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柏吟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844號、第24672
號、91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支票、附表㈤編號1、4、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阿川」署押各參枚、美國運通特約商申請書及完全追索權協議書上偽造之「涂結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用以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之偽造「中國農民銀行收付章」印章壹枚及偽造之「中國農民銀行收付章」印文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用以偽造誠泰商業銀行匯款單之偽造「誠泰銀行松江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印章壹枚及印文拾枚、用以誠泰商業銀行道歉函之偽造「經理楊智雄」之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支票、附表㈤編號1、4、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阿川」署押各參枚、美國運通特約商申請書及完全追索權協議書上偽造之「涂結誠」署押各壹枚、用以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保險費繳款單之偽造「中國農民銀行收付章」印章壹枚及偽造之「中國農民銀行收付章」印文陸枚、用以偽造誠泰商業銀行匯款單之偽造「誠泰銀行松江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印章壹枚及印文拾枚、用以誠泰商業銀行道歉函之偽造「經理楊智雄」之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柏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名 ),前因任職台北市○○○路○段七號五樓海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捷公司),擔任主辦會計,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涉嫌利用職務上經手應收帳款 之機會,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之手法,將應收帳款以多報 少,而侵吞所短報應收帳款,並擅自將所收取之客戶支票分
別存入其本人或其配偶張清標之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嗣經 海捷公司發現有異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 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三五號),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五九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 為有期徒刑九月在案。(以上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改任職於 涂結誠所設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七十七號二樓 之抱璞藝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抱璞公司),擔任該公司會 計兼出納乙職,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其內容包含 公司各種款項(含客戶銷貨收入、公司內部雜支)之收支、 請領公司支票、保管公司印章(共三套)、製作個人一時貿 易資料申報表、繳納公司員工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 支援行銷部門接洽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以下 之犯行:
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
1、於九十年一月間,未經抱璞公司負責人涂結誠之同意,以 抱璞公司之名義,填寫美國運通商業銀行(下稱運通公司 )特約商申請書及完全追索權同意書,偽造「涂結誠」之 署押各一枚,並盜用公司印章於其上,擅自向抱璞公司收 單銀行之運通銀行,申請將抱璞公司原有之付款銀行,誠 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三二0號乙存帳戶),改以該公司 在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 戶(下稱八九五號甲存帳戶),作為該公司日後客戶以信 用卡交易之請領價款帳戶,並設定該三二0號乙存帳戶之 帳戶語音業務電話轉帳功能,並將偽造之特約商申請書及 完全追索權同意書交付予運通公司之承辦人,足以生損害 於抱璞公司及涂結誠。
2、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 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利用承辦繳納公司員工勞工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業務上機會,先後將所持有之抱璞公司 員工原應繳納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未繳納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 險局,而加以侵吞入己,共計侵占勞工保險費新台幣(下 同)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三十八 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再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年六月間不明時間,利用其掌理抱璞公司銀行 帳戶、款項進出及負責請領公司支票之機會,先將其基於
業務關係所持有抱璞公司所有之前開八九五號甲存帳戶空 白支票一本(票號KC0000000號-KC0000 000號,共一百張,以下稱K2支票)及如附表㈡編號 七所示之其他公司支票侵占入己。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 將抱璞公司上開三二0號乙存帳戶內之五十一萬八千元, 轉入上開誠泰銀行八九五號甲存帳戶,供其統一利用以侵 占之。
3、嗣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承上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之時間,盜用抱璞公司及涂結 成印章,偽造填寫如附表㈠所示金額之K2支票二十九張 ,並持以行使,作為支付其個人不詳用途之支出;且於八 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利用其業 務關係處理公司款項之便,先將抱璞公司原應存入上開三 二0乙存帳戶之款項,擅自改存入上開八九五號甲存帳戶 ,以方便其開立公司支票兌現用以支付個人不詳之用途, 金額高達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再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㈡所示 之公司K2支票及其他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㈡所示 乙○○之個人用途,金額共為四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 元,其餘K2支票則不知所蹤。乙○○更承上意圖供行使 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之時間, 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抱璞公司所有同上八九五號甲存帳戶 之如附表㈢所示票據號碼、金額之公司支票四十三張(即 K7、K10)、金額共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並將 偽造完成附表㈢之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㈢所示之個人用途 。
4、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乙○○利 用其經常支援行銷部門,熟悉客戶至抱璞公司購物時,抱 璞公司允許顧客分期付款,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人工手動式刷卡機之方式( 刷卡單為三聯複寫紙),偽造不知情之黃阿川署押及簽署 乙○○個人(簽署英文名字Boiling Chen)名義如附表㈤ 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簽帳單交予該公司之行銷部門 之人員收執,佯稱黃阿川及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抱璞公司之商品,而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抱璞公司 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實際上因黃阿川、乙○○並未實際以 其信用卡刷卡,致抱璞公司無從向銀行申領消費款項,抱 璞公司因此損失應收帳款(貨物),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八 百元。
㈡、乙○○未將九十年一月份至同年四月份之抱璞公司員工原 應繳納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未繳納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 而加以侵吞入己,該公司員工乃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 保險局暫停健保、勞保相關給付服務。抱璞公司員工於九 十年四月間至醫院求診無法順利就醫,經醫院告知抱璞公 司積欠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未繳,抱璞公司 展開調查,乙○○先佯稱勞健保費用已按時繳納,繳納收 據已經交付予抱璞公司會計師,並稱將主動與中國農民銀 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聯繫,虛與委蛇外,其 為掩飾上開侵吞健保、勞保費用之犯行,竟於九十年四月 間某日,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人偽刻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再同時偽造並出 示模糊蓋有中國農民銀行收款圓戳章之中央健保局臺北分 局保險費繳款單之私文書影本六份,表示其已如期繳納員 工保險費而行使之,並向負責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劉麗滿 佯以正本已送會計師,故無法提出正本,足生損害於中央 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中國農民銀行之交易信用。 ㈢、又抱璞公司在百貨公司設有門市專櫃,抱璞公司需提供帳 戶以供收單銀行存入應給付抱璞公司之貨款,惟如上(一 )所述,乙○○已擅自將轉帳帳戶變更為上開誠泰商業銀 行松江分行八九五號甲存帳戶,以供其私用。迨於九十年 五月間,涂結誠發現抱璞公司之誠泰商業銀行三二0號乙 存帳戶未有銷貨收入,又涂結誠個人為公司執行業務所代 墊之款項,公司會計須將款項匯款返還涂結誠,惟涂結誠 均未收受應得之款項,乃質之會計乙○○,乙○○為掩飾 犯行及取信涂結誠,另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同年月間,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誠泰銀行櫃員郭幸 儒(起訴書誤載為郭孝儒,應予更正)收付章及該銀行經 理楊智雄之簽名章,再同時偽造並出示如附表㈥所示蓋有 誠泰銀行櫃員郭幸儒收付章之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 電匯回單等私文書十紙,表示涂結誠或抱璞公司應收帳款 皆已匯入涂結誠之帳戶而行使之,及偽造並出示蓋有經理 楊智雄簽名章之誠泰銀行道歉切結函之私文書,表示上開 電匯單未明確蓋妥收訖章,造成抱璞公司誤會乙○○,銀 行確實已將公司應收款項匯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抱璞 公司及誠泰銀行。
㈣、乙○○為抱璞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利用處理抱璞公司會 計業務之便,熟知抱璞公司向免辦營利事業登記之收藏家 收購藝術品時,此部分進貨憑證得以個人名義申報「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卻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向如附 表㈣所示之不知情之黃阿川等人以節稅、代為報稅等為由 ,取得其等身分證件,陸續以假出售藝術品予抱璞公司之 名目等不實資料,先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會計憑證「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佯以抱璞公司有此部份之進 貨項目,並將如附表㈣所示之偽造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 不實會計憑證,持向稅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 務機關對於抱璞公司稅務計算之正確性及抱璞公司。 ㈤、乙○○於執行抱璞公司所交辦之業務外,另基於私人情誼 受涂結誠非基於業務關係之委託,代為處理涂結誠母親涂 羅雲娥房屋租金收入轉存至涂羅雲娥於合作金庫三興分行 一四Z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支付涂羅雲娥 日常家庭費用之開銷。詎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年五月間某不明時間,趁管理前開帳戶之機會, 將黃品勳簽發付款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票號000000 0號,用以支付涂羅雲娥房租之支票一張予以侵吞,嗣並 交付予不知情之黃阿川,委由黃阿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向誠泰銀行松江分行提示領款入己。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督同檢察事務官指揮轄區警力,前至乙○○ 之位於台北市○○路一五六巷二十六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時, 搜扣得上開K2支票票頭一本等物,乙○○心知已無法狡賴乃 向涂結誠出示自白書、切結書、道歉函等物,表示自知犯錯後 悔不已。
三、案經被害人抱璞公司、涂結誠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也沒 有擅自以抱璞公司之名義,向運通銀行申請以抱璞公司原有 之付款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八九五號甲存帳戶, 作為抱璞公司客戶以信用卡交易之請領價款帳戶,抱璞公司 於該銀行之帳戶,在八十四年開設之初便已開設語音轉帳功 能,其沒有侵占K2支票,也沒有以K2支票或公司其他支 票支付個人之消費支出,其只是負責暫時保管該支票簿及公 司章而已,但涂結誠之小章仍由涂結誠自己保管,其殊不可 能擅自盜開,完全是涂結誠栽贓陷害;又有些公司票是公司 支付買入藝術品之款項給黃阿川,其於接到涂結誠之指示才
簽發,但均係由涂結誠簽字蓋用彼本人之小章;另外涂結誠 曾要其以公司票向地下錢莊調現週轉;至於自白書、切結書 、道歉函雖是其本人所書寫,但並非針對本案所書寫,而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製作,是涂結誠指導其為之,涂結 誠當時說是要節稅;黃阿川確實有出售玉器等商品給抱璞公 司,也有向抱璞公司買入藝術品,雖然我及黃阿川都被強制 停卡,刷卡單是我製作的,公司本來即允許以人工刷卡之方 式分期付款,可於刷卡事後再以現金換回更改;又抱璞公司 員工勞、健保費繳納業務不是其負責,乃由劉麗滿承辦;至 於農民銀行及誠泰銀行之道歉切結書等文件均不是其偽造的 ;其有沒有侵占涂羅雲娥帳戶內之金錢,該帳戶之運作其都 是按照涂結誠之指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涂結誠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以下均詳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1、公司的大小章,因為甲、乙存是同一套,幾乎每天都要用 乙存的部份,所以形同被告在保管大小章。公司開立支票 支付任何費用,有一套程序,支票是支付的工具,如果沒 有經過授權不可以開立支票,如果有授權則可以,所謂授 權是依照公務上請款的程序,譬如廠商請款,要檢附發票 ,由當時的主管來申請,經過我審核、同意,用這筆款, 如果需要支付而支付工具為支票的情形,再由被告來跟我 領票,一般而言每月二十日,由被告來跟我提領支票用機 器蓋金額、發票,再拿來給我確認金額與發票是否相同。 2、公司廠商之前請款用電匯,被告跟我建議希望變更方法, 後來改用支票支付,全公司只有被告負責會計、出納的事 項,公司也只有一個會計,沒有任何會計部門,所以是被 告去聲請。最早公司跟運通銀行簽約是款項存入活期乙存 的帳戶,這個部分我沒有授權被告去變更存入甲存(甲存 這個帳戶本來就存在),另外銀行會依據客戶的需要,設 計一些業務的執行方式(例如:郵購及新竹工業園區內抱 璞公司專櫃據點由運通銀行收單),其他銀行與運通銀行 我們都是統一進入公司乙存的帳戶,這是我們公司的要求 ,但是後來不曉得為何會跑到甲存的帳戶,我並沒有同意 變更顧客信用卡簽帳單請款後進入甲存的帳戶。我也沒有 授權被告設定語音轉帳,因此語音轉帳的密碼,只有被告 知道,連我都不清楚,我是事後跟銀行查詢才知道有設定 語音轉帳。被告所寫的自白書是七月二日我發現語音轉走 五十一萬八千元,我確定被告挪用款項,五日還是六日我 就找被告來談,被告寫下自白,承認侵占二百多萬元,這
時候還沒有發現票的事情,二百多萬元是被告大約寫的, 後來我調甲存的資料,發現有K2的票,因為當時K3的 票快用完了,被告又拿給我一本K1的票,我再找被告來 談,被告承認支票有盜領、盜用,七月九日我問被告票到 哪裡去了,他說已經銷燬,我說至少要有票頭,但是他說 沒有,我叫他跟劉麗滿要對出來,七月十日他寫道歉函同 時寫切結書,表示K2的票他都要負責。
3、被告的業務範圍不包含承租員工宿舍,這部分是由人事部 門負責。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為業務需要欲在臺北地 區租賃房屋為員工宿舍,都是由人事部門劉麗滿負責,我 們租在三重,靠近劉麗滿的家,可以就近照顧同仁,沒有 租在松江路一五六巷二十六號三樓。
4、公司沒有公關部門,公司也不需要應酬,只有百貨公司的 部份需要接洽往來這是由鍾進煌負責的。
5、公司的藝術品是非常專業的,因為有很多假的需要鑑定, 所以全公司只有我可以向收藏家購買藝術品,包含物件及 金額支付,這是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公司並沒有向黃阿 川購買藝術品。偵查卷卷三第八十一頁,就是抱樸公司買 入藝術品之流程,公司不論向何人買入商品均需由我處理 ,因為公司並無向黃阿川收購藝術品,因此並無開出支票 給黃阿川之必要。
6、被告棄職後,丙○○、朱昱輝、甲○○、蘇運享拿公司的 票來公司,要求贖回,為了公司信譽,我有按照票面金額 付款,這些金額不包含先前計算的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 零三元裡面。抱璞公司營運並無問題,從未以公司支票要 被告向地下錢莊調現。
㈡由告訴人以上之證述可知,抱璞公司僅有被告一位會計,其 負責綜理公司會計部門相關事項(包含保管公司大小章、公 司款項支領、繳交勞健保費用等出納、處理廠商匯款公司相 關帳戶之設定、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有時會支援 銷售部門等業務),公司支票由被告負責請領,惟被告開立 任何支票均需依一定請款流程,並經過告訴人之授權等情, 合先敘明。
㈢侵占支票及擅自簽發使用及擅自變更收款帳戶與擅自設定語 音轉帳功能部分:
⒈被告辯稱K2支票並非其所侵占,並無保管支票之責;惟被 告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如偵查卷第十二頁所示之三十六張 K2支票票頭寄回與告訴代理人廖忠信律師(九十一年偵字 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其餘K2票頭則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搜索時,自被告位
於臺北市○○區○○路一五六巷二十六號三樓之住處扣得K 2支票票頭一本,且經在場人里長及被告當場確認後簽名,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足憑,以搜索當時該K2支票之現況僅剩 票頭,足認均已擅自簽發用磬,否則何以該K2支票支票頭 會置放於該處?而告訴人亦表示並不知情被告領取K2支票 乙節,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利用其業務保管之便,將該部分 支票侵占入己至明。
⒉被告於本院再以:其只是負責暫時保管該支票簿及公司章而 已,但涂結誠之小章仍由涂結誠自己保管,其殊不可能擅自 盜開支票云云置辯。然其於此部分之辯解,經核與其於原審 所辯:公司大小章並非由其保管云云,即有不符;再查此部 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涂結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抱璞公 司只有被告負責會計、出納的事項,公司也只有一個會計, 沒有任何會計部門,公司的大小章,因為甲、乙存是同一套 ,幾乎每天都要用乙存的部份,所以形同被告在保管大小章 ,因此公司大小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 照),並提出公司印章所蓋之印文附於原審卷㈣足稽。而證 人鍾進煌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通常與百貨公司簽約及開立支 票時需用到印章,都是找被告處理,被告在其辦公室開立支 票用印再拿給我,此種情況很多次,每次開立支票被告都是 整本使用,確實親眼看見被告用印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范錦蓮亦於原審調 查時證述,公司請款流程略為請款人先寫費用管理作業表, 並附上廠商證明文件及發票由涂結誠核可,核可後將這些文 件轉給被告,在被告之辦公室內,被告以其保管之公司印章 開立我需要金額之支票,開好後再向告訴人確認,被告再將 支票拿給我;大約九十年七月初,涂結誠請被告及劉麗滿到 他辦公室,我隱約有聽到涂結誠說要收回印章,聽到被告在 哭說支票有問題,後來我在大廳遇到他,被告還告訴我涂結 誠要升他作會計師,才將印鑑收回,我才更加確定印章已被 收回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離職之前確實負責保管抱璞公司大小 章,抱璞公司請款流程中,乃由被告負責在支票上蓋用大小 章等情,應堪認定。參以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督同 檢察事務官指揮轄區警力,前至乙○○之位於台北市○○路 一五六巷二十六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多張蓋有涂結 誠及抱樸公司大小章之誠泰商業銀行空白取款條(九十一年 藍保管字第六六四贓證物參照)。凡此足認證人涂結誠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彼之印章及抱樸公司之大章在被告任職會計期 間,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空言否認保
管公司大小印章云云,應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3、至於證人陳中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曾在開會中看見被告拿著 支票進入會議室請告訴人涂結誠用印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陳中康亦表示被告任職會 計之時間較長,剛開始之情況是這樣,但是經過一段期間後 有無改變其並不知情等語,是即使如證人陳中康上開所述涂 結誠亦有親自用印乙情,亦僅可認定涂結誠曾經於支票上用 印,並無法遽而推論被告始終未曾保管抱璞公司支票存款簿 及大小章之結論。即此,被告自無法執證人陳中康之證詞, 推卸其確曾保管抱璞公司支票存款簿之大小印章之事實。參 以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五六巷二十六號三樓之住 處,竟經檢察官搜扣得已經被告所侵吞並擅自簽發用磬之上 開K2支票票頭一本,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曾保管抱璞公 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應無疑義。
4、另證人鍾進煌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抱璞公司有一帳戶係供百 貨公司通路去存入給付公司之貨款,抱璞公司後來發現百貨 公司貨款沒有進帳,經詢問百貨公司為何沒有進帳,百貨公 司說錢已入帳,我向被告反應,被告告知我是因為誠泰銀行 人員作業疏忽,所以錢沒有入公司戶頭,因此誠泰銀行寫了 道歉函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又 告訴人即證人涂結誠亦證述並未授權被告向運通銀行設定誠 泰商業銀行八九五甲存帳戶為貨款進帳之帳戶,公司進貨款 之帳戶通常是誠泰銀行乙存三二0帳戶,很少用甲存八九五 這個帳戶,運通銀行特約商申請書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等語, 此外並有美國運通特約商申請書足憑(外放證物編號六參照 ),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涂結誠之許可即自行向運通銀行設 定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之甲存帳戶為款項存入帳戶,使公司 應得之貨款均統一進入上述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帳戶內。 5、更有甚者,被告於不詳時間擅自設定抱璞公司之誠泰銀行三 二0號乙存帳戶語音業務電話轉帳功能,並於九十年七月二 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上開乙存三二0號帳戶內之五十一 萬八千元轉入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號甲存帳戶,以供其 統一利用,此部份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涂結誠證述明確,涂結 誠清楚證稱:全公司只有被告負責會計、出納的事項,公司 也只有一個會計,沒有任何會計部門,所以是被告去聲請, 我沒有授權被告設定語音轉帳,因此語音轉帳的密碼,只有 被告知道,連我都不清楚,我是事後跟銀行查詢才知道有設 定語音轉帳。被告所寫的自白書是七月二日我發現語音轉走 五十一萬八千元云云。並有誠泰銀行語音業務電話轉帳對帳 單足憑(外放證物編號三)。被告雖辯稱並未聲請語音轉帳
,本院認被告身為抱璞公司之唯一會計人員,甚且兼任公司 之出納,其所負責之事項即是綜理抱璞公司相關之會計、出 納業務,其他公司員工皆無機會接觸公司相關會計資料而向 銀行申請。徵以被告並將轉帳款項私吞,有如後述。基此,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6、綜上說明,被告以其自行領得K2支票或藉其在業務上所得 領用之公司支票,利用由其保管公司大小章,任意簽發如附 表㈠、㈡(附表㈡之部分詳如後述)所示之支票供其個人用 途花用,且為核銷附表㈠、㈡之支票,未經告訴人涂結誠之 授權,自行設定誠泰商業銀行八九五號甲存帳戶為公司貨款 進帳帳戶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抱璞公司應收帳款或帳戶內 之金錢統一匯入上開八九五號甲存帳戶內供其統一利用後, 使其所簽發之支票均能兌現,此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出具附表㈠之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原審卷㈣足稽(附 表㈡之消費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確開立公司之票據後,再 以誠泰銀行八九五甲存帳號為票據付款銀行,得以公司款項 支應其個人支出,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7、再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在此立下切結書,其票號 CK(應為KC)0000000號至KC0000000 號,自今日九十年七月十日起,爾後若有出現任何一張,一 切將由本人負責」等語,若K2支票非由被告領走並加以使 用,且如其所辯部分票據係支付公司貨款支出或公司向地下 錢莊調現(附表㈡之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何以願負擔公司 如此龐大之債務而簽署此份切結書。另被告在其簽署之道歉 函亦載明「對公司的傷害,是我一步錯全盤皆錯,千言萬語 無法形容吾對公司及涂先生栽培的愧疚,僅在此保證爾後將 遵守一切法則,絕不做出傷害公司的任何一件事....... 」 等語,另份自白書亦有虧欠告訴人之意,並表示所欠的二百 萬將儘速還清等語(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四四號第十四頁至 第十七頁參照)。茲查被告,前因任職海捷公司,擔任主辦 會計,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涉 嫌利用職務上經手應收帳款之機會,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 之手法,將應收帳款以多報少,而侵吞所短報應收帳款,並 擅自將所收取之客戶支票分別存入其本人或其配偶張清標之 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嗣經海捷公司發現有異而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已經本院九 十五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五九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在案。(以上犯 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被告於該案件揭發後,亦曾書立
類同上開之切結書、自白書,表明悔意,祈求原諒宥恕,但 嗣即全盤否認飾詞推諉。由此益證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㈠、 ㈡所示之款項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侵占五十一萬八千元之事 實,彰彰明甚。
8、附表㈡編號⒈⒉被告向劉龍樹支付紅舍PUB貨款五萬二千 九百四十元及向劉秀子支付消費款六萬七千元,此部分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票號KC0000000號(面額五萬 二千九百四十元)、KC0000000號(面額三萬七千 元)、票號KC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各 一張,及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偵查卷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二四九號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外放證物編號十 五參照),並據證人劉龍樹、劉秀子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劉龍樹證 述,被告及戴季禧曾親口表示現在換成被告與戴季禧承接紅 舍,當時交付票據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證人劉龍樹曾當場質 疑票據是抱璞公司之支票,經告知被告還有另一個工作等語 ;證人劉秀子則證述當時交付消費款票據之人為被告(原審 卷㈡第二二三至第二二六頁、原審卷㈢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 參照),並有被告為「紅舍」董事之名片足憑(外放證物編 號十五)。被告辯稱其以公司支票支付上開款項,係支付其 替公司應酬開銷之款項,並非純粹供己施用;惟告訴人涂結 誠已明確證述以公司業務性質並不需要與客戶應酬,即使因 為百貨公司設櫃需要接洽往來,此部份亦由鍾進煌負責,並 非被告負責等語,是被告辯稱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支出 ,係為公司應酬而支出,顯不足採,足認上開二筆支出確為 被告個人支出,且以公司票據支付。至於證人戴季禧雖於原 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時證述雖知道自陳樹廉(紅舍前任 老闆)離開後,被告幾乎每天都到公司,但不清楚被告是否 紅舍之接任老闆等語(原審卷㈢第十六頁),惟被告是否紅 舍之負責人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開立票據無涉, 證人戴季禧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附表㈡編號⒌被告以公司支票調借向甲○○現金二百二十五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坦承確有調現一事,且簽具本票交付甲 ○○,並有被告背書之KC0000000至000000 0號票據三紙、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立面額二百二十五萬本票 各一份足憑(外放證物編號十五)。被告雖辯稱此部份係替 公司對外調現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白表示公司從未請會計即 被告對外調現,被告簽發K2支票使用之事公司並不知情, 公司係為顧及公司聲譽始將票據贖回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 照),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二百二十五萬元亦為
被告以公司支票對外調現現金而供己使用。
⒑附表㈡編號⒍被告以公司支票向證人朱昱輝調借現金一百六 十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朱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表示 當時是被告親手交付等值本票共二張(面額分別為一百十萬 元及五十萬元)及抱璞公司KC0000000號至000 0000號共三張予證人調現,事後支票退票後,至抱璞公 司請公司處理,老闆表示係被告挪用支票等情;並經原審當 庭請證人朱昱輝確認是否被告向其借貸,證人朱昱輝表示, 被告確實向其借貸,之所以留有資料是因為當時曾與抱璞公 司和解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 。此外並有上述經被告背書之公司票據三張、本票二張在卷 足憑(外放證物十五號、本院卷㈣參照)。且經觀之上開二 張本票之形式,與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被告家中搜 索扣得尚未用畢之本票相符,又公司支票向由被告請領,公 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被告自得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輕易 開出公司支票以供其利用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被 告此部份以公司票據向外借款,應堪認定。
⒒附表㈡編號⒋被告向證人蘇運享以公司支票調借現金五十萬 元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涂結誠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背書 、票號K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協議書 各一紙在卷足稽(外放證物編號十五號)。證人蘇運享於檢 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證述雖表示不認識乙○○,但亦表示持 票之人曾提過係乙○○向其借款等語。本院認該張票據背面 上,除了被告之背書外,尚有「陳」、「林」等背書,並非 僅有被告之背書,證人蘇運享若非知悉借款人為被告,豈能 明確指出被告為借款人;又依告訴人與證人蘇運享所簽訂之 協議書第四點亦載明,證人蘇運享願配合抱璞公司日後追訴 乙○○侵占款項之相關事宜,本院衡諸證人蘇運享與被告並 無仇隙,若非知悉係被告向其借款,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又 公司支票向由被告請領,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被告自 得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輕易開出公司支票以供其利用甚明, 被告辯稱對此並不知情,顯不足採,足認此部份亦為被告擅 自以公司票據對外借款。
⒓附表㈡編號⒊被告以公司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三十萬元部 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涂結誠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背書、票 號K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 、協議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外放證物編號十五號),依告訴 人與證人丙○○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點以觀,證人丙○○願 配合抱璞公司日後追訴乙○○侵占款項之相關事宜,足認證 人丙○○亦知悉借款人為被告。參以公司支票向由被告請領
,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被告自得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 輕易開出公司支票以供其利用甚明,足認被告辯稱其對此部 分不知情,亦不足採。
⒔附表㈢編號⒈被告以公司支票向高聰立支付位於臺北市○○ 區○○路一五六巷二十六號三樓住處之房租支出三十萬八千 元部分,業據被告供承確有開立公司支票租賃上址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涂結誠指訴被告以公司支票支付承租該處之 訂金及租金相符,並有被告與高聰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足憑(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六六四號贓證物清單參照) 。依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簽發票號為KC00000 00號、面額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一張為租賃房屋之保證金, 另簽發KC0000000號至KC0000000號、面 額均為二萬二千元共計十二張為每月之租金,合計金額共為 三十萬八千元等情,並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誠泰銀江字第四號函附之KC0000000號至KC0 九六三0三十號、KC0000000號支票在卷足憑(本 院卷㈡第九十二頁至第一0三頁參照)。惟被告辯稱此住處 本為其替公司承租之員工宿舍,後因不適宜才改由其居住, 此住處亦堆放公司之物品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涂結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公司僅負責會計部門之業務,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