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謝幸伶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郭芳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朱子慶律師
簡坤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暨其執行刑,及甲○○、丙○○、子○○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子○○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偕同丙○○ 至宜蘭縣宜蘭市,本欲以「仙人跳」方式向林松吉詐欺取財 ,惟因故作罷,然辛○○已知悉林松吉財力甚佳,便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間獨自計劃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九十 四年一月初,辛○○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十六號子○ ○所經營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
向子○○、丙○○透露上開計畫,並告知子○○欲找人共同 犯案,乃詢問子○○:「甲○○(即比佛利公司員工)行不 行」,子○○即告以辛○○自行詢問甲○○,而子○○、丙 ○○雖均表示不贊同,惟該二人已略知辛○○有意以擄人方 式加以勒擄。
二、嗣辛○○為遂行擄人勒贖之目的,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機身序 號業已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並自不詳管道購得以外勞名義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又為規 避警方查緝,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 六日至一月十二日間某日,明知丙○○之不知情之表弟李聰 顯(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判決有罪)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旁所交付之號碼7R -1112號車牌二面(該車牌係劉張金香所有,於九十四年一 月六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堤防旁,為吳信成 、李聰顯所共同竊取),及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銀色NISSAN廠 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該NISSAN車輛,原車牌號碼為N4-4 772號,係陳勝旗管領使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五時許 ,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頂巷十二之八號前,為吳信成、李 聰顯共同竊取),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將 號碼7R-1112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該NISSAN車輛。嗣辛○○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該NISSAN車輛,至宜蘭縣宜 蘭市縣議會附近工地觀察林松吉作息,因該NISSAN車輛停放 時間過久,為上開工地會計陳鈴玉查覺有異,乃記下該NISS AN車輛之車牌號碼。
三、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辛○○至比佛利公司,向甲○○佯稱 需人手押人討債,且於事成後會給予報酬,甲○○因積欠債 務需款孔急,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允諾。甲○○在 前往宜蘭縣前向子○○請假,並告知:「辛○○找我去討債 」,但唯恐家人擔心,乃央請子○○代為打卡上下班;此時 子○○雖未對甲○○告知辛○○擄人勒贖之計畫,且本身亦 未參與謀議,惟已知悉辛○○預備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企圖 。辛○○於甲○○應允加入後,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邀約甲○○至宜蘭縣,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愛娜 旅館」,持續觀察林松吉作息,辛○○並撥打電話向丙○○ 借款,且透露甲○○與之在宜蘭縣乙事,而丙○○雖未參與 謀議,然此時已知悉辛○○預備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企圖。四、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辛○○、甲○○駕駛該NISSAN 車輛埋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建蘭南路路口,於當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見林松吉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辛○○遂 駕駛該NISSAN車輛先撞倒林松吉所騎乘之機車,由甲○○持 球棒一支毆打林松吉腿部,再由辛○○持手銬1副銬住林松 吉雙手,二人共同將林松吉強押入該NISSAN車輛內,復以膠 帶封住林松吉之眼睛及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林松吉 不能抗拒,並由甲○○駕車,辛○○強押林松吉坐在後座, 途中辛○○乃基於擄人以取財之犯意,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 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俟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三十五號「慈惠堂」前,辛○○將該NISSAN車輛懸 掛之號碼7R-1112號車牌二面卸下,改懸掛其所有號碼EM-05 29號車牌二面,由辛○○駕駛該NISSA N車輛沿濱海公路行 駛,甲○○則將號碼7R-1112號車牌二面、球棒一支丟棄在 台二線八十六公里處。
五、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辛○○、甲○○將林松吉載 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九七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 五九號房藏匿,並以甲○○名字登記住宿,辛○○即將上開 金飾交付甲○○保管 (甲○○此涉嫌另行起意收受贓物部分 未據起訴),由甲○○看管林松吉,辛○○則至台北縣新莊 市「港口釣蝦場」與丙○○見面,當面告知丙○○已擄到林 松吉,且由甲○○看管,嗣丙○○並告知子○○此事,惟丙 ○○、子○○均未對辛○○、甲○○表示任何意見。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辛○○駕駛上開換掛車牌號碼EM -0529號NISSAN車輛搭載甲○○,並將林松吉拘禁在該車後 車廂前往中南部,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行經嘉義 縣東石鄉某處,由辛○○持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SIM卡)插入上開序號歸零之 行動電話,在車內撥打電話予林松吉之女戊○○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並恫嚇稱:「你父親在我 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新台幣(下同)三千萬」,此 時在旁聽聞對話內容之甲○○業已確認並非單純押人討債, 而係擄人勒贖行為,竟為圖得豐厚報酬,承續先前之強押拘 禁之犯意,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乃與辛○○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後續之勒贖行為。戊○○於接獲 該勒贖電話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某時,辛○○、甲○ ○將上開金飾持往嘉義縣某銀樓變賣一萬三千元,以供犯案 期間花用,復將林松吉載至雲林縣口湖鄉水井田野間一五二 四分北六號電線桿旁工寮藏匿,均由甲○○負責看管林松吉 ,辛○○則自行駕車外出,並為誤導警方偵查,刻意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七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七時五十二分十一秒、七時
五十五分八秒、十二時十七分、十三時十三分七秒,接續在 台南縣、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 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而勒贖電話 則分別由戊○○、林松吉之子丁○○接聽,且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三分九秒之勒贖電話,戊○○、丁○○ 懇求辛○○將贖款降至二百萬元,辛○○竟恫嚇稱:「二百 不用過年了,留著買棺材」等語。
七、嗣辛○○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間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所 交付之號碼6127- JG車牌二面(該車牌係邱文正管領使用,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三時、四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 村五三0號前,由吳信成、李聰顯所共同竊取),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隨即將上開號碼EM-0529號車牌二 面卸下,換掛號碼6127-JG車牌二面在該NISSAN車輛。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辛○○、甲○○以手銬一副銬 住林松吉,並將林松吉拘禁在換掛車牌號碼6127-JG號NISSA N車輛之後車廂,旋即駕車至台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三 號廢棄倉庫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六時十五分四十二 秒,在該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 B門號加以勒贖,由丁○○接聽,辛○○並使林松吉與丁○ ○短暫對話。嗣對話完畢後,因林松吉不斷大聲求救,致辛 ○○不耐,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持不詳管道取得之木 棍一支在該處毆打林松吉,再由辛○○駕駛該NISSAN車輛搭 載甲○○,並將林松吉拘禁在後車廂,行駛至台南縣官田鄉 ○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附近,辛○○向甲○○佯稱將釋 放林松吉,要求甲○○下車後,辛○○即單獨駕車載林松吉 至高鐵「二七五標B一七六號」橋墩旁空地,以上開木棍毆 打林松吉,再以塑膠袋套住林松吉頭部,以膠帶綑綁林松吉 之雙腳、眼睛及嘴巴,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 雙手反綁,致林松吉受有右額部裂傷約2×0.4公分、臉部人 中裂傷約2.3×0.3公分、口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 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7×0.7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 4 ×2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且因 右舌骨骨折併窒息死亡。辛○○復以鏟子及鋤頭挖洞,將林 松吉掩埋後,即將上開木棍、鏟子、鋤頭棄置在不詳處所。 隨後駕車至省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處搭載甲○○返回台北,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分三秒,行經雲林縣某處, 辛○○再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 門號向丁○○恫嚇稱:「沒關係,要是你這麼沒誠意,準備 財產分一分」等語。嗣返回台北縣後,辛○○即與甲○○分
開。
十、辛○○於殺害林松吉後,對勒贖一事仍未作罷,又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分五十八秒、九時三分四秒、九時四 十分四十秒、十時十六分三十五秒、十時四十分十四秒、十 一時0分三十三秒、十一時十六分二十四秒、十一時三十九 分九秒、十二時三分二十六秒、十二時十四分,接續在彰化 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 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並與戊○○、丁 ○○約定贖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且喝令戊○○、丁○○攜帶 贖款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門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十七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辛○○在台北縣五股鄉撥打B門 號確認丁○○、戊○○業已到達該處後,旋掛掉電話,令丁 ○○、戊○○在該處空等二日;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十時十三分二十二秒,辛○○在嘉義縣,以A門號SIM卡 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B門號,用嘲弄語氣對 戊○○稱:「墾丁好不好玩」,並要求戊○○將贖款備妥等 候聯絡。而辛○○則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比佛利公 司,告知子○○已殺害林松吉之事,復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路旁,告知丙○○已殺害林松吉之事,惟子○○、丙○ ○均未對辛○○、甲○○表示任何意見。
、辛○○經由上開測試,認可順利取得贖款,便於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向丙○○佯稱外出尋友,央求其駕車搭載,隨後至比 佛利公司,辛○○即告知甲○○將於翌日前往取贖三百萬元 ,先行勘查路線等語,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十五 時許,由斯時尚不知要取贖之丙○○,駕車搭載辛○○、甲 ○○勘查辛○○事先覓妥之取贖地點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 五. 七公里處電話亭及該電話亭下方,辛○○當場告知甲○ ○該處即為明日取贖地點,丙○○在旁聽聞此訊息,三人再 原車返回。嗣辛○○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要丙○○,翌(二 )日至比佛利公司找子○○開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辛 ○○並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以A門號SIM卡 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戊○○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十時攜帶贖款至台北火車站等候。、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時許,辛○○前往比佛利公司,先告知 甲○○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稱頭份 交流道)會合。嗣辛○○再告知子○○伊與甲○○將前往取 贖一事,要求子○○幫甲○○請假半天,辛○○並要丙○○ 、子○○一同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 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辛○○即自行駕車前往頭份交流道。 因丙○○先前曾積欠子○○一百萬元,丙○○便對子○○表
示將償還借款,而子○○因已知悉辛○○當天係前往取贖, 為取回借款,丙○○、子○○二人竟基於幫助辛○○勒取贖 款之犯意,使辛○○免於被警查緝,予辛○○精神上助力, 而決意前往。當日近中午時分,丙○○即於比佛利公司先後 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楊雅婷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邀約楊雅婷共同出遊, 楊雅婷隨即允諾。而丙○○、子○○為避免其行蹤遭警追查 ,即刻意未攜帶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旋即由子○○駕 車搭載丙○○出發,先前往楊雅婷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迨抵 達其住處附近後,丙○○即以公用電話與楊雅婷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楊雅婷上車後,子○○即駕車往頭份交流道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子○○駕車抵達頭份交流道,辛 ○○、甲○○業已分別駕車抵達,辛○○即交代丙○○、子 ○○若於晚間六時三十分、七時許未見其返回,即可自行離 去。交代完畢,辛○○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丙 ○○帶同楊雅婷進入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子○○ 則自行前往他處。辛○○接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四時四 十三分二十九秒、十六時四十六分十六秒、十七時、十七時 二十五分八秒、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以A門號SIM 卡 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確定戊○○所在地 點,並要求戊○○將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及車門均開啟,停放 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前,再喝令戊○○攜帶贖款進入 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內,斯時丙○○與楊雅婷亦於麥當勞 速食店二樓用餐,然辛○○察覺有警方隨同前往,又於同日 十八時三分三十二秒、十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七秒,接續以A 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戊 ○○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隨後辛○○將以外勞名義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 行動電話,連同已插入A門號SIM 卡之序號歸零行動電話, 及寫有勒贖內容、交款過程、撥打電話時間之紙條一張,交 付甲○○,要求甲○○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 且沿途依照紙張所載內容、時間,佯裝辛○○因兔唇所致之 特殊聲音與戊○○聯絡。辛○○則持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 ,自行駕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 七公里處之電話亭 下方等候。甲○○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十八 秒、二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二十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 沿路撥打勒贖電話予戊○○,並指示其車輛行駛方向,迄同 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四秒,甲○○即撥打電話要求戊○○在高
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 七公里處之電話亭將贖款丟到高速公 路下,而戊○○依指示丟下贖款後,旋為在高速公路下方等 候之辛○○取得。辛○○得手後,立刻將贖款三百萬元換裝 入事先備妥之背包離去,甲○○則將該紙條丟棄後,自行駕 車北上返回住處。丙○○與子○○因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 、七時,未再見到辛○○,亦自行返回。
、辛○○取得贖款後至台北縣蘆洲某汽車旅館住宿,並於九十 四年二月三日四時許,撥打電話邀約丙○○至該汽車旅館, 將贖款十五萬元交付丙○○,以答謝丙○○資助伊渡過經濟 困窘時期,及幫伊注意警方行動。辛○○並將其餘贖款二百 八十五萬元暫放丙○○處,丙○○承前之幫助犯意而保管之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辛○○撥打電話予子○ ○,並告知子○○:「已取得贖款三百萬元,丙○○要還錢 給你,叫你來」等語,子○○遂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該汽車 旅館,辛○○隨即聯絡丙○○攜帶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中之一 百八十萬元至該汽車旅館,辛○○扣下五萬元後將九十五萬 元交付子○○,作為清償丙○○所積欠子○○之一百萬元債 務,辛○○並將餘八十五萬元委請子○○交付甲○○作為酬 勞,子○○亦承前幫助犯意而允諾。其餘贖款一百零五萬元 ,則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歸還辛○○。嗣於九十四年 二月四日辛○○至台北縣泰山鄉某汽車旅館住宿,甲○○前 往該旅館返還辛○○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SIM卡,辛○○即 將上開以外勞名義申辦之SIM卡二張、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 三支、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A門號SIM卡一張悉數丟 棄在不詳地點。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 在雲林縣口湖鄉○○路八十四巷十二號拘提辛○○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9至所示物品 (辛○○另犯持 有槍彈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 。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0時二十分許、一時五十分許、 三時許,在比佛利公司陸續拘提丙○○、甲○○及子○○到 案。再依據辛○○之供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 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高 鐵二七五標B一七六號橋墩旁空地挖出林松吉之屍體,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物品。另甲○○經警查獲後,帶 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一巷三弄五號五樓住處, 取出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十九萬元。
、案經丁○○、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自白之任意性部分:
一、被告辛○○之抗辯及原審勘驗、本院判斷結論:(一)被告辛○○抗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即警卷第十三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不實。經原審於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勘驗該警詢錄影帶內容,該部分警詢筆 錄係經警員一邊詢問被告辛○○一邊將所詢問及被告辛○ ○回答內容整理重點記載而成,並無記載不實之處,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四三頁至第四 八頁)
(二)被告辛○○另抗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自 白(即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係遭警員刑求,非出 於自由意志。惟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勘驗該警詢 錄音帶內容,結果為:⑴警詢錄音帶未有中斷情形;⑵警 員詢問被告辛○○時,語氣平穩,未有大聲威嚇情形,亦 未發現警員有拍打桌椅情況;⑶被告答話語氣平穩,接受 詢問期間未表示有身體不適要求休息情形。且綜觀上開警 詢過程,被告辛○○對警員部分問題,尚仍答以:「我不 知道何時啦」、「不是吧?」、「怎麼可能?」等語,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八七頁至第 九四頁),足見被告辛○○於警詢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 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辛○○仍以前詞抗辯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之抗辯及原審勘驗、本院判斷結論:(一)被告甲○○抗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中自白 即警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係遭警員刑求,非出於自由 意志。經查:
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借提詢問後,返 回台灣宜蘭看守所時雖供稱:「我於今日借訊至宜蘭分局 等待偵訊,我向警員報告要上廁所,該警員將我雙手交叉 拷上穿過腳鐐,因此走路不便,到廁所我跟警員說我不想 上了,他朝我左臉頰打一拳,然後強行脫去褲子叫我自己 想辦法上,因警員認為我找麻煩又用腳踢我大腿及臀部。 現在除了左臉頰有感覺一點痛外,其他地方沒有受傷。」 等語,此有台灣宜蘭監獄談話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四第四頁);惟依台灣宜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記載被告甲○○並無外傷紀錄,此有該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七一頁)。
⑵、況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勘驗該警詢錄影帶,結果 為:①錄影帶除換帶外,未有中斷情形;②詢問警員於詢
問過程中除幾次詢問音量較大外,其餘詢問語氣均屬平穩 ,未有拍打桌椅或毆打被告之情況;③被告答話語氣平穩 ,接受詢問期間未向警員表示有身體不適或要求休息之情 形。且綜觀上開警詢過程,被告甲○○對警員詢問部分問 題,尚仍答以「我不知道」、「沒有」等語,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七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九六頁至第一三四頁 ),足見被告甲○○於警詢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甲○○仍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另抗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訊中我並 未供稱:「我已懷疑是擄人勒贖」,故該筆錄(即九十四 偵八三七號卷一第一七八頁第四至五行)記載不實。惟查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 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 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 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 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 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 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 為:光碟沒有畫面,無法讀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一00頁)。惟綜觀該偵訊筆錄其 餘記載既均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且該次偵訊亦有錄音 程序,僅因不明原因而無法讀取錄音光碟,則書記官於偵 訊中究無單就此部分為不實記載,而甘冒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必要,況該筆錄業經被告甲○○閱後無訛簽名,故 該偵訊光碟縱因不明原因無法讀取,而稍嫌微疵,依上開 判決要旨所示,尚難謂此部分之記載即屬不實,而無證據 能力。
三、被告丙○○之抗辯及原審勘驗、本院判斷結論:(一)被告丙○○抗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中自白( 即警卷第二八頁最後一行至第三0頁第十二行),係警員 先行告知內容,再以誘導方式製作筆錄,且被告丙○○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六時許即至宜蘭縣憲兵隊,直到同日
十一時二十三分始接受詢問,係屬疲勞詢問,況部分筆錄 內容記載亦不實在云云。惟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勘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為:⑴警詢過程除錄音機有 開關二次(其中一次係因被告丙○○接聽電話)外,其餘 錄音未中斷;⑵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再整理 記載如警詢筆錄內容,其中警卷第二九頁第一段答部分, 警員間有互相討論;⑶被告於接受警詢過程意識清晰,回 答問題語氣平穩流利,未曾向警員表示疲勞需要休息。且 綜觀被告丙○○就警員詢問之部分問題尚仍答以:「我真 的忘記了」、「沒有」、「不是啦」等語,而被告丙○○ 於警詢過程復能二次接聽電話交代個人事務,且要求警員 讓其撥打電話交代客戶貸款事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二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五三頁至第七0頁、第九六頁至 第九九頁),足見被告丙○○於警詢過程意識清晰,且均 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丙○○仍 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不足採信。(二)被告丙○○又抗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供 述(即警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係遭警員刑求,且警 卷第三三頁背面第十四行至第三四頁正面第三行部分記載 不實。經查:
⑴、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借提詢問後,返 回台灣宜蘭看守所時雖供稱:我於今日借訊至宜蘭分局等 待偵訊,有一名警員說我都不老實不配合,然後叫我眼睛 閉上,不知是哪位警員從我左臉頰打我一拳。我現在只有 臉頰部分骨頭感覺有點痛痛的等語,此有台灣宜蘭監獄談 話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三頁)。惟依台灣宜 蘭看守所出庭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被告丙○ ○並無外傷紀錄,此有該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七二頁)。
⑵、況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該警詢錄音帶, 結果為:①錄音帶未中斷;②警員問話語氣平穩,未有大 聲咆哮、拍打桌椅情形;③被告回答語氣順暢、平穩。且 綜觀上開警詢過程,被告丙○○尚主動告訴警員「有的問 到有講到,有的沒講到」,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 中原供稱:到頭份交流道路邊,我有與辛○○、甲○○碰 面,辛○○叫我去麥當勞等他等語;於本次警詢則改稱: 那天我沒有跟辛○○見面,是子○○叫我去麥當勞等語, 並就警員部分問題答以「不是」、「沒印象」、「我沒什 麼不講」、「沒去」、「我不知道」等語,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七四頁至第九五頁)。
足見被告丙○○於警詢過程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 於任意性無訛。故被告丙○○仍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等語,不足採信。
⑶、另該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故警卷第三三頁背面 第十四行至第三四頁正面第三行部分,係警員整理被告丙 ○○回答內容後記載,內容核與勘驗結果相符,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 )。故被告丙○○抗辯該筆錄記載不實,亦不足採信。(三)被告丙○○另抗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即九十四偵八三七號卷一第一七九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五 行)記載不實。而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 該偵訊光碟,結果為:「光碟沒有畫面,無法讀取。」,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一00頁 )。惟綜觀該偵訊筆錄其餘記載,既均與被告丙○○所述 相符,且該次偵訊亦有錄音程序,僅因不明原因而無法讀 取錄音光碟,則書記官於偵訊中究無單就此部分為不實記 載,而甘冒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必要,且被告丙○○此 部分供述,亦核與其於同日警詢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況 該偵訊筆錄業經被告丙○○閱後無訛簽名,故該偵訊光碟 縱因不明原因無法讀取,而稍嫌微疵,依上開判決要旨所 示,尚難謂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屬不實,而無證據能力 。
(四)被告丙○○再抗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 因已四十幾個小時未睡覺過於疲勞,所為供述不正確。而 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該訊問光碟,結果 為:無法讀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四第一0一頁)。惟查:原審該次訊問時,係採隔離訊 問被告方式,在訊問被告丙○○時,已先行訊問被告辛○ ○及甲○○,此段時間被告丙○○若疲倦可稍作休息;況 於原審訊問時,被告丙○○亦未向原審表示疲勞需要休息 ,此有原審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 羈字第十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且觀之被告丙○ ○於同日警詢、偵查中所述,亦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 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於原審該次訊問中所為之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該訊問光碟縱因不明原因無法 讀取,而稍嫌微疵,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仍難謂其自白 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不足採信。
四、被告子○○之抗辯及原審勘驗、本院判斷結論: 被告子○○抗辯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中自白(即
警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部分內容,係警員事先告知並要 求被告配合,被告子○○係受誘導所為之自白。而經原審於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該警詢 錄音帶,結果為:①除錄音機有開、關二次外,警詢期間錄 音未中斷;②被告子○○於前段勘驗內容以國語回答較長字 句時,語氣較為緩慢僵硬;③警詢過程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除上開情形外,被告子○○回答語氣平穩、順暢。且綜 觀警詢過程被告子○○尚主動表示:「我講清楚點好不好? 」、「我說給你聽好了,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並就警員 詢問部分問題供稱:「沒有」、「不是」、「忘記」、「我 不知道」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原審卷四第九頁至第三七頁) 。足見被告子○○於警詢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非受警員誘 導所為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子○○仍以 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不足採信。
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述對其餘被告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五百九十二號解釋意旨 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 採同一見解。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子○○、辛○○於 警詢、偵查之陳述,分別互為被告辛○○、甲○○、丙○ ○、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 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前審 審理時,並再提示甲○○、丙○○、子○○、辛○○之上 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辛○○、甲○○、丙○○ 、子○○依法辯論,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丙○○、子○○、辛○○上開於警詢 、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即該 共同被告對其餘被告言,已立於證人之地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公 訴人於原審聲請依上開規定將下列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作為其餘同案被告之證據使用,茲說明如下: ⑴、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即證人辛○○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十三頁第四行至第十 二行),此部分並無記載不實之處,已如前述。且證人辛 ○○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原審審判中證述(見原審卷四第 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顯 與上開警詢中供述不符。而經原審形式審查證人辛○○上 開警詢供述內容,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九 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原審訊問中所述相符,亦與證人甲○○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四年四 月十五日偵查中證詞;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查中證詞;證人子○○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 可參(見九十四偵八三七號卷一第一八二頁;原審九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