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38號、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西班牙籍珠寶商ANTONIO SEIJO NAVARRO(中文名 ,譯為安東尼奧,下稱安東尼奧)於民國(下同)90年底, 在瑞士珠寶展中相識,進而交往,並有親密男女關係,因故 二人漸行漸遠,迄至95年7 月為止,已有二年多不曾見面。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9日突向安東尼奧 偽稱欲仲介臺灣林姓夫婦至瑞士日內瓦向安東尼奧購買鑽石 珠寶,安東尼奧不疑有他,遂向瑞士EUROGEM 公司請求代售 高價寶石,獲該公司同意委託伊代售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所示三顆鑽石,安東尼奧復與瑞士人MANUEL BOUVIER洽商, 代售珠寶事宜,亦獲該人同意委託銷售附表編號一、五所示 珠寶。甲○○即於同月17日搭機前往瑞士日內瓦與安東尼奧 會合,二人並於當日至瑞士日內瓦ANGLETERRE飯店一同住宿 於428 號房,其間,甲○○向安東尼奧表示上開林姓夫婦將 於同月19日前來飯店洽談珠寶買賣事宜,安東尼奧遂於同月 18日前往瑞士EUROGEM 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三顆鑽石,及編號三、四鑽石所附GIA 證書各一件,再向瑞 士人MANUEL BOUVIER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珠寶,連同 伊本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珠寶,共八項鑽石、珠寶 及二件證書,均攜往上開飯店並出示於甲○○觀覽,甲○○ 見安東尼奧將大批珠寶隨身攜帶,時機成熟,明知其所準備 咪達唑他(MIDAZOLAM) 藥物屬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 )類安眠鎮靜劑,具有抗睡眠障礙和各類不眠症之鎮靜安眠 作用,服用後會有瞌睡、混亂、削弱協調、減少反射、甚至 昏睡和呼吸停止之反應,乃於翌日(即19日)上午9 時許, 趁安東尼奧於浴室盥洗之際,在飯店服務生送至房內之早餐
茶水中,放入含有咪達唑他(MIDAZOLAM) 成分之安眠藥物 後,盛予安東尼奧飲用,待安東尼奧因藥效發作而昏睡不能 抗拒之際,強取伊褲子暗袋及行李箱中如附表所示八件鑽石 、珠寶及編號三、四鑽石所附之GIA 證書各一件得手,旋即 離開上開飯店,搭機飛往英國,於20日轉至香港,待其不知 情男友丙○前往香港會合後,於同日搭機回臺。甲○○回臺 後因一時未能尋得珠寶買家,遂將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珠寶 裝於水藍色抱枕套中,置於其與丙○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77號5 樓住處電視機下方櫃上,於同月24日持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鑽石及所附GIA證書,至臺北市○○街106號 1 樓典精品當舖,向不知情秦嗣芬典當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秦嗣芬當場交付現金630萬元,並於25日匯款470萬元 至甲○○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甲○○於同月25日又持附表編號三所示鑽石及所附 GIA 證書前往上址當鋪,向秦嗣芬典當取得現金960 萬元,並與 丙○一同將其中420 萬元攜至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以丙○ 名義辦理350 萬元定存及70萬元活存,其餘金額則由甲○○ 存於同上銀行其他帳戶。安東尼奧遭甲○○以藥物迷昏後約 二小時醒來,發現上開鑽石、珠寶遭甲○○盜走,即向瑞士 警方報案,瑞士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透過外交部及警政署 請求我國檢警協助調查,95年8月4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 ○在臺北市○○○路○段263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於甲○○ 隨身皮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戒指及鑽石,再於 同月7 日經警方以內政部警政署查贓系統查知典精品當鋪收 當上開鑽石等情,通知秦嗣芬到案說明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鑽石二顆,另經丙○於95年8 月11日向警方說明 案情,循線於臺北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由 甲○○不知情之妹婿梅玉書以陳沈智名義所租用之保管箱內 ,查獲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珠寶。
二、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拘獲後,當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 官隊,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要求丙○將桃園縣桃園市○○ ○街77號5樓住處內電視機下方櫃上以水藍色抱枕套包裝之物 取走,並將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甲○○及丙○定存帳戶解約 領款。丙○能預見甲○○所交代處理上開抱枕套內物品可能 為甲○○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抱枕套內藏有甲○○強盜所得 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寶),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於95年8月6日凌晨4 時許,駕駛所有車號8518-HJ 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將上開抱枕套包裝之物,搬運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內,交予不知情甲○○ 妹妹陳常青及妹婿梅玉書夫婦,梅玉書於7 日下午持往臺北
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存放於伊友人陳沈智 名義租用之保管箱內。丙○另能預見甲○○以丙○名義存放 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420萬元(350萬元定存、70萬元活存 )可能為甲○○犯罪所得之贓物,及關係甲○○刑事案件之 證據(此部分款係甲○○強盜附表編號三所示鑽石後,持往 典精品當鋪典當所得之部分現金),竟基於寄藏贓物及隱匿 關於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8月7日,前往 該行將420萬元存款全數領出,並於同月9 日,將其中350萬 元以紙袋分裝為數包後,交由田禮嘉律師(業據檢察官另案 起訴)藏匿於臺中市○○路○段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以田禮嘉名義租用之保管箱內(業經檢察官發函凍結) ,其餘金額則由丙○隨身攜帶保管,以免遭檢警查扣。同月 14日上午經警方會同梅玉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南雅分行,起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珠寶,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安東尼奧、瑞士EUROGEM 公司、香 港DEHRES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證人安東尼奧、梅玉書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具體明確,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 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證人結文在卷 可考,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 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 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 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 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製作,是否係於例行 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 本件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出具毒理學鑑定報告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非我國司法機關委託之鑑定機構,難依我國刑事訴訟法 鑑定部分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惟審諸被告甲○○強盜
案件係發生於瑞士,當地檢警機關於案發當日(95年7 月19 日)即對被害人安東尼奧採取尿液,併同伊於飯店房間飲用 之茶水,送往當地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進行毒 理學之鑑定,鑑定標本為安東尼奧於案發後當日即95年7 月 19日21時尿液,暨安東尼奧及被告所投宿房間內茶水和咖啡 ,鑑定方法則為皆以免疫學及色譜學鑑定,由同相氣體連接 一個質量光譜測定機(GC/MS)檢驗分析 。對尿液採樣所做 測試,檢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成分,呈陽性反應 ,對以下成分:amphetamines(苯丙氨)、anidepresseurs tricycliques(抗憂鬱劑)、barbiturique(巴比妥酸劑) 、cannabis(大麻)、cocaine(古柯鹼)、LSD 、methado ne(美沙酮)、methaqualone(甲奎酮) 、opiaces(鴉片 )及propoxyohene(普帕西芬)為陰性反應。對茶水採樣所 做測試,檢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成分,呈陽性反 應,對其他上述成分做測試均為陰性反應。對咖啡採樣所做 測試,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及其他上述成分做測試 均為陰性反應。
三、可知上開鑑定,是以目前最精確GC/MS 方法檢驗分析,茲按 ,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可參照。是以上開鑑定 ,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再者,該鑑定機構為世界知名學府,其鑑定結果攸關信譽, 記載內容又未指證任何人犯罪,其準確性及公正性無可置疑 ,真實之保障性甚高,且對被告甲○○被訴強盜之待證事項 具有相當關聯性,是此份鑑定報告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 ,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先後為 被告辯稱: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依我國法具結,亦未到 庭接受詰問,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取。四、本件卷附關於瑞士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所發布給我國檢察 機關之內容:「2006年7 月19日,安東尼奧先生,西班牙籍 ,出生年月日:1995/03/22,報案指稱其與陳小姐(甲○ ○)在瑞士飯店房間內時,陳小姐藉機將不明藥物讓安東尼 奧先生服下,導致價值約五百萬美金之珠寶被其偷竊」文件
(95年度偵字第16738 號卷一第10至15頁),為經我國外交 部認證文件。且該文件內容敘述安東尼奧先生報案指稱本案 在瑞士日內瓦發生之時間及所失竊之珠寶暨案發經過,請求 我國協助調查之文件,係該國檢察機關所出具文書,並經我 國外交部認證,並無偽造可能,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卷內之 珠寶鑑定書、估價單、委任書、寄售單、匯款證明書、電子 郵件、發票影本、贖回確認書、當舖收當紀錄簿、警政署外 事警官隊物品發還領據、聯邦銀行傳真資料及函文,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為異議之聲明,法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六、卷附珠寶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過照相機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片中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 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 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易言之,卷附照片部分, 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適用,且對被告確有無強行取走珠寶之待證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甲○○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5年7 月17日至19日,於瑞士日內瓦向告訴人安東尼奧取得如附表
所示八項珠寶,並於回臺後,在機場即聯絡銷售珠寶之事宜 ,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之鑽石 持往典精品當鋪,當得1100萬元及960 萬元,除第一次典當 所得470 萬,係由秦嗣芬匯款至其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戶頭 外,其餘典當金額均取得現金,其有將現金中420 萬元交給 不知情丙○,以丙○名義存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對安東尼奧下藥強盜犯行,並先後辯稱:附表所 示八項珠寶均為安東尼奧為維繫二人感情所贈送,安東尼奧 並未告知其中有數項珠寶係他人所有。於本院改稱該珠寶係 告訴人託被告出售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安東尼奧 就被告強盜珠寶相關情節指述,前後矛盾,顯然不可採信, 且依安東尼奧最後證述,安東尼奧根本未見被告將任何東西 加在茶水中,自不能以安東尼奧片面臆測認定被告有以安眠 藥迷昏安東尼奧之行為;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 之毒理學鑑定報告載明:「因為沒有血液的檢驗,所以無法 回答當事人當時的情況。在尿液採樣中顯示的 MIDAZOLAM, 指出其最多可回溯到採樣前的三至七天」,依此,驗出之MI DAZOLAM 成分是否安東尼奧案發當日所服下,是否足以致伊 昏迷,均無從得知,自不能僅憑安東尼奧片面臆測,認定係 被告在茶水中加入MIDAZOLAM 致安東尼奧昏迷;以安東尼奧 與被告熟悉程度,若被告未經同意取走本件珠寶,極易遭告 訴人安東尼奧尋獲,被告自無冒險之理,且若被告確有涉犯 本件重罪,應另覓安全之躲藏處所及銷贓管道,被告竟直接 回臺,其行為與重罪嫌犯行為常態不合云云。惟查:(一)被告前開強盜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安東尼奧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伊與甲○○在瑞士珠寶展認識,是屬於 親密愛人,本件案發前約有兩年沒見面,甲○○在95年7 月 9 日或10日先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對臺灣的林姓夫婦要到瑞士 購買珠寶,並傳真其所有13張珠寶資料給伊,問價錢是否合 理,並問伊是否有其他的珠寶可以賣給林姓夫婦,在13或14 日,伊有寄電子郵件給甲○○,是關於本件四顆鑽石的文件 ,伊前往日內瓦的目的就是要等林姓夫婦來買珠寶。95年7 月17日甲○○到達瑞士日內瓦,甲○○在日內瓦機場就提到 林姓夫婦大概19日會到達日內瓦,伊遂與甲○○一同投宿於 ANGLETER RE飯店428號房,伊並於18日向日內瓦供應商取得 四顆比較大的鑽石及鑲有13顆碎鑽的項鍊(按即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鑽石、珠寶),並將鑽石放在褲子暗袋中,碎鑽 項鍊則連同伊自西班牙出境時即隨身攜帶的另外三項珠寶( 按即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珠寶),均放於行李箱內,這八 項珠寶在18日當天都有展示給甲○○看。19日早上九點多伊
向飯店點早餐時,有點茶,但當服務生將早餐推進房間時, 伊正在浴室,後來甲○○有以飯店提供的早餐茶壺倒茶給伊 喝,伊覺得味道可以接受,就喝了三、四杯,之後便不省人 事,直到伊於同日上午11點至11點半間醒來之後,才發現甲 ○○及上開八項珠寶及GIA 證書都不見了,伊便請飯店協助 報警,當天下午五、六點左右警方有對伊採尿化驗。伊從來 沒有服用安眠藥,也從來沒有要將上開八項珠寶送給甲○○ ,而且這些珠寶價值467 萬美元,伊沒有能力送給任何人等 語綦詳(16738號偵查卷一第132至134 頁、卷二第165至166 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683 卷第6至11頁、原審卷二第308 至314頁、330至332頁)。
(二)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5年8月7日 田禮嘉律師與伊前往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領走伊名下的錢, 共有420萬元,是甲○○95年7月20日從瑞士回來後,用伊的 名義存的,錢何來伊不清楚等語明確(16738 號偵查卷一第 214 頁),且有卷附被告傳真請安東尼奧之估價珠寶資料( 16738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57 頁)、安東尼奧寄給被告電子 郵件(同卷第171至175頁)、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鑽石及珠 寶來源及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及中譯本(含發票、匯款證明 、寄售單、委任書、GIA珠寶證書)(16738號偵查卷二第31 至43、44至53、88至108、122至134、136至147 頁)、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珠寶所有人安東尼奧聲明書,及中譯本(16 738號偵查卷二第112至114 頁)、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物品發 還領據(同卷第186至187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鑽石及 GIA證書正本贖回確認書(同卷第116頁)、收當物品資料列 印報表(17919 號偵查卷58至60頁)、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 (同卷63至64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卷65頁)等件可為 佐證。再者,經瑞士日內瓦警方於上開ANGLETERRE飯店 428 號房採集茶水、咖啡,併同安東尼奧之尿液送驗結果:茶水 及尿液中均有咪達唑他(MIDAZOLAM) 成分,該成分是一種 持續安眠的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其主要作用為 鎮定,能引起遠事遺忘(記憶遺失)、煩躁不安、精神錯亂 及無感覺等情,有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2006年 8月9日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16738 號偵查卷二第 77至82頁),事證至為明確。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所辯係 被害人贈送乙節,並無證據可憑,嗣被告於本院改稱係被害 人託其出售云云,更無書面授權可稽,佐以被告出售部分珠 寶後,將款項另存他人帳戶,被查獲時急於處理款項等情, 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難以輕信。
(三)被告先後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安東尼奧前後證述
不一,甚至於法院證稱伊根本未見被告將東西加入茶水,自 不能依伊證言認定係被告將安眠藥加入茶水迷昏安東尼奧, 且安東尼奧於本件案發後,面臨EUROGEM 公司民事求償及刑 事告訴之壓迫,伊家庭亦有因伊與被告男女關係曝光而面臨 破碎危機,是安東尼奧恐有誣指被告甲○○犯罪之嫌云云。 惟查:
1.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安東尼奧就伊係因被告 欲介紹臺灣林姓夫婦購買珠寶,始前往瑞士日內瓦與被告相 會,伊為進行交易,並向瑞士珠寶供應商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鑽石及珠寶,連同伊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珠寶 ,隨身攜帶準備供買家觀覽,事前並將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 寄給被告參考,其後,9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共用 早餐時,於飲用被告所盛裝之茶水三、四杯後即不省人事, 待伊於二小時後,約當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之間清醒時, 已不見被告,附表所示八項珠寶及二份GIA 證書不翼而飛等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相符合,並有上開各事證可證,審諸 告訴人安東尼奧與被告不僅素無仇怨,先前尚有男女親密友 好關係,誠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況安東尼奧於案發當日 清醒後即報案指稱被告犯罪,顯非因事後受到各方壓力,始 誣陷被告以求自保,伊證詞之真實性,堪認無礙,自得予以 採信。
2.至安東尼奧就被告如何於茶水中加入藥劑一節,雖前後證述 未盡相符,但伊於原審時證述:並未親見被告加入任何東西 至茶壺中等語(原審卷二第331 頁),已足證明伊本無誣陷 被告犯罪之意,否則以伊乃唯一證人情況下,大可強調伊確 親見被告於茶水中加入先前所陳述人參茶粉,以求前後陳述 一致,更可取信於人,而達成誣陷被告甲○○之目的,由此 可知,證人安東尼奧先前所述:被告將人參茶粉混入飯店所 提供茶壺中等語,應為伊依當時情境推測所得,於回答問題 時用語未臻精確之結果,此部分證詞或有受伊個人意見影響 ,而有斟酌餘地,惟既不能認定安東尼奧有誣陷被告之意圖 ,安東尼奧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 ,證人安東尼奧就伊飲用茶水後多久始昏睡,雖曾於原審96 年2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喝茶之後,對伊而言是馬上,就像
醫生打了麻醉藥後,馬上失去意識等語(原審卷二第311 頁 ),然伊對喝了三、四杯茶水後始昏睡一節,前後證述始終 一致。且伊於原審當日下午審理時亦澄清:伊對於喝了三杯 茶水後何時昏睡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32 頁),可知 伊上開喝茶之後立即昏睡之證詞,應為伊憶起受害情形,一 時情緒激動而略為誇張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細微 瑕疵,亦不影響證人安東尼奧其他證詞之可信度。選任辯護 人以安東尼奧證詞,具有上開瑕疵,即主張伊證詞不可採信 ,自非可採。
3.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上開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 研究院鑑定報告上記載「因為沒有血液的檢驗,所以無法回 答當事人當時的情況。在尿液採樣中顯示的MIDAZOLAM ,指 出其最多可回溯到採樣前的三至七天」,依此,驗出之MIDA ZOLAM 成分是否安東尼奧案發日所服下,是否足以致伊昏迷 ,均無從得知,自不能僅憑安東尼奧片面臆測,即認係被告 甲○○在茶水中加入MIDAZOLAM 致安東尼奧昏迷云云。惟查 上開鑑定報告雖不能確認安東尼奧尿液所顯示之 MIDAZOLAM 究係伊何時服用,但至少顯示採樣(即95年7 月19日)前之 三至七天內,安東尼奧確有服用MIDAZOLAM 之情形,且警方 採樣茶水中亦驗出相同成分,此二點與安東尼奧前開所證述 :伊於19日因飲用茶水而昏睡等情,已足相互佐證,選任辯 護人指稱鑑定報告不夠明確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雖稱:附表所示八項鑽石、珠寶均為安東尼奧為了維繫 二人感情所贈與,安東尼奧並未告知其中有鑽石、珠寶非伊 所有云云。惟查:
1.被告就安東尼奧於何時贈與各項珠寶,其先於警詢中陳稱: 二顆鑽石是在17日,另外二顆鑽石是在18日給的,地點是在 飯店的房間內(16738 號偵查卷一第24頁),檢察官偵查中 改稱:17日在日內瓦機場見面時,安東尼奧送其祖母綠墜子 項鍊及沒有照片的戒指(按即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珠寶) 、18日送兩顆鑽石,分別是十‧0三克拉、十二‧七四克拉 及13顆碎鑽項鍊(按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項鍊),19日又送 另二顆鑽石,分別是十七克拉、十七‧四八克拉(16738 號 偵查卷二第58至59頁)。嗣於原審送審時改稱:起訴書編號 五至八珠寶(即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寶)均為安東尼奧 於17日在日內瓦機場贈送的,其他鑽石都是在18日晚上送的 ,後改稱起訴書編號一、二之鑽石是在19日上午送的,起訴 書編號三、四之鑽石是在18日晚上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 頁),前後陳述多所矛盾,其所辯贈送珠寶一節,已難輕信 。何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鑽石、珠寶,均為他人所託售
,並非安東尼奧所有,且價值高達464 萬9490美元,有相關 發票、匯款證明、寄售單、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安東尼奧若將此部分珠寶贈與被告,伊個人勢必將承擔極 重之債務,以安東尼奧與被告已有多年不見,往來並非頻繁 ,感情顯非深厚情形,安東尼奧自無贈與此部分珠寶予被告 之可能。
2.參以被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多有不實陳述或消極抵抗之行為 :⑴於警詢中就其已交付典當之二顆鑽石部分,偽稱交上海 同行寄售,甚至編造交付鑽石之時間、地點及該同行之外型 特徵(16738 號偵查卷一第25至26頁)。⑵於檢察官偵查中 就其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四百多萬元存款部分,偽稱係 於一年多前出售珠寶予外國客戶所獲利潤(同卷第208 頁) 。⑶其明知由安東尼奧處所取得之鑽石、珠寶共有八件,但 於檢警尚未查獲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寶時,僅承認持有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鑽石,對於其餘珠寶隻字不提。⑷除已遭 檢察官扣押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甲○○三個帳戶中,共計 487萬1910元(同卷第192頁)及其存於同行丙○名下帳戶之 420 萬元外(已為丙○提領,詳後述),其就其餘典當鑽石 所得金額去向,迄今堅不吐實。其左右偵查方向、規避檢警 調查之企圖至為明顯。
3.如被告自認接受安東尼奧贈與之大量珠寶,未涉犯罪,自應 坦蕩接受調查,豈有一再編造謊言或避重就輕之必要?顯見 被告所辯安東尼奧贈與珠寶一節,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卻改稱被害人託其出售,更與先前 所辯,完全不同,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五)茲證人安東尼奧與被告本次於瑞士日內瓦久違重逢,乃被告 所發動安排,且證人安東尼奧係因被告佯稱將有買主前來上 開飯店購買珠寶,始向供應商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鑽石 及珠寶,連同伊所有三項珠寶攜至上開飯店,被告對於上開 珠寶早有不法意圖,應甚明確。又9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 瑞士ANGLETERRE飯店四二八號房內僅有安東尼奧及被告二人 在場,而安東尼奧於飲用被告所盛裝之茶水後即不省人事, 清醒後,被告則不見人影,安東尼奧所攜帶鉅額鑽石、珠寶 亦不翼而飛,事後調查結果,此部分鑽石珠寶確由被告攜離 上開飯店,輾轉返臺,被告在臺並急將鑽石出售、典當變現 ,安東尼奧尿液及飲用茶水經鑑定驗出安眠藥MIDAZOLAM 成 分,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合法持有本件八項珠寶證明,證人安 東尼奧顯係遭被告以含有MIDAZOLAM 成分之藥劑迷昏,而不 能抗拒,被告始得以遂行其盜取如附表所示八項鑽石珠寶及 所附GIA 證書犯行,應堪認定,自不因被害人方面所提文件
載明係偷竊,而影響上開認定。縱證人安東尼奧證述:伊未 親見被告將藥劑摻入所飲用之茶水中,但依上開論述,亦不 影響被告本件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以藥劑 至使證人安東尼奧不能抗拒後,趁機強盜附表所示八項鑽石 、珠寶及GIA 證書二份犯行,要堪認定。被告為此重大犯罪 後,竟直接返回臺灣,而未另覓安全處所及銷贓管道,或因 預料安東尼奧顧及以往情分,應不會立刻報警,其尚有充足 緩衝時間,或因其自恃計畫周密,檢警於短期內尚難查知其 罪證,可能原因不一而足,自非外人所能理解,惟本件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是否成立強盜犯罪, 並無直接關連,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六)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向瑞士ANGLETERRE飯店調閱錄影帶、索 取住房資料及服務生年籍資料,並向瑞士日內瓦司法部檢察 署或國際刑警組織瑞士中央局函調安東尼奧報警之所有筆錄 資料,再向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函索安東尼奧 尿液及茶水檢體來臺鑑定等情,業經原審轉請本院囑託外交 部協助取得此部分證據,惟迄今尚無瑞士方面之具體答覆。 本院亦函請調取該送驗證物,仍未獲回覆,惟本院認事證已 明確,自無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結果,附此敘明。被告另於 原審聲請轉寄書狀予瑞士檢察長請求寄送本件相關筆錄一節 ,因與選任辯護人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有所重複,核無調查 必要。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作證,但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有無於房間內以藥劑造 成被害人無從抗拒,核無直接關連,自無再傳喚必要。從而 ,本件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除以一 行為強盜附表所示之八項鑽石、珠寶外,該行為並同時強盜 附表編號三、四鑽石所附之GIA 證書各一份,起訴書雖漏未 記載此部分,惟就同一強盜行為既已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 分一併而為審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強盜所得鑽石 、珠寶價值極為高昂,犯罪情節重大,且於國外對於外國人 犯罪,嚴重破壞我國形象,犯後不僅不知悔改,甚多方飾詞 圖卸,企圖影響檢警偵辦方向,迄今仍隱藏其部分犯罪所得 ,態度實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八年,堪稱適當,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 。另說明後敘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否認上開犯行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強盜如附表所示之八項鑽石、珠寶外
,並以同一行為強盜安東尼奧所有皮包(內有一萬法郎)、 隨身聽、DUPONT鉛筆、三支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查,此部分除告訴 人安東尼奧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 行為,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丙○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承認伊有將水藍色 抱枕套所包裝之物交付梅玉書、陳常青,並將被告以伊名義 存放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之420萬元解約提領,其中,350 萬元交付田禮嘉律師,藏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保 管箱,剩餘金額由伊保管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搬運、寄藏 贓物或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並先後辯稱:甲○○只說抱枕 套內是很重要的東西,伊摸起來覺得像是珠寶,但不知係甲 ○○自何處得來。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所存放之420 萬元, 係因田禮嘉律師說本案需要高額交保金、律師費,叫伊一定 要保住聯邦銀行的存款,所以伊才去領出,伊不知此款項是 甲○○典當鑽石所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水藍色抱枕套所包裝之編號 五至八所示珠寶,均為被告甲○○前揭強盜犯行所得,聯邦 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帳戶內420 萬元存款,係甲○○前揭強 盜附表編號三所示鑽石後,持往典當所得現金等情,有上述 甲○○有罪部分之各項事證可稽;其餘事實,則據被告自承 伊交付抱枕套所包裝之物予梅玉書夫婦,及提領存款交付田 禮嘉律師,欲作為被告甲○○訴訟相關費用等語在卷,並經 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伊與丙○是男女朋友,95年3 月 自澳洲回臺後,就一起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7號5 樓 ,伊被拘提後,在警政署有傳簡訊要丙○將電視機下面的東 西收好,丙○不知道伊有什麼珠寶;以丙○名義所存420 萬 元現金,是伊典當第二顆鑽石所得現金,伊告訴丙○此款是 伊在瑞士定存解約所得,伊被外事警官隊查獲當天就有傳簡 訊,要丙○將存款解約,因為打官司要用錢,且家人開銷也 需要用錢,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等語(原審卷一第134至143 頁),證人梅玉書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丙○於95年 年8月6日凌晨,約伊和陳常青到桃園市○○路上之家樂福, 說甲○○有一些重要東西,希望伊與陳常青能妥善保管,伊 和陳常青到場後,丙○交付手提袋給伊,說裡面水藍色抱枕 套包的那袋是重要的物證,要伊收好,並在適當的時機提出 ,伊就將該包物品攜至臺北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雅 分行,存放在伊以朋友陳沈智名義租用的保管箱等語(參見
16738 號偵查卷二第161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綦詳, 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箱收據在卷可稽(同上卷二第71 頁)。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抱枕套內之物係甲○○強盜而來, 也不知420 萬元存款係甲○○將強盜所得鑽石典當取得款項 云云,但查:
1.被告甲○○於95年8月4日下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時,被告丙○亦在現場,又甲○○為 警拘提後,當日即以簡訊告知被告丙○,上開抱枕套所包裝 之物為重要物證,要趕快藏好,並要求丙○不要打電話,要 以簡訊方式聯絡,以免遭監聽,事後並要將簡訊刪掉等情, 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17919 號偵查卷97頁 、16738號偵查卷一第213頁),被告丙○既明知被告甲○○ 遭檢察官列為刑事案件被告,抱枕套所包裝之物品又係被告 甲○○為警拘提後,特別以秘密方式要求藏放之重要物證, 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自得預見此部分物品與被告 甲○○之犯罪行為,顯有密切相關,可能係被告甲○○犯罪 所得之贓物,被告丙○有此預見,竟仍將此部分物品搬運交 付予梅玉書夫婦,自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2.按,刑法第165 條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一須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