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4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己○○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警備 隊員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民國96年4月13日,己○○在樹林分局留置室前擔 任凌晨0時至4時值勤,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人犯財物,明知 應如實清點人犯各項財務,並登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刑案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下稱刑案人犯財物收發 保管袋)。於當日凌晨3時許,適有丁○○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押解進入留置室(丁○○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先至己○○值 班之處所報到,丁○○依規定在進入留置室前,將皮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合計29,149元、手機2支、身分證 1 張),放置在留置室前己○○辦公桌上,交由己○○清點 、保管;丁○○即由樹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帶往捺印指紋,己 ○○見無他人在場,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貪凟意念,將丁○○之皮包持離開監視器可監視之範圍,在 樹林分局留置室前,將丁○○所有皮包內現金11,000元取走 而占為己有,隨後將皮包交給丁○○,請丁○○確認清點財 物;丁○○因被警取締前曾清點過現金,確知皮包內現金數 額,經清點後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11,000元,丁○○不甘損 失,即當面向己○○表達短少現金;己○○為應付丁○○責 問,乃託詞代為尋找,之後乃心存僥倖,不交還全部11,000 元侵占金額,僅稱找到8,000元,交還丁○○;為使金額相
符,另行起意,明知丁○○皮包內置放之現金尚有3,000元 未返還,總金額應係29,149元,並非26,149元,仍將26,149 元之不實金額,登載於刑案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上財物名稱 及數量欄,足以影響丁○○之追償及損害公文書之真實性。 此時,丁○○仍不斷質疑現金尚短少3,000元,與己○○發 生口角爭執,警備隊員警甲○○見狀,立即向警備隊隊長丙 ○○報告,經丙○○會同樹林分局督察組警務員戊○○,調 閱監視錄影帶查看,發覺己○○將丁○○皮包取走離開監視 器範圍,又放回桌上,其收取皮包之過程題有異常舉動後, 質問己○○清點、收款及登記過程,並經樹林分局偵查隊副 隊長莊量正告知將採集紙鈔上指紋,以確認紙鈔是否為丁○ ○所有,己○○始向丙○○、戊○○、莊量正坦承,侵占人 犯丁○○現金3,000元,並從口袋內取出所侵占之3,000元返 還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 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 ,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 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 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 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 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 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或精 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 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 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己○○先 於96年4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坦承侵占丁○○3,
000元(見偵卷第5、36頁);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被告 即翻異前詞,改稱之前之供述係遭到脅迫、疲勞訊問所致, 且辯稱:並未取走被害人之款項,係因老花眼而將紙鈔誤認 為垃圾,才將紙鈔放入口袋;原審於96年7月9日,第1次準 備程序被告亦否認犯行,並辯稱因老花眼,色盲的視力障礙 ,嗣辯護人稱請原審另訂期日,與被告協調,再進行是否認 罪之答辯;於96年7月24日續行第2次準備程序,被告幾經思 考,權衡利害關係後,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認罪。本院 審酌被告身為警備隊員警,理應知悉在法庭認罪之意義;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沒有被逼供,在 警局時沒有強暴脅迫,沒有刑求,僅警方做筆錄時,他們說 假如我不承認,會給我難看,會送法辦(按送法辦係依法而 為,並非強暴、脅迫)。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所為之自白,均非被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上開自白,出於任意性 無誤。雖被告於本院翻供否認犯行,顯係自白後遭判刑並褫 奪公權,將喪失公務員資格所致(見本院97年2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自不足採。故被告於於96年4月13日警詢及檢 察官第1次偵訊時之自白侵占丁○○3,000元及原審自白全部 起訴犯行,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載明:「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 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 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 套措施。」、「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經提示證人丁○○警 詢筆錄令被告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有何意見時,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答稱「沒有意見」,嗣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丁○○警詢筆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 原審審理期日證人丁○○已到場,辯護人並稱捨棄傳訊,故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 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 ,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 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審法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經提示證人丁○○、丙○○、莊量正及 戊○○於偵查中之筆錄令被告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有 何意見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答稱「沒有意見」,證 人丁○○、丙○○、莊量正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 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 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 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 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予以增訂 。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 而作成,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卷附 樹林分局勤務分配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抗辯:
訊據被告坦承於96年4月13日,在樹林分局留置室擔任凌晨0 時至4時值勤,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人犯財物,當日與人犯 丁○○有金錢上之紛爭;惟矢口否認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 意,我依照程序辦理,陳女沒有告訴我她皮包裡面有什麼錢 ,只有說手機、二只戒指,二個皮包,我以為裡面沒有什麼 錢財,因為丁○○皮包很大,保管袋很小,裝不進去,所以 將一些東西拿出來,她發現現金短少,我也一直在找,事後 找到,我是主動交給丁○○,後來差3000元,我一直找,找 不到,最後在桌腳邊找到,撿起來,放在口袋裡面,剛好隊 長進來。我整理陳女財物保管袋,打翻茶水,桌面弄濕,我 才移動那些東西,擦拭桌面,整理的時候看到包包鼓鼓的, 打開看才發現有揉成一團的錢,我以為是廢棄物,放在值班 台桌子下面,我有老花及色盲,當我發現以後,我找到8,00 0元就拿給陳女,並問她金額對不對,陳女說還有3,000元, 我就繼續找,並請同事幫忙找,因為金額有誤差,才與陳女 發生爭執。如果庭上認為我有罪,希望給我機會,我不是壞 人,也不是惡警,我之前考績丙等也是因為誤解。本案發生 以後,我也一直幫陳女找錢,之後還幫她清點。被告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被告涉嫌犯罪 場所是在拘留室,現場裝有監視錄影設備,一般人不可能在 這種情況犯案,且被告事後主動發還,另被告還有一年就要 退休,不可能做出影響退休的行為。被告之前承認犯罪及提 出犯案動機,是因為害怕被收押,且誤認其行為最多也只是 侵占,本案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意圖。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被告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1,000元
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業據被告在原審中認罪;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於96年4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已坦承侵占 人犯丁○○3,000元。
2、被告侵占丁○○11,000元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丁○○於97年4月8日,本院審 理時並具結證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出於自 由意思,所言均實在;96年4月13日,因為電動的關係被 抓進去,我在家裡有清點過,確定身上有多少現金,我錢 全部都給他,被告主動問我包包內有多少錢,我發現皺皺 的錢不見了,我對被告說怎麼少那麼多,這是要付房租的 錢,我在拘留室裡面,被告就叫我進去牢房休息,被告又 走到桌子那邊去找,他怎麼找我不知道。是金錢的問題而 已,錢拿回來,我就不會追究,隊長在休息室裡面一直問 被告,後來才拿出3,000元紙鈔。
3、樹林分局警備隊長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詢 問己○○究有無拿丁○○的錢,己○○表示自己身上只有 兩百元,我請己○○拿出皮夾,發現其皮夾內有一張一千 元,十七張一百元,一張五百元,與己○○供稱金錢之數 目不符;再次向己○○確認,己○○仍否認有侵占,我上 樓觀看監視錄影帶,之後戊○○表示己○○願意承認,再 度前往留置室,一開始己○○只承認侵占300元,我要己 ○○照實說,己○○才承認侵占3,000元。丙○○於97年4 月8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 出於自由意思;當天交接班的甲○○發現被告與丁○○發 生爭執,甲○○上來跟我報告。之後到樓下瞭解案情,對 被告曉以大義,但被告一直否認;就到勤務中心調閱錄影 帶,過了10分鐘以後,戊○○就到二樓勤務中心來,說被 告有意坦承,我就跟戊○○一起到拘留所寢室裡面,並請 戊○○、莊量正在裡面聽被告的陳述,被告辯稱他身上只 有200元,是當天他去「宮」借500元,剩下200元;被告 始終不承認他的所作所為,經過再三勸說,被告初供稱他 只有侵占300元,經我們三個人再三勸說,被告才鬆口承 認說是3000元,主動從口袋拿出3200元(1,000元1張,50 0元1張,100元17張),扣除被告自己的200元,剛好符合 丁○○的3,000元,起出這筆錢的時候,當時戊○○、莊 量正都在場。我就問丁○○這是不是她的錢,陳女說是, 她並說裡面有一張500元的,有10幾張100元的,我把這案 件簽報分局長,移送督察組處理。
4、樹林分局督察組警務員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
觀看監視錄影帶畫面,認為己○○點收財物過程有異常情 形,甚至將人犯之皮包拿到離開監視器範圍之地方,之後 副隊長莊量正表示要採證紙鈔上指紋,己○○就表示要向 警備隊隊長道歉,承認因為沒錢買書才拿走人犯的錢。戊 ○○於97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思;剛開始被告都說沒有,後來 丙○○隊長上樓看錄影帶,我就跟偵查副隊長莊量正一起 跟被告說,可以採被告身上的錢是否有丁○○的指紋,被 告才承認;我們才一起去跟隊長說被告承認,要還錢。因 為之前的8000元已經還給丁○○,3,000元沒有還,才移 送。被告是從口袋拿出好像是3,200元,是連同被告自己 的錢通通拿出來,1000元、500元、100元的都有,錢皺皺 的。被告有說是撿到的。被告如果剛開始處理好,就沒有 事,是後來隊長來,才表示要主動還她。我下去的時候, 辦公桌沒看到有茶杯、茶水。
5、樹林分局偵查隊副隊長莊量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詢問 己○○是否侵占人犯財物,一開始己○○否認,但己○○ 皮夾內有3,200元,我表示可以鑑定紙鈔確認是否屬於人 犯所有,己○○才承認有侵占。
6、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乙○○於97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我負責接案,丁○○送過來的時候,約為 凌晨,我們另一個同事,帶丁○○去鑑識,之後馬上帶下 去,後來有同事說,下面有狀況,我馬上下去,看到被告 與丁○○爭執,被告跟我說,跟丁○○錢有誤差,被告在 拘留室的時候,有請我幫他找。
7、此外,本件尚有:
a.樹林分局勤務分配表-證明被告於96年4月13凌晨0時至 4時,在樹林分局留置室值勤,負責人犯戒護及財務保 管之事實。
b.被告製作之刑案人犯財務收發保管袋(貳萬玖仟壹佰肆 拾玖元故意記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證明 被告故意短記丁○○現金3,000元之事實。 c.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畫 面-證明被告確有持丁○○之皮包離開監視器可監視範 圍之事實。
d.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丁○○現金之事實。(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11,000元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業據被告在原審認 罪,於96年4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坦承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其中3,000元,核與證人丁○○、丙○○、戊
○○、莊量正、乙○○上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樹 林分局勤務分配表、被告製作之刑案人犯財務收發保管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畫 面及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因原審宣告褫奪公權 ,將喪失公務員資格,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辯稱:發現 現金短少,主動幫忙找,打翻茶水,桌面弄濕,才移動丁 ○○皮包,我有老花及色盲,還有一年就要退休,不可能 做出影響退休的行為,承認犯罪是因為害怕被收押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被告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11,000元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被告係樹林分局警備隊員警,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樹林分局留置室前值勤,負 責戒護人犯及保管人犯財物,丁○○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押解至己○○值班之處所報到,丁○○所交 付其所有皮包一個(內置有現金合計29,149元、手機2支、 身分證1張),均係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核被告 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丁○○所有之現金11,0 00元,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為圖掩飾 犯行,將26,149元不實金額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刑案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之公文書上,則係犯刑法第213條 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 實,惟漏引刑法第213條之罪名,則有未合,應予補充之。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款項為11,000元,金額既 在5萬元以下,而被告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侵占上揭款 項,所犯本件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應 包括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對自己 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一部之供認在內。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 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 自白;同條項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
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 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 動繳交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足 供參照。查被告已於96年4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 ,已對犯罪事實之一部認罪,即坦承侵占人犯丁○○3,000 元(見卷第5頁、第36頁),雖於偵查中覆訊時否認犯罪, 僅就主要犯罪事實有無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一事,在主觀 認知上有所辯解(見偵卷第46頁),惟此係對於犯罪之主觀 犯意之辯詞,依前揭說明,仍屬於偵查中自白之成立,且自 白一部(侵占丁○○3,000元),因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效 力及於全部(侵占丁○○11,000元);又被告於侵占被害人 款項11,000元後,遭被害人追討,即先行返還8,000元,在 為警備隊調查時,自白犯罪,並將所侵占之3,000元返還被 害人,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復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 告既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所為合於上揭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並非真 心悛悔,犯後態度不佳,詳如前述,給予緩刑之宣告,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給予緩刑不當部分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誤引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部分,雖 均無可取,均詳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就指摘原判決給予緩 刑不當部分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擔任刑事偵查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貪圖一時小利 、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人犯之財物,所為非是,再參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與違反 官箴造成政府威信之影響程度,暨其犯後供詞反復等一切情 狀,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處有期徒刑 2年,褫奪公權2年,就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雖 係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惟已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減刑,合於該條款但書之規定,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就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就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末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 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款項11,000元後,業 於犯罪後均返還被害人,已詳述如上,即經繳交發還,自無
庸再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