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417號
TPHM,96,上更(二),41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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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享河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李德正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83號、第647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166號、第10535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823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無許可經營廢棄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無許可經營廢棄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 與乙○○(原名林享河)甲○○係母子關係,丙○○於民 國七十九年間成立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裕公 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八十七巷八弄九號),並自任 負責人,實際設廠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從事工 廠、醫院清潔打掃、園藝整理、廢物處理、防臭消毒垃圾托 運分類處理、水肥托運、下腳鋼鋁、紙板、木板買賣業務、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等業務。於八十四年間,乙○ ○擔任政裕公司總經理,綜理政裕公司各項業務,丙○○則 負責申請展期清除許可證,乙○○另於八十五年間成立明新 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新公司,址設桃園縣平 鎮市○○街二十四巷十四號),亦以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業務為業,甲○○則擔任廠務經理,協助乙○○綜理政裕公 司、明新公司業務,而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均由丙○○、乙 ○○、甲○○三人共同經營,為家族企業,並以廢棄物之處 理為常業。丙○○、乙○○、甲○○均明知自八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起,有 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處理業務,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並依法設置 必要措施以避免污染環境,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政裕公司為第一類乙級、第二類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明新公司則為第一類、第二類廢棄物清 除機構,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作業,並不包括廢銅基板、廢銅箔板、廢PC板、廢 印刷電路板等清除許可,而未被許可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及分類、回收等處理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違背上述規定,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㈠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至三萬多元不等之代價, 僱請徐海釧駕駛挖土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任職,至八十 九年三月間離職,原審另結)、邱創鏡以鏟土機進行垃圾分 類(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任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離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劉益 豐擔任怪手司機,負責將載運之廢棄物分類(自八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起任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離職,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高勇雄為載運廢棄物之貨 車司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離職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鍾坤來擔 任守門警衛、管制車輛進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任職,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離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四年)、鄭明霙擔任過磅員(自八十九年四月間 起任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離職,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 度任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離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二十八日利用祖父不在之機會,指示照顧祖父之泰勞 MEETOM SUREE於現場協助垃圾分類工作(所涉違反就業服 務法部分,已免訴確定),其等並雇請傅福恩(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起任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離職,業經本院九十 二年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五年)擔任大門警衛、管制車輛進入及過磅之行為。先由丙 ○○、乙○○、甲○○提供不知情之林新景等人同意渠等使 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九號、九十九號土地(土地分 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七三、八四五地號)堆置所 蒐集之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上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露天混雜堆置於



上開地點,待進行初步分類後,再轉運至設於高雄縣之仁武 垃圾焚化廠、岡山垃圾焚化廠,或設於臺中縣大安鄉福興村 福興莊一一之二號岡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岡俊公司 )、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四六四之二、四六四之四、四 六四之五、四六四之八、四五九之四地號之明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明谷公司)或享德金屬公司(下略稱享德公司)等 。後因渠等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包括政裕公司、新 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項目中所不包括之廢銅基板、廢銅 箔板、廢PC板、廢印刷電路板等廢棄物)露天貯存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二十九號、九十九號土地上,造成環境污染 ,遭附近居民檢舉,經桃園縣政府會同平鎮市公所會勘現場 ,發現有堆置廢棄物及從事資源回收情形,嗣警會同環境保 護署督察稽查大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九十九號,當場查獲邱創鏡、泰國籍勞工MEETOM SUR EE正在駕駛剷土機(日立牌)、徐海釧則駕駛挖土機(PC -二○○型)將高勇雄等人先前所載運、貯存之一般廢棄物 及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並噴灑水柱攪拌廢棄物,而未依法 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銅基 板等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該廢棄物清除業務、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且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 業。其後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稽查大隊人員、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迭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四 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多次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九九號稽查,仍發現露天散置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清除廢 棄物踰越核備項目,致生環境污染,另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督察稽查大隊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 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九 號,當場查獲乙○○、丙○○、甲○○均未依清除許可內容 運作,且現場露天堆置大量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並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設置有效防滲漏、防止廢棄物飛揚等 設施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㈡明知政裕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 之公文載明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負責將該事業單位廢 棄物載運至最終處置地點明谷公司或享德公司處理,惟因考 量減輕清運成本,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底間, 即以每車次(三.五噸拖車)三萬五千元代價,將置放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九九號分類場內之含有玻璃屑、建築廢材 、廢木屑、廢紙、廢塑膠、廢橡膠、廢金屬等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交由劉俊偉詹前錦等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傾倒於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之公有垃圾場內。 又,明新公司與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下略稱南 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由明新公司負 責清除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下墊板,被告甲○○明知 明新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 文載明清除廢塑膠類之處理方法,應送交岡俊公司處理,惟 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而以每車次三萬五千元代價交由姚永良、何 光鴻(檢察官另案處理)運往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段堆置。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告發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或具狀排除前開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或具狀表示異議(本院卷五七、五 八),稽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對本案證據能力部 分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上訴審卷七八頁,本院更㈠審卷八 五頁背面),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政裕公司等將所清理之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均運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九 號、九十九號處理分類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為政裕公司、明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所做的祇是廢棄物的清除工作,並未作處理 工作,且只是將夾雜不屬於我們應清除的部分清理出來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在公司內是負責車輛維修管理及調度 ,只知道是乙○○在做資源回收,伊是聽乙○○指示,沒有 參與公司業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政裕公司等自事業機構 載運廢棄物時,必須先載回興隆路轉運站,以便小車併大車 後才運至中南部最終處理場處理,且在載運回來之廢棄物中 ,不乏參雜鐵、鋁鑵及銅箔基板等,需先行加以篩檢,將鐵 、鋁罐等可回收之物做回收處理,才能將需掩埋之廢棄物載



至掩埋場,將需焚化之廢棄物載至焚化場,故政裕公司等私 設轉運站係不得不之必然措施且亦符經營成本,從而,政裕 公司等在興隆路二十九號、九十九號私設轉運站係在該地做 短暫之廢棄物收集行為,要無永久棄置之意。又「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指「中間處理」必須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積、減量、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因政裕公司等進行之分類,根本未曾改 變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所以此分類 行為,當然不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行為之範疇,被 告清除過程中暫存廢棄物僅係違反行政規定,分類行為亦僅 清除過程之一部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葉 貴榮、李文堅、督察大隊北區隊技士鄭則華、督察員(李建 森與嚴隆武、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曾盛炫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供證綦詳,(第一六六號偵卷一五三、一六0頁,第一三 一六號原審㈠一二八至一三五頁,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㈠一 三五至一四○頁),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空 氣污染、毒化物、廢棄物稽查紀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與公告「混合五金廢料暫行認定方式」、有害事業廢棄物 基本資料表、桃園縣政府核備申請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 函、出廠放行單、載有儲存廢電線與電纜、五金電器、印刷 電路板、銅邊料、錫鉛邊料之租賃契約書、地磅記錄單、土 地複丈成果圖、民眾檢舉函、陳情書、蒐證錄影帶、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撤銷政裕公司清除許可證 函、乙○○出席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制現況 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桃園縣 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員警報告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均以一般廢棄 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為營業項目,為家族企業,同案被告丙 ○○為政裕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政裕公司總經理 及明新公司登記負責人,政裕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之主要業 務及明新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被告甲○○則從旁 協助乙○○綜理公司業務並負責調度公司內載運廢棄物車輛 之工作。又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公司均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 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 貯存或處理,卻僱請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先將所蒐集之 廢棄物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九號、九十九號,從事 分類,再轉運至最終處置點之事實,亦經被告乙○○、甲○ ○及同案被告丙○○供承不諱,堪予認定。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以:清除機構即使未經許 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無非法棄置廢棄物(永久棄置) ,亦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屬行政罰,不能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相繩,並檢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七一三四六號釋函為證。然 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至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發 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足證貯存 、清除、處理為三種類型截然不同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另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參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規定,益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係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全然不同之行為態樣;依該條款規定之 意旨,非但為各該態樣不同之行為前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且各該態樣之行為亦須依照許可之內容為之,非謂獲清除 之許可後,其具體清除過程所必須之貯存行為即可不受監督 而得恣意為之。至於廢棄物清除業者是否可進行資源回收、 分類、減積?資源回收工作可否視為放置廢棄物予以處罰? 分類之儲存有無在何種場所之限制及是否須經申請許可?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已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廢棄物清除機構:接 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處理之機構」,因此,廢棄物清除機構自應遵行該辦法清 除廢棄物;廢棄物之「分類」,並非屬「清除」之範疇,本 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 務範圍內,惟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 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其函釋稱:如於申 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 行簡單處理工作,惟所謂簡單之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除業 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 ,有該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二六九 二一號函在卷可參(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㈢六五頁)。經查 ,政裕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 公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廢紙(四五○噸/月)、廢鐵(三○○ 噸/月)、廢鋁(一五○噸/月)、廢塑膠(三○○噸/月 );種類: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廢紙送永豐餘造紙公 司新屋廠,廢鐵送東和鋼鐵企業公司桃園廠,廢塑膠送岡俊 公司」,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 公文,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金屬廢料、廢銅金屬下腳、廢銅金屬 屑、廢銅金屬容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害性污泥、動植物 性殘渣、建築廢料、廢木屑、纖維棄物、玻璃屑、無害性灰 渣、無害性廢皮革、廢橡膠、無害性礦渣或塵灰;數量:金 屬廢料合計每日十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每日五公 噸;處理方法:金屬廢料送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 屬廢料送明谷實業有限公司;類別:第一類乙級」;明新公 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公文,載 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廢紙(六噸/日)、廢鐵(五噸/日)、廢鋁( 三噸/日)、廢塑膠(六噸/日);種類:第二類廢棄物清 除機構;處理方法:廢紙送京環實業有限公司,廢鐵送亞郁 企業有限公司,廢鋁送新格發企業公司,廢塑膠送岡俊企業 公司」,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之 公文,則載明:「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一般垃圾(糞尿及動物屍體除外)、 廢紙、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棉屑、廢布、廢塑膠、廢 塑膠屑、廢橡膠、廢橡膠屑;數量:每月共四五○噸;處理 方法:仁武垃圾焚化場、岡山垃圾焚化場」,有桃園縣政府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環四字第三三七四六四號函(第一



六六號偵卷四九頁)、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府環四字第三三五○○四號函(第八四七號偵卷第二○四至 二○六頁)、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府環四字第 三二○五三九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府環四字第三五五五 四三號函(第八二三八號偵卷八八至一○一頁)可稽,足見 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僅能從事第一、二類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均不能從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 等廢棄物中間處理業務,亦不能從事「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 之簡單處理工作」,此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 棄物管理課職員謝振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政裕公司、明 新公司均僅取得第一類乙級許可證,且當初申請許可時,沒 有同時申請貯存或轉運的場地,因此只能清除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不能做分類處理,如要轉運也必須在許可證內 設有轉運站,且只能暫時存放在車上,不能落地,所謂分類 處理應該要在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單位那邊做,依據現場的情 況來看,就如偵卷照片一樣,廢棄物露天堆置並已飄落到山 下,他們的行為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規定,已經違反規定,並造成環境污染,所以已經違 反規定而依法告發」等語(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㈠一三二至 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劉奕發結證:「根據政裕公司的執照,可從工廠清除一般 廢棄物,直接載運到處理場,根據他的證照,並無儲存地點 ,不可作中間處理」(第一三一六號原審卷㈠六一頁);證 人鄭則華證稱:「本件政裕公司所領得之許可證,不得在查 獲地點平鎮市○○路址作中間處理工作,至於何謂中間處理 工作則依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有 做定義。此外依該許可證內容因為並未提到可先於某特定場 所就待清除之廢棄物先為分類工作,所以政裕公司亦不得先 行將廢棄物堆置於某場所加以分類後再加以清除。本件該政 裕公司依其所申請之許可證內容只能向事業單位收取其經許 可得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分類工作應由事業主單位來做,清 除廢棄物的業主不得做這樣子的工作,且因為若非由事業主 先行分類廢棄物清除業主可能於收集時會收到有害廢棄物, 所以事業主若未先分類該事業主亦會受到廢棄物處理法的處 罰」(第一三一六號原審卷㈠一三一頁)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第二二四六號偵卷㈡四七二至四九八頁, 第八二三八號偵卷二五至二八頁,第一○五三五號偵卷四一 至七三頁);再觀諸前述卷附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 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二土地上,遭人露天堆 置大量之廢棄寶麗龍、廢油桶、廢塑膠類、廢鐵條、廢木材



、紙類等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並混雜砂石及廢土方, 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亦未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 品質之必要措施,部分廢棄物有焚燒過之跡象,現場並有怪 手(挖土機)運作中等情,復經檢察官、原審先後至現場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第二二四六號偵卷㈡一 二頁,第一三一六號原審卷㈠一一一頁),足堪憑信。是被 告乙○○、甲○○、同案被告丙○○等人所經營之政裕公司 、明新公司收取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後,未即依許可證 內容轉運他處處理,卻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土地上堆置 、貯存、分類、回收,顯已從事踰越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所 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業務,且已致生環境污染。被 告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等之分類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處理」行為,被告清除過程中暫存廢棄物僅係違反 行政規定,分類行為亦僅清除過程之一部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證人謝振銘於原審證稱:「在現場還發現廢銅基板、廢銅 箔板、廢PC板、廢印刷電路板等,他們的許可證也只限於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 ㈠一三四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按(第一○五三五號偵卷五 二、五五頁),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政裕公司、新明公司 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項目並不包括廢銅基板、廢銅箔板、廢P C板、廢印刷電路板等,自不能代事業主清除此類廢棄物, 即屬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 未依規定領有廢銅基板等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該廢棄物清 除業務。
㈣被告乙○○、甲○○在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九號、九 十九號土地(土地分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七三、 八四五地號,惟現場查報紀錄誤載平鎮段九○二、九○五號 )貯存、處理廢棄物之面積及範圍,業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第一 三一六號原審卷㈠一一五頁)。又桃園縣平鎮市鎮八四 五地號土地為林新景林增德林增明林增雄林增賢林增琳林增祥、林增團等人所共有;桃園縣平鎮市鎮 八七三地號土地為林新景林增德林增明林增雄、林增 唐、林增琳林增祥、林增團、林增賢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按(第一○五三五號偵卷第一四一、一四二 、一四三、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頁),該二筆土地共有 人同意由被告等使用該土地乙節,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共有 人林新景林增德林增雄林增賢林增琳林增祥、林 增團等人證述在卷(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㈠一二七至一三○



頁),核與被告乙○○所供:「那個地是伊爺爺、爸爸、叔 叔的地,先前是拿來種植茶葉,後來才做資源回收使用,事 先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相符(第一三一六號原審卷㈠一八 八頁),堪認被告等係有權使用該二筆土地。是被告等明知 所經營之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僅被許可為廢棄物之清除,而 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仍提供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林景新證稱:「伊知道那地方有 時候會載東西來」,證人林增德林增賢證稱:「伊知道他 們做資源回收」等語(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㈠一二七、一二 九頁),惟查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景新林增德林增賢有 參與政裕公司、明新公司業務,且衡理一般人無從自處理資 源回收之外觀得知該二公司是否領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是證人林景新等人同意被告等使用該二筆土地,尚乏憑 證足資認定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雖辯稱:伊在公司內是負責車輛維修管理及調度 ,只知道是乙○○在做資源回收,伊是聽乙○○指示,沒有 參與公司業務云云。固據被告乙○○供稱:「如果車子壞掉 要送修就由甲○○負責,或有時司機要去載運東西,由甲○ ○去看一下,我們公司是分層負責」(第一三一六號原審卷 ㈠二二○頁)。惟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已供稱:「伊是 又新公司負責人(尚未營業),平鎮市○○路九九號之廢棄 物是因為有人來過磅,車上有少許廢紙、廢鐵、廢塑膠,就 丟給伊,伊收集一車後再送回收場賣錢,有廢鐵廢紙可資源 回收,伊會收起是垃圾減量,伊沒有儲存許可證」(第一○ 五三五號偵卷一五、八一頁),且查政裕公司、明新公司付 款簽收簿上關於劉俊偉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其中有多筆係 由甲○○代簽(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㈢三四、三五、三七、 三八頁),而被告甲○○亦指示姚永良清運南亞公司之廢棄 物廢下墊板(詳後述),可見被告甲○○並非僅負責政裕公 司、明新公司車輛維修管理,且實際參與廢棄物之清除、貯 存、處理業務。足認被告甲○○明知該政裕公司、明新公司 並無獲得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仍從事廢棄物之分類、 貯存工作,其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要 無可信。
㈥再查:
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止,任由劉 俊偉將上開公司堆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二十 九號堆置之含有玻璃屑、建築廢材、廢木屑、廢紙、廢塑膠 、廢橡膠、廢金屬等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數量大約二 十車,轉運往最終處置地點以外之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垃圾



場等地,而隨意棄置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證 人劉俊偉詹前錦於另案偵審時供述甚詳(第一四八九號偵 卷二七頁,第二七號原審卷一三○、一七三、一七六、一八 九頁),證人劉俊偉並證稱:「明新公司給我們三萬五千元 要我們自行處理」(第二七號原審卷一七七頁),核與被告 乙○○自承:「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最終處埋場,都是交由明 谷公司處理,該公司最終處理場在嘉義縣水上鄉,我們將所 回收廢棄物超量部分,以每車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委託劉 俊偉載運,沒有指定他去何處傾倒廢棄物」等情相符(第二 七號原審卷一五八、一六四、一七三頁),並有付款簽收簿 、政裕公司及明新公司進出場登記簿、公司傳票、銷貨簿等 另案扣押足稽(業已抽印部分附卷),堪認被告乙○○確實 有委託劉俊偉詹前錦等人載運廢棄物並與渠等基於犯意聯 絡,而共同隨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雖被告乙○○具狀以「 清除業者與最終處理廠簽訂合約,是有廢棄物總量之限制, 清除業者當月載運之廢棄物若逾越總量限制時,需另謀他途 將超量之廢棄物載往其他合法最終處理廠處置,今政裕公司 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雖與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明谷掩埋場簽 約,但斯時段政裕公司所清運要掩埋之廢棄物超過明谷掩埋 場之總量,從而方將超量部分委由達清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劉 俊偉以一車三萬五千元載往綠潔掩埋場處理(因達清公司與 綠潔掩埋場有簽合約且進綠潔掩埋場之費用亦較低」(本院 上訴卷一八七、一八八頁),另於他案原審時供稱:「因為 有時會收超量,甚至明谷不能進場,所以我們超量部分交由 劉俊偉處理」(第二七號原審卷一六五頁)。惟查,依前述 被告乙○○並未指示劉俊未將廢棄物載往何處處理,是其於 本院前審所辯指示劉俊偉載往綠潔公司處理云云,不可採信 ,惟其自稱以三萬五千元委託劉俊偉乙節,則與劉俊偉所證 相符,可見其委託劉俊偉載送廢棄物之目的係為降低成本, 否則大可將廢棄物載往明谷公司處理甚明;再者,依上開政 裕公司第一類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所示,其處理方法包括 明谷公司,是被告乙○○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所指示處理方法 告知劉俊偉載往明谷公司處理,已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清除廢棄物」之違法;況依上開政裕公司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所示,各類廢棄物均有限制許可清除重量,被告乙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超收廢棄物,亦屬違法,自不能以 超收廢棄物無法處理而卸其刑責。至卷附證人劉俊偉簽收之 請款單所示(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㈢三六頁背面),時間係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金額為三萬五千元,僅能證明證人 劉俊偉確有代為運送廢棄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次係受託違



規棄置廢棄物,又被告乙○○稱係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委託 劉俊偉載運廢棄物,然證人劉俊偉已明確證稱係自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同月底,且依罪疑惟輕之理,應認證人劉俊偉 所陳為可採。
⒉又明新公司與南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 由明新公司清除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下墊板,被告甲 ○○明知上情,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而交由姚永良何光鴻(檢察官另案處理)運往雲 林縣麥寮鄉○○村○○○○路段堆置乙節,業據被告甲○○ 坦承在卷(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㈡一三、七九頁),證人姚 永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甲○○叫伊去載,他沒叫伊 送去那裡,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命司機何光鴻駕駛車牌號 碼KM-七九六號之貨運曳引車,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三三八號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載運該廠 所有原委託明新公司清除之廢下墊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將之運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段任意棄置,一趟 三萬五千元,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何光鴻業已傾倒大貨車 上之廢棄物完畢,欲駕車駛離現場時,為警會同雲林縣環保 局人員當場查獲」等語,證人何光鴻亦為同一陳述(第一四 二四號原審卷㈡四、五、七一頁),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合 約書、森林被害報告書、雲林縣環保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公函 、環保署告發相片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等附卷 可證(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㈡二六至三五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卷三九、四○、四七至 五○、一二七至一三二頁),被告等對於上開證據均無異議 ,堪信屬實。被告甲○○雖辯稱:明新公司於前述時間受南 亞公司之委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但絕未將廢棄物運往雲 林縣麥寮鄉堆置,當初是姚永良自稱其有能力處理自南亞公 司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所以才交由其處理,並不知道姚永良 隨意傾倒云云,固據證人姚永良於原審時證稱:「甲○○沒 叫伊送去那裡,而且他也不知道伊要載運到那裡傾倒」(第 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㈡七一頁),惟依前揭明新公司之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所示,廢塑膠應送岡俊公司處理,被告甲○○既 為明新公司廠務經理,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委託姚永良載送 廢棄物清除時,自應詳實指示應載往岡俊公司處理,竟故意 不告知姚永良合法處理方法而任由其棄置,且參以被告乙○ ○於原審時供稱:「我們廢塑膠的處理廠是岡俊公司,因為 姚永良說他可以處理,而且比一般的費用還低,所以才交由 他處理」(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㈡一二頁),足見被告甲○ ○係為降低清除成本而委託姚永良載運,而故意不告知運往



岡俊公司處理,任由其棄置廢棄物,主觀上顯有故意犯意, 客觀上該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違法 ,不能以其不知姚永良棄置上開地點而免責。至證人姚永良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亦受 甲○○委託載運南亞公司廢下墊板等語(第一四二四號原審 卷㈡七○頁),惟查卷附廢棄物清理單所示,其所清除之南 亞公司廢下墊板均送至岡俊公司處理,有廢棄物處理單六紙 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卷 一一一、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九、一二二、一二四頁), 被告乙○○亦供稱:「我們委託姚永良把這些廢棄物載走, 若是屬於岡俊公司能處理的,就由姚永良載到岡俊公司」( 第一四二四號原審卷㈡一二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指示 或任由姚永良載往岡俊公司以外之處所棄置。
⒊雖證人劉俊偉證稱:「係直接向乙○○接洽轉運廢棄物事宜 」,惟查政裕公司、明新公司付款簽收簿上關於劉俊偉轉運 廢棄物之處理費,其中有多筆係由甲○○代簽,已如前述, 顯然被告甲○○對於上開委託劉俊偉轉運廢棄物事宜已屬知 情並參與其事;而上開被告甲○○委託姚永良載運南亞電路 板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乙節,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我們委託姚永良處理,因為我們車輛不足,就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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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