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825號
TPHM,94,上更(二),825,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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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77 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0二一0、一0三一六、一0三二四、一0四五四、一0七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並致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建設公司 ,另科罰金確定)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甲○○ 依據龍巖建設公司所領得之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建造執照 ,在台北縣三芝鄉○地○○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之二八、 一六0之二九、一六0之三0、一六0之九六地號土地上興 建納骨塔二座(第一座名為「雙佛殿」,第二座名為「「真 龍殿」)。甲○○明知距納骨塔附近約四、五百公尺遠之同 小段一五七之三地號{為甲○○擔任負責人之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所有}及同小段六地號 (事發時為龍巖人本公司與黃慶三等四百零八人所共有}二 筆土地,均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水土保持法、山 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不得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乃為圖利用上開二筆土地興 築擋土牆,再將興建雙佛殿工程所產生之土石堆積在擋土牆 內,整地形成平面,以供日後搭蓋火葬場之用,竟未徵得上



開六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日商青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青木公司)負責興築擋 土牆。青木公司之人員橫尾真(日籍人士)旋依甲○○之授 權,在上開一五七之三及六地號土地內山坳處下方之山谷中 ,設計一座橫向之加勁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以連接兩 邊山坡,系爭擋土牆內側所形成之凹型處,則堆積自雙佛殿 工程所產生之土石;並由青木公司之關係企業普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盛公司)負責監造;普盛公司並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擋土牆工程交由不知情之暐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依青木公司橫尾真之設計圖 興築。八十三年底,雙佛殿工程開始施工,普盛公司之監工 人員即指示承包商李勝章(已死亡)將雙佛殿工程產生之土 石傾倒堆積於系爭擋土牆內側。而系爭擋土牆因加勁材料強 度略為偏低,同時牆體回填土壤之夯實度亦有偏低,倘地下 水昇高至擋土牆頂部時,則會產生破壞,致生水土流失;但 在雙佛殿工程完成時,尚未發生水土流失而未遂。二、乙○○原係龍巖建設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對於系爭擋土牆興 築工程及所在坐落知之甚稔,八十四年間辭去該職,另投資 煇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煇然公司,另科罰金確定)擔任現 場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系爭擋土 牆業已完工,且真龍殿工程亦緊接動工在即,乙○○即代表 煇然公司向龍巖建設公司承攬真龍殿園區內挖土、整地工程 ,並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雇用陳萬益負責挖土工程,其中 所挖土方約十萬餘立方公尺均應運出。而乙○○明知系爭擋 土牆並未針對堆積上開土方為設計,且堆積過高之土方,因 地形改變將妨礙原有之地表排水系統,使原有地表水無法宣 洩,匯集在系爭擋土牆後方,一旦水位昇高至一定高度,系 爭擋土牆無法負荷,將發生整體性破壞致生水土流失,竟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卡車司機多人將上開土方載運至系爭擋 土牆內側堆積。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經龍巖建設公司及普盛公 司人員發現堆積土方已超過系爭擋土牆高度,遂告知乙○○ 應及時處理。詎乙○○向龍巖建設公司藉詞先暫堆放,日後 將會雇工運走,而未處理完竣。且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明知 該真龍殿工程土方並未雇用劉信雄、林進興、吳炎樹、張家 榮、葉銘祥謝富貴王文山、王文德、李德南、陳文彬、 葉燕輝呂金水楊萬枝、許信煉、林義興簡阿林、翁榮 裕、楊和正顏宗源等十九人(下稱劉信雄等十九人)載運 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傾倒,竟在其承包真龍殿工 程之業務上所製作之「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內,虛 偽記載劉信雄等十九人為卡車司機之姓名、住址、運載車次



、棄土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及棄土路線圖 等事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於台北縣政府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關於工程土方處理之管理及上 開劉信雄等十九人之權益。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因 系爭擋土牆內側堆積土石超過系爭擋土牆高度甚多,破壞豎 井之排水功能,而當日適遇芭比絲颱風外圍環流帶來充沛雨 量,加上連日豪雨,系爭擋土牆體回填土壤強度大幅降低, 終於導致系爭擋土牆邊坡滑動,而該滑動之土方,混合大量 雨水傾瀉而下,沿溪谷漫流數百公尺,釀成土石流,埋沒山 腳下之道路及農田,造成位於台北縣三芝鄉員山村四十號房 屋一樓被土石灌入等災害,並因而致屋內之鄭豐吉鄭賴玉 夫婦逃避不及慘遭土石流活埋死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北縣調查站、台 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判範圍部分: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定有明文,而起訴效力之所及,始為審判範圍之所在。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關於起訴效力及審判範圍有所 爭執,合先說明如下:
一、甲○○部分:
 ㈠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以甲○○明知本件山坡地不得 擅自墾殖云云為始,繼之記載興築擋土牆等情為止;爾後即 另起段落,記載乙○○虛偽填載真龍殿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 運載表持以行使云云。從文字、文意或段落之區隔,尚無從 顯示有指訴甲○○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此部分非 屬本院得以審判之範圍。
 ㈡至於被害人鄭豐吉鄭賴玉遭土石流活埋死亡部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固未論述及此;然於犯罪事實,在記載該土石  流之成因時,已敘明甲○○指示興築之系爭擋土牆設計不足 在先等情,且以甲○○涉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中段、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第 一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 於死罪)等罪名,是對於該死亡結果,已在甲○○被起訴範 圍之內至明。
二、乙○○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興築系爭擋土牆一事,並未敘及乙○ ○有參與;另由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僅訴及乙○○承攬 真龍殿挖土、整地工程時,將第二期所挖出之土方未得龍巖



建設公司同意,傾倒於系爭擋土牆內側等情,則關於興築擋 土牆部分之犯罪事實,乙○○顯非被起訴之對象。 ㈡至於被害人鄭豐吉鄭賴玉遭土石流活埋死亡部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先敘明因乙○○傾倒棄土超過系爭擋土牆高  度甚多,而該土石流之成因,又有「施工時超載」等情,且 以乙○○該部分涉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 、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第一項(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罪 )等罪名,是該部分應已在乙○○被起訴範圍之內。貳、甲○○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甲○○之選任辯護人周律師於歷審間雖以曹善偉田啟祥、  張廷道、丙○○○、陳萬益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江 順進所執有工務聯繫單(未送出,在辦公室抽屜被搜索扣押 ),龍巖建設公司與青木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複丈成果圖, 以及台灣科技大學(下稱台科大)鑑定報告等證據,係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台科大鑑定報告與淡水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均係各該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或技能所為之專家意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十二章第三節之鑑定,依據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鑑定之 經過及其結果,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均具證據之容許 性,須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命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 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容許作為證 據,此項傳聞排除法則,係針對普通目擊證人陳述人類感官 知覺之事實而言,對於意見證據並不適用。
㈡龍巖建設公司與青木公司會議紀錄之證據,縱屬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但究諸此等會議紀錄之性質,實係會議中 目擊證人發言之言詞陳述,與從事紀錄業務之人例行業務上 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兩部分所組成之紀錄文書,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本屬傳聞之例外。又其 中目擊證人在會議中陳述擋土牆填土過高已生警訊等情,其 他參與會議之人多屬現場監督或實施工程工作之人,均無異 議,因而列入紀錄,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符合同條 第三款傳聞之例外,故此項會議紀錄之證據,具有證據之容 許性。
曹善偉田啟祥、張廷道、丙○○○、陳萬益等人在法務部 調查局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機關之審判外



陳述,但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詳如後述),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㈣至於江順進所書寫之單張工務聯繫單,因未依例行業務程序 送出製成檔案,單獨置於抽屜中被搜獲扣押,不成立業務上 之文書,應從證據中排除之。
叁、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
 ㈠查龍巖建設公司領有建照執照而在台北縣三芝鄉興建雙佛殿 、真龍殿納骨塔,並由時任負責人之甲○○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即委託不知情之日商青木公司在毗鄰山坡地山坳處設計 系爭擋土牆,由普盛公司監造,暐聯公司興築完成;系爭擋 土牆係使用加勁材料施工以連接兩邊山坡,內側所形成之凹 型處,則堆積自雙佛殿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意在其上整地形 成平面,以供日後搭蓋火葬場之用等情,業據甲○○坦承不 諱;並有台北縣政府八三芝建字第九一二號建照執照,變更 設計資料、施工計劃表、龍巖建設公司申報開工資料、台北 縣政府函覆開工資料、委辦工程合約書、擋土牆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包起用裁決書、暐聯報價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甲○○有興築系爭擋土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茲所應審酌者,厥為:
⒈系爭擋土牆坐落何地號土地?各該土地是否屬甲○○所有?  甲○○有無得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在各該土地上興築系爭擋  土牆?
①查甲○○雖辯稱系爭擋土牆係興築在其為負責人之龍巖人本  公司所有之台北縣三芝鄉○地○○段八連溪頭小段一五七之  三地號(以下逕載該地號)上,縱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即興築,亦僅屬行政罰,不構成刑責云云。
 ②然查系爭擋土牆實際坐落在一五七之三地號及六地號土地之  上,已據證人即淡水地政所測量員丁○○根據扣案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即災害發生前)之航空照片,與地籍圖套繪結  果,鑑測無誤,有淡水地政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縣淡地  測字第0970004447號函及所附套繪圖附本院卷可  參(見本院更二字卷四)。證人丁○○於本院更二審理時亦  證稱:系爭擋土牆有七分之三占用到六地號土地,因一五七  之三地號及六地號土地很大,套繪結果雖有誤差,但不會影  響系爭擋土牆坐落位置之判斷等語。是系爭擋土牆確係興築  在一五七之三地號及六地號土地之上,已可認定。 ③查一五七之三地號及六地號土地,均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又一五七之三地號為龍巖人本公司所有,六地號土地於事發



時為龍巖人本公司與黃慶三等四百零八人所共有等情,有卷 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二字卷二)。甲○○ 在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上興築系爭擋土牆,固可謂使用自己 之土地;然關於六地號土地部分,仍應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甲○○雖以龍巖人本公司自郭大壽購買六地號土地持分 (當時為萬分之二四八六)時,買賣契約即有分管約定,故 並無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之情事云云。然查,卷附該土 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所 載內容,並未就興築系爭擋土牆為約定,甲○○固無擅自占 用之情事,仍有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事實,仍屬無誤 。
甲○○興築系爭擋土牆,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所為是否與  土石流之災害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甲○○所興築之系爭擋土牆,其內側堆積雙佛殿工程土方等  情,為甲○○所不爭。而查,系爭擋土牆因加勁材料強度略  為偏低,同時牆體回填土壤之夯實度亦有偏低,倘地下水昇 高至擋土牆頂部時,則會產生破壞,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可參(見該報告書上冊第八六至八七頁);台科大鑑定報 告亦載有系爭擋土牆之回填土乃就地取材,富黏性,遇水易 軟化等情(見該報告之期末報告第三三頁),足見本件縱或 未遇颱風豪雨,亦將有可能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甲○○於 堆積雙佛殿工程土方後,雖未產生水土流失,亦應屬未遂程 度。
②本件土石流之災害之所以發生,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記  載,系爭擋土牆內側頂之超填(最大超填度為九公分)乃是  主要因素(見該報告書上冊第八三至八四頁),至於該鑑定 報告雖另列有雨量、排水及牆體回填土等因素,然查其內容  均與超填土方有關,乃致排水不良等情;且證人即該報告之  鑑定人戊○○於本院更二審到庭證稱:據伊至現場鑑定結果 ,傾倒土方超過系爭擋土牆之高度甚多,系爭擋土牆才會承  受不了雨量而崩塌等情。另台科大鑑定報告雖載有本件災變  原因,係因「設計不足在先,施工時又非原設計所預期的超 載,加上連日豪雨,土壤強度大幅降低…形成土石流」等情 (見該報告之期末報告第三四頁);然查所載「設計不足」 一節,經證人即該報告之鑑定主持人李咸亨於本院更二審到 庭證稱:該報告所指之設計不足就是指為何不將系爭擋土牆 設計高一點,因為系爭擋土牆後之填土太高,倘系爭擋土牆 夠高夠寬,即不會崩塌等語,亦係認定本件系爭擋土牆之崩 塌係與超填土方有關。是甲○○所為興築系爭擋土牆之行為



與本件水土流失所釀成之災害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
二、乙○○部分:
 ㈠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於 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辯稱:本件災害純粹因天候 所致,其不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王律 師則辯稱:乙○○承包真龍殿之挖土工程後,旋即轉包給陳 萬益,相關土方運棄均應由陳萬益負責,陳萬益遂提供劉信 雄等十九人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傾倒之「建 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予乙○○申報,而實際上陳萬益 以價格太低並未承包土方運棄工作,故乙○○乃交由回頭車 運棄,乙○○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又依鑑定報告,本 件災害之發生係肇因於天災,乙○○雖有將土方暫堆放在系 爭擋土牆上,但無從預見會發生災變,故所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擋土牆係坐落在一五七之三地號及六地號之山坡地上,  該二筆土地均非乙○○所有,已如上述。而乙○○並非經甲  ○○授意,但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將所承包之真龍殿工 程土方堆積系爭擋土牆之上,且並未知會甲○○等情,已據 乙○○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一0二一0號偵查卷第一一至 一二頁)。而乙○○因堆積土方過高,曾經龍巖建設公司工  務部經理田啟祥數度口頭制止,並報請副總經理李自強轉知  甲○○後,乙○○才開始處理等情,復經證人田啟祥、李自 強證實(見一0二一0號偵查卷第七0、七四頁,本院上訴  字卷一第二五三頁背面)。足見乙○○未經各該山坡地所有  人同意即擅自占用該山坡地堆積土石且堆積過高,應可認定 無誤。
⒉本件土石流之災害之所以發生,係與系爭擋土牆上超填土方 有關(見上開甲○○部分之理由㈡⒉②)。而台灣地區每年 常遇颱風來襲,且颱風常挾帶連日豪雨,此乃一般社會大眾 所認知,乙○○從事露天之工程,豈有不知之理?而其既已 將土方堆積逾系爭擋土牆之高度,對於豪雨之際,會將堆積 之土方沖下,造成土石流,淹沒下方民宅,造成人員傷亡, 實難諉為無預見之可能。其辯稱土石流係因天災所致;其選 任辯護人王律師辯稱: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均非可採。
 ⒊系爭擋土牆崩塌,釀成土石流,埋沒山腳下民宅,導致被害 人鄭豐吉鄭賴玉被活埋死亡等事實,亦有擋土牆位置及壓 壞房屋照片、地籍圖、災後填土區照片、淡水地政所八十九



年二月十日八九北縣淡地二字第1542號複丈成果圖、原 審履勘筆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證。 ⒋至於乙○○於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之「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  運載表」持以行使部分,查乙○○對於明知該表所載不實,  仍持以行使之犯行已坦承不諱。雖其辯稱該表是陳萬益所提  供云云,但業經證人陳萬益於原審證述時否認在卷;證人葉  銘祥、謝富貴王文山李德南、陳文彬、林義興簡阿林  、翁榮裕顏宗源亦分別於原審證稱彼等並未在真龍殿運過  土方等情。此外,復有「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二張  附卷可參(見一0二一0號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八頁),乙○  ○該部分所為,事證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甲○○在六地號之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乙  ○○在一五七之三地號、六地號之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從事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並致釀成  災害,因而致人於死;又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建築  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原審據以對甲○○乙○○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 修正後刑法),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 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就 甲○○部分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係依據災害發生後,淡水地政所測量土石散布情狀之  結果,認定系爭擋土牆除興築在一五七之三地號、六地號土 地外,尚占用一五五地號、一五六地號土地,核與事實不符 ,致法則適用不當。
 ㈣甲○○是否有行使不實之文書、乙○○是否參與興築系爭擋  土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並無證據證明各該部分之 犯罪,原審率予論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誤。 ㈤甲○○係利用不知情之青木公司等公司興築系爭擋土牆,乙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卡車司機多人運土堆積於系爭擋 土牆上,均應為間接正犯,原審認彼二人均係與青木公司等 公司之人員共犯,尚有未妥。又甲○○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僅屬未遂程度,原審認定其興築系爭擋土牆之行為與本件水 土流失、釀成災害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併有未當。
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新舊法之比較:
 按甲○○乙○○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有如上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乙○○所為違反水土保持 法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 法對乙○○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未遂犯處罰規定,其修正 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實質內容並無改變。
㈢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中段法定刑分別明定 「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之罰金刑為「銀元 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然依本件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三罪之罰金刑最低為 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 折算後,最高額固仍均相同,然最低額均為新台幣三十元, 自以修正前刑法對甲○○乙○○有利。
㈣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水 土保持法對甲○○乙○○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修正前水土保持法論處。
陸、論罪科刑:
一、甲○○部分:
 ㈠按甲○○未經六地號山坡地共有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青 木公司等公司,擅自在該土地上興築系爭擋土牆,開挖整地 、堆積土石,將致水土流失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罪。其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系爭擋土牆之真正坐落,然犯罪事實係 就其興築系爭擋土牆致水土流失為記載,是已在起訴範圍, 本院自得予以論科,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至於起訴意旨另指系爭擋土牆占用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部分 ,查甲○○無須就本件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死亡之 結果負責,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指其另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中段、第一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 害因而致人於死罪等罪名,均屬不能證明。惟此與上開有罪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爰審酌甲○○身為企業負責人,原應注意依法行事,乃未注 意水土保持之重要,因圖不法之利益,於與他人共有之山坡 地擅自興築系爭擋土牆,堆積土石,整地利用,雖其所為部 分,與本件實際發生之災害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終有不當, 然其事後已先行為民事賠償,有卷附調解筆錄、支票存根可 按,足見本性尚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之 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 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甲 ○○有利,是併依該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系爭擋土牆崩塌後殘存之擋土牆工作物,係屬龍巖建設 公司所有,已經甲○○陳明,雖係甲○○上開為違反水土保



持法犯罪之工作物,然已於原審同案被告龍巖建設公司判罰 確定部分(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已 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乙○○部分:
㈠按乙○○未經一五七之三地號及六地號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  ,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卡車司機多人將真龍殿第二期工  程土方堆積至上開土地內,致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  於死,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罪 。又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名, 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 重之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罪論處。起 訴意旨犯罪事實已就乙○○在系爭擋土牆上方堆積土方過 高致生本件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為記載, 是該部分犯行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論科,且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至於起訴意旨另指乙○○涉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中段、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 第一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 於死罪等罪名,查乙○○並非系爭擋土牆坐落土地之所有人 ,原不生各該條所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問題,是該 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與上開有罪之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段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乙○○原曾任職龍巖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擋土牆之情 狀知之甚詳,乃於離職後自行創業,承包原公司之工程時, 不思循正軌處事,無視於擅自占用山坡地堆積土石,已有不 當,甚且堆積至高於系爭擋土牆,見利忘義,不顧後果,且 屢受警告,仍置若罔聞,終導致系爭擋土牆崩塌,水土流失 釀成鉅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年。
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行為時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中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2、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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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煇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