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介閔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介閔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呂介閔與郭欣諭於民國88年間,因同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加 油站打工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性關係。惟二 人交往期間常有爭執,呂介閔更於上班之集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得公司)遇有職務出缺時,不顧郭欣諭亦有意 願就職,反卻引薦同一加油站打工之楊雅婷前往任職。89年 7 月20日下午9時許,呂介閔至臺北市○○區○○路195號地 下室郭欣諭租屋處,與郭欣諭碰面,並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 許一同外出吃宵夜後,二人復返回上開租屋處,呂介閔告知 郭欣諭引介楊雅婷至集得公司上班之事,郭欣諭聞後甚為不 悅,一度哭泣。二人交談期間,楊雅婷二度以手機與呂介閔 通話,為郭欣諭知悉,二人又起爭執,呂介閔乃自行離去。 迨呂介閔於翌(21)日凌晨12時許返抵住處後,郭欣諭難忍 心中煎熬,決意往赴呂介閔住處,要求呂介閔將引介楊雅婷 之事交待清楚,並於凌晨1 時26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呂介閔手機,告以將前往呂介閔住處。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 ,郭欣諭騎乘所有DOW─280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街61 巷73弄26號4 樓呂介閔住處樓下,即以手機撥打呂介閔手機 ,告知已抵達樓下,並請呂介閔開啟住處鐵門。呂介閔因於 通話中察覺郭欣諭情緒不悅,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 復不願與郭欣諭久耗,乃推諉至他處交談,二人於電話中爭 執51秒後,呂介閔即下樓,並與郭欣諭至呂介閔住處附近之 5 號公園談判。二人旋又發生激烈爭執,呂介閔竟基於殺人 犯意,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欣諭頭部、臉部,使郭欣諭受 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4至5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瞼及外 側上眼瞼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 3X1.8公分,致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呂介閔見 郭欣諭已然身亡,為故佈疑陣,將郭欣諭外褲及內衣褲褪去
,並在郭欣諭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郭欣諭係遭人性侵害後 殺害之假象,隨即搜取郭欣諭之衣物、手機、鑰匙等物,並 與行兇之某鈍器丟棄於不詳之處。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負 責臺北市4號、5號公園之清潔人員林嬌娥發現郭欣諭裸屍公 園,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郭欣諭之母謝美麗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規定。查證人林嬌娥、吳信宏、陶文鳳於警詢及 吳信宏、陶文鳳、葉兆佐、吳女恩於偵查中證述,固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嬌娥、吳信 宏、陶文鳳、葉兆佐、吳女恩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證人 吳信宏、陶文鳳、葉兆佐、吳女恩於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 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吳信宏、陶文鳳、葉兆佐、吳女恩於 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吳信宏、陶文鳳、葉兆佐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吳 信宏等偵查中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
一、訊據被告呂介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與被害人郭欣諭於88 年間,因同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結識,成為男女 朋友,並發生性關係。89年中,曾介紹楊雅婷前往集得公司 任職,因而與郭欣諭發生爭吵。89年7月20日下午9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195 號地下室郭欣諭租屋處,並一同 外出宵夜後,返回郭欣諭租屋處幫忙打掃。期間因楊雅婷於 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10時30分許,二度來電通話,而與郭 欣諭發生爭吵,並自行返家。當晚(即21日)凌晨1 時26分 ,郭欣諭來電告知欲前來住處。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郭欣 諭騎乘機車到臺北市○○區○○街61巷73弄26號4 樓住處樓
下,並以手機通知開門,當時於在電話中交談51秒之久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因一直等不到被害人上樓 ,以為她是在開玩笑,就睡覺了。後來雖有聽到「碰」的聲 音,並往窗外聲音方向看去,因未發現什麼,就繼續睡覺等 語。
二、經查:
(一)89年7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負責臺北市4號、5號公園清 潔人員林嬌娥發現被害人陳屍在同市○○區○○街85巷53 號對面5 號公園行道樹旁與路旁停放GR-6613號MARCH汽車 旁之地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嬌娥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被害 人右眼眶瘀血、鼻孔有血,下唇、下頷部有挫傷、左顳、 左右枕部上方各有挫傷,左乳房上有一咬傷齒痕,左右手 背有擦傷,左右手臂、前臂、背部有拖、拉擦傷等情,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頁 、第37至42頁、第71至119 頁)。又被害人經送解剖鑑定 結果,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4.5 公分範圍,右頂部枕部頭 皮挫裂傷0.8X0.5公分,左後枕部、枕部中央至頂部皮下 廣泛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兩條線狀 骨折,其中之一延伸至右枕骨,顱底左後顱窩及左中顱窩 多條線狀骨折,左前顱窩之骨折橫向至蝶鞍部(未跨越中 線)、硬腦膜下腔少量出血、大腦半球左頂葉、左顳葉及 左枕葉多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皮質挫傷3X3X0.1 (深度)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腦重 134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 中度腦疝,以左側為顯著,中腦點狀出血左上肢鈍力損傷 ,輕度:左手第二手指背面至手腕三處挫傷,1.5X1公分 、4X3公分及3X2.5公分,左手腕掌面瘀血斑2.3X1.5公 分,左側乳房乳暈四周橢圓形顯著咬痕,左下唇挫裂傷及 瘀腫3X1.8公分、左下唇粘膜挫裂傷及局部出血,肺臟充 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氣管粘膜附著多量白色細小泡沫 ,早期死後變化;死亡原因為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對衝性顱腦衝擊損傷,死亡 方式為他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6至222頁)。且被害人致命傷 是頭部被鈍器直接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傷或打擊傷(不可能 是抓被害人頭部去撞擊他物,也不可能是先以器物例如汽 車撞擊被害人身體,死者倒地後,頭部再撞到地上所造成 的),兇器是鈍器,可能是石頭、磚塊或啞鈴之類物品( 人之拳頭、手機,均不可能),兇器大小沒有影響,但是
是有襯墊的,有可能是拿東西包起來的(被害人頭髮亦可 以成為襯墊),撞擊力量非常大,非常暴力,行為人採取 此行為之唯一動機係在造成被害人死亡。因為人體頭部是 圓形,撞擊後所可能造成之頭骨裂掉範圍至多4、5公分, 本件被害人頭骨裂痕非常多條,兇手至少打了5、6下,被 害人左頂部、右頂枕部、左後枕部等處都有裂痕。嘴唇的 傷應是正拳打了一下,該傷不至於造成頭骨破裂,但眼眶 部分之瘀腫有可能是打的,也有可能是頭骨骨折所造成。 所謂衝擊傷係指頭皮受傷,同側大腦損傷而言。如頭皮受 傷,對側大腦損傷,則為對衝傷。本件被害人左邊頭部頭 皮外傷比較多,腦部也是左邊受傷比較多,該等傷害確屬 衝擊傷等情,亦經鑑定人即本件解剖法醫師石臺平於原審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3頁、第138-5頁),足 見被害人係遭鈍器猛力打擊頭部5、6下以上,造成顱骨骨 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無疑。
(二)被害人係陳屍於臺北市○○區○○街85巷53號對面5 號公 園行道樹旁MARCH 汽車旁之地上,臉部朝上,佈滿血跡, 上半身所著黑色小可愛上衣被拉至肩膀,胸部以下全部裸 露,身上無任何衣物,頭朝MARCH 汽車車頭方向,額頭右 側及右手一部分在該車下方,兩腿張開呈大字形,赤腳, 左手掛有橘紅色電子錶1 只,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頭髮 一撮(即跡證號碼牌3 ,相驗卷第78至80頁),頭部右上 方靠近MARCH汽車處有左腳之黑色涼鞋1隻,其上有黑色內 褲1件,往左靠近公園矮樹叢處有右腳之黑色涼鞋1隻,MA RCH 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相 驗卷第101至104頁),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噴濺痕跡 ,被害人頭部下方(即跡證號碼牌6,相驗卷第101頁、第 102 頁)以及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被害人雙腳間(即跡 證號碼牌10,相驗卷第100 頁)、該交通標誌旁(即跡證 號碼牌2,相驗卷第89 頁)地上各有大量血跡,被害人頭 部上方右腳涼鞋右方有血跡,自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旁迄 於被害人腳下方地上有往被害人腳下方使力拖拉之痕跡( 見相驗卷第88頁上方照片、第91頁上方照片、第100 上方 照片)。因上開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被害人雙腳間及該 交通標誌旁之地上各有大量血跡;而自公園入口處交通標 誌旁迄於被害人腳下方地上有往被害人腳下方使力拖拉之 痕跡,且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掉落之頭髮1 撮,足證被 害人在公園入口處前即已受傷流血,在交通號誌旁停留一 小段時間後,遭人拖拉棄置於MARCH 汽車旁之地上;顯然 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所,並非被害人第一次被攻擊之處
,並係遭攻擊頭部大量流血後,始被拖至該處置放。又MA RCH 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見 原審卷(三)第28頁),應係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後,頭 髮沾有血液擦過該處之痕跡;再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 噴濺痕(見原審卷(三)第29頁),應係被害人被拖至該 處後,頭部再度遭到攻擊時血液四濺,所造成之噴濺痕。 另就被害人陳屍處腳下方4、5公尺之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 附近整體而言,係屬犯罪現場一部分,依現有資料無法切 割成犯罪行為中那一部分之攻擊行為所致,然從血跡之拖 拉型態研判,認係被害人流血後由該處被拖至最後陳屍處 所形成等情,亦經刑事警察局於92年6 月12日以刑鑑字第 092011112 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頁)。顯見 被害人騎乘機車前去,並停在臺北市○○區○○街85巷, 而在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 猛力打擊頭部,致頭部受傷流血後,被拖拉至前述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再度敲擊頭部,致受有顱骨骨折、顱腦 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又依被害人屍體解剖 結果,胃內有約80公克半消化乳縻狀食物,可辨認蔥及香 菜,亦有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稱 :案發前一晚約10時15分許,與被害人相偕一同去豆漿店 吃宵夜所可能食用之食物相符(見相驗卷第170 頁)。且 依解剖結果,死者胃內東西呈乳縻狀,死者死亡時距離最 後用餐時間約為4 小時,亦據鑑定人石臺平於原審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138之4頁反面)。再依證人即住在 同街61巷73弄22號3 樓之鄰居吳信宏於警詢證稱:聽見女 子叫聲及拖行東西聲之時間約為凌晨3時至3時15分許等語 (見相驗卷第35頁);證人即住在同街85巷51號4 樓之鄰 居陶文鳳於警詢證稱:聽到聲響的聲音為2至3時許等語( 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及被害人與被告最後通聯時間為 2時35分(見偵7232卷第115頁),足證被害人係於凌晨2 時35分許至3時15分間遇害至灼。
(三)
1、證人陶文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家在公園對角, 距離公園及陳屍處約6、7步遠,當日凌晨正在睡覺,被吵 雜聲吵醒,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聲音大到不可能是 一個人在自言自語,爭執聲音時大時小,不似突發狀況的 喊叫聲,一方聲音聽起來沙啞,另一方則微弱不清晰,大 約持續30秒至1 分鐘,位置約在十字路口附近,同時有爭 吵與撞擊聲,此外還聽到摩擦的聲音,當時心想可能是清 潔工在掃地或拖東西,確實有聽到比較重,類似東西放下
來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偵7232卷第67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反面);證人陶文鳳明確指 證當天凌晨聽見二名像是熟人間時大時小、約30秒至1 分 鐘之爭吵聲,同時聽見撞擊及拖東西摩擦等聲音。而依被 害人被發現時,下半身未著衣物,上衣掀起至露出胸部, 似有遭人性侵害之情狀。惟倘被害人係遭陌生人偶發性侵 ,衡情被害人當大聲求救,自無與性侵之人時大時小爭吵 達30至1分鐘之可能,被害人並非遭陌生人殺害甚明。 2、證人即住於同市○○區○○街85巷22號3 樓之鄰居葉兆佐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日凌晨被「碰」、「啊」的聲音 驚醒,往窗外看,見到公園角落有人拱著腰拖著物體(有 看到雙腳),往公園內人行道上放置,因旁邊有輛車擋著 ,故只看見被拉的一雙腳,腳上有穿鞋,拉過去一下子就 看不到,後來我又到另一房間看,見到有個人蹲在那裡頭 低低的及肩膀一點點,沒戴帽子,短髮,是先聽到「碰」 ,再聽到「啊」,二者幾乎同時,感覺像是石頭打到人的 聲音,聲音應該是女性等語(見偵7232卷第32頁反面、第 54頁反面及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證人 吳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家離公園約10公尺, 離屍體約20公尺,凌晨3點至3點15分左右,聽到「碰」一 聲及女孩子叫聲,之前沒有聽到爭吵,是先聽到「碰」, 再聽到「啊」的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車鈑金的聲音,走 出來到陽臺往外看,隔一會兒看到有個年輕男子在拖東西 ,由馬路往公園方向拖到公園裡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 偵7232卷第54頁反面及原審卷(一)第99頁)。依葉兆佐 、吳信宏所稱,案發當日凌晨3 時許,確有二人於被告住 處附近之5 號公園內爭吵,並有「碰」及女子「啊」之叫 聲,後即有一年輕男子將一人由馬路往公園方向拖行。證 人葉兆佐更明確證稱「被拉的一雙腳,腳上有穿鞋」。雖 葉兆佐及吳信宏未如陶文鳳證稱有聽見二人爭吵聲,然陶 文鳳係稱先聽見二人爭吵聲後,始再聽見「碰」之撞擊聲 ;而葉兆佐、吳信宏則係聽見「碰」聲及女子「啊」叫聲 ,始起床察看,二人當無從聽見先前之爭吵聲,自不得據 以認定三人所稱不符。
3、雖證人葉兆佐、陶文鳳均未能明確指證聽見聲音之時間, 然二人與吳信宏均有聽到或看到拖行聲音或拖行之物,則 三人聽見拖行之時間應屬相近。再證人陶文鳳於偵查中及 原審固曾證稱:爭吵聲感覺上似臺語,並係先聽到撞擊聲 ,再聽見爭吵聲,爭執過程中有伴隨拖拉之聲音等語(見 相驗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偵7232卷第67頁反面及原審卷
(一)第55頁反面)。惟被害人於遭受鈍器攻擊後,當無 力再與人發生爭執?且被害人既遭拖拉,身體當已倒臥, 亦應無法繼續與人發生爭執。又證人陶文鳳於偵查中另稱 :聽不清楚談話內容,及至於原審亦證稱:不確定是否為 臺語等語(見偵7232卷卷67頁反面及原審卷(一)第54頁 反面、第55頁反面);足見證人陶文鳳此部分所稱,應係 記憶模糊所致。惟證人陶文鳳就當天凌晨聽見二名像是熟 人間時大時小爭吵聲,同時聽見撞擊及拖東西摩擦等聲音 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自不得以所稱細節有些許與事實 不符,即認陶文鳳證言為不實。
(四)被害人左側乳房上咬痕,乃被告牙齒所留下,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復有法醫研究所92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 243 號函、臺大法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出具之法醫案例鑑定 回覆書、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18日刑醫字第159094號函 附卷可參(見偵7232卷第44至45頁、第83頁反面及原審卷 (五)第193至194頁)。再鑑定被害人身上咬痕之鑑定人 吳木榮於原審結證:咬痕因呈現紅、紫色,應係在死亡前 一天之內生前所造成,且由該處破皮、深入皮下之情觀之 ,不是以很輕的力道去咬,是以超過10公斤的咬力所咬, 歸類為非正常性交所造成之傷害,可能是性虐待或性侵害 或其他的狀況等語(見偵7232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16頁、第78頁、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而被告 坦承並無特殊性癖好,復於本院前審供稱:被害人左乳房 上之咬痕係89年7月20日凌晨4點多與被害人發生親密動作 所致等語(見上訴卷第66頁)。倘被告與被害人係於正常 性行為下親吻被害人,被告豈會無端使用超過10公斤之力 道口咬被害人左胸乳房?雖鑑定人石臺平於原審證稱:該 咬痕是由愛生恨之表現,且產生時,被害人應已陷入昏迷 ,是瀕死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8、20頁),與 鑑定人吳木榮所稱:無法判斷咬痕是否一定是在昏迷中產 生,不可以確定是仇恨性咬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 頁),固有不同,惟二人均稱產生咬痕之力道非如被告所 稱之輕咬(見原審卷(二)第17、78頁)。被告辯稱被害 人乳房咬痕,係89年7月20日凌晨4點多與被害人發生親密 行為所造成,殊無可採。而依吳木榮所證:被害人左側乳 房之咬痕係於死亡前一天之內生前所造成,足認被告係於 89年7 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至3時15分死亡前一日內,並 於非正常親密關係下,強力咬傷被害人左側乳房無誤。(五)雖證人吳信宏於警詢證稱:聽到聲響時,看見一位男子在 標誌附近拖行東西,雖未看清該人之長相,然該拖著東西
之男人身高蠻高的,約175 公分,高度大約接近現場停放 之休旅車高度,身材壯壯的,該男人所騎機車顏色為銀白 色,銀色或白色,類似沙灘車,前後輪比較大,安全帽是 半罩式,像銀色又像灰色或白色等語(見他字卷附件二第 23-1頁反面、第37頁、相驗卷第35頁)。按被告身高183 公分,而現場停放之箱型休旅車經警丈量結果車高為180 公分,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附件一第171頁)。 另被告、被告之父呂芳遠及被告之兄呂俊儀三人所騎用之 機車,分別為AWB-395 號三陽銀色重型機車、AKQ—767號 光陽紅色重型機車、MXR—610號臺鈴銀色機車,有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考(見偵7232卷第100至104 頁)。就被告身高、現場休旅車高度及被告所有機車之顏 色等事實,證人吳信宏所稱,尚屬接近。雖吳信宏所稱該 人身高175公分、身材壯壯的,核與被告身高183公分、瘦 高之情,有所不符;且吳信宏於原審經提示被告機車照片 後,亦稱非當時所見之機車(見原審卷(一)第98頁)。 然吳信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兇嫌穿著寬衣服、簡單的 T 恤,所以不知胖瘦等語(見偵7232卷第54頁反面及原審 卷(一)第98頁);且吳信宏當時係於睡夢中驚醒,現場 天色、燈光昏暗,匆促間就所見之人身影描述及機車款式 ,當難期精確。又被告所戴安全帽係深色,業經證人黃志 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7232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 戴用黑色安全帽(見相驗卷第18頁),吳信宏對所見之人 戴用之安全帽顏色,與被告戴用之顏色,似有出入。然近 吳信宏住處之公園轉角處,有盞路燈,有現場照片、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6、72、74頁),則吳信宏係於 深夜中從3 樓往34.2公尺遠之地面朝下觀看,因較接近燈 光,自可能因反光而未能明確看出安全帽顏色,自不得以 吳信宏就所見之人身高、胖瘦及機車款式、顏色等有些許 不符,即認吳信宏所見之人並非被告本人。
(六)被害人遭鈍器猛烈打擊頭部受傷流血後,遭兇手拖拉至上 開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所,將上半身所穿著之黑色小可 愛上衣往上拉到肩膀,褪去垮褲、內褲,肩膀以下全身裸 露,大腿張開成大字形,外觀與遭到性侵害甚為相似。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亦研判:從現場相片研判 ,在死者身體腹部、下體附近及左大腿上有多處血跡轉印 擦抹痕(A疑似手指擦抹痕跡、B疑似三個單指血指印、 C疑似右手中、環指或環、小指血指紋、D疑似左手指尖 朝下之血掌紋、E血跡指紋,唯指位不明),從死者下體 附近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痕研判,應係歹徒掰開
死者大腿時所留等語,亦有該局鑑識科92年11月26日刑鑑 字第0920213297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77至 82頁)。然被害人並非遭陌生人殺害,已如前述。且鑑定 人吳木榮於原審結證:被害人手腕及手背上呈現出防禦性 的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則被害人既在臺北 市○○區○○街85巷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 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頭部受傷流血,再遭兇 手拖拉至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所,顯見當時被害人應已 陷於昏迷,無法反抗之狀態。倘兇手欲對被害人性侵害, 已無再實施強制力之必要,被害人身上亦不致留有相對應 之抵禦傷。況被害人之身體上除左側乳房之咬痕外,下體 無遭到性器官或異物插入痕跡,下體或周邊亦無被強制摩 擦,並無其他可能受到性攻擊所造成之傷勢或痕跡等情, 亦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6月19日刑醫字第0920114069 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1頁)。足證被害人 遭人殺害後,陳屍外觀與遭性侵害情形相似,係行兇之人 刻意所為。
(七)被害人出門前穿著黑色小可愛上衣,下著垮褲,該垮褲褲 管非常寬鬆、兩個褲袋非常大,足以置放手機及鑰匙,案 發前被害人係自褲袋內取出機車鑰匙交由何倩婷騎乘,業 經證人何倩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2至1 23頁、第142 頁)。且案發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 附近停放,並撥打手機告知被告已抵達,則案發前被害人 身上至少尚有鑰匙及手機。然案發後自陳屍處往外延伸方 圓約2、3百公尺範圍,甚至前往內溝溪內,警方及鑑識人 員均曾徹底搜尋可能之兇器及被害人衣物,均無所獲,已 據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偵查業務之內湖分局偵查員陳德仁 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反面),顯見 兇嫌已將兇器及被害人衣物、物件等帶走。倘為不相識之 性侵害犯罪人所為,理當於犯案後迅速逃離,無須連同被 害人衣物及身上物件一併取走,益見被害人係遭熟識之人 殺害。
(八)被告就與被害人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先於89年7 月25日 警詢供稱:89年4、5月間(見相驗卷第51頁反面);同日 復改稱:案發前2 個月(見相驗卷第34頁反面);再於89 年7月27日稱:89年6月底(見相驗卷第170 頁);又於89 年8月1日改稱:不會超過89年7月5日(見相驗卷第210 頁 反面);同日復稱:已有14、15天(即89年7 月18日、19 日)未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見相驗卷第211 頁);或稱 :89年7月1日(見相驗卷第211頁反面);89年8月2 日又
改稱:7月5日(見聲羈89卷第4頁);及至90年7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供稱:89年7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 面),迨至本院歷審均稱:89年7 月15日。而依被告於90 年8 月17日提出詹益宏醫師著作中指出:精子在女性陰道 可存活7天(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另由HLADQA1及S 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上衛生棉 精子細胞層DNA混有被告之可能,有刑事警察局89年8 月2 日刑醫字第10458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7232卷第46頁) 。且該局法醫室鑑驗人員黃女恩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檢體 與被告所採檢體DNA 符合,比對符合之機率為一億分之一 等語(見偵7232卷第35頁反面);足於被害人內褲衛生棉 墊上及解剖時在陰道棉棒所採集之檢體,應係被告之精子 細胞無訛。又關於男性精子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原 則上為3天,但有文獻報告最長可存活到6天,發生例外之 機率不高,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先後以90年9月5日北總婦字第8871號、90年 11月30日北總婦字第12315號、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8日 刑鑑字第09201140678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7至78頁、第262至263頁、卷(五)第13頁)。足見被告 供稱與被害人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應係89年7 月 15日為真實。查被告就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次數或稱3、4 次或稱4、5次。而被告係於88年間與被害人開始交往,及 至89年7月21日案發時,既僅至多與被害人發生5次性關係 ,以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當能清楚記憶最後一 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然被告於原審及至本院既坦承與被 害人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為「89年7 月15日」,距案發時 僅有6日,被告竟先後供稱「89年4、5月間」、「89 年6 月底」、「不會超過89年7月5日」、「已有14、15天未發 生性關係(即89年7月18日、19日)」、「89年7月1日」 、「89年7月5日」、「89年7 月15日」,顯見被告於被害 人遇害後,亟欲隱暪案發前6 日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 事實。
(九)被害人於案發凌晨2 時3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樓下,並請 被告開啟住處鐵門時,曾與被告通聯達51秒之久,有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7232卷第115頁、第121頁,秒數計算 依通聯紀錄所載)。而被告供稱與被害人通話內容僅係被 害人告知已到,要被告開門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聲羈 89卷第3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113頁反面)。惟若被 害人僅係要求被告開門,二人自不可能通适長達51秒之久 ,被告隱瞞與被害人通話內容,動機已有可疑。再被告於
警詢供稱:係開啟樓下鐵門及樓上一道門,在客廳等候被 害人上來,待等不著被害人後,即關上樓上之門回房睡覺 等語(見相驗卷第49頁反面);及至於原審及本院供稱: 未見被害人上樓,以為被害人只是前來測試等語(見聲羈 89卷第3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48頁)。然被害人於當日 凌晨1 時26分已電告被告前來之事,被告並已同意;被害 人又於2 時35分以電話告知到達被告住處樓下;且被告於 警詢供稱:約凌晨3 時許我有聽到女孩子喊一聲「啊」之 叫聲及狗吠聲,有在我家窗戶往下看,因都是樹擋住,故 沒看見什麼等語,以被告與被害人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 友,被害人並係深夜專程前來,並於凌晨2 時35分許已到 達被告住處樓下,電請被告開門,被告並已開啟樓下鐵門 ,然被害人遲未上樓,被告復於凌晨3 時許聽聞女孩子喊 叫聲及狗吠聲,被告竟未待被害人上樓,即不聞不問,自 行入睡,殊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因等不到被害人上樓 ,以為被害人是在開玩笑,就睡覺了等語,不足採信。(十)被害人之致命傷是頭部被鈍器直接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傷或 打擊傷,該種傷勢,不可能是兇手抓取死者頭部去撞擊他 物,或先以器物撞擊死者身體,死者受傷倒地後,頭部再 撞到地上所造成的,該兇器是鈍器,可能是石頭、磚塊或 啞鈴之類物品,人之拳頭、手機均不可能是兇器,且兇器 大小沒有影響,但是是有襯墊的,有可能是拿東西包起來 的,頭髮亦可為襯墊,已據鑑定人石臺平結證在卷。而本 件案發後被告手部確有傷痕,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 照片可考(見相驗卷第113至119頁、本院上訴卷第66頁、 更(一)卷第54頁)。惟證人即被告同事黃志堅於原審證 稱:在工作上平日接觸者為尖銳物,因平日操作物件會有 刮傷、磨傷或燙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244頁) ,足認相驗卷附第113至119頁照片上被告手部傷害,均可 能是工作上發生。又本件被害人手上(手背、指尖)雖有 防禦性傷痕(見相驗卷第142 頁),因該傷口亦為鈍器撞 擊產生,若被害人未曾以指甲抓傷被告,在被告身上並不 必然會留下傷痕,故亦無法於被害人指甲內發現被告之DN 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日型醫字第100 458號鑑驗書可參(見他字卷附件(一)第207頁)。則被 告手部傷痕,既可能是工作所致,被害人指甲內無法取得 被告之DNA,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十一)被害人右腳涼鞋上、左手上方泥土、公園入口處泥土上 及公園人行道上各留有鞋印乙枚,該種鞋印,有一圓圓 的扣扭,扣扭中間有一條線,鞋印之其他紋路是平行線
,證人即鑑識人員邱忠貴於採得前述鞋印後,從生活周 遭之人找得二種拖鞋(正面均屬白底藍色鞋肩,差別僅 在於拖鞋背面上端、下端之鞋紋有少許不同,見原審卷 (四)第62頁至第67頁照片所示),證人邱忠貴於原審 並證稱:案發現場之鞋印極有可能是此種拖鞋所留下, 且被害人之腳底非常乾淨,在頭部上方之右腳涼鞋上所 採得之該枚鞋印,研判應是被害人之涼鞋脫落後,兇手 再行踩上所留下,涼鞋脫落與兇手踩上該涼鞋而留下鞋 印,時間上非常緊接,且該涼鞋係置於公園外圍行道樹 及路旁停放汽車間之狹小空間內,不易行走,前復有被 害人遺體擋住,一般人不至通行該處,又該種鞋印,與 發現屍體之人、警方及承辦本件鑑識業務等相關人員所 著鞋子可能留下鞋印相比對結果均屬不合,該鞋印極有 可能係兇手所留下,且現場亦發現二個與被害人涼鞋上 相同平行線紋路、比較清楚之鞋印,即編號58號及64號 之鞋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至第37頁、原審卷( 三)第30、33頁)。然依在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前所採 得即邱忠貴所指編號58之鞋印,腳指頭部分方向係朝向 公園(見相驗卷第90頁),而證人葉兆佐證稱:看見被 拉的一雙腳,腳上有穿鞋等語,則被害人應係上半身或 雙手被抓住拖行,倘兇手係拖行被害人遺體進入公園, 理應腳跟方向朝向公園;又依證人吳信宏證稱:兇嫌係 從白色小客車縫隙中走到對面騎車逃逸等語(見他字卷 附件二第37頁查訪表),亦無可能在逃逸時在公園入口 處交通標誌前留下腳印,編號58之腳印是否確為兇嫌所 留下,即非無疑。況編號58號與64號之鞋印,是否與被 害人涼鞋上留下之鞋印相同,或因鞋印並非完全清楚, 證人邱忠貴亦僅證述此2 個鞋印斜紋為平行線(見原審 卷(四)第37頁),並未對於是否有圓形鈕扣形狀為任 何陳述,亦難斷定即為同一雙鞋所遺留之鞋印。況本件 警方人員於案發後曾於89年7 月22日至被告住處,取走 拖鞋3 雙(見相驗卷第21頁反面、他字卷附件二第22頁 反面),依卷附照片,被告家中成員於家中有穿拖鞋習 慣(見原審卷(三)第74頁),然被告家中成員至少4 人,何以拖鞋僅有3 雙?亦難以被告家中扣得之拖鞋與 現場遺留之鞋印不同,即認被告無涉案可能。
(十二)雖被告名下之CYH-268 號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於97年1 月11日18時前往臺北市○○區○○街61 巷73弄26號4 樓被告住處查看時,停放於該住處樓下, 有該局97年1 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970069200號函
在卷可參。而證人吳信宏於警詢證稱:殺害被害人之人 於行兇之際係載著安全帽,於行兇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89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54至 55頁)。惟被告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供稱:與郭欣諭於 88年間,因同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結識,成 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89年中,曾介紹楊雅婷前 往集得公司任職,因而與郭欣諭發生爭吵。89年7 月20 日下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95號地下室郭 欣諭租屋處,並一同外出宵夜後,返回郭欣諭租屋處幫 忙打掃。期間因楊雅婷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10時30 分許,二度來電通話,而與郭欣諭發生爭吵,並自行返 家。當晚(即21日)凌晨1 時26分,接獲郭欣諭來電告 知欲前來住處。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郭欣諭騎乘機車 到臺北市○○區○○街61巷73弄26號4 樓住處樓下,並 以手機通知開門,當時於在電話中交談51秒之久等語。 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亦供稱:我與郭欣諭認識約半年,期 間我父母有見過他,但郭欣諭常於半夜來找我,有一次 被我母親發現郭欣諭23時還待在我房間,遭我母親說一 些話後,他離開,從此我父母就不同意我們來往等語; 依被告上開所稱,被告於89年7 月20日晚間前往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