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774號
TPHM,96,上訴,4774,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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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
      商桓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片),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片),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陸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侵占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以 91年度聲字第2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而於9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至93年9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前曾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 日執行完畢。
二、丙○○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仍或由丙○○乙○○各單獨一人,或由丙○○分別與甲○ ○、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使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之工具,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孫建 生、甲○○乙○○丁○○陳翰霖等5人(上揭孫建生 等五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丙○○並 以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
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售海洛因予陳建中、吳錄銘王朝明葉金州胡宏隆等 5人(上揭陳建中等五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 偵辦),丙○○甲○○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所 得。




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售 海洛因予林凱祥及黃志強等2人(上揭林凱祥、黃志強2人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丙○○乙○○並 以此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
乙○○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何鎮維何鎮維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乙○○並以此獲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販毒所得。
三、丙○○乙○○復明知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另行起意,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之工 具,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 售安非他命予黃志強(黃志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 察官偵辦),丙○○乙○○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販 毒所得。
四、丙○○乙○○丁○○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乃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丁 ○○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為 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六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六編號1、2、3所 載數量之海洛因予甲○○乙○○丁○○等3人。 ㈡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六編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數量之海洛 因予丁○○
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六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六編號5所載數量之海洛 因予乙○○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原法 院判決無罪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該部分已然定)。五、嗣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檢 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 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懷疑丙○○有販毒情事,而於94年9月6日至宜蘭縣壯圍 鄉○○路○段251巷2弄3號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循 線查獲。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孫建生甲○○乙○○丁○○陳翰霖、陳建中、 吳錄銘王朝明葉金州胡宏隆林凱祥、黃志強、何鎮 維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經查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胡宏隆前曾於警詢時 到案陳述,又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供證(見偵 查卷㈡第279-280頁)。嗣於原法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不 到,然經當事人捨棄傳喚,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141頁);本院審酌證人胡宏隆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79頁),且該證人於 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比對說明,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均大致相符,並更為詳盡;再查該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意識不清致無法陳述,或陳述非出於自由 意願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之客觀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 款規定,認其於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揭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 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從未爭執其在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㈠關於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孫建生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自 94年7月間起向綽號「阿麻」之丙○○購買海洛因,最後 一次是94年9月初,共買10幾次,每次1、2千元不等;伊 找丁○○帶伊到丙○○壯圍鄉○○路住處交易等語(見偵 卷㈠第84-85頁)。
⒉同案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向丙○○購買海洛因)平均每個禮拜3次,每次買1,000 元,(交易)地點都在好客檳榔攤,時間是94年3月起至6 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⒊同案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向丙○○購買海洛因)約今年3、4月開始至7月,約2、 3天1次等語(見偵卷㈢第58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向丙○○購買海洛因)94年3月至7 月間,有錢就去跟他買,2、3天就買1次,平均1星期2次 ,大概都買1,000元,地點都在丙○○住處或丙○○住處 附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⒋同案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向丙○○購買毒品)約半年前開始等語(見偵卷㈠第 187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應 該是自94 年3月到8月中旬,一星期有時候1、2次,有時 候2、3次,平均1個禮拜買2次,都是買1、2,000元,其中 也有買過1 次1萬元,一次買8,000元,交易地點在伊住處 或丙○○住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0頁)。 ⒌證人陳翰霖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94年 5月間曾向丙○○買海洛因3,000元,交易地點在羅東博愛 醫院附近,該時丙○○開一部綠色福特天王星來,交付毒 品予伊,但錢先欠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8頁)。 ⒍即被告丙○○在原法審理中亦坦承:孫建生好像有;甲○ ○是我請他的,甲○○也有跟我買過;乙○○也跟我買過 ,大概二、三天買一次,每次價格大約一、二千元,地點 有時候在我家,有時候在住處附近;丁○○也有跟我買, 大概在三月到八月中旬,平均一星期二次,每次大概買一 、二千元,但有一、二次是買一萬、二萬;陳翰霖的部分 有賣,但是第一次他欠我錢沒有給,第二次我就沒有去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170頁、第171頁)。
⒎證人孫建生甲○○乙○○丁○○陳翰霖之證,核 與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相符,自屬可信。被告丙○○ 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毒犯行,已堪認定。 ⒏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以:伊沒有販賣那麼多次等語。然



並未能明確指出其否認者係何部分之販賣犯行,本院自屬 無從為為其查證。
㈡關於附表二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
⒈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陳建中,但否認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係陳建中為之尋找置放電玩 機台地點之代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被告甲○ ○雖亦坦承有為丙○○交付海洛因予陳建中,但否認係販 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只是順路幫丙○○送東西, 不知道丙○○在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174頁) 。惟查:
⑴證人陳建中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曾於94年6月至7月間 以該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向「阿麻」、「阿志」 買海洛因3、4次,「阿麻」就是丙○○,「阿志」就是 甲○○,有時後電話是「阿麻」接的,有時後是「阿志 」接的,若是「阿志」接的會將電話交給「阿麻」聽, 地點都是約在宜蘭市後火車站,「阿麻」會開車載「阿 志」來,伊再進入「阿麻」車內取貨,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述的「四分之一」是指一錢的四分之一、「糖洗不夠 」是指海洛因不夠好、「洗成0.2及0.3」是指海洛因摻 葡萄糖至0.2及0.3,四分之一的量價格是3,000或3,500 元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5-56頁)。
⑵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 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94年6月23日下午2時35分09秒:( 丙○○甲○○使用之0000000000,以下簡稱A)喂。 (陳建中:0000000000,以下簡稱B)鬥陣,昨天跟你 拿那件,你公司1比1,只能洗成0.2及0.3而已。(A) 別人都可以洗成0.7及0.8,都可以吃,也有味道。(B )你朋友小胖,我洗到0.7及0.8,我洗到一半,我都自 己留下自己用,別人都嫌我的東西。(A)是不是東西 不夠去洗的關係?你昨天拿的東西多重?(B)你那兩 個嗎?(A)小胖他老婆也有拿,全是女孩子那些人。 (B)小胖差不多洗0. 5。(A)小胖那女的昨天也拿四 分之一,人家洗都可以吃。(B)閒聊。(A)糖洗不夠 ,藥癮不夠不會暈。(B)暈是會暈,但是我覺得好像 是買葡萄糖來注射。(A)人家小胖就可以。(B)我跟



你「買」這些,我一定會倒貼虧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65頁)。顯見證人陳建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所談論者係買賣毒品 ,而非無償轉讓,且此情被告甲○○亦顯然知悉。是證 人陳建中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⑶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雖辯稱:甲○○有幫忙拿海 洛因給陳建中,但是伊告訴甲○○說陳建中有幫忙找檯 子位置,也沒有要甲○○向陳建中收錢云云。證人陳建 中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亦翻異前供而附和被告丙○ ○之說改稱:伊幫丙○○放檯子,丙○○要給伊4,000 元,伊則要丙○○給伊3,000元的毒品,有時後也會叫 丙○○請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因為毒癮發作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7-191頁)。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丙○○、證人陳建中在原審所述,核與上述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顯然不符外。
②證人陳建中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放檯子之事,且就通訊 監察譯文之解讀及購入毒品之過程均陳述綦詳,並明 確陳稱:伊沒有毒癮發作,意識清楚云云(見偵查卷 ㈠第55頁)。
③況證人陳建中僅係單純找尋置放電玩機台之位置,尚 未獲利即可換取4,000元之高額報償,並無償取得毒 品,此情顯與常理有悖。
④是被告丙○○、證人陳建中在原審所為上揭供述,顯 然分別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應不可採。 ⑷本件再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伊於警詢時陳述 自94年6月開始至7月,有幫丙○○送毒品給人,丙○○ 則免費提供毒品給伊等話語均實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丙○○拿給伊使用,丙○○說有人會打電話說要 毒品,有時後丙○○會叫伊聽電話,並叫伊送海洛因, 伊曾經幫丙○○送貨給陳建中1次,與丙○○一起開車 送貨有好幾次,都是送到宜蘭火車站後面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210-212頁);自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 告丙○○委託其遞送者係海洛因,客觀上亦為交付之販 毒構成要件行為,並自丙○○處獲取免費海洛因之報酬 ,是其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建中之犯行已 臻明確。
⒉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坦陳有交付海洛因予吳錄銘,但否認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第1次毒品交易時,吳錄銘



有賒帳,所以第2次吳錄銘打電話來要買毒品時,伊就沒 有去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被告甲○○則雖坦 陳有接聽吳錄銘第1次打來的電話,並陪同丙○○前往吳 錄銘住處,但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該次丙○○1人進入吳錄銘住處,伊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惟查:
⑴證人吳錄銘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伊在94年6月連續兩 天打電話給丙○○要買海洛因,但電話都是甲○○接的 ,這兩天各買了4,000元的量,就是1錢的四分之一,交 易地點都在伊慈安路的住處,伊在門口等丙○○及甲○ ○,毒品都是丙○○交付的,伊並當場交錢給丙○○, 通訊監察譯文中「1斤400元的水果」是指海洛因四分之 一的量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05-106頁)。 ⑵被告甲○○亦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問提示卷附94年9月8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問:是否 實在?)實在;(警詢筆錄)是基於自由意思陳述,沒 強暴脅迫;我沒有賣,只是幫他(丙○○)送海洛因, 他給我海洛因施用,從今年6月至7月中旬約送10幾次, 我與丙○○去送好幾次,約一天好幾次等語(見偵查卷 ㈠第214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陳稱:第1次吳錄銘打 電話給丙○○時是伊接的,伊跟丙○○說宜蘭的鳥仔銘 要買1斤400元的水果,丙○○就打電話給鳥仔銘(按即 吳錄銘);94年6月27日凌晨1時44分3秒的通訊監察譯 文應該就是伊與鳥仔銘之通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
⑶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 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94年6月27日凌晨1時44分3秒: (甲○○:0000000000,以下簡稱A)喂。(吳錄銘: 0000000000,以下簡稱B)喂,你好,我慈安路鳥仔銘 ,你有時間過來嗎?我要跟你買1斤4百的水果。(A) 什麼?(B)4百1斤啦。(A)我知道啦。(B)我想瞭 解你要過來嗎?(A)我車壞掉,不方便過去。(B)沒 關係,看你們在那裡?方便我到那裡,再打電話給你們 。(A)我等下打電話給你,我問看看。(B)你等下打 給我嗎?(A)好啦,我過去啦。(B)好,謝謝。」。 ⑷證人吳錄銘及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所為供證,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自屬可



信;而證被告丙○○有為附表二編號2之販毒犯行,及 甲○○基於共同牟利之意思,為丙○○接聽、轉接證人 吳錄銘之購毒電話,亦可認定。
⑸雖證人吳錄銘另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供而改 口證稱:共向丙○○拿2次毒品,第1次本來要買4,000 元,但丙○○請伊施用,第2次也要拿4,000元,但丙○ ○過幾天後就把錢還伊,沒有幫伊買毒品,這2次都是 丙○○接的電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2-196頁)。然 再查:
①證人吳錄銘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伊在94年6月連 續兩天打電話給丙○○要買海洛因,但電話都是林文 志接的云云。被告甲○○則供陳:第1次吳錄銘打電 話給丙○○時是伊接的,伊跟丙○○說宜蘭的鳥仔銘 要買1斤400元的水果,丙○○就打電話給鳥仔銘(按 即吳錄銘);94年6月27日凌晨1時44分3秒的通訊監 察譯文應該就是伊與鳥仔銘之通聯等語,兩人所供互 核相符,已如前述。
②台灣諺語有云「買賣算分,相請毋論」;意即:若係 「買賣」,分文均要計較清楚,若謂「請客」,則數 量再多也是無妨;由此得徵國人素重金錢來往之分際 ,是「請客」或係「買賣」,自無不詳予區分之理。 而日常生活中所理解之買賣,通常係指有交付相當對 價之交易行為,茍係無償請客或係代購買而無賺取差 價之行為,衡情自應詳加說明,以分清買方、賣方之 權利、責任,要無可能所有物品來往均以「買賣」一 語簡略帶過。是茍若被告丙○○確如證人吳錄銘於原 審改口所供,係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吳錄銘使用,或 係委請被告丙○○為之購買毒品,而未賺取差價,則 證人吳錄銘當無可能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及偵查中,以 「買賣」一語用之描述其等間之交易關係。證人吳錄 銘於偵查中之供詞已然明確、詳盡,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相佐,所為陳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防 止毒品氾濫為國政府近年來施政之重點,除設有重刑 以為處罰外,各級檢警機關亦加強取締不遺餘力,是 毒品之黑市價格亦節節攀昇;且調取毒品之聯絡、取 貨、送貨等過程,需花費額外之時間、精力、交通等 成本,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危險 ,平白無端為人調貨,卻分文未取之理;是證人吳錄 銘在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上揭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不可採信。
⑹綜上,被告丙○○之販毒犯行明確;被告甲○○雖未實 際從事收取金錢、交付毒品等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知悉丙○○之販毒犯行,並自94年6月至7月,連續為 丙○○遞送毒品數次,藉以換取丙○○免費提供毒品之 利益,雖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無解其係基於 販毒牟利之正犯意思而參與,與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販賣毒品罪不 同,是犯行亦臻明確。
⒊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朝明,但辯稱: 交易次數僅4、5次,每次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被告甲○○雖坦陳有幫丙○○拿海洛因給王朝明, 且為丙○○接聽王朝明打來的電話2、3次,但否認係屬販 賣行為,辯稱:伊只是幫丙○○送東西,不知道丙○○在 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174頁)。惟查: ⑴證人王朝明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 從94年6月開始,以公共電話向丙○○甲○○購買海 洛因,每次1,000元,約有10次,電話大多是丙○○接 的,但都是甲○○和伊相約在外面,地點不一定,都在 宜蘭縣境內,丙○○沒有拿海洛因給伊,譯文中的「阿 明」就是伊、「1啦」是指1,000元云云(見偵查卷㈡第 211- 212頁)。
⑵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 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①「94年7月8日22時59分:(王朝明:000000000,以 下簡稱B)喂!(丙○○:0000000000,以下簡稱A )找阿明。(B)我是。(A)你要吃藥是不是?(B )嗯,是啦!(A)你確定要拿藥是不是?(B)對 啦!(A)要多少?(B)1啦!(A)我們四一才有 出貨」。
②「94年7月8日23時06分:(王朝明:000000000,以 下簡稱B)喂!麻哥,我阿明,拜託一下,難過的要 死。(丙○○:0000000000,以下簡稱A)多少?( B)1啦。(A)1錢嗎?(B)是啦,現金的啦!(A )是1千還是1錢?(B)1千。(A)1千我們沒在出 。(B)啊拜託一下啦」。
③「94年7月8日23時07分:(王朝明:000000000,以



下簡稱B)喂!出一次啦!明天就不會找你了,拜託 一下!(丙○○:0000000000,以下簡稱A)我在壯 圍。(B)好,我馬上過去壯圍那裡」、94年7月8日 晚間11 時32分:(王朝明:000000000,以下簡稱B )喂!麻哥!我在你樓下。(丙○○:0000000000 ,以下簡稱A)喔!好。(B)我馬上到。(A)好。 」(以上見偵查卷㈡第200-201頁)。
④證人王朝明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 供證,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自屬可信。 ⑶被告丙○○在原審雖辯稱:伊騙甲○○說朋友王朝明在 難過,要甲○○拿毒品過去,甲○○不知道是在賣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61頁)。然查,被告甲○○業於檢察 官偵查中坦承:(問提示卷附94年9月8日11時58分警詢 筆錄,問:是否實在?)實在;(警詢筆錄)是基於自 由意思陳述,沒強暴脅迫;我沒有賣,只是幫他(丙○ ○)送海洛因,他給我海洛因施用,從今年6月至7月中 旬約送10幾次,我與丙○○去送好幾次,約一天好幾次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4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陳稱 :丙○○在頭城好客檳榔攤要伊拿海洛因下去給王朝明丙○○王朝明人在樓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核與證人王朝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 甲○○丙○○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朝明之犯意聯 絡。
⑷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朝明之犯 行亦為明確。
⒋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坦陳有販賣海洛因予葉金州,但辯稱: 交易次數僅4、5次,每次1、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71頁)。被告甲○○則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葉金州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葉金州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1頁)。惟查:
⑴證人葉金州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94 年4至6月間向丙○○購買海洛因10次,交貨地點不一定 ,都在宜蘭縣境內,丙○○會開車送貨,有時候是一不 知名男子送貨,每次購買1、2,000元不等,伊是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94年6月23日 清晨5時30分及24日下午2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 丙○○之通話,譯文中「2張」是指2,000元海洛因、「 原子筆」是指針筒,注射海洛因用的云云(見偵查卷㈡ 第271-272頁)。




⑵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 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94年6 月24日下午2時8分22秒: (丙○○: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喂。(葉金州 :0000000000 ,以下簡稱B)你可以到礁溪,我剛一直 打你電話,我現在已經上火車。(A)不好意思,我知 道,礁溪哪裡?(B)礁溪火車站。(A)你要幾張?( B)我要2張。(A)我馬上到。(B)你要到月台喔。( A)我到剪票處。(B)我不能下車啦,火車開走我就開 了。(A )幾車啦?(B)6車啦。(A)往哪一邊?(B )往台北方向啦。(A)要坐去台北就對了。(B)我忘 記帶原子筆,可以幫我帶1支好嗎?(A)好啦。」(見 發查字第146號卷第267頁)。
⑶證人葉金州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參以:被告丙○○於 原法院審理中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經原 審傳喚證人葉金州到庭,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以 承認犯行為由,捨棄證人葉金州之詰問(見原審卷㈡第 48頁);足認證人葉金州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被告丙○○所辯:交易次數僅4、5次, 每次1、2,000元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 丙○○有為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 認定。
⑷次查,證人葉金州雖無法具體指明該送貨之不知名男子 是否即為被告甲○○。然再查:
①同案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曾請甲○○送毒品給葉金州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43頁)。
②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於警詢時 陳述自94年6月開始至7月,有幫丙○○送毒品給人, 丙○○則免費提供毒品給伊等話語均實在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209頁)。
③得徵同案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所供證:曾請甲○○送毒品給葉金州乙節,應可採信 。
④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交付毒品予證人葉金州, 以換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藉此牟利而有與同案被告 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金州之犯意甚明。
⑸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葉金州之犯



行,應可認定。
⒌編號5部分:訊之被告丙○○甲○○均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予胡宏隆犯行。惟查:
⑴證人胡宏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 品來源為何?)我向綽號:阿麻及阿志仔購買的;(問 :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94年6月23日上午21時59分 20秒」內容,是否屬實?)屬實(是我向綽號阿麻之男 子購買毒品通話內容);(問:你如何聯絡向綽號阿麻 購買毒品?價錢如何計算?)我都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打給丙○○電話(0000000000)向他每次購買一 小包一千元海洛因毒品,然後由綽號阿志的甲○○將毒 品送給我;(問:你前後共向丙○○買過幾次毒品?在 何時?何地?向其購買?)前後共約三次,時間、地點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忘記了;(問:現警方提示男子丙 ○○「64.03.24、Z000000000」綽號阿麻及甲○○「 70.04.11、Z000000000」綽號阿志二人之影像照片經你 指認,是否為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之綽號:阿麻及阿志 之人?)是,就是他們沒錯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74頁 、275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提示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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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