖車,放置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即 在該路一段往新屋之方向與幼平路之交岔路口前方之位置) 之路面邊線外,然其本應注意汽車運輸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 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故上開拖車本應 停妥於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又入夜後上開 地點因位處偏僻,雖有路燈照明設備,然因路旁無任何商家 或住家,且路旁兩側又種有大樹植栽,視線未盡理想,再者 ,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距離路緣寬達四.一公尺,依一般之 機車騎士之習慣,大多均會利用路面邊線至路緣間之空間騎 乘之,是以,乙○○既要在上開處所停放上開拖車,而非停 放於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自應提高注意停 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以避免其他車輛尤其機車駕駛人自後追撞上開拖 車,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將拖車 停放上開地點後,並無在該拖車後方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適李明昌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MYV- 793號重型機車,沿幼獅路一段往新屋方向行駛,且行駛 於路面邊線外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疏未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緣,致未能及時發現停放在路邊之上開拖車而撞及上 開拖車左後方之護欄,致李明昌與其所騎機車倒地,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頭、頸、胸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二、案經被害人李明昌之配偶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其書狀表示無證 據能力部分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 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審依上開規定,將本案送請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桃縣行字第0九六五二0一0三五號函檢送之桃縣 鑑字第九六0一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在上開地點停放拖車、發生 上開車禍坦承不諱,然辯稱:案發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交通 標誌或標線,且伊停放拖車時,有遵守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 放,又母車之大貨車既可合法停放在案發地點,則體積較母 車為小之拖車更可合法停放該處,案發地點夜間照明狀況良 好,被害人猶違反規定行駛路面邊線外側,而自後撞及伊之
拖車,故被害人之死亡與伊停放拖車無因果關係云云。二、惟查:
(一)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係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罰鍰之課處 ,再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及其他 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 .」,在在可見因拖車等非動力機械之物體乃至大客車、大 貨車等動力機械車輛,因其體積龐大,故應由汽車運輸業者 或相關業者,妥為設置停車場,此為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 是上開拖車本應停妥於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 ,被告既不將拖車停放於該公司設置之停車場而選擇停放路 邊,則其自應善盡並提高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 ,入夜後,注意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以避免其他車輛尤其機車駕駛人自後追撞上開拖 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明定。
(二)復以,被告抗辯其所停放拖車之位置,係位在路面邊線之右 側,可見其係放在路邊,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謂其係停 在外側車道等語。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五至二0公分,整段 設置。...」該規則第一百八十三之一條則規定「快慢車 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 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0公分,除臨近 路口採車道線劃設以三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 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原審命承辦之呂金 福警員至現場拍照,並實測本路段之白實線之寬度為十五公 分,有其呈送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依上開規定,該白實線係屬路面邊線,故被告上開抗辯自 屬有理由,被告停放拖車之地點係路邊而非外側車道。然即 係如此,被告在路邊停放拖車仍須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不得 推卸。
(三)再以現場路況言之,本路段入夜後因位處偏僻,雖有路燈照 明設備,然因路旁無任何商家或住家,且路旁兩側又種有大 樹植栽,視線未盡理想,有現場之夜間照片可稽。因之,即 使證人呂金福於原審證稱現場夜間照明狀況還可以,被告仍 須在其停放拖車時,注意入夜後適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者,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距離路 緣寬達四.一公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佐,是依一般之機
車騎士之習慣,大多均會利用路面邊線至路緣間之空間騎乘 之,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之一 條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 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可見本 路段之白實線至路緣之距離,早已逾越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最低要件,即便本院仍以白實線之線寬認定本路段之白實 線屬路面邊線,仍不能改變大多數之機車騎士之上開習慣, 揆諸實際,機車騎士亦恆以騎乘於該白實線外側為較安全, 證人呂金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供之編號一、六之照 片,即顯示確有機車騎士騎乘於白實線外側,職故,被告亦 應注意其所停放拖車之路邊乃常有其他機車騎士利用之,而 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進而避免其他車輛尤其機車駕駛人自 後追撞上開拖車,被告之此等注意義務初不因證人呂金福警 員於原審證稱:其通常均騎乘機車於該路段白實線左側而有 何異。
(四)綜上所論,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運輸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 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故上開拖車本應停妥 於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又入夜後上開地點 因位處偏僻,雖有路燈照明設備,然因路旁無任何商家或住 家,且路旁兩側又種有大樹植栽,視線未盡理想,再者,上 開路段之路面邊線距離路緣寬達四.一公尺,依一般之機車 騎士之習慣,大多均會利用路面邊線至路緣間之空間騎乘之 ,是以,被告既要在上開處所停放上開拖車,而非停放於統 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自應提高注意停於路邊 之車廂,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以避免其他車輛尤其機車駕駛人自後追撞上開拖車。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將拖車停放 上開地點後,並無在該拖車後方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致被害人騎機車自後撞及拖車左後方護欄處,被告有過失至 屬灼然,而其過失亦與本件車禍之肇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 罪責。
(六)再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 未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 ,即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未能及時發現停放在路邊之上開 拖車而撞及上開拖車左後方之護欄,進而肇事身亡,其顯與
有過失,但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之認定,僅可減輕其刑責。(七)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係依卷內「現 場無照明」為其認定基礎之一,惟現場係有照明設備之路段 ,業據警員呂金福於原審作證時更正,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 基礎既有所更動,其證據力即值懷疑,本院認不應作為本案 論斷之依據,而該鑑定書之意見既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聲 請送覆議,本院認核無必要。另本件已有多起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被告請求再度履勘現場,本院認亦無必要。(八)末以,證人呂金福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後 ,發現機車騎士已經倒在現場,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傷者 送醫,並依規定現場拍照、測繪,當時被害人撞上的拖車沒 有車頭,我依照拖車上面所印的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打 一0四查號台,但查不出來,後來是被害人家屬查到該公司 的電話,我打電話過去,然後該公司聯絡被告,該公司在電 話中有向我說明肇事拖車的司機姓名,被告自己到派出所來 製作筆錄」,是本案並無自首減刑之問題。
(九)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曳引車後掛拖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但:(一)本件卷附各項相驗資料,均係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所為,與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關,原判決認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自有違誤;(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所作之鑑定書,係依照錯誤之基礎事實(現場 有無照明)所作之結論,自然影響該鑑定書之證明力,不宜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引用之,亦有不當。被告 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引用上開規定 ,且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人命損害、被害 人與有過失、被告尚無前科素行(有前科表可佐)、被告犯 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已實施,被告行為符合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減刑二分之一 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