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580號
TPHM,95,上更(一),580,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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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止,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丁○○則 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受派至四腳亭派出所擔任第四勤區 (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帶)管區警員。二人依刑事 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四 腳亭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係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前段、第七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暨負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
二、緣戊○○○(綽號「碧蓮」)與乙○○(後改名宋莉,綽號 「文華」。二人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各處有期 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均緩刑四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 經營賭場,先後於下列㈠㈡時地,合夥經營賭場以提供賭博 場所暨聚眾賭博,並分工由戊○○○在場內負責聚集賭客、 提供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由乙○○在場外負責疏通警察 暨向甲○○(綽號「茶壼」,所犯幫助賭博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又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



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支借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俾 渠等合夥經營之下列賭場得以規避查緝而順利營運。甲○○ 連續六次(一萬五千元共四次,另為二萬元及三萬元)借款 予戊○○○、乙○○分別行賄丙○○丁○○(詳後所述 )順利經營賭場:
㈠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共同提供由戊○○ ○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承租,位在臺北縣瑞 芳鎮○○路「大廟口海產店」附近之民宅為賭博場所(以下 簡稱「大埔路賭場」),並推由戊○○○預先備妥四色牌賭 具暨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 賭博財物。嗣九十二年二月間,戊○○○、乙○○自九十一 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合夥經營「大埔路賭場 」將近一年。
㈡戊○○○與乙○○於「大埔路賭場」結束經營以後,亟思另 起爐灶,並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再次提供由戊○○○向不 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承租,位在臺北縣瑞芳鎮○ ○路四八巷五六之二三號附近之民宅為賭博場所(以下簡稱 「中央路賭場」),並推由戊○○○預先備妥四色牌賭具暨 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 財物。惟戊○○○、乙○○嗣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中央 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決定拆夥而結束 「中央路賭場」之經營。是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間止,戊○○○、乙○○合夥經營「中央路賭場」 之時間,為二月餘。
三、緣上揭「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開設地點,位在 四腳亭派出所之轄區範圍,且甫經戊○○○、乙○○開設經 營未久,即曾數度經員警到場臨檢、取締。至甲○○則因經 營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四八巷五六之二三號」之 「華進便利商店(屬雜貨店性質)」,門口設有員警「巡邏 箱」,丙○○為四腳亭派出所所長,轄區○○○○○路賭場 」將近一年(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之 經營期間,並曾數度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親赴「華進便利商 店」簽簿。至於丁○○則曾為四腳亭派出所第四警勤區(「 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帶)之管區警員,「中央路 賭場」開設地點,雖非丁○○之勤區範圍,然丁○○自九十 二年八、九月間起,因故經常造訪「華進便利商店」採購公 用物資,而在「中央路賭場」開設地點一帶頻繁出沒,因戊 ○○○、乙○○為達渠等順利經營賭場以營利之目的,竟萌 生分別對丙○○丁○○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 犯意,並進而與因上述原因而與丙○○丁○○交好之甲○



○先後對丙○○丁○○為下列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 為,而連續四次交付丙○○賄款一萬五千元,總計六萬元; 並連續二次交付丁○○賄款各二萬元、三萬元,總計五萬元 。又丙○○丁○○均明知戊○○○、乙○○有前揭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如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 之行為,猶萌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 先、後對戊○○○、乙○○、甲○○為下列行求、期約、收 受賄賂之行為:
 ㈠「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 間止。戊○○○、乙○○、甲○○行賄之對象為丙○○): ⒈「大埔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乙○○即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 日,透過甲○○居中牽線,在甲○○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 」與丙○○會面,並對丙○○表示願意交付賄賂作為不取締 「大埔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甲○○向丙○○積極轉達 上情,藉此對丙○○行求(惟尚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丙○ ○幾經考慮,認有利可圖,遂藉由甲○○傳達「按月交付一 萬五千元」之意,藉此對戊○○○、乙○○要求,並經乙○ ○與戊○○○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一萬五千元」賄賂之 合意,而完成期約。
⒉期約後,乙○○遂分別於下列交付賄款日之前幾日,預先向 甲○○商借如下所述之各筆現款(即前述之四筆一萬五千元 借款),再分別於下列時、地,或由乙○○本人出面,或推 由甲○○代之出面,而連續四次對丙○○交付四筆一萬五千 元之賄款;至丙○○則於下列時、地,連續四次親自收受上 開四筆一萬五千元之賄款,金額總計六萬元:
 ⑴九十一年五月間,期約後某日,乙○○透過甲○○向丙○○ 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後,即於該日晚間十一時許,依 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將事先向甲○○商借備 妥之賄款即現金一萬五千元,親手交付予丙○○收受。 ⑵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乙○○再次透過甲○○向丙○○查知 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後,繼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二度 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將事先向甲○○商借 備妥之賄款即現金一萬五千元,親手交付予丙○○收受。 ⑶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乙○○第三度透過甲○○向丙○○查 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後,繼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依 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之「吉安宮」,將事先向甲○○ 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一萬五千元,親手交付予丙○○收受 。
 ⑷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乙○○因身體狀況欠佳,乃委由甲○ ○於當日下午某時,在甲○○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趁



丙○○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之便,將事先向其 商借備妥之賄款即現金一萬五千元,轉交予丙○○收受。 ㈡「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即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 月間。戊○○○、乙○○、甲○○行賄之對象為丁○○): ⒈「中央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乙○○旋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 日,透過甲○○再次居中牽線,在甲○○所營之「華進便利 商店」與丁○○會面,並對丁○○表示願意給付賄款作為不 取締「中央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甲○○向丁○○轉達 上情,藉此對丁○○行求(惟尚未提出具體之金額);丁○ ○考慮後,認有利可圖,遂藉由甲○○傳達「按月交付二萬 元」之意,藉此對戊○○○、乙○○要求,並經乙○○與戊 ○○○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二萬元」賄賂之合意,而完 成期約。期約完成以後,乙○○乃依循往例,預先向甲○○ 商借現款二萬元(即前所述之二萬元借款一筆),再委由 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趁丁○○單獨前往「華進便 利商店」之機會,將商借備妥之賄款現金二萬元,轉交予丁 ○○收受。
⒉九十二年十月間之某日,乙○○未及按時交付賄款,丁○○ 旋先行藉由甲○○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一萬元」之意,藉 此對戊○○○、乙○○另行要求,並經乙○○與戊○○○商 議後,達成「該月交付三萬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 約。期約後,乙○○同依往例,向甲○○商借現款三萬元( 即前所述之三萬元借款一筆),再委由甲○○在「華進便 利商店」內,趁丁○○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之機會, 將商借備妥之賄款現金三萬元,轉交予丁○○收受。四、緣「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戊○○○因賭場利益分配不均 之問題,亟思與乙○○拆夥,遂承前對丙○○行賄之意,並 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猶 未脫離乙○○另起爐灶之情形下,委託甲○○在「華進便利 商店」先向丙○○轉達行賄之意,藉此對丙○○行求(惟未 提出具體之金額);乃丙○○獲悉後,竟藉由甲○○傳達「 按月交付二萬元」行求之意,戊○○○思慮再三,因認「二 萬元」之要求並不合理,遂未與丙○○達成合意而完成期約 ,並放棄與乙○○拆夥之念。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因另案監聽而意外得知甲○○等人恐涉嫌不法,旋請甲○○ 、乙○○、戊○○○到案說明,經其三人配合調查暨自白上 開各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於審判中,倘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 問,則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 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 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戊○○○、乙○○、甲○○均曾於 原審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原審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八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並於具結後 ,踐行詰問程序,則共同被告戊○○○、乙○○、甲○○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 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 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 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 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甲○○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渠等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



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 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 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 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況證人戊○○○、乙○○及甲○ ○於原審審理時,暨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 結後為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 之權(原審卷一五八至一七七、二四○至二五六、三一四至 三二六頁,本院卷㈠二八一至二八七頁),洵無妨害被告等 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甲○○於警詢中向 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渠等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 ,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 ,已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甲○○亦應係 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 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供述資料尚非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 查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規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戊○○○、乙○○及甲○○於 原審審理時,暨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 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等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 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㈠九九 頁、二八○頁背面,卷㈡六八頁背面),本院經審酌前開書 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 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 :伊等係遭人構陷,證人戊○○○、乙○○、甲○○於本案 之所證,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一無可採,且尤足反 徵渠等藉詞構陷入伊等於罪之動機云云。被告丙○○辯稱: 證人戊○○○、乙○○、甲○○彼此間有債務糾紛,復無從 自圓其說,遂妄圖藉此將責任轉嫁予伊及丁○○承擔;且證 人甲○○與伊有故舊恩怨(伊曾向證人甲○○老父舉報其素 行不端,致甲○○遭其老父責打,兼之證人乙○○在市調處 與伊對質時,亦曾聲稱不是故意要害伊等語,顯見證人乙○



○、甲○○於本案之所證,均屬有心設詞攀誣云云。被告丁 ○○辯稱:證人甲○○曾向伊稱是有人叫其咬伊等語,伊係 遭人誣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止,受派出任臺北縣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乙職,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縣瑞警 督字第○九四○○一四五四九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丁○○ 則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受派至四腳亭派出所擔任第四勤 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帶)管區警員,亦據被告 丁○○自陳在卷(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五○至五一頁),並經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五○頁)。 ㈡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  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 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 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 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 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 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 ,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 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 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 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 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十 二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 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 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 巡邏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 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雖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然所稱 之「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 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 之執行範圍。易言之,「勤區查察」(以戶口查察為主)雖 係專責由管區警員執行,然按諸上開規定,已明顯可見與社 會治安(包括犯罪)之調查職務尤有關聯之「臨檢」、「巡



邏」等勤務執行,實與「警勤區」之劃設毫無關聯;職故, 就令「非」管區警員,亦不能拒絕「臨檢」、「巡邏」或其 他與社會治安有關之調查職務之執行,遑論其倘已因故得悉 他人勤區內之犯罪嫌疑,更應依法盡其調查責任,而尤非可 藉詞非屬其勤區範圍即不加聞問。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此業據警察法第二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九條更已 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兼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之告發義務,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更係明 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 查犯罪之職責,並非僅以特定之「警勤區」範圍為限。準此 以言,「警勤區」實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 ,其既非員警調查犯罪職務之授權根源,亦不能剝奪、禁止 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是被告丙○○雖係 四腳亭派出所所長,無專屬警勤區之劃設;而被告丁○○之 警勤範圍(第四勤區),復與「中央路賭場」渺不相涉;然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丙 ○○、丁○○仍均負有維護上揭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 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而為本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 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上載「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 場」經營期間,曾經戊○○○之同意,而分別著手為如上揭 事實欄所示之透過甲○○轉向被告丙○○丁○○以行求、 期約暨交付賄賂等行為;證人戊○○○亦在「大埔路賭場」 、「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曾與乙○○謀議,由伊在場內 負責聚集賭客、提供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並推由乙○○ 在場外負責疏通警察及支借各筆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 暨「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其因亟思與乙○○拆夥,並曾 委託甲○○另向被告丙○○行求,惟期約未成等事實;至證 人甲○○曾受乙○○、戊○○○之委託,並進而著手為上載 之對被告丙○○丁○○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等各節,業 經證人戊○○○、乙○○、甲○○供證明確,其三人因而犯 有賭博(或幫助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且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⒉戊○○○、乙○○二人,係自被告丙○○受派出任四腳亭派 出所所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 ,至被告丙○○調派他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前之九



十二年二月間止,在四腳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瑞 芳鎮○○路『大廟口海產店』附近民宅」經營「大埔路賭場 」;又自被告丁○○身兼四腳亭派出所總務(九十二年八、 九月間)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被告丁○○被免職( 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以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在四腳 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四八巷五六之 二三號附近民宅」經營「中央路賭場」等情,業據原審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證人戊○○○、乙○○、甲○○、被告 丙○○丁○○所不否認。茲被告丙○○丁○○依刑事訴 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既負有維護「大 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暨調查其相 關犯罪之職務,則倘渠等已「知」上揭犯罪嫌疑,猶不予調 查、取締、舉發,乃至移送,則渠等之「不調查」、「不取 締」、「不舉發」、「不移送」,即屬違背其調查職務之行 為無疑。
 ⒊「大埔路賭場」甫開設經營未久,員警即曾數度獲報前往上 址臨檢,戊○○○、乙○○為圖順利經營賭場以資營利,思 行賄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取締,並進而推由乙○○負責處理 行賄、疏通警察之相關事宜;又甲○○因自己所營之「華進 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暨該店適 巧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而與四腳亭派出所之採 買員警(即總務)或巡邏員警互動頻密。被告丙○○因執行 巡邏勤務,致經常巡經「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乙○○見狀 ,遂委請甲○○出面代之向被告丙○○轉達行求之意(惟未 提出具體之金額);經甲○○居中聯繫後,被告丙○○遂藉 由甲○○傳達「按月交付一萬五千元」之意,藉此對戊○○ ○及乙○○要求,並經乙○○與戊○○○商議後,達成「按 月交付一萬五千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期約既已完 成,乙○○遂分別預先向甲○○洽借各筆行賄項款,再於九 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一 時許、同年七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依時前往被告丙○○ 所指定之臺北縣瑞芳鎮「碇內公園」(第一次及第二次)及 臺北縣瑞芳鎮「吉安宮」(第三次),將其事先向甲○○所 商借之現款一萬五千元三筆,各次親自交付予被告丙○○收 受;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將其事先向甲○○所商借之 現款一萬五千元一筆,委請甲○○在「華進便利商店」內, 趁被告丙○○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之便,轉交 予丙○○收受,而連續四次交付被告丙○○賄賂,金額總計 六萬元(一萬五千元四筆)之事實,業據證人被告乙○○、 戊○○○、甲○○證述明確。此觀之渠等下列之證述內容自



明:
⑴證人乙○○證述內容:
①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初伊與丙○○講好賭場規費一萬 五千元後,甲○○表示丙○○約伊到碇內公園見面,前後總 共有三次,其中一次在吉安宮媽祖廟,第四次伊因身體不舒 服,所以請甲○○替伊轉交」等語(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一四 四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初是戊○○○來找伊開賭場,時 間是從九十一年年後開始,地點是在大埔路大廟口海產店, 在那邊賭四色牌,剛開始沒有去找『茶壺』(即甲○○), 後來斷斷續續賭了大概十幾天以後,戊○○○打電話跟伊說 ,有警察來取締,說叫我們不要玩就好了,伊想這樣也不是 辦法,就去甲○○的雜貨店(「華進便利商店」)找甲○○ ,因為他跟派出所的員警很熟,伊就拜託甲○○跟主管講一 下,讓他們繼續賭,不要取締他們,看有什麼條件,甲○○ 有答應說好,經過一、二天後,伊又去甲○○的雜貨店找他 ,問他情形如何,他說主管說可以,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伊 有請甲○○問說要如何交錢給主管,後來當天甲○○就打電 話給伊說丙○○跟伊約在碇內公園,時間是晚上十一點至十 二點左右。到了晚上,伊就騎機車到碇內公園,看到主管( 按指丙○○)在公園裡面,伊就將口袋裡的現金一萬五千元 交給主管,主管有將錢收下。伊總共拿過三次一萬五千元給 丙○○,二次是在碇內公園,時間都是在晚上十一點至十二 點間,有一次是在四腳亭的媽祖廟『吉安宮』,時間也是晚 上十一、十二點,最後一次..因伊人不舒服,所以將錢寄 放甲○○,並告訴他,如果主管有打電話要約,就請他交給 主管,後來主管有到甲○○店裡跟他拿一萬五千元」等語( 同上偵卷七○、八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五三、一九九頁 )。
③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拜託甲○○跟警察講一下,不要找他 們麻煩,地點是在他的雜貨店,時間大概在伊開始經營賭場 十幾天以後,伊是跟他說我們才玩十幾天,警察就一直來抓 ,叫他去跟警察說,看警察有什麼規矩或條件,才不會一直 來抓我們,我們會配合。二、三天後,甲○○就回消息,說 警察說好,要玩沒關係,一個月要一萬五千元,伊跟戊○○ ○商量後同意,後來甲○○打電話給伊,如果沒問題,妳錢 要準備好,如果人家說在那裡等妳,妳就要準時把錢送到那 裡,甲○○說『施仔』(臺語發音)在公園(碇內或暖暖伊 不記得了)等,這是第一、二次,伊就依甲○○所言在當晚 十一、二點騎機車到公園直接把錢拿給丙○○,伊錢沒有用



袋子裝,且均是現金,就直接交付給丙○○,也沒有跟他說 話。伊親自拿給丙○○三次,時間大概都是隔一個月,且每 次都是甲○○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拿錢給丙○○的時間、地 點。第二次也是由甲○○打電話給伊叫伊把錢拿到公園給丙 ○○。第三次也是由甲○○打電話給伊,也是隔一個月之後 ,這次地點是在四腳亭媽祖廟(吉安宮),伊是騎著機車去 送錢,也是親自交給丙○○。除上開三次,第四次伊是拜託 甲○○拿給丙○○,時間是第三次後一個月,當時因伊人不 舒服,甲○○打電話給伊時,伊腎臟結石正在痛,所以伊交 代他..請他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所以實際交錢的過程 伊不清楚」(原審卷一五九、一六○頁);「四次行賄丙○ ○的現金共六萬元。四次都是向甲○○借,每次借一萬五千 元,是在甲○○告訴伊要付錢給丙○○時,伊就會跟甲○○ 說,甲○○就會幫伊把錢準備好,伊再去他店裡拿。這些借 款約定翌日起每日還一千五百元,總計還十一天,且每次借 錢都是如此還,所以他都收一千五百元的利息。伊確定三次 向伊拿錢的是丙○○本人」等語(原審卷一六五、一七六、 一七七頁)。
④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伊與戊○○○在臺北縣 瑞芳鎮○○路租屋開設賭場(按即「大浦路賭場」),賭場 在大浦路,因時隔太久地址不太記得,門牌也不記得,只知 道在『大廟口海產店』的右邊的第三間民宅。這個房屋是戊 ○○○租的。賭場是戊○○○負責找房子,伊負責找賭客, 抽頭錢都是戊○○○收的。伊與戊○○○拜託甲○○去向管 區行賄。之前警方會來取締,伊與戊○○○家境都不好,希 望警方放一條生路。因為管區會去甲○○開的雜貨店泡茶, 甲○○與管區較熟,所以拜託甲○○去向管區行賄。伊與戊 ○○○因為要生存,她很老了,伊要顧孫子,所以二人才想 找甲○○去拜託管區。後來甲○○與丙○○聯絡後告訴伊去 送錢,伊自己送錢有三次。三次都是晚上十一點多送錢。兩 次在碇內公園,一次是在吉安宮附近的廟前廣場旁邊。每一 次送錢都是現金一萬五千元,直接交給丙○○,沒有包在信 封內,直接交錢給丙○○。第四次是因伊腎臟病發作,就拜 託甲○○去送錢。一萬五千元都是伊先向甲○○借的。偵查 中有沒有表示沒這回事,伊不記得了,但伊現在說的都實在 ,伊確實有送錢(給丙○○)」等語(本院卷㈠二八二至二 八三頁)。
⑵證人甲○○證述內容:
①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乙○○曾詢問伊何時、何地交付 金錢給丙○○,一共有三次,都是在九十一年間,每次都是



丙○○至伊店內時伊向他詢問的,其中有二次丙○○要求在 基隆的碇內公園內,另一次則要求在吉安宮交付,其中一次 伊記得丙○○要求在晚間十一時見面,其他二次已經不記得 了」等語(第一五五五號偵卷七八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是乙○○說她要開賭場,叫伊 跟主管講說可不可以,後來主管到伊店內時,伊跟主管說『 文華(即乙○○)說要開四色牌賭場,都是老人家在賭,可 不可以』,主管回答說『要賭可以,要一萬五千元』,之後 伊就轉達給乙○○,乙○○就跟伊借一萬五千元,伊所說的 主管即係在庭之丙○○。乙○○說要開賭場,拜託伊去跟主 管講,後來主管說好後,主管說要約在碇內公園說開賭場的 事,之後伊就打電話給乙○○告訴她『主管要跟妳約在碇內 公園講』,後來乙○○事後有告訴伊她有去」等語(同上偵 卷一二二、一二三頁)。
③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戊○○○、乙○○有在經營賭場。九 十一年是開在海產店隔壁,有為賭場的事來找過伊,是乙○ ○最先來伊店裡找伊說有警察常去她賭場囉嗦,叫伊去跟派 出所的人溝通,叫他們不要再囉嗦,並與他們談條件,伊就 找主管丙○○談,是在丙○○巡邏到伊店裡來時,當時只有 他一人,伊跟他說戊○○○、乙○○說大家只是玩玩,丙○ ○說如果要玩不要緊,但是要一萬五千元,說完後伊就打電 話給乙○○,告訴她此事,伊說主管要一萬五千元問她肯不 肯,她說要問戊○○○的意見,過幾天後,乙○○經過伊店 就告訴伊沒問題,又過一、二天丙○○又到伊店裡,因為伊 店前有巡邏箱,他來簽簿,伊就告訴他乙○○、戊○○○同 意,丙○○就說那就約在碇內公園,時間大概晚上十一、十 二點,接著伊就打電話給乙○○,告訴她十一、十二點約在 公園等,叫她準時自己前往公園。伊不知道第一次他們見面 實際情形如何,伊只負責聯絡而已;約一個月後,伊跟乙○ ○說時間到了,時間、地點也是丙○○告訴伊的,伊就幫丙 ○○轉達給乙○○,地點與第一次相同。第三次也是隔一個 月,丙○○告訴伊約在吉安宮,也是趁他巡邏經過時告訴伊 的,伊接著就轉達乙○○告訴她時間到了,地點在吉安宮, 時間是晚上十一、十二點。這三次都是乙○○直接拿錢給丙 ○○,所以詳細交錢過程伊不清楚。第四次時間到了,伊打 電話跟乙○○說要交錢了,乙○○說他人不舒服要去看醫生 ,錢放在伊這裡,說丙○○晚一點會來拿,接著下午二、三 點時,丙○○到伊店裡把錢取走。這次錢也是現金,而且沒 有用袋子裝;乙○○交給警察的錢,每次都是向伊借的。前 三次,乙○○都是在要付錢的前幾天向伊借,因伊開雜貨店



,有現金;乙○○四次向伊借的錢,是一天一天還,一天還 一千五百元,總共還了十一天,有收利息」等語(原審卷一 六八至一七四頁)。
④於本院結證稱:「乙○○曾到雜貨店與伊聊天說她與戊○○ ○在經營賭場,要伊拜託警員說她們開賭場都是老人家在賭 博,要伊跟丙○○去拜託。丙○○說他先考慮看看,後來丙 ○○說好啊,一個月一萬五千元。第四次是伊去送錢的,是 送現金。另外三次都是乙○○她們自己去送的。有二次約在 碇內公園,一次約在吉安宮。賭場是開在大浦路海產店附近 。伊是第四次拿一萬五千元給丙○○」等語(本院卷㈠二八 五頁背面、二八六頁)。
⑶證人戊○○○證述內容: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在九十一年間有經營賭場, 但不記得確實時間,地點是瑞芳鎮○○路大廟口附近。經營 差不多快一年。伊與跟乙○○(文華)一起經營。伊與乙○ ○經營賭場的合作模式就是伊負責找人來賭,乙○○負責打 通警察部分。給警察的錢,她是每天計算每天給。一天約一 、二千元」(原審卷三一四、三二二、三二三頁)「在大埔 路大廟口經營賭場有由乙○○出面向警員行賄三次的事,乙 ○○也有說過警察要錢,但實際上那幾次伊已記不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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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