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71號
TPHM,96,上更(一),471,200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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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29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33號、94年度他字第6370號、94年
度偵字第171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33
號、第14034號、第14154號、第14155號、94年度偵字第12160號
、16503號、19770號、2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件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關於犯  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恃以為生。
 ㈡戊○○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丁○○所有之金融卡三張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玄○○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
 ㈢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甲○○(附表 一編號四)所有安信銀行信用卡、天○○(附表一編號十四 )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C○○(附表一編號十五)所有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均詳見附表三所示)向附表 三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而行使,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 分之正確性,並冒用甲○○、天○○(編號九C○○部分, 僅冒名打電話刷卡,而毋須簽名)名義,連續於各該二聯式 熱感應紙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為英文Ting Chun Yu) 、天○○之簽名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 帳消費之意思,偽造各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商店人員予以



行使,使各該商店店員誤認戊○○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均足以生損害 於甲○○、天○○、安信銀行等三家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 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三所示各商店(偽造署押詳 如附件壹所示)。
 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連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盜打林裕添等 人之手機門號,盜用林裕添等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致使各該 電信公司誤認戊○○係有權使用並願意支付電信費用之人, 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將通信費計入林裕添等人 之帳戶,而獲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 (其中編號一、三、 七、八、十係預付卡,另編號四,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均已 無法查明通信費用,詳如附表四所示) 。
 ㈤戊○○復承前常業竊盜犯意,於附表八編號九所示時地,竊  取亥○○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十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 持亥○○所有之信用卡,以如附表十編號六所示之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十編號六所示之金錢。 ㈥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如附表九所示編號一至九(地○○部分)、編號四 十六至五十(乙○○部分)、編號五十一至六十八(黃○○ 部分)、編號六十九至七十三(玄○○部分)、編號七十四 (A○○部分)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地○○、乙○○、 黃○○、玄○○、A○○等五人所有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 號均詳見前述附表所示),先後向以上附表所示各商店刷卡 消費,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冒用地○○ 、乙○○、黃○○、玄○○、A○○等人之名義,連續於各 該二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或簽帳單屬可複寫二聯式之電子簽 帳單,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於簽 帳單上簽名後,複寫成為一式二份(簽帳金額、信用卡號等 詳細如以上記載之附表九認定部分所示)上偽造乙○○(誤 為吳潮慧)、黃○○、玄○○、A○○等人之簽名(除黃○ ○,簽名為Rosanna Chai以外,其餘均為中文)(詳細簽帳 單情形,如附件貳所示),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標的及向 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各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 交商店人員予以行使,使各該商店店員誤認戊○○為真正信 用卡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戊○○如以上所示之商品,均 足以生損害於乙○○、黃○○、玄○○、A○○等人與銀行 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所示各商店( 其中被害人發現被竊掛失後,戊○○以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



件資料,冒充被害人掛電話至銀行要求復卡後盜刷)(偽造 署押詳如附件貳所示)。
二、嗣玄○○於失竊並掛失後,仍遭盜領,乃報警偵辦,經警循 提領監視錄影與通聯記錄,查知犯罪嫌疑人駕駛車輛車號為 5T3759號,進而查獲戊○○,並申請拘票及搜索票。另如附 表一編號三之失主辛○○亦於遭竊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9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85巷5號 協和婦女醫院六樓護理站櫃檯旁育兒生活雜誌上,採集數枚 可疑指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 現與戊○○左環指指紋相符。嗣於94年7月4日21時40分許,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二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中原電子遊藝場拘提戊○○到案,並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路464巷2弄1號4樓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十二、二十所示之物,另於戊○○所有車號5T-3759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十三至十九所示庚○○、其夫李 健龍、其女李玉瑩之存摺及印章等物。
三、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戌○○( 原名黃洛鈴)、證人梁家琪、被害人丁○○、證人林道涵、 被害人辛○○、證人即協和婦女醫院總務人員陳正雄與清潔 人員陳黃阿玉、被害人甲○○、C○○、證人即安信銀行信 用卡人員陳亮凱、玉山銀行信用卡人員林靜蘭、被害人壬○ ○、乙○○、宙○○、黃○○、丑○、子○○、A○○、申 ○○、酉○○、卯○○、辰○○、癸○○、己○○、未○○ 、乙○○、黃○○、玄○○、A○○、許東旻、丙○○、午 ○○、B○○、亥○○、證人即慶豐銀行信用卡人員郭威良



陳亮凱即安信銀行信用卡人員、陳皓財即花旗銀行信用卡 人員、被害人玄○○、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人員李念 祖、被害人宇○○、巳○○、庚○○、證人郭國龍、被害人 天○○、證人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人員陳鴻祥、萬泰銀行行員 謝世昌、中華銀行行員林建均世華銀行行員林楓淇、台新銀 行行員張東曜、中華銀行行員趙英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陳述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為適當,前開被害人及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自陳:警方於94年7月5日、7月21日、7月26日、 8 月17日、8月18日、9月22日訊問過程,及檢察官於7月5日 、7月21日及8月18日偵訊過程,伊並未受強暴、脅迫等語( 原審卷㈡第160頁),雖其於原審另稱:「警方在借提出看 守所路途中,曾恫嚇稱如不認罪,將連太太一併偵辦」云云 。惟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部分係因被害人  玄○○遭竊且被盜領後掛失仍被盜領,報警偵辦,警察循提  領監視錄影與通聯記錄,查知犯罪嫌疑人所駕車輛車號為5T 3759號(94年度他字第525號卷),進而查知被告戊○○, 有通聯記錄、監視錄影及車輛查詢紀錄等在卷可查,又本件 係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94年7月4日,在被告所有車號5T -3759號小客車內查扣得附表五即包括本件被害人庚○○、 李健龍之存摺等物,衡情警方自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 之必要。況本件經核對被告各次警詢筆錄,並非全部坦承犯 行,且被告係在警察出示科學證據後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 於94年4月8日竊取附表一編號七宙○○之0000000000號電話 ,曾取出其內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搭配於同日 竊取附表一編號八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經 過警察提出序號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被告始於警詢 坦承犯行(94偵字第17192號卷第7頁),足見本件警方係以 科學證據之物證據為基礎,參以被告非僅於警詢自白,且  亦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在場下為自白,有如後述,亦難認警  方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再者,被告自陳警方在借提 路途中並無錄音或錄影,是就被告該部分所指顯難令警局事 後提出對其錄音或錄影帶以供勘驗比對,且被告坦承於警詢 及偵訊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果真在借提路途中遭受警 方脅迫,何以歷經多次偵查庭均仍未向檢察官供出上情,且 均稱警察借提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而遲至原審及本院始為 此抗辯,是以被告上述陳述尚難遽以採信。此外,遍查全案



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取得,堪認上揭自白係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各該 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亦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本件於金融機構提款機攝得之錄影相片,係金融機構為防制 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 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 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前開常業竊盜、連續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他人之物、連續盜刷信用卡、連續盜打手機門號等 犯行,辯稱略以:「93年6月15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自立新村友人林道涵家中幫忙處理安裝第四台,並不可能 同時出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冒領丁○○之存款 。93年9月4日上午弟弟友人王先啟來訪,當時在景興路家中 ,顯無可能於同時段至協和婦女醫院行竊辛○○、地○○之 財物,又雖於警詢、偵查坦承部分犯行,然此乃警方借提途 中表示,如不認罪將連太太謝欣祐一併偵辦,迫於無奈而呼 應警方說法,自不得以此認定有為該犯罪行為」等語,至於 辯護意旨之重點則為被告辯稱警察以要將其太太同案偵辦為 脅迫,警詢自白非任意性,被告93年6月15日6時50分在中壢 ,不可能到協和醫院行竊,證人梁家琪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 可採,指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不可能冒用女性被 害人偽造文書盜刷,聲紋鑑定似待商榷,證人郭國龍所陳不 可採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四、十六、十八部分;如附表二編 號四部分;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部分;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 、七、八、十部分;如附表八編號九部分;如附表九編號一 至九、編號五十一到七十四部分;如附表十編號六部分,業 經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中係在選任辯護人在 場下而為自白,有筆錄為憑),其中被告於94年8月8日偵查 中自白:「(今天是不是刑事警察局警察帶你外出查證?) 是」、「(警察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沒有」、「(94年8月17、18日二天的警訊筆錄有沒有按 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



的陳述記載」、「(94年4月8日有無在林口長庚兒童醫院行 竊被害人黃○○的財物?)有。當天約清晨五、六點,我在 病房內乘被害人在睡覺時,拿了一個黑色包包、內有提款卡 、信用卡、手機等物」、「(該件有無盜刷信用卡?)有。 我在偷到的當天或隔天就到新竹的新光三越刷卡,其他在中 壢市內壢地區也有刷,共刷了六萬多元,有台新和安信為銀 行的信用卡,當時我是簽黃○○的名字,因為她的名字是英 文名字」、「(當時有無使用被害人行動電話?)是。我用 一支0000000000的SIM卡,共插卡使用他掉的手機,0000000 000的SIM卡也是偷來的」、「(94年3月21日在台北市中興 醫院竊取被害人乙○○的財物?)有。我是乘被害人睡覺時 偷的,也是在兒童病房,有一個深咖啡色皮包,內有手機、 現金、信用卡等物」、「(本件也有盜刷?)有。我在偷到 的當天,就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信用卡」、「(提示慶 豐銀行盜刷記錄)(是否你盜刷的?)是。中壢市家樂福的 金飾店內也有盜刷」、「(93年12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 病房,被害人壬○○遭竊也是你做的?)是。我在凌晨偷的 ,我只有偷到一支手機」、「(94年5月27日台北萬芳醫院 ,被害人子○○遭竊也是你做的?)是。這件上次有問過, 我有偷到一支手機。我還有拿他的電話去打」、「(提示被 害人報案記錄及0000000000電話的明細單)(有無意見?) 沒有」、「94年5月27日宇○○的諾基亞6230的手機,你偷 的?)是,他在子○○的隔壁床,我進入一起拿走,我將手 機以二千元左右賣給郭國龍」、「94年6月28日台大醫院小 兒科病房,被害人庚○○遭竊是你做的?)是,當時他在睡 覺,他將包包放在床尾,我進入拿走,裏面有存摺二本、印 章三個等物」、「0000000000的SIM卡,是否一直是你在使 用?)是」、「(94年4月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兒童醫院,被 害人宙○○遭竊也是你做的?)是。我在清晨五、六點,病 人在睡覺,他放在床頭上,只有偷一支手機,我拿了這個SI M卡,手機丟掉了,就是0000000000的電話」、「(94年4月 19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病房,被害人丑○遭竊也是你做的? )是。我進入病房看到被害人手機放在床頭,我只拿手機, 因為我只有看到手機而已,沒有看到皮包」等語(94年偵字 第12160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於94年9月22日偵查自白 :「(提示94年8月I7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 作的筆錄)是你做的筆錄? 是否都走出於你的自由意識?) 是。是,都是實在的」、「(這份筆錄你有提到你有行竊黃 ○○財物並盜刷信用卡、子○○的六千元、宇○○NOKIA手 機、庚○○存摺、壬○○財物等物,是否都是你行竊的?)



是」、「(被害人辛○○案件你的確有偷,也有盜刷信用卡 ?)是,這一件的確是我做的」、「(提示94年8月18日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製作的筆錄)(是否你做的筆 錄?是否都走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是,內容都相符」 、「(你有行竊宙○○、丑○、玄○○、天○○、申○○等 人之財物?)是,這些都是我做的,我都有承認」、「(桃 園分局移送案件,除了有盜刷被害人玄○○信用卡、預借現 金外,還有無盜刷信用卡和預借現金?)還有盜刷天○○的 信用卡並預借現金」(94年偵字第12160號卷㈢第197頁至第 198頁);於94年7月5日偵查中自白:「(94年4月10日是否 在桃園市○○路敏盛醫院竊取玄○○之皮包?)有。當天下 午一、二點間,在敏盛醫院十樓病房拿了一個藍色包包,裡 面有現金、證件、檢察官(按玄○○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好幾張、鑰匙等物, 過了一、二天我就到台中新光衣蝶百貨公司、盜刷了五筆」 、「(用何銀行盜刷?)不記得了」、「(提示被害人玄○ ○中華銀行、富邦銀行盜刷明細,是否都是你盜刷的?)是 」、「(提示新光、衣蝶百貨簽帳單)(是否你簽的?)是 」、「被害人玄○○說信用卡已經掛失為何你還可以盜刷? )我打電話到銀行,請銀行再復卡的」、「為何經向銀行調 錄音資料,會有女生的聲音,是否另有共犯?)是我假裝女 生的聲音,沒有共犯」、「被害人玄○○還有中國信託銀行 的卡被預借現金,是否你借的?)在桃園市○○路的一家便 利商店借的,好像借了十萬元,是我偷到的當天就去借了」  、「昨天警方搜索時,有無查獲被害人庚○○、李玉瑩、李  健龍的存摺、印章何來?)約一、二星期前的早上七、八點 ,在台北的台大醫院七樓病房內竊來的,我乘病人在睡覺時 行竊的」、「被害人玄○○證件、休閒包內其他物目前何在 ?)隨路就丟掉了」、「(0000000000行動有無使用過?) 有」、「00 00000000是你平常在使用的?)是」(94偵字 第12160號卷第50頁);於94年7月21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在場)自白:「今天刑事警察局詢問時,有無被  強暴、脅迫取供等情事?)沒有」、「今天借提之筆錄都是 依你自由意識做的?)是」、「(93年9月4日是否有在台北 市○○路協和婦幼醫院行竊被害人地○○的財物,之後再竊 刷信用卡?)有,早上9、10點左右,被害人不在病房,我 直接進入拿走他的皮夾,有一些現金、信用卡,當天下午2 點多,我就到台北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刷了4張銀行的卡約 6萬多元,但是我記不得是那幾家銀行信用卡」、「(提示 刷卡憑單)(是否你自己一人去刷?)是」、「(買了何物



?到何處了?)都是買金飾,在中壢銀樓賣了,錢都花掉了 」、「(其他偷竊的案件,還有無去盜刷信用卡?)還有一 件94年6月4日凌晨5、6點我在林口長庚醫院的兒童病房偷了 一個黑色的運動包包,被害人是天○○,印象中是在中壢市 家樂福刷金飾的,還有一次在龍岡全虹通訊刷了手機、中國 信託預借現金91,000元,聯邦銀行是盜刷的」、「(這一件 被害人陳述說他也有掛失止付,你是如何盜刷?)被害人掛 失時,我已經刷完了,刷完後就丟了」、「(被害人子○○ 指述94年5月27日在萬芳醫院失竊皮包?)是,那次我拿了 一個有花紋的小包包,內有現金,我拿了錢,小包包就隨手 去了」、「00000000是你平常在使用的?)是」等語(94 偵字第1216 0號卷第99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及附表四編號一使用預付卡盜打手機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戌○○(原名黃洛鈴)於警詢(偵三之 一卷第8至10頁)及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㈡80至82頁), 且戌○○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於失竊後,曾在 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時間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 打,有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偵三之一第27、28頁 ),而該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之母梁家琪於92 年間於臺北市某捷運站拾獲,梁家琪於93年6月間並未使用 該支手機,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梁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三之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16頁),參以上 揭手機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間曾搭配被告使用00000000 00門號SIM卡撥打(詳細手機門號、序號、交叉使用通聯紀 錄及證據,見附表六、七所示),足認被告係以該手機搭配 戌○○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撥打,被告竊取戌○○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並盜打戌○○使用手機門號, 委無足疑,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由自動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三之 一卷第4、5頁)及偵查(偵二卷第10、11頁)中指證明確, 並有被害報告(偵三之一卷第13頁)及丁○○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在卷足憑(偵三之一卷第30、31頁),且被告以000000 0000手機門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於93年 6月15日9時01分53秒撥打至丁○○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 佯稱金融卡中心人員,以需確認金融卡密碼為由,向丁○○ 騙得金融卡密碼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之一卷第16至22頁)及於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復華銀行提款機處清楚攝得被告詐領



被害人丁○○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三之一 卷第37至40頁),且被告之母親即證人梁家琪於警詢時,已 依據警方提示之領款機錄影像片,明確指認係被告,雖其於 本院作證時改稱:「我說,是像」,並稱其子即被告有所謂 美人尖等語,另辯護意旨亦具狀指稱被告有各種特徵與錄影 不同,但被告之母梁家琪係於93年9月22日即被告於嘉義遭 查獲之彩色相片指認,有其親自簽字在卷可查(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卷第37頁),而該相片與94年度偵字第16503號 卷第11頁彩色監視錄影,以及94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194 頁被告半身與側面照觀察,確係被告無疑,證人梁家琪於本 院改稱因為警察太凶,始為如此陳述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 詞,並不足採,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至被告雖另辯稱:「93年6月15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自立新村友人林道涵家中幫忙處理安裝第四台」云云, 且於上訴後聲請蔡孟樺、陳文卿等人作證。惟查:證人林道 涵於偵查證稱:「(你93年6月15日之行蹤是否還記得?) 那天我新厝裝潢,第四台來裝線,瓦斯要來按表,但那天我 要上班不在家,所以早上請戊○○及陳柏廷來幫看著,到了 下午還有請其他朋友來幫忙搬東西」、「(當天戊○○幾點 去你家?)早上7、8點,當天我10點多才去上班」、「(那 天晚餐幾個人吃飯?)我買便當給他們吃,連我自己有五、 六人」等語(偵三卷第15、16頁),被告則供稱:「(那天 裝第四台時,你在家而已或是林道涵也在家?有沒有其他人 ?)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林道涵當時不在家」、「( 當天下午吃什麼?幾個人吃?是你們出去吃或是林道涵出去 買回來給你們吃?)我想不起來吃什麼,我和林道涵一起出 去吃,只有我和林道涵二個人,吃完回來後坐一會兒才離開 回永和家」等語(偵三卷第17頁),二人就當天有幾人在場 、何處用晚餐等重要事實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林道涵上揭證 詞係於案發後逾四月所為,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漸形模糊 ,自難以林道涵上述有瑕疵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 人蔡孟樺、陳文卿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固亦附合被告之詞, 惟證人陳文卿證稱林道涵當時在場,與被告稱林道涵當時不 在家,並不相同,且辯護人詰問證人蔡孟樺於93年6月10日 是否去桃園縣中壢市○○路111號裝機,亦使用誘導問句, 經檢察官異議記明筆錄,則所得答案即屬於誘導下之產物, 因違反詰問規定,亦無法採信。況本件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西螺休息站復華銀行提款機處清楚攝得詐領被害人丁○○存 款之人,確係被告,有如前述,而該部分因係物證,證明力 自然高於證人林道涵蔡孟樺、陳文卿等人所為被告不在場



之證明,是以前開證人所陳與物證不符,要無可採,被告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盜打手機及如 附表九編號一至九以地○○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偵一卷 第5至10頁)、偵查(偵一卷第99至101頁)及原審(原審卷 ㈡第75至77頁)暨被害人地○○於警詢(偵字第17192號卷 第3頁)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協和婦醫院總務人員陳正雄 與清潔人員陳黃阿玉分別於警詢(偵一卷第11至20頁)、偵 查(偵一卷第99至101頁)及原審(原審卷㈡第71至74頁) 證述無異,復有刑案現場片在卷為憑(偵一卷第46至58頁) 及電話費明細(原審卷㈡第34 至37頁),且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93年9月4日接獲報案後,由鑑識人員鐘 憲祥至現場採證,經被害人地○○指稱曾目擊嫌犯於六樓護 理站櫃臺旁雜誌櫃翻閱雜誌後,於育兒生活雜誌上,採擷到 四枚可疑指紋跡證,該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比對,其中一枚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存檔 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3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30189 426號鑑驗書(偵一卷第40 至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0月18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09435504 6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43頁) ,被告於94年7月21日警詢時亦坦承:於93年9月4日上午1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85巷5號協和婦女醫院,上六 樓後,看到609號房間內無人即進入,並徒手竊取梳粧台上 之皮夾(內有新台幣現金七、八萬元及被害人地○○之信用  卡、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有持該信用卡去盜刷購物,記  得共盜刷六萬九千多元用以購買黃金飾品,警方所提示信用 卡簽單上之地○○簽名是其所偽簽等語(94年度偵字第1719 2號卷第2至5頁94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於94年7月21 日偵 查供稱:「(今天刑事警察局詢問時,有無被強暴、脅迫取 供等情事?沒有」、「(今天借提之筆錄都是依你自由意識 做的?)是」、「(93年9月4日是否有在臺北市○○路協和 婦女醫院行竊被害人地○○的財物,之後再盜刷信用卡?) 有,早上9、10點左右,被害人不在病房我直接進入拿走他 的皮夾,有一些現金、信用卡,當天2點多,我就到台北新 光三越百貨信義店刷了四張卡約六萬多元,但是我記不得是 哪幾家銀行的信用卡」、「(是否你一人去刷?)是」、「 (還有在何醫院行竊過?)我都有交待,在警局筆錄內都有 說」(94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㈠第98至100頁94年7月21日



訊問筆錄)、「(被害人辛○○案件你的確有偷,也有盜刷 信用卡?)是,這一件的確是我做的」等語(94年偵字第 12160號卷㈢第197頁),且被告在現場翻閱雜誌之情,並據 證人陳黃阿玉、陳正雄於警詢陳明,更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至證人王先啟於原審雖證稱:「93年9月4日去找被告弟弟 時,曾看見被告在家」云云(原審卷㈡第83頁),惟查證人 王先啟亦證稱:「就93年9月4日以後再與被告碰面之時間、 場合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何以單就93年 9月4日與被告碰面一事有特別明確之印象,是其所陳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況證人王先啟證稱:「(為何會來法院作證 ?)是被告要我來作證,他在他家說的,日期我忘了,那天 我去找他弟弟,被告提到這個案子之事,就說那天他不在場 ,他說時間是93年9月4日我去他家的時間,他說我可以證明 他不在場,要我來作證」、「(當天是被告說93年9月4日你 在他家,還是他提到這件事你主動想起來?)是他先說我93 年9月4日有去他家看狗,我才想起來當場確認,才答應來作 證」、「(有無作查證確認之動作?)沒有」等語(原審卷 ㈡96、7頁),足認證人王先啟證稱:「93年9月4日去找被 告弟弟時有看到被告在景興路家中」云云,係受被告提示誘 導後基於模糊印象所為,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物品,並盜打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 手機門號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警詢雖未提及有盜打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手機門號,且事後否認全部犯行,無非 空言,不足採信。又原審辯護意旨雖爭執前開指紋鑑定之公 信力,但本件指紋證據採取,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鍾憲祥技 士勘查現場後所為,業據證人鍾憲祥證述明確,且刑事警察 局之指紋鑑定報告詳盡,記載鑑定比對過程,並無瑕疵或有 不可信之處,其公信力即證明力即無疑問,原審辯護人執此 爭辯,尚無足取。
㈤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所示竊盜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 、九所示盜刷信用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偵八 卷第135頁)、C○○(偵八卷第168頁)於警詢指證明確, 雖被告否認上情,且於本院上訴審雖要求向各行庫查詢於信 用卡掛失後,再取消掛失之手續,用以主張其並非以電話向 行庫要求復卡云云,但依據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等行庫查覆,均得復卡,而被告竊得本件被害人之物,因 被害人係住院,住院所需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等 ,詳細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被告竊得,被告即得使用電話 通過銀行人員之核對身分證件資料而復卡,至行動電話之失 竊復話部分,依台灣大哥大與中華電信之函覆資料,可知只



要持有原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即得復話等情,已據證人即安 信銀行信用卡人員陳亮凱於警詢證稱:「被害人甲○○信用 卡被竊掛失後,歹徒假冒甲○○之身分到客服中心取消掛失 申請再予盜刷」(偵七卷第147頁);證人林靜蘭於警詢證 稱:「被害人C○○信用卡被竊掛失後,歹徒假冒C○○之 身分到客服中心取消掛失申請再予盜刷」等語明確(偵七卷 第175頁),並有偽造之甲○○簽帳單(偵八卷第137至139 頁)、C○○之喜滿客京華影城收銀員售票交易紀錄報表附 卷足憑(偵七卷第181頁),足見被告一併竊得附表一與附 表八編號九等被害人之財物、身分證件後,非無可能冒稱係 原失竊者,要求復話。況玉山銀行、安信銀行所提歹徒假冒 C○○、甲○○名義申請信用卡復卡之錄音存檔光碟,經原 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錄音採樣,並以聆聽比對法及聲 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 高於百分之75以上,研判該錄音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500055960號鑑定 通知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8至148頁),而該局聲紋鑑定 原理及方法,係以每個人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 、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特性 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和腔調,依照每個 人所發聲之共振峰(需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共振峰),以美 國廠商KAY所研發之MULTI-SPEECH聲紋儀進行聲紋圖譜特徵 比對及語音分析,本案即係將送鑑證物光碟片及錄音帶經過 MULTI-SPEECH聲紋儀電腦分析後,將被告覆誦乙次送鑑證物 光碟片中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內容,再將兩者每個字、每個 音一一比對,統計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後,參照比對PSSCUR VE圖(此統計圖乃經過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10年,以 1萬5千多人為實驗對象,而歸納出之研究結論),若兩者語 音特徵相似率高達於百分之70以上,判定為音質相同,即兩 者聲音出自同一人,介於百分之40至70間者,判定為無法研 判,低於百分之40以下,判定為音質不同,即兩者聲音非出 自同一人,因此本案被告於該局所採聲調與送鑑光碟片中部 分電話錄音內容語句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75,判定「 音質相同」即聲音出自同一人之聲音,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4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500157590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 177、178頁),足認被告於甲○○、C○○以遭竊為由向玉 山銀行、安信銀行申請停用卡後,假冒C○○、甲○○名義 申請復卡,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至各該商店消費購物,則被 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所示物品,並盜刷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九所示信用卡,亦堪認定。至辯護意旨雖爭執聲



紋鑑定證據證明力,然並未敘述何以不可信之確實理由,或 引述其他足以推翻聲紋鑑定之科學研究或文獻資料,而前述 調查局之鑑定過程完備,並無瑕疵,且調查局依據組織條例 為法定之政府鑑定機關,其第六處並配置有專責鑑定人員, 所為鑑定之公信力,亦無不可信之證據,辯護意旨執此爭辯 ,即無足取。
㈥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十一、十三、十六所示竊盜如附表四 編號四、五、六、七、九所示盜打手機等事實,分經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偵七卷第75、76、77、100、101 、102頁、偵八卷第197、198頁、偵十一卷第5、7、12頁) ,核與被害人壬○○(偵七卷第35頁)、丑○(偵七卷第86 頁)、子○○(偵六卷第24頁、偵七卷第44頁)、A○○( 偵七卷第90頁)、申○○(偵七卷第93頁)於警詢證述遭竊 及盜打手機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部職員陳 皓財於警詢證稱:A○○信用卡失竊有向我們公司申請辦理 掛失等語(偵七卷第131頁)明確,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 00000手機門號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與壬○○等被害人被竊之手機及門號SIM卡確有交叉使用情 形,有各該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附表六所示手機使用人、 門號、序號對照表及附表七所示交叉使用竊得手機及門號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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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