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提起上訴,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甲○○、乙○○、癸○○、子○○、戊○○、辛○○、丙○○、庚○○、丁○○部分撤銷之。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子○○、戊○○、辛○○、丙○○、庚○○、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己○○ (另結)、壬○○分別係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 下稱:代表會)第15屆主席、副主席,癸○○、甲○○、乙 ○○、子○○、戊○○、辛○○、丙○○、庚○○、丁○○ 等則係第十五屆代表會代表,職司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 ,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 ○於80年間因妨害公務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3月 18日以80年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同年4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依據行政院82年11月5日台82外字第38891號函修正頒佈之縣 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出國考察訪問事 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 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 不另補助;㈢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 ,依法核實報銷; 又依台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府民二字第1 55286號函規定:考察訪問費用, 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 (下同)3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 。 石碇鄉代表會於第15屆任期中,乃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 3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 並報奉臺 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分2梯次赴澳洲考察。 惟其 中代表甲○○、乙○○2人, 因故未能參加上揭84年度之澳 洲考察活動,而依臺北縣政府82年7月7日82北府民一字第23 8765號函示:如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 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 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詎甲○○、乙○○分別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於事後向代表會報領上開補助;代表會主席 己○○亦明知其等未奉核准,與上述規定不合,而仍與甲○ ○、乙○○基於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批示同 意補助, 而使甲○○、乙○○各領得3萬元之出國考察經費 。
三、依預算法第6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 ,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又依臺灣省各機關單 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0條規定,各機關之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 ,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再者,依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 度第99條規定,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上開預算編列 使用之相關規定,本即應為職司預算審查之壬○○等人所熟 知。惟:
㈠壬○○、癸○○、甲○○、乙○○、子○○、戊○○、辛○ ○、丙○○、庚○○、丁○○、己○○等,明知其等代表任 期內,已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3萬元之「 代表出國考察 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並業於83年12月間赴澳洲考察完畢 。詎渠等竟基於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84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會之中途休息時間,以協商 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約70 萬元違法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純屬一般觀光旅遊行程,與 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毫無關連紐西蘭旅遊活動;旋由安 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萬元承攬上該紐西蘭9日行程, 葉華等11名代表,乃偕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秘書林榮村( 已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不知情之組員高楚安
、工友高素瓊合計14人,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月24日赴紐西 蘭旅遊,因而獲得免繳出國旅費之不正利益。
㈡庚○○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14次臨時大會時,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請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 護之專案觀摩活動」,除代表甲○○外,其餘出席代表己○ ○、壬○○、癸○○、乙○○、子○○、戊○○、辛○○、 丙○○、庚○○、丁○○10人,均明知於法不合,且行程內 容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並無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 護之觀摩活動;惟仍基於前開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除主席己○○未參與表決外,全數贊成通過 ;並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萬4千元,承攬荷蘭、 比利時、法國10日行程,除代表甲○○外,其餘代表己○○ 等10人旋於87年2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 至所需團費 54萬元,則挪用代表會之「專案小組旅費」7萬9千2百元 、 「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萬5千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 費」10萬元,並函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 會運動」27萬4千3百42元補助,合計50萬8千5百42元支應, 不足額部分則由己○○、壬○○分擔。嗣前揭鄉公所補助款 ,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定,始行追回。
四、壬○○明知於85年4月間, 參加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 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之中南美洲國外旅遊,應自行負擔開支 費用,且該年度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之活動,竟 與己○○承前開基於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 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榮村以「主席副主席配合省 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之不實名目,辦理國外旅費20萬 元之追加預算,提報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致代 表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該追加預算案;己○○、壬○○則檢 具參加前揭聯誼會舉辦國外旅遊之機票存根及護照影本,請 領該追加預算之國外考察旅運費用20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榮村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 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 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
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有死亡、因生理 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 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林榮村於調查局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林榮村 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死亡,客觀上無法到庭接受詰問,而本院 審酌其於調查局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 ,上揭證人林榮村於審判外之調查局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 高楚安、周文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 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 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 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癸○○、甲○○、乙○○、子○○、戊○ ○、辛○○、丙○○、庚○○、丁○○上揭事實固均不爭執 ,惟均否認有何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行。(一)被告甲○○、 乙○○就犯罪事實二辯稱:係行政人員高楚安告知渠等可以 領取款項,渠等並不知於法不合;至其餘被告就事實三,被 告壬○○辯稱:出去旅遊,伊自己有出錢,動用的經費伊都 不知道,伊是冤枉的,而且參加中南美洲是根據縣政府的公 文,渠等去參加,伊以這次的機票等資料去核銷而已,追加 20萬的費用,從哪裡來的核銷單據,伊不知道云云。被告癸 ○○辯稱:伊只當一任的代表,他們(代表會職員)如何運 作,渠等根本不曉得,出國是主席交代出去的,伊不知道這 是違法的云云。甲○○則辯稱:出國玩的是主席招待,費用 如何花用渠等根本不知道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情形跟 甲○○是一樣的,不知道錢是如何運用。被告子○○辯稱: 當時的動議是主席說要招待,主席挪用公款我們並不知情, 我是83年8月才擔任代表, 對於以前的公文我們並不知情云 云。被告戊○○辯稱:是主席說要招待,伊不知道花費如何 來,我不知道事情如何處理云云。被告辛○○辯護稱:是主 席要請的,渠等不知道云云。被告丙○○辯稱:是主席說要 帶我們出國觀摩,整個出國行政流程跟旅行社接洽,都是秘 書、行政人員處理,渠等就準備護照,只知道費用主席是三 分之二,副主席三分之一,也不知是否是費用不足的部分, 所有的經費來源,只有主席、秘書、組員知道,副主席以下 的人員都不知道,我也是83年才擔任代表,以前的公文我們 都不知道。被告庚○○、丁○○則均辯稱:否認犯罪,理由 與其他被告相同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前台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各縣市 政府所揭示: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下 同)3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 再者 ,臺北縣政府82年7月7日復以82北府民一字第238765號函各
鄉鎮市民代表會,明白表示:如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 ,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 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且共同被告 林榮村於調查局臺北縣站陳述謂:「(問:是否所有與代表 會有關之新頒法規命令、函釋,你都會在代表會開會時轉達 代表知悉?)如果正好是在開會期間,我會在開會時宣達, 但是如果不在開會期間,我在收到新頒法規命令、函釋時, 都會以函送的方式,將新頒的法規命令、函釋,郵寄給所有 代表知悉」(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92頁反面)等語, 經核與被告庚○○所述:「(問:有關臺北縣政府或其他上 級機關函轉或頒發之行政法令或規定,函送或函告石碇鄉民 代表會之文書資料,代表會是如何將上述法規命令轉知給代 表們?)石碇鄉民代表會轉知法規命令給代表的方法有數種 ,包括在開會時口頭宣達或現場分送相關資料,其他時候均 以郵寄的方式將文書資料寄給代表。(問:以上你所述每屆 代表出國考察,以1次為限, 每次考察活動每名代表費補助 以3萬元為限等上級政府之規定, 你是否自石碇鄉代表會分 送之上級單位之法規或口頭方式告知?)是的。(問:石碇 鄉其他的代表,對有關出國考察之法規認知是否條自你前述 之類似管道?)石碇鄉代表所知之法規來源均一樣。(問: 依你前述你所知悉之出國考察之相關法規,其他代表亦應知 悉?)是的」(見同上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相符;同 案被告己○○為代表會第14、15屆主席,被告甲○○、乙○ ○則係第15屆代表,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甲○○、 乙○○所述渠等係經行政人員高楚安告知始領取款項云云, 核亦與證人高楚安於調查站所述:「在84年4、5月間,乙○ ○、甲○○回國後分別主動拿護照向我表示請領出國考察經 費,每人3萬元.. 故我填寫臺北縣石碇鄉代金費用動支請 示單呈予鄉代會主席己○○核章簽名」( 見同上卷第193頁 )等情,有所出入, 被告甲○○、乙○○2人既屬自行出國 ,且在回國後主動申請經費,則渠等對於此例外報請補助之 規定當知之甚明,故渠等明知未依法報請核淮出國,乃屬不 得申請經費,仍經有犯意聯絡之己○○批示同意補助,貪污 犯意及犯行已甚明確。此外,並有84年4月13日、5月17日臺 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憑證編號134及161 、領款收據等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21、22頁可資佐 證,被告2人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渠 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預算法、前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
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凡無預算之開 支,應絕對禁止。詎被告己○○、壬○○、癸○○、甲○○ 、乙○○、子○○、戊○○、辛○○、丙○○、庚○○、丁 ○○等,明知其等代表任期內,已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 3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 是任期內 其他年度已無從編列代表出國考察費用,渠等明知此一法令 規定,惟為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乃挪用代表會之業務 費、事務費及其他社會運動項下之費用等,以支付渠等旅費 ,而取得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甚明。且查以: ⒈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共同被告己○○等係於84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會之中途 休息時間,以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 費開支剩餘款約70萬元違法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純屬一般 觀光旅遊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毫無關連紐西蘭 旅遊活動,並由安達天下旅行社, 以每人團費5萬元承攬上 該紐西蘭9日行程等情,此據證人高楚安於調查站陳述:「 當天(84.11.17)是召開鄉代表臨時會,主席及所有代表均 在場,在會議休息時所有代表都在休息室召開紐西考察團協 商會議,並就出國考察一事討論及達成共識,再由我在會議 後當場把討論的內容作成臺北縣石碇鄉鄉代會舉辦本會代表 、員工觀摩案協商紀錄後,立即拿給每位代表簽名認可,我 再交由祕書及主席核可簽章..(問:該次出國之經費來源 為何?)於前述84.11.17協商會議時,主席及所有代表同意 以本會業務費及事務費支付組團赴紐西考察之經費,後來亦 以該經費支付。(問:84.11.17召開協商會議紀錄內容是你 依11位代表開會所得結論並製作後,再交由所有代表簽名認 可的?)是的,從協商紀錄出列席人員簽名處可以看出子○ ○是最後一位簽名之代表,由於沒有位置,故將其簽名簽在 最上方」(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 )等語明確,核與其於89年9月29日、90年3月27日偵查中所 述一致(見同上卷第221至222頁、 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 第40頁),並經其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95年1月 15日審判筆錄);且經核證人高楚安上揭所述,除與被告林 榮村於90年3月27日偵查中所述:「( 問:高女說這一份紀 錄是大家討論之後,她依據結論製作呈給你認可之後才給出 席人員簽名,是否如此?)是,而且是主席指示這樣做的。 (問:換言之,當天所有出席之代表均知道這一份紀錄記載 之內容?)應該是如此」( 見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第42 頁)情節相符外;並與調查站時,被告甲○○所述:「該次 協商我亦有參與,出列人員有我的簽名..我想這次協商應
是在代表會開會中間休息時間進行的,可能是在代表們閒聊 下所獲致的共識」(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06、107頁 ),及被告乙○○所陳:「其實大家(鄉代表)經過討論後 ,作成觀摩案協商紀錄,我也表示同意故在紀錄上簽名」( 見同上卷第114頁)、被告庚○○陳述:「 我確實有出席該 次協商會議,該協商會議紀錄上所簽名或所列人員均有出席 該次協商會議」(見同上卷第124頁反面)、 及被告丁○○ 所述:「84年11月赴紐西蘭考察費用,由代表會決議鄉代會 業務費、事務費項下支應,確實是全體代表所通過」(見同 上卷第147頁)、共同被告己○○所陳:「 該簽文之內容是 一依據本會84.11.17代表協商紀錄辦理(該協商會係本人主 持,有癸○○、甲○○、乙○○、壬○○等代表參加).. 所需費用擬撙節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項下支應70萬元 ..經秘書林榮村簽章,本人批示同意」( 見同上卷第206 頁)、被告壬○○陳述:「當時應該是代表會決議,才會舉 辦出國考察」(見同上卷第214頁)等情尚屬一致, 被告壬 ○○等嗣辯稱:協商紀錄之內容渠等並不知悉,亦不知款項 來源係公款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 代表會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紀錄附在89年度 他字第3865號卷第27頁可資佐證。
⑵再者,該次行程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全與代表會業務無 關,除據證人周文哲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38 65號卷第4 頁)外,並據被告等於調查站時自承無誤,且有 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九天之旅行程表附在同 上卷第31頁足憑;至證人周文哲於原審審判時雖多答以:太 久了,不記得等語,然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距離案發之時 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諸其事後所答不記得,自更堪採 信。另查,該次所有旅費均由代表會業務費下支應等情,亦 有憑證編號70、安達天下旅行社代墊客戶客項手續費用明細 編號012829、012830、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費用動支請 示單、84年11月27日簽、有限公司紐西蘭九天之旅行程表、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第NA0000000號明細等, 附在同 上卷第25、26、28、31、32、35頁可稽。被告等明知不得編 列預算出國考察,又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竟為圖得相 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而挪用代表會業務費之犯行,實屬明 確。
⒉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查該次赴荷、比、法旅遊行程,係被 告庚○○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十四次臨時大會 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請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 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十
五屆第十四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議 決案送請執行單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8至50頁可按 ,顯見被告等(除被告甲○○未參與表決、亦未參與本次旅 遊行程外)所欲係以專案方式、以公費辦理出國考察,而非 代表們私下自行組團出遊之旅遊行程,否則豈有在代表會內 提出之理,應甚顯明; 共同被告己○○於90年3月30日偵查 中更明確陳述:「縣政府撥款給石碇鄉公所辦理到德國傳統 與進步之活動,因為我和副主席沒有參加,結餘款27萬多, 開會時代表提議可否用這個款項」( 見89年度偵字第22303 號卷第52頁)等語,其餘被告等辯稱不知經費來源係公費云 云,實難採信。再按各代表會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 ,應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並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 ;對於議會組團出國考察有關經費,應由議會自行編列預算 辦理,代表會出國考察有關經費,自應準用上開函示辦理, 有前臺灣省政府85年6月6日85府民二字第155261號函附在同 上卷第74頁、及臺北縣政府83年6月16日83北府民一字第206 340號函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8頁可稽。也即, 依 上該函文所示,代表會如有專案出國考察之業務需要,除需 考量財政負擔能力外,仍需依法編列預算,經監督機關通過 ;被告等均為代表會的成員,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但查, 該次赴荷、比、法行程,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全未安排 所提專案內容之參觀國外水庫等行程,除據證人周文哲於調 查站陳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5頁)外, 並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荷蘭、 比利時、法國10日遊之行程表附在同上卷第56頁足憑,已與 所謂因業務需要而專案出國考察之要求有所不符。再查,被 告等就該出國行程,仍未依法編列預算以支應,而係挪用「 專案小組旅費」7萬9千2百元、「代表觀摩活動經費」 5萬5 千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並函經鄉公所 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27萬4千3百42元補 助,合計50萬8千5百42元,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 年1月19日北縣碇代字第022號函、憑證編號175、176、旅行 業代收轉代收據、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1月5日簽、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87年1月26日北縣碇民字第01011號函、臺 北縣石碇鄉公所支出傳票、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領收據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等附在同上卷第51至54 頁、第61至64頁可按,被告等雖均抗辯不知此舉係屬違法云 融,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 定。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經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己○○於85會計年度並無配合 省、縣辦理國外考察, 業據臺北縣政府政風室87年9月22日 政三字第1583號函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3頁可稽 ;被告壬○○為代表會副主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與 共同被告己○○以上該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之不實名目 ,違法編列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 共計20萬元,嗣並向鄉公所申請動支以支付其等參加臺北縣 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國外考察之費用, 顯有圖利之犯意。此外,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 5 月22日北縣碇代字第198號函、 臺北縣石碇鄉總預算第一 次追加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 第69號、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出納字第32號領款收據、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等,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 65號卷第44至47頁、第36、37頁可資佐證。被告壬○○之犯 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 定義部分原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 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為配合刑法 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 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查:被告壬○○係 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 被告癸○○、甲○○、乙○○、子○○、戊○○、辛○○、 丙○○、庚○○、丁○○等則係第十五屆代表會代表,職司 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均屬公務員 ,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 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 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 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仍相同, 但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此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關於褫奪公權, 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 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 之期間時,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已有限縮 ,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壬○○、癸○○、甲○○、乙○○、子○○、戊○○ 、辛○○、丙○○、庚○○、丁○○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被告 甲○○、乙○○與共同被告己○○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壬 ○○、癸○○、甲○○、乙○○、子○○、戊○○、辛○○
、丙○○、庚○○、丁○○與共同被告己○○、林榮村間就 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壬○○、癸○○、乙○○、子○○、戊 ○○、辛○○、丙○○、庚○○、丁○○與共同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三㈡;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己○○、林榮村就 犯罪事實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四;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三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被 告癸○○、子○○、戊○○、辛○○、丙○○、庚○○、丁 ○○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先後所犯圖利犯行,各手法相同 ,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 其刑。又被告癸○○於80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80年3月18日以80年易字第95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同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壬○○等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修正 、 同月25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其等既均經本院認定為連續犯,本應以最後行為( 即犯罪事實三㈡)時之新法為應適用之法律;惟其等行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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