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313號
TPHM,96,上訴,2313,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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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 順律師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周彥憑律師
      柯金柱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孫則芳律師
      劉彥詮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丙○○
      乙○○(原名江依璇)
      戊○○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九、一三九八、一五0六、二四九二、八一三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丙○○、庚○○戊○○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壬○○不服提起上訴 ,惟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辛○○係設於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二四O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郵局光復支局(以下簡稱光復郵局)郵務工作員 ,協助郵件封發、辦理郵政相關事務,及代理郵務主管休假 時工作,下班後並負責設定該局保全及關門,且持有該郵局 金庫前方置物間(以下簡稱置物間)之鑰匙一把。其因工作 緣由而知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 稱北區辦事處)於光復郵局租用專用信箱,專責收取各投標 人以掛號信件寄送之投標標單;而光復郵局之職員在作業習 慣上,均於開標前一日將該寄送投標標單之掛號信件集中至 置物間內存放,以待處理;庚○○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縣新莊郵局郵務士;己○○曾任臺北市臺北郵局及臺 北縣板橋郵局之郵務士,於九十二年間辦理資遣。己○○庚○○二人於七十年間分別服務於臺北郵局及新莊郵局時, 因工作業務接觸而彼此認識。壬○○丙○○則係高中時期 同班同學,均為土地掮客。壬○○於八十八年間與庚○○同 赴中國大陸地區旅遊而認識;乙○○(原名江依璇)係丙○ ○之胞姐;戊○○則係壬○○之妻弟;而甲○○則於九十二 年三月間起,與林陳海合資設立「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陽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號十 樓,所營事業包括房地產投資,為林陳海所屬「寶佳建設機



構」集團一員),甲○○為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丁○○係 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一號二樓之「金展空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中央空調 之設計、規劃及施工)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二、緣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在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 標售案時,均會在開標日前發函予光復郵局,告知該標售案 將於何時開標,以期郵務人員於該辦事處人員在開標日當天 上午,前往領取投標人寄送之投標掛號信前,即已將該標售 案之投標掛號信集中處理,以簡化手續,是辛○○亦因此得 以知悉各次投標之截止日期,及北區辦事處人員前來光復郵 局收取郵寄標單之時間。而壬○○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亦 得知北區辦事處為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 依作業流程,首先會將各批土地招標資訊(包括標號、不動 產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標售底價、保證金金額、公告日 期及開標日期),公告於北區辦事處之網站上,俾利有意願 投標之民眾閱覽,並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人(凡法律許可在 中華民國購買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應將填妥之投 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於密封後,以掛號函件於開啟信 箱前,寄達位於光復郵局之「台北市郵政第三六之一二四號 信箱」或「第三六之四OO號信箱」。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 則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當日上午九時,前往光復郵局掛號信 件招領櫃檯,向值班人員領回全部投標掛號函件,再於當日 上午十時前,將開投標郵件全部送至臺北市○○○路○段二 九O號五樓北區辦事處會議室,當眾進行開標等作業,認在 光復郵局人員整理投標掛號信件迄翌日北區辦事處人員領取 前,有時間上之差距,有機可趁。壬○○知悉己○○曾於臺 北郵局擔任郵務士,熟悉郵局內部作業流程及較易建立人脈 ,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透過庚○○己○○,並與己○○ 謀議認若能買通光復郵局管理標單信件人員,將所有投標郵 件信封取出,即得探取投標人投標金額之資訊,若將該資訊 販賣予市場上有意得標之特定人,當有暴利可圖;壬○○另 找丙○○負責執行開拆投標標封及封緘工作。己○○乃至光 復郵局與辛○○接觸,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多次藉由向 辛○○購買高速公路回速票、集郵冊、郵票及面膜等增加辛 ○○業績之方式與其套交情。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到九十 四年一月間,再多次邀請辛○○至日本料理店宴飲,席間由 壬○○到場作陪,讓壬○○辛○○二人彼此認識,並使辛 ○○相信其所述非虛。己○○並告知辛○○只要其每次取出 全部投標郵件,壬○○即會給付辛○○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酬勞。辛○○考慮後答應配合參與,壬○○再找庚○○



戊○○參與使用工具拆封投標信緘及影印之工作,丙○○庚○○戊○○均認有利可圖亦答應共同參與。丙○○為求 縮短拆封時間,有時另找乙○○協助參與。渠等作業之方式 ,係由辛○○利用其保管光復郵局大門及置物間鑰匙之機會 ,於每批標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趁光復郵局其 他職員下班後,將同事整理好放置在置物間內之北區辦事處 投標信件,攜至光復郵局門口交予己○○,由己○○將該投 標信件帶至光復郵局旁特定之旅店客房內,轉交於亦知悉信 件來源之丙○○、乙○○、庚○○戊○○等人,由丙○○ 、乙○○、庚○○等人使用梳子、水彩筆、剪刀、美工刀及 去漬油與電熨斗等拆信工具,分工合作開拆他人投標封緘, 再由戊○○取出封緘內的投標單,交予壬○○決定何標號為 客戶需要的資料,戊○○旋利用丙○○當天帶到飯店房間之 影印機影印投標信封內標單,影印畢戊○○即將所有標單原 本放回投標信件,以膠水、圓弧形白色紙等工具封緘,再由 己○○於同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將投標信件攜回光復郵局 歸還辛○○以放回原位置,共同以此方法開拆他人之郵件。 另方面,壬○○即將影印完成有具利用價值標單攜出,以三 十萬元之價格提供給特定投標者(即壬○○預約之客戶)閱 覽。若該投標者有得標意願,則壬○○即持其依前揭方法探 知之某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影本,交予該客戶參考, 俾便客戶自行調高標單金額,並將金額填具在該客戶事先準 備之空白投標單上交予壬○○壬○○則交還該客戶當次投 標單原本進行替換,再由壬○○將客戶更改金額後之標單交 予己○○,連同其他投標信件一併攜回光復郵局,由辛○○ 放回原位中,或請該客戶自行至郵局投遞。該客戶若因施此 詐術順利得標,而取得與北區辦事處締約購買土地之利益, 壬○○等人則可再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之 酬勞。
三、壬○○丙○○己○○辛○○等人謀議既定,明知渠等 所取得之他人投標信件,不得無故開拆,且渠等與特定投標 人共謀以獲取之投標金額資訊重新繕寫標單進行替換之行為 ,將使不知情之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就公告得標人之 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而使獲得壬○○提 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以不正當方法違反投標規定 ,取得與北區辦事處締結契約之利益,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及特定投標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庚○○、乙 ○○、戊○○就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 數行為:
(一)辛○○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度第



十六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 許,依先前與己○○壬○○之約定,趁光復郵局其他員工 下班後,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 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全部標單郵件,於光復郵局 前交付予前來接應收取郵件之己○○己○○則將所有標單 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 號「喬美旅店」六O三號房間內,復由丙○○利用其自備之 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標單取出閱覽。惟壬○○該次因未覓得藉此謀利之特定 投標人即「客戶」,然已測試辛○○確有取得投標信件之能 力,故壬○○並未提供任何投標單資訊予特定投標人,亦未 自「客戶」獲得任何報酬,但壬○○丙○○己○○則藉 此熟悉犯罪行為之模式,己○○隨即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 投標郵件攜至光復郵局交還辛○○壬○○亦依約將十萬元 對價交由己○○轉交予辛○○
(二)壬○○丙○○己○○辛○○庚○○等人依前述犯罪 模式,再由壬○○戊○○共六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即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五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 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所保管之鑰 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 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予前去光復郵局接應收取郵件 之己○○己○○隨即將收受之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 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O號「蒲園HOTEL」 第一八O八號房間內,交由丙○○庚○○等人利用丙○○ 所帶去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 予壬○○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戊○○利用 壬○○所有而由丙○○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再由丙○○ 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己○○於當晚七時許 ,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辛○○壬○○亦依約 將十萬元對價交由己○○轉交予辛○○壬○○於當晚七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 將所影印之第一標號及第二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標單影本提 供給劉萬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王儒祥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閱覽,惟王儒祥因未尋得 有興趣之投標人,乃藉口前揭二標他人投標金額過高而拒絕 參與投標,嗣亦未參與投標。
(三)壬○○丙○○己○○辛○○戊○○庚○○等六人 依上揭分工模式,再由丙○○找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國有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



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 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 郵件之己○○己○○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 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七O五 號房間內,交由丙○○、乙○○及庚○○等人,利用丙○○ 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 予壬○○,由壬○○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 戊○○利用壬○○所有而由丙○○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 後再由丙○○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己○○ 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辛○○壬○○原欲將投標金額資訊提供予劉萬興所仲介姓名、年籍 不詳之特定投標人,惟該投標人臨時變卦而不願參與投標, 壬○○乃未將資訊提供予劉萬興,亦未收取閱覽費用,然壬 ○○仍依約將十萬元現金經由己○○轉交予辛○○。(四)壬○○丙○○己○○辛○○戊○○、乙○○、庚○ ○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於 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七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 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 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 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己○○己○○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 ○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某號房間內,交由丙○ ○、乙○○、庚○○等人,利用丙○○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 工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予壬○○閱覽,由壬 ○○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戊○○利用壬○ ○所有而由丙○○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後再由丙○○將 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己○○於當晚七時許, 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辛○○壬○○原欲將該 次標售案第六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 地號)投標資訊提供予不知情之土地仲介業者李崇德,惟李 崇德因事前已勘查過該標售案土地,發現有地上物尚未處理 之情形而臨時決定取消投標,壬○○經連絡後,當天乃未提 供資訊予李崇德,亦無從收取閱覽費用,然壬○○仍依約將 十萬元現金經由己○○轉交予辛○○
(五)壬○○丙○○己○○辛○○戊○○、乙○○、庚○ ○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即於北區 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 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 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 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己○○



己○○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 ○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某號房間內,交由丙○ ○、乙○○、庚○○等人利用丙○○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 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予壬○○閱覽,壬○○ 見該批第二標號標單中最高金額投標人係「宏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築公司),認有機可趁,乃於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依據投標單上該公司之電話號碼 00000000去電宏築公司,自稱「張先生」並稱其欲 連絡該公司承辦國有財產局投標案者,及留下連絡電話00 00000000號。嗣宏築公司經理許明傳於同日晚上七 時五十分許,使用00000000號電話去電壬○○所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在電話中明示其 知悉宏築公司第二標號之投標金額為四億六千六百九十八萬 元整,並告以當天次高標林陳海之投標金額僅三億八千九百 萬元(另有邱逢南投標金額為四億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元,係 迄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間才至光復郵局投 遞,故壬○○於六月一日晚間並未攔到邱逢南之投標單), 暗示渠可更換降低投標金額等情。但因事出突然而為許明傳 所拒絕。是壬○○本次雖亦未獲得傭金,然仍以十萬元現金 經由己○○轉交予辛○○
(六)壬○○於九十年間認識丁○○,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知悉丁 ○○欲找尋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金展公司附近之土 地建屋,為取信於丁○○其有辦法取得他人投標訊息,乃持 先前作案時所留存之其他人投標單影本到丁○○前揭金展公 司,並告知該等物件係從郵局取得。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北區辦事處公告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批國有非公用土地標售 案後,壬○○即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持網路標售不動產 資訊及空白投標單至丁○○之金展公司,與丁○○討論並達 成協議,約定壬○○將該標案中第二標號土地(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段○○段八七、八八及八九地號)他人之最高投 標金額資訊提供與丁○○參考,由丁○○自行決定金額加碼 後投標,待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公告丁○○ 得標後,再以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渠二人謀 議既定,壬○○丙○○己○○辛○○戊○○、乙○ ○、庚○○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批國有非公用土地標售 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所保管之鑰匙 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 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己○○己○○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十六號「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房間內, 交由丙○○、乙○○及庚○○等人,利用丙○○帶去之美工 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予壬○○壬○○見該批第二標號標單中他人(即林翰、林香美及林亨 美等三人)之最高投標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七十九萬元,壬 ○○即依丁○○事前之授權,及另行交付投標金額為空白之 標單上,在二O三號房間內自行填入較林翰等三人原先最高 投標金額略高之數額二億五千七百萬元整,再放入丁○○原 先投寄之信封內進行替換,隨即由己○○將全部投標信件攜 回光復郵局交還辛○○放回原位。該批標案如期開標,然第 二標號經北區辦事處因故取消,但壬○○丙○○未悉此情 ,嗣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使 用00000000號電話去電壬○○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請壬○○速至丁○○住處討論投標案 之事,丁○○當面告知壬○○第二標號已停標之事,壬○○ 驚訝之餘,旋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使用00000 00000號電話去電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丙○○儘速上網查詢第二標號是否如丁○ ○所言確已停標,經丙○○查詢方知該次標號確經北區辦事 處臨時公告停標,因而丁○○未能如期得標,惟丁○○仍依 約支付三十萬元閱覽費予壬○○作為報酬,壬○○並依約支 付十萬元現金經由己○○轉交予辛○○
(七)緣丙○○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取得北區辦事處辦理 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之所有 投標訊息時(即上開編號三部分),知悉合陽公司以林陳海 名義參與第一標號、第二標號及第四標號等三個標案,認為 有機可趁,遂於六月一日晚間致電甲○○請渠回電詳談,甲 ○○旋於六月二日開標前上午八點三十分許覆電丙○○,丙 ○○告以合陽公司當次投標之標號及金額等細節內容,俾取 信於甲○○認其有能力取得他人投標單內容。壬○○與丙○ ○均認為甲○○的反應不錯,有進一步接洽的機會,乃於同 年八月中旬某日,依甲○○來電邀約而同赴合陽公司與甲○ ○洽談合作事宜。嗣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四批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土地標售案於八月十一日公告後數日,壬○○乃與 甲○○協議,約定由壬○○將該標案中,甲○○有興趣得標 之第五標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四九地號、 第三五O之二地號及第七O五地號)之他人最高投標金額資 訊提供與甲○○,若得標後,甲○○願支付得標金額之百分 之一點五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壬○○辛○○己○○仍 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光復郵局向辛○○處取得當 次標案之全部投標單,隨即攜至上揭「喬美旅店」第二O三 號客房內,由丙○○、乙○○(庚○○此次未到場)分工合 作,開拆該次標案之全部投標信件,旋由戊○○找出第五標 號土地之全部標單中最高投標金額之標單(即投標人劉炳發 ,投標金額為八億二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並由戊○○利用 壬○○所有而由丙○○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再由壬○○ 攜該標單影本及林陳海之標單原本,至臺北市○○○路中油 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壬○○劉炳發前揭投標金 額資訊告知甲○○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原 計劃在自己準備好的空白投標單上,著手加碼投標金額至八 億二千四百萬元,再將該重新填寫之標單交予壬○○進行替 換,欲藉此方式使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而公 告其得標,使取得訂約之不法利益。惟因另有投標人吳寶田 (投標金額為八億七千八百八十萬元)係在辛○○取得全部 投標信件後,才將其標單寄達光復郵局,致甲○○雖已藉此 方法對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施用詐術,然仍未能得標 取得訂約之利益既遂,甲○○因而未提供任何報酬予壬○○ ,惟壬○○仍依約再支付十萬元現金由己○○轉交辛○○。(八)壬○○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四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資訊公告後,壬○○即分別 與甲○○丁○○達成協議,約定將該標案中第九、十、十 一標號土地(分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三O一地號、 第三O二地號、第三二四地號及第三三一地號,其中第九標 號公告標售底價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元、第十標號公告標 售底價三千二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第十一標號公告標 售底價三千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元)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給 甲○○,第三標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 四四地號,公告標售底價一億零七百一十八萬元)之投標金 額資訊提供予丁○○,待彼等得標後,甲○○以得標金額百 分之一作為報酬,丁○○則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作為酬 勞。渠等達成謀議後,辛○○己○○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辛○○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趁所有員工下班後,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 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 出,並在光復郵局交予己○○,由己○○帶到上揭「喬美旅 店」第二O三號客房內,續由丙○○、乙○○及庚○○等以 上揭方法開拆該次標案之投標信件,再由壬○○指示戊○○ 影印有價值之標單,壬○○旋於是日晚間七時許,先到喬美 旅店對面巷子並進入丁○○車內,將當時已投標之第三標號



最高投標金額(即林佩樺,金額二億零六十萬元)之標單及 丁○○具名之標單原本提供予丁○○丁○○乃基於前揭同 一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壬○○ 所提供前揭林佩樺標單之金額,在事先準備好,並已具名丁 ○○為投標人的空白投標單上加碼至二億零六十六萬元,再 交由壬○○進行替換原投標單,並委由壬○○攜回光復郵局 ,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 訂約之利益。隨後,壬○○再將第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 一標號之最高金額標單(第九標號投標人黃東立,金額二億 九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第十標號投標人源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七千八百八十八萬元;第十一標號 投標人林清水,金額八千九百零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影本 及林陳海具名之標單原本,攜至臺北市○○○路中油加油站 旁之「丹堤咖啡店」內,提供前揭黃東立源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清水等人之標單影本予甲○○參考,甲○○亦承 前揭同一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 壬○○所提供前揭黃東立等人之標單金額,在自己備妥之由 林陳海具名為投標人的第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空 白投標單上,分別加碼至二億九千七百五十萬、七千八百九 十八萬及八千九百一十萬元,再將該三張重新填寫之標單交 由壬○○進行替換原投標單,並委由壬○○攜回光復郵局, 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訂 約之利益。壬○○旋依約將前揭丁○○甲○○之更換新金 額後之投標單攜回喬美旅店,隨即由己○○攜至光復郵局交 還辛○○放回原位。嗣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於同年九 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開標時,因未悉第三標號、第九標號、第 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原最高投標金額標單遭壬○○集團洩漏 刺探,致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宣告丁○○林陳海以 最高金額得標,使原應得標之投標人林佩樺、黃東立源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水等均未能得標,並使丁○○、林 陳海取得與國有財產局訂約之利益。甲○○丁○○得標後 ,乃依約分別提供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三百萬元予壬 ○○作為酬勞,壬○○為慶祝此次順利既遂,將三十萬元交 由己○○轉交予辛○○,分給丙○○共約一百五十萬元(丙 ○○則給乙○○一萬元),分給戊○○二十萬元,分予庚○ ○約三十萬元做為報酬。
(九)壬○○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八批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公告(預定開標日期為同年十 月二十日)後數日,壬○○甲○○再次達成協議,約定將 該標案中第九標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七地



號)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給甲○○,待得標後,甲○○承諾 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壬○○即於同年 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及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分別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去電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告 彼等當日下午可能需要依原訂計劃作案,壬○○復於同日下 午三時二十六分及三時四十七分許,再使用前揭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己○○,指示其儘速前往喬美旅 店訂房,己○○即依指示到該旅館預訂第七O五號房。嗣壬 ○○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及三時四十九分許,分別去 電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渠二人速 至「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辦事情。戊○○庚○○於當 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間後,壬○○丙○○己○○、乙○○、庚○○戊○○等六人乃共同 承前概括之犯意,再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依前揭相同之分工 合作方式,在「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內,開拆辛○○在 光復郵局交予己○○該次標案之全部投標信件,再由壬○○ 於是日晚間七時許,將當時已投標之第九標號最高投標金額 (即張進盛等六人,金額一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 十八元)之標單影本及甲○○原本寄投之標單,併攜至臺北 市○○○路中油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提供予甲○○ 參考,甲○○仍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依據張進盛等人 之標單金額在事先準備好由甲○○具名為投標人的空白投標 單上著手加碼至一億五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再交由壬○○進 行替換,並委由壬○○攜回「喬美旅店」予己○○己○○ 再速將標案全部標單攜至光復郵局交還辛○○放回原位,欲 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 得該等標案土地。惟因該標號尚有投標者陳清梅等二人於次 日上午逕行投寄光復郵局,故未攔截到該更高金額標單(金 額為三億一千零二十萬元),致甲○○雖已藉此方法對國有 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施用詐術,惟仍未能得標既遂,甲○ ○乃未提供任何報酬予壬○○。但壬○○仍將十萬元現金交 由己○○轉交給辛○○
(十)壬○○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即北區辦事處九十四 年度第二十一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公告後,基於 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次謀議由壬○○於開標當日,即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該標案第一、二、三 標號土地(第一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



O、二二一、第二一九之一、第二二二之一及第二二二之五 地號;第二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O之 二、第二二一之二及第二二二之三地號)之他人最高投標金 額標單,攜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號合陽公司地 下室門口交與甲○○,再由甲○○重新填寫標單後,於是日 上午八時許逕行投寄至光復郵局,倘若第一及第二標號均得 標,甲○○將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之酬勞,若僅標得其中任一 標號土地,則有一千萬元之報酬,至於第三標號土地,則循 往例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為酬勞。謀定後,丙○○乃另行邀 集不知情之游勝雄及郭展銓(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壬○○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分及二時四分 許,使用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戊 ○○,並邀集不知情之陳賢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至「喬美旅店」第二O 三號房間,辛○○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三分許,使用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己○○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付投標郵件事宜,辛 ○○告以此次投標信件被鎖在金庫內,一時無法取出,己○ ○覆以再找找看有無其他鑰匙等語,嗣辛○○於同日晚間七 時許,順利將該次他人投標郵件全數取出,並循例在光復郵 局門口交予己○○己○○隨即將當次投標郵件帶到「喬美 旅店」第二0三號房,再由丙○○、乙○○、己○○、戊○ ○等人依前開模式進行分工。嗣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 為依檢察官指揮在場埋伏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專案小組人員 當場查獲,並扣得信箱號碼為光復郵局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 之投標信件共七十五封,及壬○○丙○○分別所有供開拆 、封緘投標信件及影印所需標單之工具(影印機一台、圓弧 形白色紙一袋、燈泡四個、電燈線組一袋、不動產空白標單 一份、紙袋一個、空白信封二包、國有財產局文件一冊、行 動電話一支、電熨斗二台、漿糊一罐、去漬油二瓶、塑膠杯 子一個、小盒面紙一盒、膠帶三捲、膠水二瓶、白膠一瓶、 雙面膠一捲、空漿糊盒二個、小盒漿糊一盒、剪刀二把、美 工刀一支、小刀五把、水彩筆五支、毛筆四支、梳子二十四 把、鉛筆一支、自動鉛筆二支、原子筆四支、立可白一瓶、 釘書機一台、塑膠短尺一支、鐵尺一支、塑膠筷子六支、一 字起子一把、橡皮擦二個、抹布三條)、裝去漬油用之茶杯 三個(為「喬美飯店」所有),及與本案無關之電話簿二頁 (丙○○所有)、筆記本二本、存摺一本、支票存根一冊、 支票簿一冊、電話資料一頁(以上為壬○○所有)、九十四 年科目分類帳二十頁(為甲○○所有)、得標資料一份、未



得標資料二份、支票存根九冊、科目分類帳一份、日記帳三 份、寶佳機構建築個案初估表十八張(以上為林陳海所有) 、金展公司總分類帳一冊、存摺七本、筆記本一冊、花旗銀 行松江分行支票簿一本(以上為丁○○所有)、李崇德存摺 二冊、記事本1、2各一冊、土地開發資料1一冊、土地開 發資料2一箱、土地開發資料及名片一箱等物品。總計壬○ ○因本案獲得之利益約三百八十五萬元(計算方式為甲○○ 給付報酬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加丁○○給付報酬 共三百三十萬元減壬○○給付同案被告六人共約四百一十萬 元之餘額,正確金額已無法確認),丙○○獲利約一百七十 萬元、乙○○獲利一萬元、己○○獲利約六十五萬元、辛○ ○獲利一百二十萬元、戊○○獲利約二十一萬五千元、庚○ ○獲利三十三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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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