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李靜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子○○
戌○○
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宇○○
上一人選任
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宏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1、22
、23、24、29號、95年度偵字第67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95
年度選偵字第50號、95年度偵字第13717號、17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丁○○、酉○○、丑○○、子○○、戌○○、天○○、辛○○、宇○○、巳○○、申○○部分均撤銷。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丁○○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丑○○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子○○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戌○○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天○○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宇○○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81年6月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四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2年 2 月17日,以8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其上開二案所處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 第1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81年10月22 日入監執行,84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又因 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82年3月24日,以81年度訴字第46 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假 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於86年12月6 日再度 入監,並俟89年10月16日二度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6年 度上易字第60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並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8 6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三案所處罪刑,並經 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暨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於91 年2月20日三度入監,俟93年9月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本案事實:
㈠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 日舉行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 鄉長選舉,丁○○則係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登記候選人 (丁○○業已當選);而酉○○則因其乃丁○○父執長輩( 丁○○父親友人)之身份,平日即與丁○○有所互動,並曾 身任臺北縣平溪鄉石底村村長乙職;又丑○○、子○○2 人 為異父兄妹,且均係設籍「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 」(該址立有2戶,戶長分別為丑○○、子○○2人),並均 因出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職,而與自78年間起 ,即擔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之丁○ ○素有交情;至戌○○則為丑○○及子○○之堂兄,除設籍 「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該址立有3 戶,戶長 分別為戌○○、戌○○之父鄭裕來、戌○○之子鄭融譽3 人 ),亦與丁○○私交甚篤;另天○○、辛○○2 人,則因分 屬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村長、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村長,而 與丁○○互有來往。
㈡未○○、卯○○(以上2人判決有罪確定)2人與丁○○私交 甚篤;己○○、地○○、亥○○、癸○○、乙○○(以上5 人判決有罪確定)、魏志明(未據起訴)則為丑○○之友人 ;又宙○○、丙○○(以上2 人判決有罪確定)除有夫妻關 係,丙○○並係子○○之姪女,且寅○○、王文禪(以上2 人判決有罪確定)、宇○○均屬子○○友人,王文禪並另與 丁○○素有交情;至王德隆(未據起訴)、張臻皓(未據起
訴)、陳德勳(未據起訴)、李子恆(未據起訴)、謝岳修 (未據起訴)則為戌○○友人;巳○○、申○○則屬天○○ 之友人。惟辰○○、甲○○、庚○○(以上2 人判決有罪確 定)、林進福(未據起訴)等4 人,則本與上開人等素不相 識。
㈢未○○、卯○○、己○○、地○○、亥○○、癸○○、乙○ ○、魏志明、宙○○、丙○○、寅○○、王文禪、宇○○、 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巳○○、申○ ○、辰○○、甲○○、庚○○、林進福等24人,本未設籍或 實際住居平溪;丁○○、丑○○、子○○、戌○○、天○○ 、辛○○、酉○○為圖使彼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 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子○○基於與丁○○之私人情誼,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宙○○,或與丙○○, 或與寅○○,或與王文禪,或與宇○○基於犯意之聯絡,分 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 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 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宙○○、丙○○、寅○○、王文禪、宇 ○○5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 公告確定;宙○○、丙○○、寅○○、王文禪、宇○○5 人 則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 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 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 不正確結果:
⑴宙○○原係設籍在「臺北縣三芝鄉○○村○○路○段67號」 ,子○○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宙○○並無以臺北 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宙○○基於虛設戶籍, 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 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由子○○於94年1 月20日,持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 ,代宙○○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 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丙○○原係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96 巷80弄10 號」,子○○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丙○○並無以 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丙○○基於虛設戶 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 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子○○於94年1 月20日,持丙○○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 身分,代丙○○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 」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⑶寅○○原係設籍在「臺北縣新店市○○里○○路441-9 號」 ,子○○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寅○○並無以臺北 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寅○○基於虛設戶籍, 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 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由子○○於94年3 月28日,持寅○○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 分,代寅○○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 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⑷王文禪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64號 6 樓」,子○○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王文禪並無 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王文禪基於虛設 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 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子○○於94年3 月31日,持王文禪所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 人之身分,代王文禪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 2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⑸宇○○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80號」,子 ○○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宇○○並無以臺北縣平 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宇○○基於虛設戶籍,俾其 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 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 子○○於94年7 月29日,持宇○○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 代宇○○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 戶內之戶籍登記。
⒉丑○○基於與丁○○之私人情誼,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己○○,或與地○○, 或與亥○○,或與癸○○,或與乙○○,或與魏志明基於犯 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 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己○○、地○○、亥○○ 、癸○○、乙○○、魏志明6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 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己○○、地○○、亥○○ 、癸○○、乙○○、魏志明6人則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 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
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 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⑴己○○原係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里○○路186 巷71號 3 樓」,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己○○並無 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己○○基於虛設 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 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丑○○於94年1 月11日,持己○○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 之身分,代己○○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地○○原係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里○○路186 巷71號 3 樓」,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地○○並無 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地○○基於虛設 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 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丑○○於94年1 月11日,持地○○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 之身分,代地○○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⑶亥○○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23巷 36弄臨3 號」,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亥○ ○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亥○○基 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 ,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 票之犯意聯絡,由丑○○於94年1 月11日,持亥○○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 代辦人之身分,代亥○○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 ○街2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⑷癸○○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125 巷70 號」,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癸○○並無以 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癸○○基於虛設戶 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 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丑○○於94年3 月15日,持癸○○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 身分,代癸○○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 」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⑸乙○○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37巷34-2號 」,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乙○○並無以臺
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乙○○基於虛設戶籍 ,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 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 絡,由丑○○於94年3 月15日,持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 分,代乙○○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 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⑹魏志明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61巷30-1 號」,丑○○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魏志明並無以 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魏志明基於虛設戶 籍,俾魏志明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 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 犯意,由丑○○於94年3 月15日,持魏志明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 身分,代魏志明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 」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⒊巳○○、申○○有夫妻關係,且原均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 ○○里○○○路○段33巷1號5樓」,天○○明知巳○○、申 ○○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為圖使丁○ ○能順利當選,猶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巳○○, 或與申○○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 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天○○於94年6 月10日,分別持 巳○○、申○○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暨不知情之林慶賢 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5 號」戶口名簿,前 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巳○ ○、申○○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5 號」之 林慶賢戶內之戶籍登記。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 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巳○○、申○○2 人編入臺 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巳○ ○、申○○2人則於94年12月3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 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3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 ,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 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⒋丁○○為圖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子○○為圖使丁○○能順利 當選,竟萌生共同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子○○並承前犯意 ),或與未○○,或與卯○○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 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 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 籍登記,將未○○、卯○○2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
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未○○、卯○○2 人嗣並 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 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7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 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 不正確結果:
⑴未○○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232 巷 6弄9號4 樓」,且與子○○彼此間,本不相識,亦無來往。 丁○○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明知未○○並無以臺北縣平溪 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子○○、未○○基於虛設戶籍 ,俾未○○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 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 絡,先由丁○○居中將未○○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轉交 予子○○,再由明知未○○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 籍之子○○於94年6 月23日,持未○○國民身分證、印章暨 不知情之王淑英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 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 人之身分,代未○○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 49-2號」之王淑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卯○○原係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95號2 樓」 ,且與子○○彼此間,既不相識,亦無往來。丁○○為圖自 己能順利當選,明知卯○○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 所之真意,猶與子○○、卯○○基於虛設戶籍,俾卯○○取 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居中將卯○○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予子○○,再 由明知卯○○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子○○於 94年6 月23日,持卯○○國民身分證、印章暨不知情之王淑 英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戶口名簿 ,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 卯○○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之王 淑英戶內之戶籍登記。
⒌戌○○基於與丁○○之私人情誼,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王德隆,或與張臻皓, 或與陳德勳,或與李子恆,或與謝岳修基於犯意之聯絡,分 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 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 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 岳修5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 公告確定;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 人 則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
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 法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 之不正確結果:
⑴王德隆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73巷64弄17 -2號」,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王德隆並無 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王德隆基於虛設 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 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戌○○於94年3 月29日,持王德隆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 之身分,代王德隆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張臻皓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37巷3-24號 」,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張臻皓並無以臺 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張臻皓基於虛設戶籍 ,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 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由戌○○於94年3 月29日,持張臻皓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 代張臻皓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自己 戶內之戶籍登記。
⑶陳德勳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6 巷60-3號 」,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陳德勳並無以臺 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陳德勳基於虛設戶籍 ,俾其得以按諸前開規定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 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戌○○於94年3 月29日,持陳德勳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 辦人之身分,代陳德勳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 街17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⑷李子恆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39巷22-1號 」,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李子恆並無以臺 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李子恆基於虛設戶籍 ,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 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由戌○○於94年3 月29日,持李子恆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 代李子恆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自己 戶內之戶籍登記。
⑸謝岳修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街107巷2弄6
號4 樓」,戌○○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謝岳修並 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謝岳修基於虛 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 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戌○○於94年6 月15日,持謝岳修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暨不知情之鄭裕來(戌○○之父)所交付之「臺北 縣平溪鄉○○村○○街17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 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謝岳修辦理遷入「臺 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鄭裕來戶內之戶籍登記。 ⒍辰○○、甲○○、庚○○、林進福4 人,與丁○○彼此互不 相識;且辰○○亦係遲至94年5 月,始經由姓名年籍不詳友 人之介紹,而與酉○○相互結識。酉○○基於與丁○○之個 人情誼,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竟萌生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先 、後與下列之人,或為妨害投票之犯行,或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⑴辰○○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酉○ ○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辰○○並無以臺北縣平溪 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於94年5 月初,對 既未設籍亦未實際住居平溪之辰○○宣稱:「遷移戶籍即有 錢可拿」,藉此方式使辰○○產生「遷移戶籍暨就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即可獲取相當對價」之認識,而「預先」對「尚 無投票權」之辰○○提出行求;又辰○○明知酉○○宣稱「 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意在「買票」,猶不拒絕酉○○ 之請託,並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在取得投票權以前,「預先」與酉 ○○完成「約其『將來』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惟尚 未具體言明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並與酉○○形成 虛設戶籍,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進而於投票日 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酉○○轉交予明知其係為選 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子○○(惟子○○就酉○○係 以前詞誘使辰○○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於94年5 月 18日,持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 ,代辰○○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三坑38-1號」不 知情之李春發戶內,而完成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嗣酉○○ 果於94年7 月間,具體告稱其將來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乃臺 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丁○○(惟無證據足可證明丁○○就 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北縣選舉委
員會亦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辰○○編 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使辰○○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為「有投票權 人」。辰○○遂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 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5投票所行使投票權, 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 不正確結果(惟並無證據足可證明酉○○業已交付,或辰○ ○業已取得所指賄賂或不正利益)。
⑵辰○○藉上開方式辦訖戶籍遷移登記以後,竟與酉○○基於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先、後與下列之人,或為妨害投票之犯行,或 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①林進福乃辰○○之友人,且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 街166-2 號」,酉○○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林進 福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辰○○基 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辰○○於94年6 月初,對既未設籍亦未 實際住居平溪之林進福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藉 此方式使林進福產生「遷移戶籍暨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 可獲取相當對價」之認識,而共同「預先」對「尚無投票權 」之林進福提出行求;又林進福明知辰○○宣稱「遷移戶籍 即有錢可拿」,係意在「買票」,猶不拒絕辰○○之請託, 並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 害投票之故意,在取得投票權以前,「預先」與酉○○、辰 ○○完成「約其『將來』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惟尚 未具體言明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並與酉○○、辰 ○○形成虛設戶籍,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進而 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 犯意聯絡,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辰○○轉交予酉○ ○,再由酉○○交付予明知其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 戶籍之子○○(惟子○○就酉○○係以前詞誘使林進福遷移 戶籍之事,並不知情)轉交由明知其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 理遷移戶籍之戌○○(惟戌○○就酉○○係以前詞誘使林進 福遷移戶籍之事,亦不知情),於94年6 月20日,持往臺北 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林進福辦理 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不知情之鄭融譽( 戌○○之子)戶內,而完成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嗣辰○○ 果於94年7 月間,具體轉達酉○○所告稱其將來投票權行使 之對象,乃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丁○○(惟無證據足可 證明丁○○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
,將林進福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使林進福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 為「有投票權人」。林進福遂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 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 行使投票權,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 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惟並無證據足可證明酉○○、辰 ○○業已交付,或林進福業已取得所指賄賂或不正利益)。 ②甲○○係辰○○友人,庚○○則為甲○○之母;又甲○○、 庚○○原係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 巷57弄31號 」,酉○○為圖使丁○○能順利當選,明知甲○○、庚○○ 均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辰○○基於 犯意之聯絡,推由辰○○於94年6 月初,對既未設籍亦未實 際住居平溪之甲○○、庚○○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 」,藉此方式使甲○○、庚○○產生「遷移戶籍暨就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即可獲取相當對價」之認識,而共同「預先」 對「尚無投票權」之甲○○、庚○○提出行求;又甲○○、 庚○○明知辰○○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意在「 買票」,猶不拒絕辰○○之請託,並基於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在取得投 票權以前,「預先」與酉○○、辰○○完成「約其『將來』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惟尚未具體言明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對象),並分別與酉○○、辰○○形成虛設戶籍, 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進而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甲○○ 將自己及庚○○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分別交付予辰○○;辰 ○○乃於取得上開證件後,預先交付甲○○期約之賄賂即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將彼等國民身分證、印章轉 交予酉○○,由酉○○轉交予明知彼等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 辦理遷移戶籍之子○○(惟子○○就酉○○係以前詞誘使甲 ○○、庚○○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適明知彼等係為 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辛○○(惟辛○○就酉○○ 係以前詞誘使甲○○、庚○○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亦 依酉○○之指示,將自己保管之李鳳蓮戶口名簿取交子○○ ;子○○遂於94年6月6日,持甲○○、庚○○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李鳳蓮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 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庚○○、甲○○辦理遷入「臺北縣平 溪鄉新寮村新寮11號」不知情之李鳳蓮戶內,而完成虛偽遷 入之戶籍登記。嗣辰○○果於94年7 月間,具體轉達酉○○ 所告稱其將來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乃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 人丁○○(惟無證據足可證明丁○○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依臺北縣平溪 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甲○○、庚○○編入臺北縣平 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甲○○、 庚○○分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為「有投票 權人」。甲○○、庚○○遂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 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分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2001投票 所行使投票權,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 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且彼2 人甫投票完畢,酉○○ 旋囑託辰○○在臺北縣平溪鄉○○村○○街62號丁○○競選 總部旁之小吃店,交付「已依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庚○ ○先前期約之賄賂即現金1,500 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固 俱無爭執,惟本院審酌:
㈠證人於審判中,倘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 問,則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