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文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21
號、第31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 董事,同時擔任驊慶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和 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及如皇旅行 社有限公司(即如皇客運,下稱如皇客運公司),從事高速 公路客運業務,洪順益(另案審理中)為和欣客運公司之經 理,甲○○則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洪順益、丙○○,並至和 欣客運公司台北市○○路承德站任職稽查職務。民國(下同 )90年5、6月間,洪順益於前開承德站內交付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予甲○○,委其購買手槍及子彈,甲○○即至雲林 縣虎尾鎮大屯地區,以45萬元代價向自稱陳進行之不詳年籍 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 99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前開槍、彈(甲○○此部分持有槍、彈行為,未據起訴), 翌日甲○○將該購得之槍彈持往和欣客運公司台北承德站交 給洪順益由其未經許可持有。
二、又統聯公司於87年10月28日第 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聘 請乙○○擔任統聯公司之總經理,並請業務部門評估收回代 售站之利弊,事後統聯公司決議收回代售站,由乙○○執行 該項決議內容,而於90年 3月間以統聯公司之名義發函收回 各代售站,丙○○因所經營之和欣客運、如皇客運公司所屬 之高雄中正站、台南新營站、麻豆站之代售票站亦遭統聯公 司收回獨自經營,損及和欣客運公司、如皇客運公司之利益
,乃對乙○○心生不滿,遂於90年 7月底某日,在臺北市○ ○路和欣客運公司二樓辦公室內,明知以槍傷人,將致人重 傷,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甲○○、洪順益基於致人 體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甲○○槍傷乙○○,洪順 益並在一旁告訴甲○○:「事成後老闆(即丙○○)會給你 一筆錢」等語,三人謀議既定,丙○○於90年 8月初某日下 午 3時許,駕其黑色賓士S三二0自用小客車載乘甲○○前 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3號統聯公司勘查乙○○特徵及 所駕駛車輛車型與車號。隔兩日後之下午 4時許,甲○○即 騎乘丙○○提供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上開統聯公司,並沿路 尾隨乙○○所駕駛車牌Z五─七六六七號自小客車,而查知 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 124號之住處,接連二日, 甲○○均以相同方式觀察乙○○生活作息,事後並向洪順益 回報勘查之情形。至同年8月6日晚上 9、10時許,丙○○通 知甲○○至臺北市○○路如皇客運公司二樓辦公室內,甲○ ○抵達後,丙○○告知置放於辦公桌上塑膠袋內之槍枝,並 要甲○○翌日即前往槍傷乙○○,甲○○自塑膠袋內取出槍 枝,確認內有子彈,始發現該槍彈即係之前其為洪順益所代 購之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 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 1支及制式子彈,隨即離去,斯時起,丙○○、 甲○○及洪順益乃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翌( 7)日下午4時許,甲○○戴上其所有之帽子、口罩、手套, 以便掩飾身分,並持該槍、彈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 124 號前埋伏。至同日下午 6許時,見乙○○返家後,遂持槍朝 乙○○所駕駛之Z五—七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 下方連開3槍,其中1槍擊中乙○○左側股骨,致乙○○受有 左側股骨槍傷之普通傷害,另 1槍則向後車門擊發(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乙○○經附近住戶及時送醫急救,其左腿之 機能始未毀敗而重傷未遂。甲○○於行兇後旋迅速逃逸,現 場遺留有彈頭1顆、彈殼4個,而其之後將槍枝丟棄在臺北縣 淡水鎮番子田20號前之池塘內,並將手套、口罩及上衣丟棄 於台北縣三重市某垃圾堆,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2年 3月19 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2段168號電梯前當 場查獲甲○○,並於92年 3月20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 20號前之池塘內起出南斯拉夫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 彈 1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筆錄,均係於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於 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賦予被告丙○ ○對共同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並經被告丙○○之辯護 人於原審當庭詰問,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所供, 對於被告丙○○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尚非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 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 1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 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 2款業務文書) ,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 及必要性(第 3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 ,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本件被告丙 ○○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乙○○所提出統聯 公司收回代售票站前後時間營運金額對照表之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營運金額對照表(見原審卷㈠第 183頁),業據告訴 人乙○○另提出統聯公司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㈡第27至 118頁),顯係出於統聯公司會計部門通 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之記載,而非臨訟虛構之
文書資料,應認具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另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按測謊報告之證據 能力,詳後另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之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及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對此部 分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提示 之卷證資料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此部分認 定事實所另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惟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如何受洪順益委託代購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 子彈五顆,及如何經被告丙○○之指示,與洪順益、丙○○ 共同謀議,於90年8月7日下午 6時許,至台北縣淡水鎮番子 田 124號,持前開槍、彈朝告訴人乙○○駕駛之Z五—七六 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連開 4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嗣被告甲 ○○逃匿後,於92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嘉 義市○區○○路2段168號電梯前查獲,被告甲○○於遭逮捕 後,即帶同警員前往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0號前之池塘內, 起出作案用之南斯拉夫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1顆等 情,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甲○○前後供述上之瑕疵及取捨 ,詳理由欄二所述),且有上開槍、彈及彈匣扣案為憑,而 上開南斯拉夫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 1個)及子彈1顆係經由 被告甲○○之供述為警在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0號前之池塘 內打撈起出,其與槍擊現場所採集之彈頭1顆、彈殼4個,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本案送鑑手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0年8月8日深警刑字第 15112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遭槍擊案」彈頭 1顆 、彈殼 4顆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彈殼 之彈底特徵紋痕亦均相吻合,均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 有該局9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2004623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 卷可佐,且送鑑彈殼4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亦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 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90年 8月21日刑鑑字第174707號鑑驗
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其使用之槍枝係 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當天在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 24號現場射擊乙○○ 4 發子彈等語,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 ,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南斯拉 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號00163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報告書附卷為憑,雖扣案之 子彈一發送驗時經裝填送鑑槍枝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 不發彈,惟查,前開子彈於事發後即經被告甲○○丟棄於池 塘內,迄1年8個月後始經警察起獲,是以時隔已久始經送鑑 雖無法擊發,尚難認即無殺傷力,況該子彈經鑑驗確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且該槍枝彈匣內其餘4發子彈,業經被告之甲 ○○擊發,其中 1發更射傷被害人,顯見扣案之子彈仍應具 殺傷力,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乙○○於遭槍擊後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傷害,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害人 乙○○就槍擊當時行兇者之穿著與射擊情形,於原審調查時 證稱:「他有戴帽子、口罩,衣服、褲子顏色忘記了,口罩 應該是白色的,帽子顏色不記得了」等語,與被告甲○○供 稱「(當時穿著如何?)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藍色手 套,穿紅色上衣、褲子是米色休閒長褲」等語(見原審92年 6 月16日訊問筆錄),就被告甲○○當日之穿著,被害人與 被告甲○○所述除帽子顏色外,其餘所述大致相符。另被害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開車後,在我家的車 庫看到有人拿一把槍,對我的駕駛座的車門開四槍,三槍擊 中我的前車門,最後一槍擊中後車門,然後有一顆穿透我的 左大腿‧‧‧」等語,被告甲○○則供稱:「(你槍擊乙○ ○是站在何處?)站在駕駛座旁邊的後面。(如何開槍?) 站在旁邊開槍,前車門三槍,後車門一槍」等語,就被告甲 ○○當天射發子彈之數量、射擊位置,二人所述亦無何差異 ,足見被告甲○○係當天開槍行兇者,至為明確。 ㈢按持槍、彈朝車門猛射,子彈如貫穿人體,將致骨頭碎裂, 足以毀敗身體機能,為一般常識,當為被告甲○○、丙○○ 、洪順益所認識,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知悉子 彈會將人的骨頭打碎裂等語,被告丙○○仍要求被告甲○○ 持洪順益提供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槍擊被害人乙○○,顯見其 三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被告甲○○確實持上開槍彈朝 被害人之前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後車門開一槍,因被害人坐
於車內駕駛座,致其腳中一槍而受有左側股骨之傷害,雖被 害人經及時送醫急救,該左腳機能未遭毀敗,有醫院驗傷單 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所述及被告甲○○持槍射傷被害人腳部 之情形觀之,被告甲○○射傷被害人之時,應有致被害人重 傷害之故意,應可確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持有前開槍 、彈及重傷害未遂等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 ,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 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 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 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 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 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 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第6386號)。經查,本案係於91 年10月份警察即接獲線報指稱被告甲○○涉有槍傷乙○○之 犯行,當時警察即鎖定甲○○,直到92年 3月19日查獲甲○ ○時,被告甲○○始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0號前 之池塘內,起出前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謝浚鋒到庭 結證屬實(見原審92年 7月31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 ○並非自首之情形,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 ○○供稱其於行兇後即將槍、彈丟棄於前開水塘內,顯見該 槍彈迄查獲時為止,均僅被告甲○○所得支配掌控,始終未 曾移轉持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是被告 甲○○為警查獲時縱主動帶同警方起出前開槍彈,仍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符,被告甲○○之辯護人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 有誤會。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指示被告甲○○持槍傷 害他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認識甲○○,沒有叫甲○○ 去開槍。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站對其並無影響,沒有什麼利益 問題。而伊並無傷害乙○○之動機,且被告甲○○之供述前 後矛盾,與證人楊永富之證詞亦諸多不符,另測謊報告無證 據能力,亦不足認定伊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如何於右揭時地與洪順益及被告甲○○謀議,由 甲○○持前開槍、彈射傷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丙○○ 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觀之被告甲○○籍設雲林縣斗六市○○ 街六號,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二九號,案發當時僅來 台北一、二個月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經原審 核對其身分證無誤,再被害人乙○○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甲 ○○,與其毫無仇隙過節,顯見被告甲○○若非經由被告丙 ○○之指示,並無槍傷乙○○之動機。反觀被告丙○○其所 經營之如皇、和欣客運公司均與統聯公司因經營客運業有競 爭關係,雖被告丙○○亦為統聯公司之股東,統聯公司收回 票站自營乙事,被告丙○○似亦同有受益,但告訴人乙○○ 證稱:和欣公司是丙○○之子擔任董事,驊義、驊慶、驊峰 公司是丙○○的關係企業,其中,驊義公司係代售統聯公司 車票,和欣公司與統聯公司則有部分路線相同,有競爭關係 等語,復有告訴人乙○○提出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前後時 間營運金額對照表及統聯公司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附卷可 佐,足見收回代售站因可消除客運所營路線相同之競爭關係 ,而產生偏袒一方車票之出售(例如:向客人佯稱統聯公司 該路線車票已售完,請可買相同路線之和欣客運車票),及 無庸再行支付代售車票佣金等,確已因此增加統聯公司之營 運收入,致損害到被告丙○○所經營公司之利潤,故被告丙 ○○前辯不生影響云云,顯屬虛妄。而統聯公司曾於87年10 月28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聘任乙○○為總經 理,並於會議中通過請業務部評估收回代售站之利弊,事後 董事會決議收回代售站且交由總經理乙○○執行,乙○○亦 據此發函給各代售站等情,有統聯公司87年10月28日第四屆 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及該公司90年 2月19日、3月6日之 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因懷疑係乙○○影響統聯公司 決議收回代售站,而損及被告丙○○暨其所經營公司之利益 ,早對乙○○有所不滿,殆無疑義。且告訴人乙○○亦證稱 :在90年3月份以前其與被告丙○○關係還好,但90年3月收 回票站後就很尷尬,統聯公司人員前往各站時,丙○○之子 即對接收同仁非常不滿,足見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此舉, 不但損及被告丙○○之利益,被告丙○○更是對此耿耿於懷 。參以證人洪順益、楊永富、林錫華皆證稱曾聽過被告丙○ ○一提到乙○○即對之口出穢言、罵三字經等語(見92年度 偵字第3021號警訊筆錄第 134、149、258、260、271頁、原 審92年 6月16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丙○○因前開商業利 益糾葛而對乙○○不滿,因而指示被告甲○○持槍行兇之犯 罪動機,應可認定。
㈡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係經由洪順益介紹
而與丙○○認識,亦曾一同泡茶聊天,此次是丙○○在和欣 公司內說要槍傷乙○○」、「在90年5、6月間,洪順益拿60 萬元給我,叫我幫他去買槍,然後我就去幫他買了一支制式 手槍,那把槍是南斯拉夫手槍,我有看到裡面有子彈,我去 雲林幫他買的,當天就上台北,那天很晚了,我就睡了一下 ,然後就去承德站那邊把槍交給洪順益‧‧‧案發的前一天 ,洪順益、丙○○交槍給我的時候,叫我犯案時,我才發現 這把槍是我當初買的槍及子彈」等語;證人楊永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甲○○你是如何認識的?)他是和欣公司的稽 查」、「(你工作的承德站他會去嗎?)會,那時候看到他 是在90年4、5月間,他是在那邊做,老闆丙○○來的時候, 就會跟他一起講話,聊什麼我不知道」、「(甲○○在承德 站出現的時候,有沒有丙○○與洪順益也出現?)他們會在 二樓泡茶講事情,他們會叫我上去」等語(以上均見原審92 年 6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盈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認識甲○○?如何認識?)認識,是我去找楊永富時, 楊永富介紹甲○○給我認識」、「他(甲○○)常去和欣公 司,很少去如皇公司」等語(見原審92年 7月31日訊問筆錄 );觀之證人楊永富之前曾在和欣客運公司任職,證人林盈 村為如皇客運公司之主任,對如皇、和欣客運公司之員工自 然熟稔,是自被告甲○○、證人楊永富、林盈村所述以觀, 足證被告丙○○、甲○○二人彼此相識,且被告甲○○供述 其坐過被告丙○○之S三二0之賓士車,該車亦有裝設窗簾 等語,核與證人丙○○、洪順益所證述該車之情節相符,足 見被告甲○○供稱其與被告丙○○認識等語,應可採信,被 告甲○○顯非與被告丙○○或和欣、如皇客運公司毫無關連 之人,若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無蹊蹺之情,何以被告 丙○○始終否認與被告甲○○相識之情?是被告丙○○辯稱 不認識被告甲○○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證人楊永富證稱:被告甲○○曾任職和欣客運公司之稽查 人員,名片印的是如皇客運公司,伊曾將名片轉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與被告丙○○、證人洪順益、傅介棠三人 之間,百分之百認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 偵查卷第二五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訊問筆錄),核與 被告甲○○供述伊認識丙○○、洪順益、傅介棠等情節相符 ,且參諸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斯時,偵查機 關尚未特定本案行為人究係何人),即與證人洪順益、傅介 棠有密切之電話聯絡,有通聯記錄在卷足憑,然於原審審理 時,證人洪順益、傅介棠對於「為何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會與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會有頻繁之聯絡?」等問
題,概以「不清楚」、「不記得」等予以回答。然於本案中 ,若被告甲○○與證人傅介棠之聯絡次數不多,則證人傅介 棠以「不記得」、「不清楚」等語回答尚有可能,但被告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僅撥打「幾」次與證人傅介棠, 其中(詳卷附通聯記錄):⑴、0000000000號( 被告甲○○使用)撥打至0000000000號(證人傅 介棠使用)之通聯情形: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零時五時五分、 下午五時三分;七月八日晚間八時十五分;七月十一日下午 一時二十九分、下午三時三十七分、三時五十七分、下午四 時十四分、下午五時七分、下午五時二十三分、下午六時七 分、晚間九時三十五分;七月十二日零時四時二分;七月十 六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晚間十時三十七分、晚間十時四時 四分、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 、晚間九時四十五分、晚間九時四十八分、晚間十時三十分 、晚間十時五十二分、晚間十時五十四分。⑵、00000 00000號(證人傅介棠使用)撥打至00000000 00號(被告甲○○使用)之通聯情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下午五時八分(通話六十二秒);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 分(通話六百秒)。自上述通聯次數以觀,次數實不可謂少 ,尤以證人傅介棠撥打電話與被告甲○○時,通話時間更有 長達六百秒者,時間不可謂短,若謂被告甲○○、證人傅介 棠二人不相識,實難令人置信﹗然證人傅介棠何以自始否認 有與被告甲○○聯絡乙事?其目的顯係欲遮掩「被告丙○○ 、甲○○確實相識」之事實。況觀之前開連絡之時間係在九 十一年六、七月,而於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本件行兇者究 係何人,係遲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始接獲乙份匿名檢舉函,指稱甲○○、蔡青潭、楊董事長涉 有犯嫌,有該檢舉函附卷為憑(此並非以檢舉函內容作為認 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而係以該檢察署接獲檢舉函之時 間,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後述推論,是被告丙○○之辯護 人爭執上開檢舉函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顯見於九十年 七月間以前,被告甲○○與證人洪順益、傅介棠等人彼此之 聯絡均係自由為之,並無造假虛偽之處。且果若被告甲○○ 與被告丙○○、證人洪順益素不相識,何以渠等於原審對質 時,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曾前往日本出遊(被告丙○ ○坦承確前往日本等語)、證人洪順益女兒開刀住院之事( 證人洪順益亦證稱女兒確有住院等情)均知之甚詳?再和欣 、如皇客運公司之台北承德站兩家公司相距十幾公尺,且又 同屬被告丙○○所經營,被告甲○○供稱其僅任職一、兩個 月且未支薪,是其究係於何公司任職稽查,所述雖有前後不
一,然尚無違常理。另參以被告甲○○對於和欣客運辦公室 二樓擺設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楊永富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雖與證人洪順益、傅介棠所述擺設位置有所差異,然對辦 公室內之辦公桌上置有電腦監視樓下營運等情,則屬一致, 足見被告甲○○確有到過和欣客運之辦公室,且與被告丙○ ○、證人洪順益、傅介棠均屬相識之人,應甚明確。 ㈣再佐以被告甲○○、丙○○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 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驗,於該次鑑驗中, 被告甲○○針對本案「究係何人教唆?」之問題,反應在「 丙○○」,被告丙○○否認「叫甲○○槍擊乙○○」乙事, 經測試後,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二○四頁以下) 。雖被告丙○○屢以:不知被告甲○○為何指稱伊教唆槍傷 告訴人乙○○,已於測謊前已表示自己有心臟病云云,惟查 :被告丙○○於測前表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尿酸、糖尿 病,該疾病患者有時確會影響測謊圖譜,然測謊人員應視受 測人測試後之生理圖譜而定。若受測人測試圖譜未呈紊亂且 有足夠之特徵可供研判,則患有該疾病之受測人並不會影響 測謊測試結果。若測試圖譜上未達足供研判結論之評量標準 ,無法形成「不實」或「無不實反應」之結論,則須以「無 法鑑判」為測謊結論,本案既經測試結果製有結論反應,測 試圖譜未呈紊亂,顯見本案係有足夠特徵點可供研判,被告 丙○○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辯稱測謊報告不可信云云,顯 不足採。再參以本件測謊鑑驗工作流程分為三階段:⑴前置 作業:閱讀及分析資料;⑵測試階段:測前晤談、儀器測試 、測後晤談;⑶資料分析:圖譜分析、鑑驗通知書製作,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資料表在卷可憑(見92年 度偵字第3021號偵查卷第 205頁),足以擔保測謊儀器、環 境及其程序之正當;而被告丙○○、甲○○於受測前,均經 測謊鑑定人先調查受測謊員之身體狀況,而均認定受測當時 身體狀況「正常」,且受測謊員均已同意接受測謊並簽署同 意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 1 紙附卷為憑(同上偵卷第209至210頁);又測謊員林故廷 受有良好訓練及專業訓練,亦有測謊鑑定人林故廷履歷表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及測試圖譜亦未呈紊 亂等各情,足見被告甲○○、丙○○所為之測謊報告,已具 備測謊程序形式要件,均應有證據能力。復按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 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 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 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被告有利之供述,經鑑定 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質疑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亦非可採。況本件並非僅憑被告丙○○之測謊結果呈不實 反應,即認被告丙○○涉有指示被告甲○○持槍傷人之犯行 ,尚有被告甲○○之供述、扣案之槍彈暨被告甲○○測謊報 告呈現之結果,亦非僅憑測謊報告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綜上 ,被告丙○○除對有無「叫甲○○槍擊乙○○」問題於測謊 時所為之不實反應外,又矢口否認自己與被告甲○○相識之 事實,再者,與被告丙○○關係密切之證人洪順益、傅介棠 亦附和被告丙○○之辯詞,稱「渠等三人均不認識甲○○」 云云,自上述各情以觀,被告丙○○畏罪情虛之情,實已明 顯。
㈤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能力上限制,更受到 觀察時之光線、距離、持續時間、個人角度、精神狀態、注 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心理壓力等等因素影響,無法完 整記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隨時間逝去逐漸磨損,記憶內容 亦常會改變,自不可能於法庭上將目擊過程完整陳述;或於 不同時間,不同場景,均能為相同之陳述。則證人(包含共 同被告)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並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陳述之真偽,並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陳述為不實。倘證人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亦得以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24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丙○○雖指共同被告甲○○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 採信。而被告丙○○之辯護人並列舉共同被告甲○○歷次供 述之十四項瑕疵(見96年12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查 :
⒈被告甲○○所供認識洪順益之時間,雖有89年或90年3、4月 間、5、6月間等不同供述,然認識可分初識、相識而至熟識 等各階段,被告甲○○就各次訊問理解為何,自足影響其陳 述之內容,況上開期間均離被告甲○○最初受訊問之92年 3 月19日警詢,已達 2年之久,當可能因記憶模糊,致先後所 述略有差異,尚不得據此認被告甲○○所述不實。再徵以被
告甲○○於92年3月19日、92年4月1日警詢及92年6月16日被 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均稱係因「喝酒關係」認識洪順益; 而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因喝酒關係認識綽號「阿賢 」之男子(即洪順益);第二次表示係由雲林縣議員林錫華 介紹認識;第三次則指出「在臺北市的龍亨酒店認識」;對 於介紹認識之人及地點,均能明確供出;且被告甲○○並知 洪順益女兒曾因腦瘤開刀住院。依常情判斷,被告甲○○應 與洪順益相識無疑,自不影響被告甲○○指證之真實性。 ⒉被告甲○○於92年3月19日警詢、偵查中、原審及92年3月20 日警詢固均未指稱洪順益有交付60萬元購買槍彈之事。然被 告甲○○於92年4月1日之前,尚未將洪順益供出,直至92年 4月1日警詢時,始供稱洪順益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甲 ○○於原審供稱:因當時被抓到,情緒很複雜,警察詢問時 ,只想到丙○○,後來慢慢想才想到洪順益等語,足證被告 甲○○為警逮捕之初,係因一時情緒紊亂,或其他原因(例 如:發現未將共犯洪順益供出,將造成洪順益初引薦伊認識 丙○○,伊何以即會同意槍擊乙○○等間之聯繫性,而無法 完整交代整起案件)未即時供出洪順益提供槍枝,乃未提及 洪順益交付金錢購買槍枝子彈之事,迨其於供出洪順益並見 及槍枝後,始坦承洪順益交付60萬元囑咐購買槍、彈之情。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先稱取得槍彈時,僅有丙○○在場; 後又改稱:丙○○及被告均有在場等語。另就與丙○○謀議 重傷乙○○時,洪順益是否同時在場先後供述亦有不一;然 被告甲○○於92年4月1日之前,既未將洪順益供出,自不可 能供稱於取得槍彈或受丙○○指示時洪順益亦有在場。迨於 92年4月1日警詢,甲○○將洪順益參與經過供出後,始稱洪 順益同時在場,自屬常情。
⒋雖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就槍擊當時行兇者所穿衣著及被害 人車窗有無搖下等情,被告甲○○所供與被害人乙○○所證 均有不符,且被告甲○○所述跟蹤路線有汽機車分道,根本 無法跟蹤,被告甲○○所述不實云云為辯。然查,有關被告 甲○○究係如何「跟蹤」被害人乙○○所供述之路線與被害 人乙○○所證述之下班路線大致相同,雖被告甲○○就「從 告訴人上班地點之統聯客運公司至告訴人位於淡水鎮住家間 所經過之路段」部分問題,所回答之內容與告訴人所述略有 所不符(如:統聯公司是否位在五股工業區?騎乘機車跟蹤 時有無經過橋樑?路程中有無汽、機車分流之車道?),然 被告甲○○籍設雲林縣斗六市○○街六號,居住於雲林縣虎 尾鎮○○路29號,案發當時僅來台北1、2個月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甲○○並非久居台北地區之人,對台北地區尤
以台北縣新莊、五股、三重地區○○○○○道路、交通本即 陌生,遑論此次係受他人指示而欲傷害告訴人,始於90年 8 月間跟蹤告訴人 2次,且觀之卷附過關渡大橋後往淡水方向 之照片所示,汽機車雖有分流,但剛開始之路段並無分隔島 加以區隔,加以被告甲○○因路況不熟,緊追在告訴人車輛 之後,未注意汽機車分流,誤闖入汽車道而行,並非不可能 。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是騎乘機車跟在告 訴人車輛後面,沒注意到交通標誌,伊從南部來,不知道汽 機車會「分流」,而且,並未遭警察攔阻等語,足見被告甲 ○○所供述情形尚與事理無違。辯護人另提及被告甲○○跟 蹤告訴人之時間,告訴人並未上班等語,然自各庭訊過程以 觀,被告甲○○僅憶及跟蹤告訴人 2次,確實跟蹤之「日期 」根本不復記憶,且此次事發時間在90年 8月,距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即93年 2月)更已逾兩年半之久,欲要求 被告甲○○詳述確切之跟蹤日期、統聯客運公司所在位置、 究竟以何路線尾隨告訴人,甚至有無汽機車分流、有無橋樑 等情,本屬不易,被告甲○○所供縱略有差異,亦屬事理之 常。又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乙○○於90年8月5日 週日根本未進統聯公司之依據,乃在於同日上午10時 1分18 秒及17分43秒告訴人乙○○有在臺北縣淡水鎮○○○段35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