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771號
TPHM,96,上訴,2771,2008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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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扶助律師)
      周信宏律師(扶助律師)
      周漢威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61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4日晚上,自行購買2瓶玉泉清酒,邀 乙○○至臺北市○○區○○街250 號對面之堤防外喝酒。飲 至當日19時30分許,一同返回甲○○工作之松河街214 號處 所。甲○○向乙○○借錢,但為乙○○所拒絕。甲○○因而 心生不滿,二人在其工作處所發生口角,甲○○擔心爭吵聲 過大,引起別人側目,而不願在其工作場所內與乙○○繼續 爭吵,乃與乙○○相偕於當日20時許返回河堤邊,但二人仍 為了錢事不斷口角。因天氣微寒,甲○○戴著帽子走在前方 ,乙○○則跟隨在後,並為剛才之事不斷出言叫罵甲○○, 復先出拳毆打甲○○,但甲○○順利閃開而未被擊中。詎甲 ○○因不滿花錢買酒請乙○○喝,借不到錢又遭乙○○辱罵 及毆打,而頓蒙殺人之犯意,先徒手與乙○○互相扭打,乙 ○○不敵,遭甲○○強壓到在地上後,甲○○發現地上有一 把非其所有長約6、7公分之水果刀一支,即隨手予以撿拾, 並以該刀之尖銳端朝乙○○之胸、腹部等人體極為重要而脆 弱之部位連刺多刀。致乙○○因而肝破裂內出血、右肺穿刺 傷併血氣胸,及上半身受多處穿刺傷。適為在河堤散步之路 人王浩元所發現,王浩元上前告知已經報警,甲○○即行離 去。待甲○○離去後,王浩元走上前查看,發現乙○○之腹 部仍插著水果刀,乙○○自行拔下刀子,王浩元立即打電話 呼叫救護車,並向警方報案。另方面甲○○返家後先換下沾 滿血跡之外套,戴著先前所戴之帽子攜該件甫脫下之沾血外 套返回河堤邊,行經基隆河畔時,甲○○先將外套丟入基隆 河內,再返回現場查看狀況,不意竟因帽子未更換,而為王 浩元所認出。警方乃依王浩元之指認,要求甲○○脫下外套 查看,發覺其內衣上仍留有血跡,而悉上情。乙○○經緊急 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並於當日進行手術後



住進加護病房,因醫師施救得宜,於96年3月21日轉至普通 病房,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告訴人乙○○於檢訊之證詞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96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甲○○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始對告訴人乙○○於檢訊之證詞,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基於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 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 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是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 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 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 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666號、96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提示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 ,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證人黃清吉王浩元於警詢之證詞, 不具證據能力,其他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嗣於 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開告訴人乙○○之證詞,並 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甲○○表示



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有些出入,而爭執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 (並未爭執告訴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則未表 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及其辯護人自不得再就告訴人乙○○檢訊之證詞之 證據能力再行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告訴人乙 ○○於檢訊之證詞(經具結),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 證人王浩元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已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其偵查中之證詞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偵查中之證詞, 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持扣案之水果刀傷及告訴人 乙○○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 沒有殺 告訴人的意思,且刀子也不是伊帶去的,是與告訴人扭打跌 倒後,無意間在地上拿到的。又伊當時是因遭告訴人用手勒 住脖子,為掙脫告訴人,始拾起該把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伊 不是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的身體。此外,伊患有器質性精神 疾病,復為身心障礙者,伊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情形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 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甲○○持扣案之水果刀,連 刺其胸、腹等部位多刀,造成乙○○因而肝破裂內出血、右 肺穿刺傷併血氣胸、上半身多處穿刺傷之結果一節,業據目 擊證人王浩元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晚上7點多,看到2位中老 年人在基隆河畔發生爭吵,一面爭吵,一面往我方向走來, 當時被告走在前方,另外的人走在後方,後方的人(即告訴 人)不斷罵被告,並有揮打的動作,被告有閃躲,感覺後方 的人沒打到,之後聲音變小,約10分鐘因看不到他們2人, 我認為不妙,便往他們方向前進,在距離約10公尺處,發現 他們2人在花台上扭打,被告是壓在後方的人身上,且地上 有血跡。我看到被告手舉起來,往被他壓的人身上放下。我 上前規勸說警察來了,被告就離開了。躺在地上的人肚子上 有一把刀,他自己拔起來後,請我叫救護車,之後他便往松 河街方向走,後來坐在路邊緩緩躺下等語(見偵字第6252號 卷第4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 走路經過被告家,他約我去堤防邊,他跟我借15000元,我 說我沒那麼多錢,他就拿刀殺我,被告說一定要給我死等語 (見偵字第6252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明確。此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當天被害時所穿著之衣 服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52號卷第18、26-31、69頁)。 ㈡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情形為:肝破裂內出血、右肺穿刺 傷併血氣胸、上半身多處穿刺傷(見偵字第6252號卷第69頁 )。另依上開告訴人當天所穿著之衣服照片顯示,告訴人的 衣服上的破損痕跡,其外觀上為短而小且呈弧形的破口,而 非長形的缺口,較似以刀子之尖端處直接穿刺所造成。而與 持刀揮劃衣物之長形切割性破損痕跡不同(照片見偵字第 6252號卷第26-31頁)。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 受之傷均屬穿刺性之外傷,而非切割性傷。因此,被告甲○ ○當時係持扣案之水果的尖銳端,以穿刺之方式刺向告訴人 之胸、腹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可堪 認定。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不是用刺的,是用劃的云云 。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曾證稱:是遭被告拿刀直接從 胸口中間垂直劃下,不是用刺的云云。但查,告訴人所受傷 勢均屬穿刺性之外傷(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向告訴人胸口刺了3或4刀等語(見偵字第 6252號卷第8、34頁)。嗣送至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供 稱:「我是向他的腹部刺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 )。被告甲○○在本案甫發生之後,所為之供述均是自承以 穿刺之方式刺向告訴人之胸、腹等情,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吻合。足認其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初始所為之供詞 ,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以及證人乙○○ 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不 符,均不足採信。
㈢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 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殺人犯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 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 、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本 件被告係在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上時,持長約6、7公分之扣案 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胸、腹部多刀,已如前述。而人體之胸 、腹部,其內有身體之重要器官,自屬身體之重要部位,稍 有不慎,可能傷及心、肺、肝之重要器官導致死亡。但被告 卻在已完全制壓告訴人於地上之情況下,猶持扣案之水果刀 ,朝告訴人之胸、腹部連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肝破裂內出 血、右肺穿刺傷併血氣胸,足見其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 。參之證人乙○○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表示,被告當時曾口呼 : 「要給你死」,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持刀連刺告訴人之際 ,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顯然。




㈣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乙○○到庭對 質,以證明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攻擊,而為正當防衛,且係以 被告係以持刀劃下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經本院傳喚告 訴人乙○○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頁)。然查:告訴人乙○○於檢訊時對於本案案發情形 已具結證述明確;且本件被告甲○○案發當時係持扣案水果 刀的尖銳端,以穿刺之方式刺向告訴人之胸、腹等部位,造 成告訴人受有穿刺傷之事實,以及被告甲○○持刀連刺告訴 人之際,確有殺人之犯意,並非基於防衛之意等情,均已認 定如前,核無再為傳喚告訴人乙○○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執上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甲○○辯稱:係遭告訴人掐住喉嚨很難受,所以才持刀 揮向告訴人,伊只是想要擺脫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 ,業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果被告係遭告訴人掐住喉嚨, 始拿出刀子揮劃告訴人,則為了讓告訴人放開手,其揮劃之 位置,理應集中在告訴人的手方是。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刀 傷,卻是集中在上半身,其手部除左手小指頭有1公分及左 上臂有2公分之刀傷外,雙手並無其他的傷勢,此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由告訴人所受之刀傷位置,益徵被 告當時顯係完全針對告訴人之胸、腹而為穿刺攻擊,並非為 擺脫告訴人之掐喉所為之掙扎。且依證人王浩元之上開證詞 ,其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告訴人已遭被告壓倒在地上 。依此情形,被壓制在地之告訴人應無法有效用手掐住被告 喉嚨。另依證人王浩元所述,曾看到被告先舉手再往告訴人 的身上放下,益見被告當時應是正持刀刺向告訴人無疑。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甲○○固曾因罹疑似器質性精神疾患,於95年7月15日 至同年7月26日住院,有被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乙種)字第952801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1 頁)。惟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近 9個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無該項情況,非無疑問。經本 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甲○○之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王員於鑑定時自稱犯行前「連續三天沒吃藥」,並無 旁證,且縱使王員所述屬實,其當日既能與乙○○相約,見 面後亦能談論「六合彩」簽注等事,犯行後復能湮滅證據( 丟棄血衣),其所稱之「精神恍惚」遠未達於不辨事理之程 度,自屬顯然;王員自初次警詢時(案發當日22時30分至23 時50分)開始,對於犯行經過皆可清晰陳述,所言亦無如妄



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對於部分情節(如:所持水果刀 係自何處取得)之說詞雖前後不一,然始終皆以「自衛」自 辯。因此,目前並無理由認王員於犯行當時陷於「精神障礙 」狀態或罹患其他心智缺陷,亦無理由認為王員於犯行當時 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或欠缺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 097300694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頁至第82頁)。可認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 狀態並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被告甲○○雖稱其為輕度身心 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但查被告甲○○之身心障礙 手冊(見原審卷第22頁),其上記載:被告甲○○係屬輕度 視障之身心障礙者。被告此輕度視障之情形與其精神狀況, 並無關連,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查,本件 被告甲○○持刀連續刺告訴人多刀後,在王浩元告知已通知 警察後,始行離開現場。而其離開後,先返回住處更換外套 ,再回到基隆河畔,將外套丟進基隆河,之後重返告訴人倒 地之處查看究竟時,不意因其未更換帽子,遭王浩元認出一 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供述甚詳(見偵字第6252 號卷第8頁、44頁),核與證人王浩元於偵查中所證述: 救 護車及警察來後,我看見被告又出現在現場,有換過衣服, 但帽子沒變,所以我就跟警察說兇手是他,起先被告沒有承 認,後來我跟警察說叫他脫外套時,他才承認等語(見偵字 第6252號卷第45頁)相一致。因此,被告是在警方獲報前往 處理,且在王浩元已向警方指認為行兇之人後,經警方開始 進行調查及詢問時,始承認犯行。足認被告係在警方已鎖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後,始承認犯行,自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 。因此,辯護人主張其該當於自首,委無可採。另其請求傳 訊承辦員警林志鴻亦無必要。
㈥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甲○○持以行兇之扣案水果刀是被告 返回工作場所時拿取,並將之預藏在身上後再回到河堤邊。 但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 是在河堤邊與被告扭打 時無意間撿到的等語。經查,被告甲○○案發後對於扣案之 水果刀來源,說法不一,故其所為之辯解是否真實,確非無 疑。而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曾證稱: 該刀應是被 告回家後,帶至河堤邊的等語(見偵字第6252號卷第59頁) 。但告訴人並未實際目擊被告從家中取刀之過程,否則其於 理應會詢問被告攜刀何用,並知所警惕。告訴人既非親眼目 擊被告從家中取刀,是乙○○所為之此部分證詞,亦不足以 認定該刀係被告返回工作場所時拿取,並預藏於身上之事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扣案之水果刀係 被告所有原置放於工作場所內,並於其返回河堤邊時,預藏 於身上之物,尚難徒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攻 擊告訴人之單純持刀行為,據以推論該把扣案之水果刀確係 被告從工作場所預藏於身上之物而攜至河堤邊。既無證據證 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該扣案之水果刀係 被告臨時在河堤邊撿拾而得,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告訴人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尚屬 於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僅因細故,即下手實施本件行為,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年6月。扣案之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在河 堤邊偶然拾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 ;另扣案之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內衣,雖為被告所有,但非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意,只是用劃的,非直 接用刺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先 攻擊被告,被告才做自衛動作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 均屬穿刺性之外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告訴人當天被害時所穿著之衣服照片 12張可稽;且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向告訴人 胸口刺了3或4刀等語;嗣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我是向他的腹部刺去。」等語。可認被告甲○○案發當時 係持扣案之水果的尖銳端,以穿刺之方式刺向告訴人之胸、 腹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辯稱 :伊只是用劃的,非直接用刺的云云,並不足採。另查本件 被告甲○○在已完全制壓告訴人於地上之情況下,猶持扣案 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胸、腹部連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肝 破裂內出血、右肺穿刺傷併血氣胸,足見其當時下手之重, 用力之猛。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表示,被告案 發當時曾口呼:「要給你死」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 ○○持刀連刺告訴人之際,並非基於防衛之意,而確有殺人 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綜 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71 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刑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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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