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5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乙○○
之3號(4樓)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恩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一九、一四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
五○、六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行動電話機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行動
電話機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丙○○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一、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警福派出所警員,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間,改調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為該 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調任台中縣 警察局,現停職中),其所擔任之任務為:值日、備勤、刑 案偵處、地區探查及特別勤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應受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官,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丙○○於擔任前開職務期 間,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結識戊○○;而賴宏霖係 戊○○之友人,經戊○○介紹,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結識 丙○○(戊○○、賴宏霖部分已另行審結)。
二、嗣因戊○○之友人辛○○、己○○(辛○○、己○○均未經 起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先在桃園縣桃園市 「獅子王」、「SKY」等舞廳,尋得欲購買毒品之對象, 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該購買者,或相約在辛○○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三號十六樓之十四居處;或相約在己○○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十四樓之七居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毒品予 該購買者,而辛○○、己○○此等犯行,經鄧○○(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舉,桃園分局遂持原審核發之九十二 年度聲搜字第八八四號搜索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 辛○○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辛○○所有內含甲基安 非他命、安定劑等成分之紅色圓形錠一百八十四顆;K他命 二包(含塑膠袋二個及紙實秤毛重四點零四九公克);K他 命一包(含塑膠袋及紙實秤毛重二點三一七公克);內含硝 甲西泮、安定等成分之紅色膠囊二十五顆、藍色膠囊二十六 顆;分裝袋三十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在己○○ 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K他命、氟硝西泮等成分之藍色圓形錠三十四顆;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等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六十四顆;K 他命七十九罐(含塑膠瓶、塑膠袋、標籤紙實秤毛重一百五
十六點四六五公克)、K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標籤紙實秤 毛重二十四點八四六公克)、白色粉末(含Acetamu nophen成分)一包、削尖吸管一根、容器一個、電子 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個、分裝罐九十九個;辛○○ 、己○○均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辛○○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保釋放;己○○則經檢察官向原審聲 請羈押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
三、辛○○獲釋後,欲繼續與秦孝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岳 」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上開毒品,並計畫直接進入上開舞廳 內販賣,然為恐渠等販售毒品之犯行,再遭警查緝,遂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商請其友人戊○○代為向警 方打點、疏通,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 ,將此情轉告當時警勤區未包含「獅子王」等舞廳之丙○○ 知悉,希丙○○能不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丙○ ○經考慮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回覆戊○○表示同意 ,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獅 子王舞廳」附近某處,進一步對丙○○表示:辛○○等人係 分成二組在「獅子王」等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渠等每組每 週均會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總計二萬元,其中一 萬元作為丙○○不主動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行為,或警 方臨檢時預先通知之代價(下稱:賄款);另一萬元則作為 戊○○為渠等排解一般糾紛之用(下稱:水錢)等語,丙○ ○明知此應查緝而不查緝及預先通知臨檢情事之行為,均係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對戊○○上開提議表 示同意而互為期約,即丙○○每週收受上開一萬元之賄款後 ,將不會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行為並於警方臨檢時預先 通知之。丙○○與戊○○達成上開期約後,戊○○先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獅子王舞廳」內,指示其手下賴宏 霖負責向辛○○等人收取上開賄款及水錢並負責與丙○○聯 繫相關賄款之交付細節,賴宏霖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 ,由丙○○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內 見面,丙○○再度應允其收取上開賄款後,即不會主動查緝 辛○○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賴宏霖則允以每週均會向辛 ○○等人收取上開賄款,先交戊○○後,再由戊○○轉交予 丙○○以為對價。辛○○等人透過戊○○、賴宏霖與丙○○ 達成上開期約並確認上開賄款收取及交付之細節後,辛○○ 、秦孝丁、「小岳」等人,遂在上開「獅子王舞廳」等舞廳 內,販賣上開毒品;另己○○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遭釋放後,亦加入辛○○等人販毒行為,由辛○○、「小岳
」一組;秦孝丁、己○○一組,共同在上開「獅子王舞廳」 等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
四、丙○○明知辛○○等二組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即開始在「獅子王」等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竟依上開期 約,違背其有依法令查緝販賣毒品犯罪之職務,明知而不予 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此同時賴宏霖亦開始依 期約向辛○○等人收取上開期約之賄款並於下列時、地,先 後多次將所收取之賄款或直接交付丙○○收受;或先交戊○ ○後由戊○○轉交丙○○收受:
㈠、賴宏霖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獅子王舞廳」 樓下,向辛○○等人收取一萬賄款及一萬元水錢後,隨即 撥打戊○○電話因未通,遂又改撥丙○○電話,因丙○○ 當時即在「獅子王舞廳」附近,二人遂相約在「獅子王舞 廳」附近某處見面,賴宏霖旋即將上開依期約應交付丙○ ○之賄款一萬元及應交付戊○○之水錢一萬元,全數交付 丙○○收受。
㈡、賴宏霖自上開第一次交付二萬元予丙○○收受後之某日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止,繼又先後向辛○○等人,收 取上開約定交付之賄款及水錢,期間因辛○○等人均常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在此期間內,賴宏霖實際向辛○○等 人收取金錢之次數為五次,其中一次係僅收取水錢一萬元 ,其餘四次各收取水錢、賄款各一萬元,總計收取水錢五 萬元、賄款四萬元,先後收得上開款項後,均先後在「獅 子王舞廳」、「SKY舞廳」」、桃園縣桃園市某路旁等處 ,先全數交付戊○○後,再由戊○○於收得款項之當日或 翌日,與丙○○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旁丙○○之車上 ,先後四次,將賴宏霖所交款項中屬應交付丙○○賄款一 萬元之部分交付丙○○收受,總計先後交付賄款四萬元。 ㈢、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前該週某日,因丙○○聽聞秦孝丁 曾在「獅子王舞廳」內,表示其係丙○○所罩之人等情, 因而對於是否繼續收受上開賄款產生猶疑,然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經多次與賴宏霖電話聯絡,確認秦孝丁不會 再向他人透露前開情事後,仍向賴宏霖表示願意繼續收受 賄賂,而此同時,賴宏霖亦因故與戊○○發生爭執,不願 繼續為戊○○收取上開水錢,賴宏霖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僅向辛○○等人,收取當週 應交付及前一週應交付而未交付被告丙○○之賄款各一萬 元,計二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與丙○○相約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對面丙○○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車上,將所收取之賄款二萬元,全數交付丙○○收受
。
五、賴宏霖不願繼續為戊○○收取上開水錢後,辛○○等人亦因 販毒收入不佳,遂亦向賴宏霖表示渠等無法繼續支付上開賄 款及水錢,賴宏霖雖同意水錢可不繼續支付,然原應交付丙 ○○之賄款部分,則因賴宏霖將上情轉知丙○○後,丙○○ 表示若不繼續交付賄款,日後將會依法查緝辛○○等人販毒 行為,賴宏霖將此情轉知辛○○等人知悉後,辛○○等人遂 同意繼續由賴宏霖每週向渠等收取一萬元之賄款,再由賴宏 霖轉交丙○○,然此之後,因辛○○等人實在無力繼續交付 賄款,遂未繼續交付賄款,而辛○○等人因恐遭丙○○查緝 ,遂再度透過賴宏霖,向丙○○表示,收賄方式可否改為渠 等實際遭查緝後,依個案實際處理情形,以包紅包之方式, 作為丙○○處理之代價,而此時因丙○○亦耳聞其收賄情事 已遭人檢舉,丙○○遂表同意改此方式收賄,然此之後,因 辛○○等人均未再遭警查獲,丙○○遂未再收取賄賂。嗣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付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對丙○○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後查悉上 情。
貳、甲○○販賣毒品部分:
一、甲○○明知毒品MDMA、K他命、硝西泮或硝甲西泮(即 俗稱一粒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MDMA(下簡稱: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下 簡稱:K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或硝甲西泮(下簡稱: 一粒眠),均不得非法轉讓與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先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 某日止,在桃園市「獅子王舞廳」等處,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小俊」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K他命 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購 入K他命若干,並將購入之K他命先以研磨機參入解熱鎮 痛劑等雜質研磨後,部分供己施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 之一查獲。
㈡、甲○○為警查獲經獲釋後,仍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止,在台北市○○ ○路「DJ舞廳」等處,向阿龍」、「小俊」或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以MDMA每一百顆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 元;K他命每公克約五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M DMA、K他命若干;另亦於此時期內,向綽號「陳老師 」之陳建昇(陳建昇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以 一粒眠每罐一千顆一萬元之代價,購得一粒眠若干;甲○
○先後購得上開毒品後,其中購入之K他命先以研磨機摻 入解熱鎮痛劑等雜質研磨;併同MDMA、一粒眠,分別 加以分裝後藏放於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一六 弄六之一號之住處部分供己施用。
甲○○復另行分別基於販售K他命、MDMA以營利之意 圖,因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之買家,先後以附表一編號 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表示欲向甲○○購買K他命 或MDMA,甲○○遂先後與該二買家,就毒品交易之時 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達成合意,然尚未實際交付 該毒品,而未得逞。
㈢、甲○○另又基於意圖販售MDMA、K他命、一粒眠以營 利之概括犯意,因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買家,先後以 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分別向甲○○表 示欲購買MDMA、K他命、一粒眠,甲○○先後著手與 附表一編號⑤、⑥二買家,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 類、價格、數量達成合意,惟尚未實際交付該毒品,遂未 得逞;復先後著手與附表一編號⑦、⑧二買家,就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達成合意後,甲○○ 遂於附表一編號⑦、⑧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⑦、⑧ 所示之價格,先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⑦、⑧所示之毒品予 該二買家以牟利。
二、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付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三時許,由新竹縣調查站持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一六弄六之一號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K他命一包(詳如附表三編號六)、K 他命八瓶(詳如附表三編號八)、K他命十六顆(詳如附表 三編號十)、硝西泮四百七十五顆(詳如附表三編號五)、 硝甲西泮一千零十顆(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其所有供( 但非專供)加入K他命所用解熱鎮痛劑一瓶及一包(詳如附 表三編號三、四)、其所有供(但非專供)研磨雜質加入K 他命所用之電動研磨機一台(詳如附表三編號九)、其所有 供(但非專供)量秤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二台(詳如附表三編 號二十二、二十三)、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分裝毒品之白 色空瓶四個(詳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包裝塑膠袋一包( 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
參、丁○○販賣毒品及收集偽鈔部分:
一、丁○○明知毒品MDMA、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M DMA、K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緯哥」、「阿龍」等成年男子,以M DMA每顆一百元、K他命每公克三百元之價格,販入MD MA、K他命多次;期間並以其所有之搗藥工具一組,研磨 雜質添入K他命增加重量,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分 裝成瓶或成包後,併同分裝成包之MDMA,藏放於其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六之一號租住處內,並自九 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 八時三十分止,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之明德春天 大樓樓下、桃園市○○路附近之錢櫃KTV樓下、桃園市○○ 路一號十一樓、十四樓、桃園市「獅子王」、「SKY」等 舞廳內等處,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四所示數量之 MDMA約三十次;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五所示 數量之K他命約四十一次;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同時販賣 附表六所示數量之MDMA、K他命約二十五次;其販賣之 方式為以下二種:㈠、批發方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作為欲向其購買MDMA 、K他命之買家與其聯絡之工具,於上開期間內之每週星期 三、五、六,先後在上開租住處,接獲綽號「浩子哥」、「 修」、「阿麒」、「小凱」、「老鼠」、「阿翔」、「桃園 阿詳」、「蝌蚪」、「韋墇」等買家來電表示欲向丁○○購 買MDMA、K他命,雙方於電話中敲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後,隨即在所約定之桃園市○○路 一號之明德春天大樓樓下、桃園市○○路上之錢櫃KTV樓 下、桃園市○○路一號十一樓、十四樓等處,由丁○○以附 表四、五(以公克為單位部分)、六所示之價格,先後或出 售附表四所示之MDMA,或出售附表五所示之K他命(附 表五中以公克為單位部分),或同時出售附表六所示MDM A、K他命予上開買家;㈡、零售方式,於上開期間內,丁 ○○亦有攜帶其所購入添加雜質並分裝成瓶之K他命,前往 桃園市「獅子王」、「SKY」等舞廳內,以附表五所示之 價格(附表五中以瓶為單位部分),出售附表五所示之K他 命予該舞廳內之買家。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號十四樓六之一號查獲,當場扣得其購入後為其所 有之藍色MDMA十一顆(詳如附表二編號五)、紅色MD MA十一顆(詳如附表二編號七)、K他命一包(詳如附表 二編號九)、K他命一百三十三瓶(詳如附表二編號十);
其所有供(但非專供)量秤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詳如 附表二編號一)、其所有供(但非專供)研磨雜質加入毒品 量所用之搗藥工具一組(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其所有供( 但非專供)分裝毒品之包裝袋一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 包裝袋一包(詳如附表二編號四)、塑膠瓶一大袋(詳如附 表二編號十一)、瓶蓋一大袋(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其 所有供(但非專供)記載交易記錄所用之筆記本一本(詳如 扣押物附表一編號十四)。
二、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面額一千元紙鈔十張、面額五百元紙鈔五張,均係偽造之通 用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 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 三十分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明德春天百貨公司門口前, 向「阿雄」收集取得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十張及偽造五百 元紙鈔五張,隨即將所收集取得之該等偽鈔藏放於上開租住 處。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上開租住 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收集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十張及偽造五百 元紙鈔五張。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部分:就原審諭知被告丙○○、乙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部分:除甲○○ 就原審有關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外,被告三 人對於其餘有罪部分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陳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辛○○ 、己○○、鄧紹偉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至證據四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五至證據四十三除警訊筆 錄及證據三十八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五至證據七:證人賴宏霖、戊○○、林逸淳、邱 莉婷、謝榮詩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四、證據三十八、證據四十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 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證人賴宏霖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戊○○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證人己○○、辛○○、林逸淳、邱莉婷、謝榮詩 、鄧紹偉、陳秀卿、黃正宇、黃秀玉、陳建昇、 陳瑞竹、郭伊玲、潘國輝、徐珮芬、徐莞婷、T adina、姜美如、張家偉、劉惠玟、曾瑋婷 、黃作林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之一:證人庚○○證述(本院)。
證據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 字第○九四○○七三八一七號鑑定書(訴字卷一 第一一六頁)。
證據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 ○九四○○一七一五○○函(訴字卷一第二二三 、二二四頁)。
證據十: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 九四○○○二○八六號函(訴字卷一第一三五、 一三六頁)。
證據十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二 日桃警分刑字第○九四一○二七六九○號函(
檢送辛○○毒品案偵查卷宗影本等)(訴字卷
一第一五○頁至二一三頁)。
證據十二:桃園分局派出所轄內八大行業名冊(訴字卷一 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七頁)。
證據十三:春天茶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字卷 一第二○六頁)。
證據十四: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全國性春風專 案及所附勤務分配表(訴字卷一第二○八頁至
二一三頁)。
證據十五:遠傳、和信、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泛亞電 信、東信電信函覆持機人情形資料(訴字卷二
第二十七頁至五十二頁)。
證據十六:桃園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桃警分刑字第 ○九四一○三六三六九號函(函覆春風專案之
內容等資料)(訴字卷二第八十七、八十八頁
)。
證據十七:楊梅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楊警分刑字第 ○九四八○二三九八五號函(函覆關於查獲王
麗煌持有毒品情形)(訴字卷二第九十一頁)
。
證據十八:桃園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桃警分刑字第○九 四一○三九九九六號函(函覆丙○○人事資料
)(訴字卷二第九十三、九十四頁)。
證據十九: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甲○○通訊監察錄音帶 原審勘驗筆錄(訴字卷三第八十九頁至一○四
頁)。
證據二十: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丙○○通訊監察錄音帶原 審勘驗筆錄(訴字卷三第一四四頁至一五九頁
)。
證據二十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 證據二十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九十四年十一月 證據二十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九十四年十二月 證據二十四: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原審 證據二十五: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甲○○調查局錄音帶 證據二十六: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筆 證據二十七:己○○昭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信濫用藥物 證據二十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 證據二十九:辛○○自願受搜索同書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證據三十: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
九頁)。
證據三十一:辛○○藥丸一百八十三顆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證據三十二: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 證據三十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 證據三十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 證據三十五: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三十六: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三十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證據三十八:查獲偽鈔之影本(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 證據三十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九十四年四月十 證據四十:丙○○、賴宏霖、辛○○、秦孝丁、戊○○、 己○○、徐志強、等電話譯文(同上卷第十一
頁至二十六頁、四十八頁至六十四頁、七十二
頁至七十六頁、一六六頁)。
證據四十一:甲○○、丙○○、甲○○及姓名不詳之人電 證據四十二:桃園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桃警分督字第○ 證據四十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縣警刑 證據四十四:扣案證物,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至六。 貳、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丙○○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擔任之職務、期 間;及其先後結識戊○○、賴宏霖之情形等情(即犯罪事 實欄壹、一),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賴宏霖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桃警分刑字第Z○○○○○○ ○○○號函載明: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任本 分局警福派出所警員,相關任務為:值班、備勤、臨檢、 巡守、勤區查察、交通整理、刑案偵處及特別勤務等;九 十年七月二日改調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相關任務為:值 日、備勤、刑案偵處、地區探查及特別勤務等;丙○○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調台中縣警察局服務等情及隨 函所附之丙○○基本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份可證,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辛○○、秦孝丁、己○○、「小岳」等人,確有於上開時 、地,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證人鄧○○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桃園市○○路三號十四樓之七 的套房內,看到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向己○○買搖頭丸及K 他命,我有聽到己○○與該男子洽談搖頭丸及K他命等毒 品之交易內容等語,而員警依證人鄧○○警詢指訴曾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持原審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八八四 號搜索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辛○○上開居處執行搜 索時,當場扣得辛○○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定等成 分之紅色圓形錠一百八十四顆;K他命二包(含塑膠袋二 個及紙實秤毛重四點零四九公克);K他命一包(含塑膠 袋及紙實秤毛重二點三一七公克);內含硝甲西泮、安定 劑等成分之紅色膠囊二十五顆、藍色膠囊二十六顆;分裝 袋三十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在己○○上開居 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己○○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K他命、氟硝西泮等成分之藍色圓形錠三十四顆;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等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MDMA六 十四顆;K他命七十九罐(含塑膠瓶、塑膠袋、標籤紙實 秤毛重一百五十六點四六五公克)、K他命一包(含塑膠 袋、標籤紙實秤毛重二十四點八四六公克)、白色粉末( 含Acetamunophen成分)一包、削尖吸管一 根、容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個、分 裝罐九十九個等情,亦有搜索票二張、扣押物品清單二份 及毒品鑑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依辛○○、己○○所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地點等均與證人鄧○○所指訴之內容
相符;及辛○○、己○○除經警查獲上開毒品外,亦分別 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可供販賣之用之 工具,足認證人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上開毒品等情,顯非憑空捏造而應可採信。 ㈡、而證人辛○○、己○○經警查獲後,己○○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警詢亦證述:查扣之毒品是我於九十二年九月 間,在「獅子王舞廳」,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 ,K他命一公克是六百元,MDMA一顆是一百五十元, 先後購買二次,每次均以上開價格購得MDMA一百顆、 K他命三十公克,我有先將三十公克之K他命,分成八十 罐,然後我是到桃園市的舞廳玩,並留電話給不特定之人 ,該不特定人會以電話與我聯絡,向我購買毒品,K他命 每罐可賣五百元,另外MDMA一顆我賣二百元,販賣至 今獲利四、五萬元等語,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警詢時亦證述:員警在我上開居處,查扣之毒品與 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均是我所有,毒品是我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在「獅子王舞廳」,向綽號「小偉」之成 年男子購得,K他命一公克是六百元,MDMA一顆一百 三十五元,快樂精靈一顆是一百二十元等語,雖經辯護人 質疑而未具證據能力,且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